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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國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方宛華兼訴訟代理人 何志遠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被 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法 定 代理人 沈榮詳訴 訟 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28日,向被上訴人為賠償之請求,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6日以102年度北關國賠稽字第001號作成拒絕賠償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6、57頁),並有拒絕賠償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8頁)。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明珠,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沈榮詳,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0 頁),核無不合。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附表所示行為日期攜帶之貨物,為關稅法第8471.30.

00.00-8號免關稅物品,詎遭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行政處分沒入,並於最高行政法院101年7月19日101年度裁字第1463號裁定後,僅發還附表編號2所示貨物,而仍將附表編號1、3所示貨物(下合稱系爭貨物)拍賣,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方宛華附表編號1之貨物損失新臺幣(下同)577,800元、附表編號2貨物自沒入至發還時,所受貨物價值91,200元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孳息11,169元及行政訴訟裁判費2,000元,合計590,969元本息;賠償何志遠附表編號3之貨物損失309,10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8、56頁反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104年5月21日追加精神損害賠償450,901元(見本院卷第22頁),惟嗣為訴之變更,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1、3處分書雖已確定,然該貨物經最高行政法院上揭判決解釋屬稅則號別第8471.30.00.00號之免稅貨物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對違法行政處分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且應選擇有利於人民之裁量,然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拒絕撤銷原處分、拒絕賠償或返還遭沒入之貨物,乃有過失;又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對伊表示:遭沒入之貨物均為同類產品,機關內部均知有爭議,會待行政訴訟結果一併處理。致伊誤信而未就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3處分書為行政訴訟,亦有過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請求賠償編號1、3貨物原可出售之所得,其先位之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方宛華404,000元、何志遠192,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備位主張縱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無上述過失,惟被上訴人以100年第00000000號、9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沒入伊等所有貨物,確有違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請求返還編號1之貨物,及編號3貨物經被上訴人拍出價額之不當得利,其備位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100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沒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予方宛華,並應給付何志遠65,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1、183頁)。核其先後主張均本於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所為沒入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附表所示行為日期,攜帶如附表所示貨物,於入境時,因未據口頭或書面申報,逕擇第2號綠線(免申報)檯過關,經被上訴人查扣附表所示貨物,嗣並將之納入稅則第8521.90.90號、關稅稅率14%,屬應稅貨物沒入。然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63號裁定認系爭貨物應屬關稅法第8471.30.00.00-8號免關稅物品。詎被上訴人於該案裁定後,仍強行拍賣伊等系爭貨物,致方宛華受有前開ipod touch 49台遭沒入之損失577,800元,以及ipodtouch 7台自99年6月1日至101年11月14日期間依貨物價格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11,169元及行政訴訟裁判費2,000元;何志遠亦因前開ipod touch 29台遭沒入而受有損失309,100元。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各給付方宛華590,969元、何志遠309,100元,及均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精神損害賠償450,901元,惟嗣為訴之變更,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附表所示貨物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解釋屬稅則號別第8471.30.00.00號之免稅貨物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對違法行政處分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且應選擇有利於人民之裁量,然被上訴人拒絕撤銷原處分、拒絕賠償或返還遭沒入之貨物,且前對伊表示:遭沒入之貨物會待行政訴訟結果一併處理,致伊誤信而未就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3處分書為行政訴訟,均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請求賠償編號1、3所示貨物原可出售之所得,先位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方宛華404,000元、何志遠192,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備位主張縱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無上述過失,惟被上訴人以100年第00000000號、9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沒入伊等所有貨物,確有違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請求返還編號1之貨物,及編號3貨物經被上訴人拍出價額之不當得利,備位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100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沒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予方宛華,並應給付何志遠65,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2、171、183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9年4月至6月間3次未據口頭或書面申報攜帶應稅物品入境,伊依99年12月28日財政部關務署稅則法制組(前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稅則疑義解釋,依法以99年第00000000號、100年第00000000號、100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分別裁處系爭貨物沒入,雖上訴人就前揭處分書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中附表編號3之處分,依行政程序訴願駁回後確定,於102年6月7日以65,888元拍賣;附表編號1之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0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已排入102年第5次標售清單,因上訴人於102年6月28日提出國賠請求暫緩拍賣。

至附表編號2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3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63號裁定撤銷原處分,並已由伊發還,然係個案之事實認定,且與據以處分之稅則疑義解釋有出入。上訴人所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並未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權,性質上僅是促使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發動職權,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雖未依其請求發動職權,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且各該送達上訴人之處分書均已明載法定救濟程序。伊均係依法執行職務,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無損害賠償責任,不因附表編號2處分書經撤銷之個案,即認另2案經處分確定之沒入,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且伊機關之處理,均以公文書為依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關人員向其聲稱只要對其中一處分提出行政訴訟,被上訴人會待行政訴訟結果出來一併處理,不會先行拍賣云云,與訴願決定書明載「2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相違而不合情理,顯難信實。況上訴人就伊所為處分書分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伊始依確定之裁處沒入並無不法,上訴人所提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並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置辯,其答辯聲明:

變更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攜帶如附表所示貨物,於入境時,因未據口頭或書面申報,逕擇第2號綠線(免申報)檯過關,經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為稅則第8521.90.90號、關稅稅率14%,屬應稅貨物沒入。其中附表編號1即100年第00000000號處分,經財政部100年11月2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駁回訴願後,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0號裁定駁回確定;附表編號2即100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經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3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7月19日以100年度裁字第1463號裁定撤銷原處分;附表編號3即99年第00000000號處分,經財政部100年8月2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駁回訴願確定在案。上訴人於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63號裁定後,向被上訴人請求稅放附表編號1、3所示貨物,經被上訴人以101年12月6日北普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不同意其所請等情,為兩造所同陳(見本院卷第167、171頁反面、172頁),並有臺北關稅局99年第00000000號、100年第00000000號、100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財政部案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0號裁定、100年度簡字第83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63號裁定、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1年12月6日北普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9-51頁、本院卷第87頁),且經本院調取各該處分書案卷閱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附表所示貨物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解釋屬稅則號別第8471.30.00.00號之免稅貨物確定後,拒絕撤銷原處分、拒絕賠償或返還遭沒入之貨物,且對伊表示:遭沒入之貨物會待行政訴訟結果一併處理,致伊誤信而未就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3處分書為行政訴訟,均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先位之訴請求賠償編號1、3貨物原可出售之所得,及備位之訴請求返還編號1之貨物,及編號3貨物經被上訴人拍出價額之不當得利。惟經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

㈠按行政處分之存續力,係指行政處分經通知而生效後,如未

遭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其效力繼續存在之謂。存續力有形式存續力及實質存續力之分,所謂行政處分之形式存續力,謂人民對該行政處分,不得再以訴願、行政訴訟等一般法律救濟程序請求撤銷;至實質存續力,謂所有當事人及作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皆受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行政機關僅於具備一定之要件時,始得予以廢棄或變更。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法條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作為義務而言。是法令如僅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只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所為答覆,對於該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生任何准駁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且因行政機關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縱令行政機關未依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依該法條關於「得依職權」之文義,暨其立法理由明載:「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原則上仍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等語,足知本條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因此,人民如依據該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亦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735號判決、100年度裁字第2032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處分,業經財政部100年11月

2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駁回訴願,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0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至附表編號3處分,經財政部100年8月2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駁回訴願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於最高行政法院上揭101年度裁字第1463號裁定後,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稅放附表編號1、3所示貨物,並舉財政部61.08.02台財稅第36510號令及47.11.11台財參發字第8326號函(見本院卷第88、89頁)為佐,惟揆諸前揭說明,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被上訴人以101年12月6日北普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未予同意之答覆,並非行政處分,對於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不生任何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上訴人以上揭函文,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云云,尚無可採。

㈢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職員對伊表示:遭沒入之貨物會待

行政訴訟結果一併處理,致伊誤信而未就附表編號1、3處分書為行政訴訟云云。然被上訴人處分書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均明載如不服該處分、決定,得於收受送達後,申請復查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見原審卷第29、36、41頁反面、43頁),上訴人所述情節,與前揭記載相悖,殊與常情不合。且查,證人即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專員楊敦現具結證述:伊自94年起任職台北關擔任課員,為上訴人遭沒入案件其中一任之承辦人,承辦當時尚在簽擬中、未作成處分。伊發出99年12月7 日函後,上訴人有至機關辦理如函文所示之手續。伊並無表示僅要對其中1 件提起行政訴訟,一般係按處分數提出相同之行政訴訟案件。機關都是個案處理,就算有3個處分,而對其中1個提起行政訴訟,也不會另2個案子等該行政訴訟結果才處理(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101頁反面)等語綦詳。尚難認上訴人指述被上訴人職員曾表示遭沒入之貨物會待行政訴訟結果一併處理乙節為真。至證人即何志遠之姐何冬榆固證述:楊敦現另請一位男性到場,該男子陳稱內部均知貨品為伊等所有,故只要有一件通過,其會比照辦理;並稱李思慧表示要等行政訴訟上訴有確定判決才會3 件一併處理(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103頁)云云。惟就所稱之機關男性職員無法具體指訴其職稱或姓名,又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務緝案組前課員李思慧復證稱:伊任職期間,曾處理方宛華部分,惟因事隔5 年,已不記得當時處理情形。然伊一般會對當事人表示,交由復查、訴願流程,由財政部專業人員重新審查處分之合法性。伊機關處理流程係如不服處分時,要循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確定之後始做後續處理。然各個處分乃獨立,不會互相影響,故不會有其中1 個處分提出救濟,其他處分就一併等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132頁)等語明確,而否認有上訴人或何冬榆指述之事,殊難遽信上訴人此節主張為真。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㈣如附表編號1、3所示處分,均已確定,且未遭撤銷、廢止或

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依各該確定之行政處分,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貨物為沒入,及就附表編號3所示貨物予以拍賣、取得價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編號1之貨物,及編號3貨物經拍出價額之不當得利,無從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方宛華404,000元本息、何志遠192,000元本息;及依同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100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沒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予方宛華,並應給付何志遠65,888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王幸華附表┌──┬───┬─────┬──────┬─────────┬────────────┬──────────┬──────────┐│編號│行為人│行為日期 │攜帶貨物 │行政處分案號 │訴願案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案號│最高行政法院案號 │├──┼───┼─────┼──────┼─────────┼────────────┼──────────┼──────────┤│ 1 │方宛華│99年4月7日│ipod touch │100年第00000000號 │財政部100年11月25日 │101年度訴字第140號 │ ││ │ │ │8G、13台 │ │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 │ │ ││ │ │ │32G、25台 │ │(案號:第00000000號) │ │ ││ │ │ │64G、11台 │ │ │ │ │├──┼───┼─────┼──────┼─────────┼────────────┼──────────┼──────────┤│ 2 │方宛華│99年6月1日│ipod touch │100年第00000000號 │財政部100年10月27日 │100年度簡字第836號 │101年度裁字第1463號 ││ │ │ │8G、1台 │ │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 │ │ ││ │ │ │32G、1台 │ │(案號:第00000000號) │ │ ││ │ │ │64G、5台 │ │ │ │ │├──┼───┼─────┼──────┼─────────┼────────────┼──────────┼──────────┤│ 3 │何志遠│99年6月1日│ipod touch │99年第00000000號 │財政部100年8月25日 │ │ ││ │ │ │8G、20台 │ │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 │ │ ││ │ │ │32G、6台 │ │(案號:第00000000號) │ │ ││ │ │ │64G、3台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