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 鄒永祥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李珮禎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訴訟代理人 唐禎琪被 上訴 人 蔡梅蓮
沈秀容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彥慧被 上訴 人 李英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更㈠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李英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
㈠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4萬6,841元。㈡被上訴人蔡梅蓮、吳彥慧、沈秀容、李英豪(下分稱其名,合稱蔡梅蓮等人)應連帶給付伊54萬6,841元。㈢前二項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6條之規定為請求權依據(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及以54萬6,841元為準加計自民國(下同)10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者與原訴均基於蔡梅蓮等人遲延發放分配款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之主張;後者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5月25日持原法院97年度票字第2419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所屬之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胡有瑞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經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44156號事件受理,併入該處97年度執字第52338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執行處拍賣系爭房地後,因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於99年1月7日製作分配表,定於99年3月11日實行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伊受分配之金額計為530萬9,219元(下稱系爭分配金額)。伊因認系爭分配表次序12、13之債權人黃淑嬪、李永然之債權額不實,而向原法院提起99年度重訴第72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而伊應受分配之金額,並無人提出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應先行分配,與李永然、黃淑嬪應受分配之金額無關,執行處已於99年8月11日先行發放無異議之款項,卻未一併發放無異議之系爭分配金額予伊,反逕於99年9月7日提存,顯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又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有效存在,形式要件完備,執行處明知其僅有形式審查之法定權限,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卻逾越權限於101年12月12日以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經伊聲明異議後,幸經本院廢棄該裁定,執行處遲至103年1月6日始發款,致伊受有1,245日無法利用該款項之利息損害90萬4,906元。蔡梅蓮為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書記官,吳彥慧、沈秀容為先後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李英豪為負責督促及決定發款之法官,就上開不法侵害伊權利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臺北地院則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上開規定,聲明請求:㈠蔡梅蓮、吳彥慧、沈秀容、李英豪應連帶給付伊54萬6,841元。㈡臺北地院應給付伊54萬6,841元;㈢前二項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6條為請求權依據,及擴張聲明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三項54萬6,841元部分廢棄。
(二)蔡梅蓮、吳彥慧、沈秀容、李英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萬6,841元,及自10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臺北地院應給付上訴人54萬6,841元,及自10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如有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臺北地院則以:①上訴人與李永然、黃淑嬪同為系爭分配表之普通債權人,分配比率互有牽連,上訴人得受分配之金額多寡,如何抵充利息、本金等,將受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結果影響,且訴訟過程中可能有追加、變更或反訴等情,而影響3人應分配之金額,執行處為免紛擾爭議,先就稅捐、抵押債權等無異議之部分先行發款,其餘未確定部分辦理提存,上訴人亦無異議,自無不法,卻於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敗訴後,始主張承辦人員先前之提存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遭受損害,顯屬無據。②又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判決理由已明載:「鄒永祥對胡有瑞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已實質認定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胡有瑞亦據此自美國寄發書狀表明上訴人無權領取此筆受分配之案款,執行處承辦之司法事務官為求慎重,於例行業務會議中提出討論後,援引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判決結果,裁定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亦經民事法院以102年度事聲字第7號裁定維持在案,足見執行處所屬司法事務官本其專業智識為上開判斷,依法有據。縱令該裁定嗣經本院廢棄,然公務員所為判斷或處置,經人民依法提起救濟後,遭上級審以法律見解或認定不同,而廢棄下級審裁判,乃審級救濟制度之設計,與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係屬二事,要難認執行處所屬司法事務官有故意或過失,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而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③再執行處分配上訴人之債權時,已將高額利息計算在內,上訴人對債務人之利息債權未因而減少;執行處依法提存時,該提存款亦計有利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利息損失云云,亦無可採。④況上訴人於99年9月9日收受提存通知書時,即知悉所謂之損害事實,卻遲至102年9月5日始以書面向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顯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吳彥慧、沈秀容、蔡梅蓮則以:因上訴人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處乃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將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提存,上訴人並無異議,足認執行處並未侵害其權益;嗣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認定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胡有瑞又來信主張上訴人無權領取系爭分配金額,為兼顧兩造權益,並尊重實體判決之爭點效,執行處裁定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雖執行處之裁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232號廢棄發回,並經臺北地院102年度事聲更一字第4號廢棄原裁定,惟此乃法律見解不同之故,不得逕認伊等有何侵權行為,且102年度事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於103年1月6日確定後,執行處即以最速件同意上訴人領款,並無拒不發放之違法情事。又伊等客觀上均依法執行職務,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並未因執行處之執行行為受有任何損害,其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請求蔡梅蓮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且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利息部分,違反民法第233條第2項之規定,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其提起本件訴訟亦罹於2年時效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李英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陳稱: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有何故意違背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縱上訴人所言共遲延1,245日非虛,惟其從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亦未向上級(含院長、庭長)陳情,依民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甚明。執行處依法提存,上訴人既無意見,後手接案後,上訴人亦未請求發款或聲明異議,前、後手即無任何過失可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月13日以原法院97年度拍字第26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處聲請拍賣胡有瑞所有之系爭房地,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二)上訴人持原法院97年度票字第24197號之本票確定裁定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44156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及98年度司執字第44156號卷宗封面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6-3頁至4頁)。黃淑嬪則持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868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李永然以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934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
(三)執行處就系爭房地拍賣結果於99年1月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99年3月11日實行分配,上訴人、黃淑嬪、李永然之債權分列為次序11、12、13,有系爭分配表附卷可憑(原審卷第46-7頁至9頁)。上訴人主張黃淑嬪之350萬元債權及李永然500萬元之債權應予剔除,於99年3月5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對黃淑嬪、李永然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將上訴人、黃淑嬪、李永然3人應受分配之金額,於99年9月7日分別以99年度存字第2411、2410、2412號提存書予以提存,上訴人於99年9月9日收受該提存書之送達,對執行處之提存行為並未聲明異議,有上訴人具狀之民事分配表異議狀、99年度存字第2410、2011、2012號提存書、99年9月9日之送達證書及原法院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明(原審卷第46-10頁、57頁、本院卷第88-89、122、218、219頁)。
(四)執行處於99年8月4日先就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2、3、8、9、10部分之債權先行發款,領款傳票日期為99年8月11日,有執行處執行事件進行單、通知函及保管款支出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221-225頁)。
(五)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上訴人敗訴,於判決理由中,認定上訴人對胡有瑞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上訴後,與李永然、黃淑嬪達成和解,於101年10月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查(原審卷第46-15頁至29頁反面)。
(六)上訴人於101年11月8日、101年11月15日向執行處請求領取提存物,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227-228 頁) ;胡有瑞則於101 年11月21日傳真文書否認上訴人有領取分配款之權利,並於101 年12月5 日自美國來函謂上訴人無權領取系爭分配款,有該傳真文書及信函件附卷可查( 原審卷第46-45頁至49頁、本院卷第229-230 頁) 。
(七)黃淑嬪、李永然於101年11月20日領取99年度存字第2410、2412號提存之案款,有原法院發還提存款有價證券其他動產通知及原法院發還金領款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9-152頁)。
(八)沈秀蓉於101年11月23日召開調查庭,向上訴人說明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已實體認定上訴人債權不存在,法律上有二種見解,一是認為該判決有爭點效,應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另一認該判決對於上訴人與胡有瑞間之債權無既判力,上訴人仍得領取分配款,為兼顧相關當事人之權益及實體判決之爭點效力,將徵詢全部相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若有一人不同意或無法表示意見,執行處將採取第一種見解,上訴人若有不服,將由上級法院認定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原審卷第46-33頁)。
(九)沈秀蓉於101年12月12日以97年度執字第5233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02年1月29日以102年度事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02年3月25日以102年度抗字第23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原法院再於102年8月9日以102年度事聲更一字第
4 號裁定廢棄97年度執字第52338 號裁定,該裁定於103 年
1 月8 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及原法院102 年11月12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據( 原審卷第46-49 頁至59頁) 。
(十)執行法院於103年1月6日通知上訴人向該院提存所領取分配款,有該通知函存卷可憑(原審卷第46-65頁反面)。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臺北地院所屬公務人員蔡梅蓮等人,於執行強制執行之職務時,明知伊得受分配之款項並無人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應先予分配,卻未於99年8月11日與其他無異議之債權一同發放,反逕予提存,顯已侵害其權利(下稱第一侵權行為);執行處對於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並無實質審查權,系爭本票裁定既未經法院撤銷,伊對胡有瑞有本票債權存在,經伊多次請求執行處發放,卻遭沈秀容以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第二侵權行為),遲至103年1月6日始發款,致伊受有無法使用分配款之利息損害,蔡梅蓮等人為公務員,卻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意、過失違背應執行之職務,致伊受有損害,自應連帶賠償伊之損害;臺北地院則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6條規定,請求蔡梅蓮等人連帶賠償54萬6,841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臺北地院賠償54萬6,841元本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6條規定,請求蔡梅蓮等人連帶賠償54萬6,841元本息,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蔡梅蓮等人第一、第二侵權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按民事執行處置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辦理執行事務,強制執行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原審一方面謂上訴人應負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方面復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已有未合;是以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自無同法第18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93年度台上字第62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參照)。經查,蔡梅蓮為執行處之書記官,吳彥慧、沈秀容為執行處之司法事務官,李英豪為執行處之法官,均為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兩造所不爭執,縱上訴人指稱彼執行職務侵害其權利非虛,揆諸上開說明,亦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無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餘地,則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蔡梅蓮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2、上訴人主張蔡梅蓮等人第一、第二侵權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6條規定之侵權行為?
(1)第一侵權行為部分: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所謂「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應指執行當事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對執行處之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聲明異議以資救濟,如遲誤該聲明異議期間或怠於為此救濟者,公務員個人即不負賠償責任。經查,執行處於拍賣胡有瑞之系爭房地後,因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而製作系爭分配表,因上訴人主張黃淑嬪、李永然等人之債權不應列入分配,應予剔除,而對彼二人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處乃於99年9月7日將上訴人及黃淑嬪、李永然可分配之金額予以提存,該提存通知書已於99年9月9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並自承至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於101年10月4日確定前,均未向執行處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99年9月9日之送達證書及原法院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明(原審卷第57頁反面、本院卷第122 頁) 。足見上訴人係故意自願放棄法律上所定聲明異議之救濟方法以除去所稱因提存所受之損害至明,上訴人本得依聲明異議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卻故意不為之,依諸上開說明,蔡梅蓮等人即不負賠償責任,彼之提存行為自未符合民法第186 條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
(2)第二侵權行為部分: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執行名義為之,而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辦理之形式審查事項,又同法第3條第2項並未排除司法事務官辦理此事項之權限,則司法事務官於辦理強制執行案件時,得援引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予以形式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亦採此見解)。是執行處之司法事務官於進行執行程序時,對執行名義之有效成立,有形式審查權。經查,上訴人對黃淑嬪、李永然等人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原法院於101年5月4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72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其判決理由已說明:「鄒永祥對胡有瑞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胡有瑞則於101年11月21日、101年12月5日來函否認上訴人有領取分配款之權利;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沈秀容即於101年11月23日召開調查庭,向上訴人說明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已實體認定其本票債權不存在,法律上有二種見解,一是認為該判決有爭點效,應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另一認該判決對於上訴人與胡有瑞間之債權無既判力,上訴人仍得領取分配款,為兼顧相關當事人之權益及實體判決之爭點效力,將徵詢全部相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若有一人不同意或無法表示意見,執行處將採取第一種見解,上訴人若有不服,將由上級法院認定,嗣於101 年12月12日以裁定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㈤㈥㈧㈨) 。沈秀容參酌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理由及胡有瑞本人之來函,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尚有疑義,應由上級法院認定,而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乃強制執行法賦予司法事務官對執行名義有效成立之形式審查權,沈秀容予以審查,於法並無不合,則上訴人主張沈秀容等人有故意或過失違背應執行之職務,致其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6 條負賠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3、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蔡梅蓮等人第一、第二侵權行為,並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亦未構成民法第186條所定之侵權行為,其請求蔡梅蓮等人負連帶賠償54萬6,841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臺北地院賠償54萬6,841元本息,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蔡梅蓮等人第一侵權行為,是否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行為?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參照)。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強制規定」指法律命令當事人應為一定行為;「禁止規定」係命令當事人不得為一定行為者。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固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所明定。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2項雖規定執行法院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惟並未規定,應於何時分配,違反者,亦非無效,是以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2項先予分配之規定,並非法律之強制規定甚明。則蔡梅蓮等人就上訴人得受分配之金額未先予分配,逕予提存之行為,縱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2項,亦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蔡梅蓮等人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得受分配之金額並無人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2項,應先予分配,蔡梅蓮等人卻故意或過失違反該規定,不予分配,反逕予提存,已不法侵害其權利,臺北地院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殊不足取。
2、上訴人主張蔡梅蓮等人第二侵權行為,是否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怠於行使職務之行為?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主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有大法官第469 號解釋可參。
亦即機關之公務員對於法律明定之作為義務,已無裁量餘地時,其不作為始構成怠於行使職務。經查,執行處之司法事務官於進行執行事件時,對執行名義之有效成立,有形式審查權,已如前述,是執行處之公務員對上訴人請求發款之要求,仍有審酌之裁量權,非上訴人一請求即有發款之義務,故沈秀容形式審酌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理由及胡有瑞之來函,認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並非完全無疑,應由上級法院認定,未依上訴人之請求予以發款,因而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乃強制執行法給予司法事務官對執行名義形式審查之裁量權,自未違反發款之作為義務,則上訴人主張沈秀容等人未發款之行為,已怠於行使職務,致其權利遭受損害,臺北地院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採。
3、據上所述,蔡梅蓮等公務人員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臺北地院賠償伊54萬6,841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蔡梅蓮等人連帶賠償54萬6,841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臺北地院賠償54萬6,841元,均無理由,均不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6條之規定為請求,及追加自102年9月6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均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