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黃越宏被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蔡碧玉訴訟代理人 田家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碧玉,有法務部104年5月1日法令字第00000000000號令影本可稽(本院卷第68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1 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因被上訴人遲未開始協議,上訴人已於103年6月26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則於103年7月31日以該署103年度賠議字第6號決定書表示拒絕賠償各節,有國家賠償協議書請求書、決定書及起訴狀影本在卷足稽(原審卷第2頁、第6頁、第84頁、第85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102年1月17日向被上訴人提告訴外人蔡詩萍涉犯誹謗罪,並具體指摘其涉嫌誹謗罪之具體事證;則被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及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等規定,就伊所提告上開案件,自應依法展開偵查;如認該案被告蔡詩萍確實涉有誹謗罪,並應依法提起公訴,如認犯罪嫌疑不足,亦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然被上訴人將伊提告上開案件分該署102 年度他字第1148號蔡詩萍妨害名譽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後,竟以法未明文之行政簽結方式逕行結案,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嚴重侵害伊之權益。且他案行政簽結縱有法源依據,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指示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他字案偵辦原則,如案件經調查後,發現有特定人可能涉嫌犯罪者,或告訴之案件,告訴人已明確且已特定犯罪之人及犯罪事實,並表明告訴意旨者,應即改分偵案辦理,不得以他案簽結。則被上訴人逕將伊對特定人提告且具體指明犯罪事實之系爭案件分他案後逕予行政簽結,未改分偵案起訴亦未為不起訴處分,其公務員顯然怠於執行職務,致伊無法依刑事訴訟法提出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已侵害伊經憲法第16條賦予之訴訟權及刑事訴訟法之告訴權。況伊所告訴誹謗罪乃告訴乃論之罪,系爭案件經被上訴人行政簽結後,告訴期間已過,無從再重行提起告訴或自訴以為救濟,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依法簽分偵字案並做成處分書類送達予伊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伊應得之原狀。又被上訴人以「不足以發動偵查」為由簽結該案,主觀認定無偵查價值,使他人誤認伊為濫訴者,貶抑伊之人格及法律素養,對伊名譽及人格法益嚴重傷害,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應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21
3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案件依法簽分偵字案並做成處分書類,送達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案件依法簽分偵字案並做成處分書類,送達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本件上訴人既在指摘伊所屬檢察官承辦系爭案件時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且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權益受損,自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除非系爭案件承辦檢察官就參與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確定,否則伊並無國家賠償責任,此亦有大法官釋字第228 號解釋可據。再者系爭案件承辦檢察官係依據102年8月1 日修正前法務部訂頒「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及102年12月5日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布實施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依法簽結該案件,並無任何執行職務之故意或過失,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請求伊應將系爭案件分偵案並作成處分書類合法送達,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俱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係於102年1月17日向被上訴人遞狀,對訴外人蔡詩萍於101年8月20日接受媒體訪問之言論提起誹謗罪告訴。
經被上訴人分該署102年度他字第1148 號蔡詩萍妨害名譽案件即系爭案件處理;並由承辦檢察官於102年1月23日簽請主任檢察官轉呈檢察長核准後報結並函知上訴人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並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102年2月21日北檢治騰102他1148字第09796號函、告訴狀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5頁、第7頁),且有系爭案件全卷影本可據(影卷併卷外放),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伊所提告系爭案件分他案後由承辦檢察官逕予行政簽結,已不法侵害伊之訴訟權及告訴權,且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未就系爭案件進行偵查,未依法提起公訴或作成不起訴處分書,顯然怠於執行職務,並致伊人格權及名譽權遭受損害等語,則據被上訴人否認。茲查:
㈠法務部為規範檢察機關內部關於刑事偵查、執行案件、檢察
官參與民事與非訟事件及其他事件之編號、計算、分案及報結等內部事項所訂頒的「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 點規定「偵查階段案件,其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㈠一般偵查案件:『偵』。㈡其他偵查案件:『他』。㈢選舉偵查案件:『選偵』、『選他』。..」(本院卷第97頁),可知檢察機關係依不同之偵查階段,對所承辦刑事偵查案件冠以「他」字、「偵」字或其他字別案號。然此一內部行政規則,因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自無可能限制或剝奪人民之訴訟權利。又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應開始之偵查行為,乃至偵查終結後應為之處置,尚不因上開檢察機關關於案件字別編號之內部事務分配而受影響,其理至明。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而開始偵查後,除對於有犯罪嫌疑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提起公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依同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 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對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第254條規定者應予以不起訴處分外,是否非不得以行政簽結方式處理乙節,法雖無明文;惟鑒於學理上所謂「懸案偵查」之必要性,或對於受濫權告發之被告權利之維護,或減省濫訴偵查成本及合理分配訴訟資源等面向以觀,對於刑事偵查案件保留得採取行政簽結之處理方式,亦非毫無實益。然衡酌此一無需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容許逕以行政簽結方式處理,除使告訴人一方無從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之權利外;被指涉嫌犯罪之被告亦因他案簽結並無實質上確定力,致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獲得對同一案件禁止再行起訴之保障;對於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難謂並無影響。故在適用範圍上,自應嚴格限縮,且落實監督機制,方無違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3點明定:「他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逕行簽請報結:㈠匿名告發且告發內容空泛者。㈡就已分案或結案之同一事實再重複告發者。㈢依陳述事實或告發內容,顯與犯罪無關者。㈣陳述事實或告發內容係虛擬或經驗上不可能者。㈤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但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者。㈥經常提出申告之人,所告案件均查非事實或已判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申告者」(原審卷第74頁),固就得適用他案行政簽結之情形予以臚列,但參諸監察院曾依監察法第24條規定對於法務部逕以行政規則准他案行政簽結,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對於他案行政簽結督導不週乙事,提案糾正,有監察院104年5月26日院台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糾正案文影本足稽(本院卷第48頁、第61頁至第65頁)。且法務部針上開糾正所提檢討改進意見,除引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規研究小組所為決議:「..就檢察官辦理他案行政簽結是否過於浮濫乙節,認應加強監督、管考措施:⒈告訴案件之被告姓名、地址及犯罪事實如已特定,即應分偵案辦理。..⒋為避免他案分案浮濫,請本署文書科通函所屬地檢署應依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確實辦理,並請地檢署檢察長依該注意事項第5 點及第10點之規定,確實負審核及監督之責」外,另表示:「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對於『他』案件,經調查後,對告訴人已明確表示係對特定之人告訴,及其所告訴該特定之人所涉犯罪嫌疑後,是否有未依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立即分案辦理,本署本於監督之責,業以..函提示所屬各署..,促請所屬各地檢署應確實依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並請地檢署檢察長依該注意事項第5 點及第10點之規定負審核及監督之責,俾免發生監察院所指『他案行政簽結要件是否過於浮濫』之情形」等語,有監察院104年5月26日院台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法務部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規研究小組會紀錄等件(均影本)可據(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至第56頁)。益見系爭注意事項之規定,在規範內容及執行層面上,實有未臻完善之處。
㈡又細繹上訴人於102年1月17日向被上訴人遞呈之告訴狀,係
以上訴人具名為告訴人,以特定訴外人蔡詩萍為被告,且已明確以蔡詩萍於101年8月20日接受媒體訪問之發言內容指為涉有誹謗罪嫌並提起告訴,有告訴狀影本可稽(原審卷第7頁正、背面)。堪認上訴人提告系爭案件之被告姓名、地址及所涉犯罪事實均已特定;至於其告訴蔡詩萍之發言內容是否與刑法上誹謗罪之法定構成要件相當,是否足認有犯罪嫌疑,則尚待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依法發動偵查並為事實及法律上之調查論斷。從而被上訴人於此情形仍將系爭案件分「他」案,由所屬檢察官逕以不足以發動偵查為由,將全案予以行政簽結,依前揭說明,所為處置是否符合系爭注意事項第4 點:「『他』案進行中,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改分『偵』案辦理:..㈡告訴之案件,告訴人已明確並表明告訴意旨,經調查後,認已可能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之規定,已非無疑。況被上訴人於簽結系爭案件後,曾以卷附102年2月21日北檢治騰102他1148字第09796號函通知上訴人稱「..。準此,行為人為上開言論時,其既言明退出審查委員會之行為表示不滿之對象係針對『制度』,依此觀其全文,其所謂1/ 4的委員可一再杯葛他們不要的人選等語,顯為說明其對「制度」不滿之舉例,此種未言明具體事實,特定對象之單純舉例,依首揭說明,自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足以發動偵查」等語(原審卷第5 頁正、背面),顯然已就上訴人對特定人指述之犯罪內容是否構成刑法誹謗罪之具體爭議作出法律上實質之判斷及認定。則上訴人所為告訴內容,是否符合被上訴人所抗辯之系爭注意事項第3點3款所定「顯與犯罪無關」之要件,得逕予行政簽結,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容有可議;上訴人指摘上開行政簽結方式,致其無從以再議或聲請交付審判之方式尋求救濟,已妨礙其訴訟權及告訴權等語,難認全然無據。
㈢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5 條並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然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益受損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文並稱:「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其解釋理由書更揭明「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據此而有國家賠償之立法,此項立法,自得就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為合理之立法裁量。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 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本院卷第95頁)。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所屬有追訴職務之檢察官於處理系爭案件時,將系爭案件逕予行政簽結,即令有未符系爭注意事項規定之情事;然其既未因參與此一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要件顯然有間,自無從訴究被上訴人國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另聲請由現任法務部檢察司司長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鑑定人,以及聲請被上訴人前任檢察長為證人,核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大法官釋字第228 號雖謂國家賠償法第13
條乃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並宣示該規定並未違憲;然細究該解釋理由係以人民對於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於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於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為前提;至於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將系爭案件逕行行政簽結,致伊無法聲請再議或聲請交付審判,已無訴訟制度可資救濟,更因告訴期間已過,無法再行訴追;於此情形,自應排除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而容許伊逕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償云云。然查,姑不論大法官釋字第228 號解釋文或解釋理由,並未就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範圍予以限縮,且刑事偵查案件以行政簽結方式處理,又有其實務上之需求,已如前述,則對於刑事偵查個案是否得逕予行政簽結、或應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仍未能排除職司追訴職務之檢察官因個別心證形成及法律見解差異致為不同認定之可能。則為保障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得保持超然立場作出客觀公正判斷以維護人民合法權益之目的,於此情形,實難謂並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況檢察官就所承辦案件逕予行政簽結者,該案件於檢察機關內部固得以報結,然其簽結如有違反刑事訴訟法者,其所為違法之行政簽結難認已發生終結案件之法律上效力;告訴人或告發人之告訴或告發既未經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自非不得請求檢察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當無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期間逾期致無法追訴之情事。此徵諸系爭注意事項第14點更明訂:「檢察官辦理『他』案於簽結後,應即將法律上之原因通知告訴人、告發人、受調查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不得用『本案簽結』作復。告訴人、告發人如有異議時應就其異議部分詳為審酌,以決定是否應再行調查或簽報檢察長後,復知告訴人、告發人」等語至明。本件被上訴人所屬有追訴職務之檢察官,既未因承辦系爭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5 條規定援引民法第195條、第213條規定,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暨訴請被上訴人就其告訴之系爭案件簽分偵字案並做成處分書類後依法送達上訴人以回復原狀云云,於法不合,均未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 條及民法第195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案件依法簽分偵字案並做成處分書類,送達上訴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