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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國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A童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法定代理人 A童之父(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A童之母(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上 訴 人 B童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法定代理人 B童之父(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B童之母(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上 訴 人 C童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法定代理人 C童之父(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C童之母(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上 訴 人 D童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法定代理人 D童之父(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D童之母(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上 訴 人 E童法定代理人 E童之父(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E童之母(姓名年籍住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黃孺雅律師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原名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疾法定代理人 郭旭崧訴訟代理人 林繼恒律師

陳姵君律師陳易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原名稱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依民國102年6月19日制定公布及同年7月23日施行之「衛生福利部組織法」規定,改稱為「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有衛生福利部組織法、行政院102年7月10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4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A童、B童、C童、D童、E童(以下各稱A童、B童、C童、D童、E童,五人則合稱為上訴人)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曾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拒絕賠償乙節,有卷附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48頁)。故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同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併此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A童於100年8月11日至新北市五股區衛生所(下稱五股衛生所)接種卡介苗,竟於101年7月18日在前胸發現不明腫塊,並接受胸口清創手術,嗣於同年9月14日由被上訴人之研究檢驗中心(下稱檢驗中心)確認為卡介苗菌株,致A童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B童於101年6月9日至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接種卡介苗,竟於102年3月15日在右腳掌出現紅腫情形,並接受蹠骨清除手術,嗣於102年6月11日由檢驗中心確認為卡介苗菌株,致B童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C童於101年5月18日至新北市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接種卡介苗,卻於同年8月17日出現左腋下腫,並接受淋巴腺切除手術,嗣於同年9月7日由檢驗中心確認為卡介苗菌株,致C童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D童於100年8月1日至苗栗縣頭份鎮衛生所(下稱苗栗衛生所)接種卡介苗,卻於101年7月31日在胸口發現不明腫瘤,並接受軟組織切除手術,嗣於同年9月7日由檢驗中心確認為卡介苗菌株,致D童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E童於100年8月8日至新北市張甫行婦產科診所(下稱張甫行診所)接種卡介苗,卻於101年12月15日在左胸外側發現不明腫塊,並接受腫塊清創手術,嗣於102年1月17日由檢驗中心確認為卡介苗菌株,致E童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伊等因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未充分告知於接種卡介苗後可能產生不良副作用之詳細資料,且未告知伊等有決定接種卡介苗與否之權利,侵害伊等之健康權,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等因此而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各新台幣(下同)30萬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3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3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傳染病防治法(下稱傳染病法)推廣疫苗政策,並提供公費疫苗予民眾接種,乃針對不特定人依法執行公權力,並無違法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另伊編印之「兒童健康手冊」(下稱健康手冊)及「卡介苗接種敬告家長書」(下稱敬告書)已就卡介苗接種目的、處置、預後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詳盡說明,並無上訴人所謂未善盡告知資訊之義務;況上訴人已受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該補償金已包含精神上損失在內;自難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伊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A童於100年8月11日在五股衛生所接種卡介苗,嗣前胸出現不明腫塊,經檢驗中心確認為卡介苗菌株,衛生福利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認定與接種卡介苗有關,審定救濟金10萬元,並經藥害救濟基金會(下稱藥害基金會)撥款10萬元;㈡B童於101年6月9日在新光醫院接種卡介苗,引發右腳蹠骨骨髓炎症狀,經檢驗中心確認為卡介苗菌株,審議小組認定與接種卡介苗有關,審定救濟金20萬元,並經藥害基金會撥款20萬元;㈢C童於101年5月18日在恩主公醫院接種卡介苗,引發淋巴腺腫大及右踝距骨骨髓炎之症狀,經檢驗中心認為無法排除與接種卡介苗之關連,經審議小組審定核予救濟金62萬元,並經藥害基金會撥款62萬元;㈣D童於100年8月1日在苗栗衛生所接種卡介苗,引發前胸壁出現腫塊,經檢驗中心確認為卡介苗菌株,審議小組認定與接種卡介苗有關,審定救濟金10萬元,並經藥害基金會撥款10萬元;㈤E童於100年8月8日在張甫行診所接種卡介苗,引發左胸壁腫塊合併侵犯第九肋骨症狀,經檢驗中心確認為卡介苗菌株,審議小組認定與接種卡介苗有關,審定救濟金30萬元,並經藥害基金會撥款30萬元等情,有卷附藥害基金會102年6月27日藥濟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1月14日藥濟徵字第0000000號函、102年1月30日藥濟調字第0000000號函、102年1月30日藥濟調字第0000000號函、102年6月13日藥濟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30日藥濟徵第0000000號函、102年12月26日藥濟徵字第0000000號函、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103年7月28日(103)國醫生技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9月22日(103)國醫生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26日藥濟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6月7日藥濟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9月12日藥濟徵第0000000號函、102年10月22日藥濟徵字第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49至58頁、第185頁、第189頁、第195至198頁、第203至205頁、第211至2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5頁反面至第29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因接種卡介苗產生不良反應所致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有據?㈡若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接種卡介苗產生不良反應所致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有據?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侵害其權利;暨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遭受損害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傳染病法所指主管機關(傳染病法第2

條前段規定參照),依傳染病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即應負責推動兒童預防接種政策,並辦理兒童預防接種工作;再依被上訴人編印「卡介苗接種政策說明書」,內文詳載:「世界衛生組織將卡介苗列為兒童預防接種注射的一環,倡導提高卡介苗涵蓋率來避免嬰幼兒因為結核病死亡。卡介苗為一減毒活菌疫苗,接種卡介苗是為了避免幼童發生結核性腦膜炎及散發性結核病。此類疾病會造成腦積水、脊髓障礙、腦血管病變、腦梗塞等不可逆病變,最後導致終身殘疾的後遺症,且其伴隨高致死率(約20%~40%),其發生將影響民眾整體家庭生活功能、增加社會成本,影響國家經濟甚鉅。目前鄰近國家包括日本、新加坡、南韓、泰國、越南等,均實施全面性新生兒接種卡介苗,我國在權衡利弊得失下,仍以維持全面接種卡介苗為宜」意旨(見原審卷第96至99頁)互核以觀,可知卡介苗預防接種目的係為避免幼童發生結核性腦膜炎及散發性結核病,且目前國家衛生政策仍有維持嬰兒全面接種卡介苗之必要,堪認被上訴人為實施上述國家衛生政策,依傳染病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負責辦理嬰兒預防接種工作,因此推行初生嬰兒接種公費卡介苗政策,與法核無不合。堪認被上訴人執行初生嬰兒預防接種卡介苗此一職務,非屬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甚明。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對初生嬰兒全面施打

卡介苗,卻未告知伊等有決定接種卡介苗與否之權利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惟查:

①、按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應使兒童按期接受常規

預防接種,並於兒童入學時提出該紀錄;國民小學及學前教育機構對於未接種之新生,應輔導其補行接種,傳染病法第27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佐以目前國家衛生政策仍有維持初生嬰兒全面接種卡介苗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為推廣兒童接受常規預防接種政策,因此編列公費預算購置卡介苗疫苗,並全面宣導及鼓勵初生嬰兒按期接受常規預防接種,核與國家公共衛生政策相符,自無從僅憑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推行初生嬰兒全面施打公費卡介苗政策,即可謂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執行職務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

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未告知伊等有決

定接種卡介苗與否之權利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然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對初生嬰兒全面施打卡介苗,係依法推行國家公共衛生政策,難謂有違法之處,已如前述;又依現行國家公共衛生政策,雖採行初生嬰兒全面施打卡介苗預防政策,但傳染病法並無強制初生嬰兒應接種卡介苗之相關規定,且對於未按時接種之初生嬰兒係採行輔導補行接種之措施(傳染病法第27條第5項、第6項參照),並無強制或課罰之規定。顯見被上訴人雖宣導及鼓勵兒童應按期接種疫苗,但並未強制民眾應接種卡介苗疫苗,一般民眾均可藉由自行查詢相關規範及政府宣導政策,瞭解施打疫苗之目的及風險,並考量預防疾病之必要性,自行決定是否接受政府提供公費疫苗接種之福利,尚不得據此即謂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致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可言。

③、再參以上訴人係自行按健康手冊內建議施打日

期接受卡介苗疫苗施打(見原審卷第49至59頁),並於原審自陳:目前我國卡介苗施打率並非百分之百,且未對施打之民眾課以罰則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第223頁反面);更於本院再三重申:傳染病法第26條第6項僅規定教育機構應輔導未接種之新生補行接種,並無強制接種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顯見上訴人對於現行國家法令並無強制接種卡介苗乙事早已知之甚詳,且該法令既經公佈施行,上訴人即無諉無不知之道理。則上訴人於考量自身健康最佳利益情況下,本有自主決定接受被上訴人公費提供卡介苗接種與否之權利,且無庸經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告知即可自由行使。準此可徵,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雖推行初生嬰兒全面施打卡介苗政策,但並未強制上訴人接受卡介苗接種,上訴人本即得自行考量是否接受被上訴人以公費提供之卡介苗接種此一社會福利,故上訴人始在考量自身健康最佳利益後,自行前往接種卡介苗。故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未告知上訴人可自由決定接種卡介苗與否之權利乙節,即可謂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

④、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未告知伊等

有決定接種卡介苗與否之權利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即無可取。

⑶、上訴人雖再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未提供「選擇接種

卡介苗與否之相關資料」予伊等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致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惟查:

①、國家賠償法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如前所述,被上訴人雖宣導兒童應按期接種疫

苗,但並未強制民眾應接種卡介苗疫苗,一般民眾均可藉由查詢相關規範及政府宣導政策,瞭解施打疫苗之目的及風險,並考量預防疾病之必要性,自行決定是否接受政府提供公費疫苗接種之福利;且上訴人對於現行國家法令並無強制接種卡介苗乙事知之甚詳,則上訴人於考量自身最佳利益情況下,本有自主決定接受卡介苗疫苗接種與否之權利,且該權利無庸經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告知即可自由行使。準此可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並無請求「提供選擇接種卡介苗與否之相關資料」此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未提供「選擇接種卡介苗與否之相關資料」予上訴人等情,即可謂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存在。

③、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未依「預防接

種作業與兒童預防接種記錄檢查及補行接種辦法」(下稱預防接種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條規定,提供伊等選擇接種卡介苗與否之相關資料為由,主張因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致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惟查:

、按衛生單位護理人員施行預防接種作業,工作範圍包括執行接種前之健康與適當性評估、疫苗取用、接種準備與疫苗之核對、確認接種對象與進行疫苗接種及衛教等程序;護理人員執行預防接種,應確實遵循必要之評估流程,並依規定辦理通報及核發紀錄,預防接種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規範衛生單位護理人員施行預防接種作業時應踐行之施打流程及通報核發記錄,上訴人並無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為公法上作為義務之請求權,自不得謂上訴人據此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甚明。

、況退步言之,依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編印之健康手冊及敬告書內容,均已詳載關於施打卡介苗疫苗目的、處置、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見原審卷第122至128頁、第61頁);且參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替上訴人施打卡介苗疫苗時,已依預防接種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條規定,踐行接種前之健康與適當性評估、疫苗取用、接種準備與疫苗之核對、確認接種對象與進行疫苗接種及衛教等程序,及核發接種紀錄,有卷附護理指導記錄單、預防接種前幼兒健康評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第129至135頁),堪認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已提供上訴人關於接種疫苗之相關資料,並依預防接種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條規定,確實遵循必要之評估流程,並依規定核發紀錄,至為明確。

、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未依預防接種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條規定,提供伊等選擇接種疫苗與否之相關資料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亦無可取。

④、此外,上訴人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所屬人員有其他因違反義務,致侵害上訴人自由決定接種卡介苗與否權利之情事存在。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未提供「選擇接種與否之相關資料」予上訴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致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委無可取。

⑷、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未充分告知伊等卡

介苗接種後有不良副作用之詳細資料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致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然查:

①、被上訴人為執行國家公共衛生政策之中央主管

機關,核與醫療法第12條所稱之醫療機構有別,亦即被上訴人並非執行醫療行為之醫療機構,核無醫療法第81條告知義務之適用,自難認上訴人有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告知卡介苗接種後不良副作用之詳細資料」此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

②、況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執行預防接種政策

,亦屬預防人體疾病為目的之廣義醫療施術,而有醫療行為上「告知後同意法則」之適用。惟觀諸由被上訴人編印發放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健康手冊,其中提醒家長預防接種注意事項詳載:「接種卡介苗可以預防結核性腦膜炎粟粒性結核所造成的後遺症或死亡,因此愈早接種愈好;卡介苗反應及處理方式:注射後接種部位大多有紅色小結節,不需特別處理,若變成輕微的膿泡或潰瘍,不需要擠壓或或包紮,只要保持局部清潔,約經2至3月潰瘍就會自然癒合。如果接種部位出現多量的膿液或發生同側腋窩淋巴腺腫大情形,可請醫師診治」意旨,有卷附健康手冊可稽(見原審卷第122至128頁);又上訴人均係按上開健康手冊內建議施打日期接受公費卡介苗疫苗施打(見原審卷第49至59頁),可見上訴人均已詳閱健康手冊內容,對於健康手冊內所載關於施打卡介苗疫苗目的、處置、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均知悉並瞭解後,始決定接種卡介苗,堪認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已於接種卡介苗前,向上訴人告知及說明關於接種卡介苗可能產生不良副作用之詳細資料。

③、再參以被上訴人於施打卡介苗前提供上訴人家

長之敬告書內載:「預防重於治療,嬰幼兒的抵抗力弱,如受了結核菌的感染,可能發生急性結核病(如粟粒性結核或結核性腦膜炎)而危急生和因此接種卡介苗愈早愈好,最遲應在1歲以內完成接種。接種卡介苗後之I至2週內,注射部位呈現一小紅結節,以後逐漸長大,微有痛癢但不發燒。4至6週會變成膿瘍或潰爛,不必擦藥或包紮,只要保持清潔及乾燥,如果有膿流出可用無菌紗布或棉花拭淨,應避免擠壓。平均2至3個月會自動癒合結疵,留下一個微紅色小疤痕,經過一段時間後變成膚色。依世界衛生組織於西元2000年報告指出,接種卡介苗副作用的發生率如下:化膿性淋巴結炎,發生率000 -0000/0000000,骨炎、骨髓炎,發生率2 -700/0000000,瀰漫性卡介苗感染症發生率2/0000000;如有發生罕見嚴重卡介苗不良反應時,請洽地方衛生局協助轉介醫院診治及進一步釐清病因,經過適當處置後絕大多數可康復,不會留下長期傷害」意旨(見原審卷第61頁),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分別於「已詳閱敬告書並已接受施打人員衛教指導」欄位勾選及簽章(見原審卷第129至135頁),足見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上訴人接種卡介苗前,亦提出上開敬告書告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重申關於施打卡介苗目的、處置、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由此益徵,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已再三告知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關於卡介苗接種可能產生之不良副作用之資料,並無未告知及說明關於接種卡介苗不良反應詳細資料之情事。

④、上訴人雖又舉本院98年醫上字第32號判決(下

稱另案,見原審卷第286至289頁)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應實質說明,不能僅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於敬告書上簽名,即謂其已善盡告知義務,故認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並未充分告知上訴人接種卡介苗後之不良副作用詳細資料,致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但查:

、觀諸上開健康手冊及敬告書內容,其用語簡單清楚,並無任何艱澀複雜之處,依社會通常智識程度,應均能瞭解上開文書所載內容;且佐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分別於「已詳閱敬告書並已接受施打人員衛教指導」欄位勾選及簽章(見原審卷第129至135頁),顯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係於詳閱並理解敬告書內容暨接受施打人員衛教指導後,始同意上訴人接種卡介苗疫苗,堪認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已實質向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告知及說明卡介苗接種不良副作用。

、參以另案判決理由略以:「馬尾症候群既為醫學上已知之併發症,且為現今醫療技術無法完全避免其發生,難謂係罕見之併發症,…馬尾症候群對於被上訴人身體功能之障礙、日常生活與工作之影響,明顯較被上訴人所罹患之脊椎疾病嚴重,…上訴人自有將危險告知被上訴人,俾被上訴人得充分評估以為決定之義務」(見原審卷第288頁),可見該判決理由所指之事實,係指醫師於手術前未告知病人該手術可能發生之常見暨嚴重之併發症,致病人權利受到侵害之情形;核與本件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已實質告知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接種卡介苗常見及嚴重之不良副作用,且上訴人因接種卡介苗所生不良反應,並未較倘不接種卡介苗可能罹患之結核性腦膜炎及散發性結核病嚴重(見原審卷第96至99頁,卡介苗接種政策說明書參考)情形,容有不同,自難予以比附援引。

、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所屬人員未實質告知卡介苗接種可能發生不良副作用詳細資料,致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要無可取。

⑤、上訴人雖再以被上訴人於敬告書中僅提及接種

卡介苗可能產生輕微副作用及部分不良反應,卻隻字未提嚴重之不良反應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未充分告知上訴人接種卡介苗後之不良副作用詳細資料云云。然查:

、按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或各別病患所重視的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其他替代可能的治療方式和其危險及預後狀況等,非謂病患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醫療行為之危險說明義務,僅就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發生可能產生嚴重後果之風險應為告知說明,若與醫療行為風險之評估無關,即無令醫療機構就所有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為鉅細靡遺說明必要。

、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已於其編印之健康手冊及敬告書中詳細說明關於接種卡介苗疫苗目的、處置、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並具體告知「依世界衛生組織於西元2000年報告指出,接種卡介苗副作用的發生率如下:化膿性淋巴結炎,發生率000-0000/0000000,骨炎、骨髓炎,發生率2-700/0000000,瀰漫性卡介苗感染症發生率2/0000000;如有發生罕見嚴重卡介苗不良反應時,請洽地方衛生局協助轉介醫院診治及進一步釐清病因,經過適當處置後絕大多數可康復,不會留下長期傷害」等情(見原審卷第122至128頁、第129至135頁),可徵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已就接種卡介苗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發生可能產生嚴重後果之風險,及預後狀況等情詳加說明,堪認被上訴人已詳盡上開告知說明義務。

、觀諸上訴人於接種卡介苗後,雖發生不良反應,然多屬常發生之不良反應,且預後情況均為良好(見原審卷第49至58頁),顯見上訴人並無發生任何罕見且嚴重之併發症,自難認為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就接種卡介苗所有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有為鉅細靡遺說明必要。

、基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敬告書中僅提及接種卡介苗可能產生輕微副作用及部分不良反應,卻隻字未提嚴重之不良反應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未充分告知上訴人疫苗接種後之不良副作用詳細資料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即無可採。

⑸、依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未充分告知

伊等卡介苗接種後有不良副作用之詳細資料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執行職務既未有違法之

行為,亦未有怠於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則被上訴人自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之餘地,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有故意及過失之違法行為,及怠於執行職務至侵害其權利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之餘地,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等精神上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既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本件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3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上訴人雖於104年4月21日聲請傳訊為A童施打疫苗之醫師鄭大德、護理師高湘怡,以證明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未就接種卡介苗後可能產生之不良反應、處理方式、潛伏期,症狀型態、有選擇接種與否之權利善盡告知義務乙節,惟屬在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即104年4月10日)後逾時提出之主張,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事由,復未釋明其逾時提出合於同條項所列第3款情形,依同條項之規定,本不得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行主張;況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並無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乙情,已如前述,故本院核無傳訊鄭大德、高湘怡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