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易字第24號上 訴 人 張啟弘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陳致宇律師被 上訴人 法務部調查局法定代理人 汪忠一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3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6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處,並於99年9月7日辦理離職,上訴人辦理離職時因慮及5年內仍可能回任公務人員,故未請領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下稱退撫金)。嗣於103年間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承辦退撫金業務人員李啟民有關上訴人可領取之退撫金數額,經李啟民告知上訴人可領取之退撫金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上訴人遂於103年9月3日辦理領取退撫金手續。詎上訴人於103年9月17日經通知僅得領回原繳付退撫基金費用本息42萬1,536元,無法取得政府提撥之費用。經上訴人追查詢問,李啟民始承認因誤認上訴人適用新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故告知上訴人可領取之退撫金逾100萬元。惟李啟民係從事承辦退撫基金業務之人,負有據實告知及查證義務,竟疏於注意告知不實資訊,致上訴人誤信可領取退撫金100萬元,並喪失回任公務人員時繼續計算年資及無法申請政府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損失,上訴人上開損失與李啟民過失告知不實資訊間,實有因果關係。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81萬6,348元,及自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6,348元,及自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離職時應適用之97年8月6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5項及第9條規定,上訴人於99年9月7日離職後,若未再任公務人員,其申請發還本人原繳付基金費用之權利,將於104年9月因不行使而消滅,是上訴人於103年9月申請發還退撫金,與一般經驗無違;且上訴人若有意於103年8、9月間申請回任公務人員,自無須主動探詢申請發還原繳付退撫金事宜,顯見其所述不實。又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及任職期間薪資通知單中退撫基金欄所載扣收金額,可自行估算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撫金本息約為40餘萬元,當無可能僅因信賴李啟民之陳述,始決定於103年9月3日辦理退撫金申請。
另上訴人得領取退撫金之數額,係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會)核算審定,非李啟民職務範圍或交由被上訴人之人事室核算,則李啟民縱曾告知上訴人可領取逾100萬元之退撫金,亦非屬李啟民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又上訴人係於99年8月16日主動申請於99年9月7日離職,其申請離職時,對公務人員退休法於99年8月4日公布修正全文37條,並將自100年1月1日施行乙事,自難諉為不知。則上訴人既可自行估算可得申請發還退撫金之數額,則其於103年9月3日報請被上訴人彙轉退撫會審定發還其退撫金,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此外,上訴人主張受有喪失回任公務人員時年資繼續計算,及無法再申請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金費用之損害,均係以其將來再任公務人員為條件,然上訴人能否再任公務人員,非取決於上訴人個人意願,是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未必會發生。至上訴人依所提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繳納金額對照表,計算其繳付之退撫金為43萬9,572元,與上訴人自繳之退撫金實為36萬7,692元(未計利息)不符,故上訴人依該對照表計算政府提撥之退撫金自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㈠上訴人於83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6日間,於被上訴人處任職,於99年9月7日離職。
㈡上訴人於103年9月3日報請被上訴人彙轉退撫會審定發還其
退撫金,經退撫會核算後,發還其本人原繳付退撫金本息共計42萬1,536元。
四、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承辦退撫金業務人員李啟民過失告知不實資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領取退輔金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被上訴人承辦退撫金業務人員李啟民之告知行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請領退撫金及累計年資之權利,被上訴人需否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國家基於行使公權力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其構成要件為: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⒉職務行為具違法性;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⒋違反之職務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⒌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是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須符合上開法律要件。次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人民依前開規定主張其合理信賴應受保護者,須行政機關有一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外觀,或一事實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而人民因信賴,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有四,即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表現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信賴值得保護。故值得保護之信賴須屬「正當」信賴,若信賴之成立係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如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行政機關據此資料或陳述所作成行政處分者,自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
㈡經查,依證人簡宏璋之證述:伊與上訴人係調查班同學關係
,上訴人曾問伊其可領取多少退撫金,伊就詢問承辦該業務之李啟民,但李啟民表示退撫金是由退撫會核算,金額其算不出來,但因伊要求李啟民粗估一個金額,讓伊回答上訴人,李啟民即粗估100多萬元,伊未告知李啟民上訴人之俸點為何,亦未問李啟民這個數字如何算出,僅告知上訴人粗估1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7-58頁);及證人李啟民之證述:上訴人係透過簡宏璋詢問其可領取多少退撫金,雖伊向簡宏璋表示此因涉及年資、俸點及其他因素,伊不會算,要找退撫會核算,但因簡宏璋表示上訴人只想知道一個數字,伊礙於係學長詢問,故翻卷找最近有領過者之資料來看,該人因年資6年領約50幾萬元,故伊向簡宏璋表示看上訴人是幾年,以此類推,簡宏璋問有無100多萬元,伊說有可能,但詳細部分還是要問退撫會,是在與簡宏璋討論過程中得出上開100多萬元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48頁),可知上訴人並未實際詢問且提供個人申請退撫金詳細資料予被上訴人之員工李啟民,僅非正式透過其同期同學即證人簡宏璋代為詢問數額;而李啟民除向簡宏璋表示其不會核算退撫金數額,且未親自告知上訴人可得領取退撫金有關政府提撥之金額外,亦未曾向上訴人或證人簡宏璋明確表示上訴人可領取100多萬元等語,僅在簡宏璋請求其粗估上訴人可領取之退撫金時,提供他人申請退撫金之相關資料供簡宏璋參考,並與簡宏璋以該他人年資、俸點資料,討論上訴人可能領取之退撫金額,顯見證人李啟民上開提供退撫金資訊之行為,僅係因簡宏璋私下詢問,而提供參考資料便於簡宏璋回覆上訴人詢問,李啟民並無因此為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況核算退撫金實際數額者為退撫會之職責,李啟民僅就所承辦之退撫金業務檢送申請者相關資料予退撫會,再由退撫會依據申請者任職資料核算可得領取之退撫金後,將該退撫金直接撥入申請人指定帳戶,並將核定之金額通知原任職單位等情,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通知書及公教人員參加公保暨退撫基金離職權益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第36頁),並經李啟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顯見李啟民承辦退撫金業務之範圍,係核對申請者所填寫資料與原任職單位留存之資料相符後,即將上開申請資料檢送退撫會核算退撫金數額,足認李啟民之職務範圍並不包括核算申請者之退撫金數額,縱認李啟民有告知錯誤訊息之行為,亦非屬其執行職務之行為,故上訴人據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尚乏所據。
㈢再者,依上訴人與證人簡宏璋之手機對話軟體內容觀之,上
訴人係於103年8月18日經簡宏璋以手機對話軟體告知其至今仍不能領取公保養老給付時,向簡宏璋表示:伊記得4年前承辦人是吳惠卿,說伊還有一筆錢可以領,金額好像是40幾萬,但領出來回任公務員就不計算以前的年資等語;簡宏璋對此則回覆:是退撫基金,須離職後5年內申請,超過5年沒申請以後任公職併計,否則就沒了,粗估100多萬元等語;上訴人並接續詢問:是嗎?之前說是40多萬等語;簡宏璋則答稱:40多萬應該是公保養老給付,是吳惠卿辦的,退撫是一科辦的,剛才他們粗估100多萬等語,有證人簡宏璋所提與上訴人間手機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69頁)。顯見上訴人就退撫金領取後回任公務員即不能計算先前年資乙情,知之甚明;參之上訴人早在透過簡宏璋詢問領取退撫金數額之4年前,已就退撫金可能領取之金額,詢問當時承辦人員吳惠卿,並經吳惠卿表示金額約40萬元等語,足認上訴人對於其得領取退撫金數額之相關事宜,亦非全然不知,卻仍在未提供個人擔任公職期間詳細職等、俸點及離職時間等明確資料下,透過友人簡宏璋之詢問,請求非承辦核算退撫金數額之李啟民提供粗估金額,自難期待李啟民能注意上訴人申領退撫金時,所應適用新舊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相關規定。是上訴人對於攸關領取退撫金數額之權益,竟未提供正確資料或為完全陳述,致證人李啟民僅能粗估,無從依正確資訊為明確之告知,且該項告知事項亦非屬李啟民承辦業務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故上訴人陳稱係因誤信李啟民之告知而為退撫金之申領,所受損害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云云,顯難憑採。
㈣次查,依上訴人離職時適用之舊公務人員退休法(新法全文
於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月1日施行)第8條第5項規定:「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台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公務人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上訴人本不得領取政府撥繳部分之退撫基金,並不因李啟民估算上訴人得領取之退撫金為若干而有異;且李啟民亦未向上訴人表示其得領取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等語,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並未因李啟民估計其約可領取100多萬元,而受有不能領取政府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損失。至上訴人主張係因李啟民表示其可領取100多萬元退撫金,始決定於103年9月3日辦理申領退撫金,否則其申請回任公務員,即可適用99年8月4日新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規定,申請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云云。惟上訴人申請回任公務員與否,係將來不確定事實,而該事實是否確定成就,非僅決於上訴人個人意願;且上訴人縱日後確實回任公務員,亦應符合新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始得領取退撫金。依新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第6項規定:「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繳付退撫基金5年以上,除因案免職或撤職而離職者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故上訴人得領取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之前提,除須依法回任公務員外,尚須繳付退撫基金5年以上,且無因案免職或撤職之情形。準此,依上訴人離職時所適用之舊法,上訴人本不得領取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縱日後上訴人得回任公務員並申領,其申領條件已與原本事實不同,上訴人得否依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請領退撫金,尚屬未定,自不能以不同事實基礎,據為其受有不能領取政府撥繳退撫基金費用損害之基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員工李啟民對不屬其承辦業務範圍事項之告知,既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上訴人之行為復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上訴人未必因李啟民前揭告知行為受有何損害,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