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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國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許金郎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王添盛訴訟代理人 陳柏元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處而於民國64年4月27日獲配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眷屬宿舍(下稱系爭宿舍),被上訴人並於77年3月1日將上訴人借調至司法院任職,惟同意上訴人仍可繼續居住系爭宿舍,而上訴人於83年2月歸建被上訴人處任職,亦繼續居住系爭宿舍,被上訴人復持續向上訴人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700元之房屋津貼,嗣上訴人於85年3月1日退休後仍繼續居住系爭宿舍,且被上訴人以96年10月11日檢總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7年7月21日檢總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分稱系爭96年10月11日函、系爭97年7月21日函,合稱系爭2通知函)通知上訴人,均將上訴人歸類為系爭宿舍之合法現住人,系爭2通知函亦曾加以公告,自有其法律上之效力,上訴人基於上開居住系爭宿舍之事實及對系爭2通知函之信賴,其居住權應受保護而有信賴利益存在。詎被上訴人竟於98年10月9日向原法院聲請調解,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宿舍,嗣調解不成,竟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宿舍及給付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13號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宿舍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1,723元及自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1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397元(下稱另案一審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又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0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4,202元及自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1月26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按月依7,397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下稱另案二審判決,與另案一審判決合稱另案確定判決),是依此計算方式,上訴人至102年3月18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計52萬40元。被上訴人則持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乙字第10487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對上訴人之存款執行取得52萬8,116元(下稱系爭案款)。而製作系爭2通知函之承辦人為廖國維,經當時檢察長顏大和核定判行,因系爭2通知函均將上訴人歸類為系爭宿舍之合法現住人,致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公函之公信力,而誤認有合法居住系爭宿舍之權利,致未及時遷讓返還,足認廖國維及顏大和確有過失,並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案款之損失,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另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執行命令取得系爭案款,非國家賠償法所定之不法行為。系爭96年10月11日函係告知合法現住戶「放寬至98年5月底搬遷」、系爭97年7月21日函則告知「有關華光社區現住戶之安置處理方式,並無所謂眷舍現住人之安置問題」,即系爭宿舍所屬社區現住戶之處置方式,不論是否為合法現住人均須於98年5月底前搬遷,且依系爭2通知函之文字內容,應不致使上訴人誤信可繼續居住於系爭宿舍,縱系爭2通知函不慎將上訴人列為合法現住人,亦無損上訴人任何權益及影響其應搬遷之義務。另「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月29日修正後,已無眷屬宿舍名稱,上開規則並於94年7月1日廢止;況上訴人於另案起訴後之98年11月26日起至101年2月29日遷出為止,仍繼續使用系爭宿舍,並無自由或權利遭到損害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1頁反面)㈠被上訴人誤將上訴人列為「眷舍合法現住人」,而系爭96年

10月11日函通知上訴人略以:「主旨:有關華光社區眷舍合法現住人擬比照占用戶與管理機關和解日期,放寬至98年5月底搬遷乙案,業經行政院函復如說明,請查照。」等語,嗣又以系爭97年7月21日號函通知上訴人略以:「主旨:有關華光社區現住戶之安置處理方式,並無所謂眷舍現住人之安置問題,詳如說明二,請查照。」等語。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房屋(樓層面積61.15平方公尺,陽台面積4.14平方公尺)即系爭宿舍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與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另案二審判決認定略以:上訴人已於101年2月29日自動遷出系爭宿舍,且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點收,暨於本院民事庭101年3月6日審理時當庭表示拋棄占有,又被上訴人先前既已依行政院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之釋示,暫緩向已退休之上訴人行使返還系爭宿舍之權利,而「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在系爭宿舍於95年10月19日核定採取第一階段騰空標售前,應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時點,應自95年10月19日之翌日即「95年10月20日」起算。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5年10月20日起至98年11月25日止,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萬4,202元,及自98年11月26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按月依7,397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等語。

㈢被上訴人執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

執行命令對上訴人執行取得案款2筆為30萬1,523元、23萬1,144元,計52萬8,116元即系爭案款。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2通知函均將其歸類為系爭宿舍之合法現住人,致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公函之公信力,而誤認有合法居住系爭宿舍之權利,始未及時遷讓,足認系爭2通知函之制作人廖國維及核定人顏大和確有過失,並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案款之損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損害52萬4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需有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需屬不法,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者,國家始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之責,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有故意、過失,且屬不法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致上訴人權利受有損害,負舉證之責。

㈡查,依另案二審判決認定略以:「…本件系爭宿舍之借用人

許金即係因任職關係而獲配住,…。惟借用人即上訴人許金郎既已於85年3月1日退休,…則上訴人許金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於上訴人許金郎在85年3月1日退休時,當然已使用完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待被上訴人另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當然消滅。…然因上訴人許金郎於上訴後已於101年2月29日自動遷出系爭宿舍,且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點收,暨於本院101年3月6日審理時當庭表示拋棄占有,已符合民法第241條拋棄占有之要件,故被上訴人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無再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許金郎返還系爭宿舍之必要。…上訴人許金郎無權占用系爭宿舍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許金郎返還自調解翌日起(98年11月26日)往後推算5年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固屬有據;惟被上訴人先前既已依行政院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之釋示,暫緩向已退休之上訴人許金郎行使返還系爭宿舍之權利,而『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在系爭宿舍於95年10月19日核定採取第一階段騰空標售前,應不得向上訴人許金郎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許金郎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利時點,應自95年10月19日之翌日即95年10月20日起算。…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許金郎返還自95年10月20日起至98年11月25日止,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萬4,202元(計算式如後附),應屬有據…。又上訴人許金郎於被上訴人起訴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宿舍,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一併請求上訴人許金郎應自98年11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97元…,亦屬有據。惟上訴人許金郎已於101年2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已遷出,並於101年3月6日當庭表示拋棄系爭宿舍之占有,有如前述,已無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許金郎請求自98年11月26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按月依7,397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原審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足見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5年10月20日起至98年11月25日止,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萬4,202元,及自98年11月26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按月依7,397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嗣被上訴人以依法取得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對上訴人執行取得系爭案款,業如前述,依上說明,自非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

㈢又細繹系爭96年10月11日函記載:「…受文者君:許金郎…

主旨:有關華光社區眷舍合法現住人擬比照占用戶與管理機關和解日期,放寬至98年5月底搬遷乙案,業經行政院函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本案行政院函復略以㈠公教人員退休後所住公產房屋准予暫時繼續居住原係一時之權宜措施,並非權利。本案土地業經行政院93年6月核定採整體規劃開發,為顧及並爭取本案現住人最大利益,復經法務部依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規定於95年12月31日以前,以『騰空標售』方式報行政院核定,並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按上述方案所定第1階段方式處理在案。㈡上開騰空標售第1階段處理方式,其法令依據為『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第7點。按該點規定以『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又同要點第9點並規定,合法現住人未依規定期限遷出者,喪失請領一次補助費、承購國民住宅或公教住宅之資格,且不得再申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儲用宿舍或其他優惠,並由各機關學校循訴訟程序辦理。」等語。系爭97年7月21日函記載:「…受文者:許金郎君…主旨:有關華光社區現住戶之安置處理方式,並無所謂眷舍現住人之安置問題,詳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二、據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前揭函復意旨略以:為妥適處理華光社區現住戶課題,有關現住戶之安置處理方式一案,業經行政院95年10月19日院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結論略以:『有關眷舍合法現住人或不合續住規定之現住人,因非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依據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均無權參與分配。另《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針對眷舍現住人之處理(含補助標準及期限等)均有明確規定,並無所謂眷舍現住人之安置問題。有關上述國有眷舍房地相關處理方式及規定,建請法務部及司法院(均含所屬管理機關)妥適告知現住人,避免現住人因相關資訊之不足產生不當之期待』。」等語(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可知系爭96年10月11日函通知上訴人關於華光社區眷舍合法現住人擬比照占用戶與管理機關和解日期,放寬至98年5月底搬遷事,經行政院函復之內容如前揭說明㈠、㈡所示;另系爭97年7月21日函亦僅係通知上訴人華光社區現住戶之安置處理方式,並無所謂眷舍現住人之安置問題而已,且上訴人業於85年3月1日退休,而系爭96年10月11日函亦已告知上訴人公教人員退休後所住公產房屋准予暫時繼續居住僅屬一時之權宜措施,並非權利,故上訴人主張系爭2通知函有致其誤認有繼續合法居住系爭宿舍權利云云,殊無足取。況依另案二審判決意旨上訴人自85年3月1日退休而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宿舍使用借貸關係消滅時,並未返還系爭宿舍而仍繼續占有使用,嗣被上訴人因行政院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示意旨,暫緩向已退休之上訴人行使返還系爭宿舍之權利,而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雖系爭宿舍業於95年10月19日經行政院核定採取第一階段騰空標售,然上訴人仍未搬遷而繼續居住於系爭眷舍迄至101年2月29日始自行遷出,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繼續居住於系爭宿舍,乃係基於其自身仍欲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宿舍之意思所致,要與其是否收悉系爭2通知函無涉,縱系爭96年10月11日函誤將上訴人列為「眷舍合法現住人」,亦與被上訴人未及時遷讓系爭宿舍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即廖國維、顏大和就系爭2通知函之製作及核定有過失,而不法侵害其權利情事,致其受有系爭案款之損失云云,自無可取。此外,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其財產權受損等情事,則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另案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2通知函,且未採行

政法院書記官謝雅晴於另案一審之證述,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未傳喚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顏大和出庭作證,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之另案訴訟係違背系爭2通知函,復違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8年5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之意旨,再依行政院92年7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00000000號函核定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第陸二㈠2⑴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退休人員應依退休時敘定之官職發給一次補助費,詎被上訴人並未依上開規定發給上訴人遷居補助費,則上訴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及同法第265條之不安抗辯權,暫緩遷讓系爭宿舍,而無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違反誠信信賴利益保護,復僅對上訴人起訴請求遷讓房屋返還不當得利,明顯有差別待遇,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屬違法判決,被上訴人依該違法不當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令上訴人蒙受系爭案款之損害,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上訴人前揭所述,均係對另案確定判決有所指摘,本院無置喙之餘地。準此,另案確定判決在未經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即屬有效之確定判決,則被上訴人執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命令對上訴人執行取得系爭案款,即非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所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上訴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㈤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52號訴訟

中,已於其102年6月28日民事準備㈠狀中自認係因過失而將上訴人誤列為合法現住人予以發文通知;且系爭96年10月11日函已公告並通知上訴人為合法現住人,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自行遷出者,上訴人可獲得一次補助費,故該函非僅為資訊之提供,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應為行政處分,又縱系爭96年10月11日函為被上訴人所為公法上之事實行為,亦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9日對上訴人提起調解前未曾以電話、公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上訴人亦無「仍堅拒不還」,被上訴人竟於98年10月9日調解聲請狀中為此不實之陳述云云。惟查,系爭2通知函並無何致上訴人誤認其有繼續合法居住系爭宿舍權利之處;被上訴人執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命令對上訴人執行取得系爭案款,並非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所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均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誤列為合法現住人予以發文通知及系爭96年10月11日函之法律上性質為何,與前揭認定並無關涉。

至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9日調解聲請狀中關於上訴人經催告後仍堅拒不還之記載,亦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案款是否侵害上訴人權利無涉。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顏大和證明上訴人被借調至司法院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上訴人可以繼續居住系爭宿舍,上訴人歸建被上訴人處任職時,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繼續居住於系爭宿舍內,並向上訴人收取700元的房屋津貼,故上訴人為合法有權繼續居住系爭宿舍,且顏大和私下曾向上訴人道歉等情,然此等事實並無礙本件之認定,自無再予訊問證人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