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更㈠字第4號上 訴 人 陳慶輝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廖吳章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複 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一○三年四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叁佰捌拾陸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追加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1 日就其本件請求向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等規定請求賠償,惟因兩造協議金額未達共識而協議不成立,並由被上訴人核發100 年賠議字第16號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有被上訴人103年3月10日四工勞字第1030003495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原審重國卷第13至15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本息。㈢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前審卷第5 頁),另追加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3年4月8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3年4月11日止之法定利息。嗣擴張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5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前審卷第59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前揭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57,400元本息,核屬上訴聲明之擴張、減縮及起訴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將臺9 線舊新澳隧道及和平隧道整修工程交訴外人弘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穩公司,負責人為王智弘)承攬修繕,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士邱文作擔任工程現場監工人員。98年12月2 日因舊新澳隧道封閉施工,邱文作將原僅供北向行車之新澳隧道(下稱系爭路段)調撥為雙向行車,竟疏未注意,僅於系爭路段南端入口處設置交通錐,而未於隧道內全段設置明顯分隔雙向通行路線之分向設施,適伊於同日晚間7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南往北行駛,在該隧道內與自北往南行駛之訴外人沈仲義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所有之眼鏡及系爭車輛毀損,並受有左側股骨骨幹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骨折併橈神經受損、右側橈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胸、臉部撕裂傷、左足皮膚缺損併肌腱暴露、左眼視力受損等傷害,因此支出重配眼鏡費用5,200元、系爭車輛報廢支出13,600元、拖吊費2,500元、賠償沈仲義修理曳引車8萬元、支出看護費56,100元(同年月7日至99年1月12日止),又伊97年所得給付為600,345元,本尚可工作30年,因此事故喪失勞動能力而受薪資18,010,350元及退休金600萬元損失及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共計30,167,75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16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先就請求350萬元敗訴部分聲明上訴,並擴張聲明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3年4月11日止之利息,嗣擴張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57,750元本息,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並減縮僅就8,157,400元本息不服上訴。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57,4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乃因上訴人疏未注意導引設施及未依標線行駛所致,伊並無過失。且上訴人於99年4月29 日檢察官偵訊時即對弘穩公司負責人王智弘及伊所屬承辦人員邱文作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顯已知悉本件損害事實之發生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上訴人雖於100年12月1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但協議不成立,且未於6 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其遲至102年11月30 日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逾2 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至上訴人為國家賠償之請求,伊通知召開協議討論賠償事宜,乃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程序辦理,惟因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無法成立協議,伊並未明示或默示承認上訴人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又國家賠償協議制度類似調解程序或訴訟外之和解,則伊於協調會中為求達成協議目的縱有為退讓之陳述或磋商,亦非承認,時效自未能重行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責臺9 線舊新澳隧道及和平隧道整修工程,98年12月2 日舊新澳隧道封閉施工,被上訴人承辦現場監工人員邱文作將原僅供北向行車之新澳隧道調撥為雙向行車,竟疏未注意,僅於新澳隧道南端入口處設置交通錐,而未於新澳隧道內全段設置明顯分隔雙向通行路線之分向設施,致伊於同日晚間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損,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8,157,400元(即醫療費用110,742元、看護費用56,100元、不能工作之勞動損失6,230,931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車輛報廢13,600元、拖吊費2,500元、賠曳引車修理費56,000元、眼鏡修理費5,200元),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不爭執,惟否認有賠償之責,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即得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是以,倘債權人於商談和解中單方承認債務人之請求權存在,即因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縱事後和解未能成立,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45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 99年4月29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6 號案偵查中對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並陳稱:98年12月2日晚間7時40分,伊駕車從花蓮縣光復鄉要到臺北縣新莊市住處,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124公里20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當時新澳隧道有兩座,伊不知南向隧道施工封閉,開放北向隧道內側通行,伊走北上車道,但在隧道裡快出隧道口的轉彎處跟南下的砂石車發生擦撞而受傷,因車禍當時隧道口標示不清,經伊詢問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始知悉係弘穩公司承包,王智弘是弘穩公司負責人,故伊認為弘穩公司負責人王智弘及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承辦人員顯有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2頁),由此可見上訴人於99年4 月29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承辦之公務人員有過失不法之責,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9年4月29 日檢察官偵訊時顯已知悉本件損害事實之發生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上訴人對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應已開始進行等語,尚非無據。惟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可見機關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時,倘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時,得不經協議,逕以書面拒絕賠償即可。查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1 日召開國家賠償審議小組審議會同意受理,嗣於101年1月3 日召開第一次協議會,協議結果為雙方經因協議金額未達共識,故協議不成立等情,有被上訴人103年3月10日四工勞字第1030003495號函檢送100年賠議字第16 號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3-15頁)、103年9月26 日四工勞字第1030014245號函檢送開會通知單及101年1月3 日協議紀錄(見本院前審卷第34-36 頁)在卷可憑,可見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時,並未遽認無賠償義務逕以書面表示拒絕賠償,尚且同意受理上訴人之賠償請求而召開協議會討論賠償事宜,再參酌當日協議紀錄,上訴人意見:「本國賠案請求賠償金額不低,協議會應不成立…」;被上訴人勞安課意見略以:「本件係因承商將舊隧道封閉以新澳隧道原北上單向雙車道調撥為南北雙向車道所生之事故,故協議成立,其協議賠償金額向承商求償,倘協議不成立,請債權人訴請法院求償,訴訟結果若為敗訴,判賠金額亦向該工程之承商辦理求償,特予說明」等語;交通部公路總局秘書室法制科意見:「有關慰撫金計算部分,除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外,認定其為重傷害,否則原則上均以醫藥費之 1-2.5倍核算」等語觀之(本院前審卷第36頁反面),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上訴人有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尚且討論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嗣雖因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不低,被上訴人計算賠償之數額有限而未能協議成立,然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前揭協議會中與上訴人協談賠償數額之舉,顯屬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自屬承認上訴人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縱事後協議未能成立,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承認之效力,則上訴人國家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即101年1月3 日)重行起算。則被上訴人辯稱:伊依法召開協議會,兩造於協議會未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協商,其未明示或默示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且於協議會中所為陳述或讓步僅為磋商,並非承認云云,難認有據。承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既於101年1月3 日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時效並重行起算,則上訴人於101年11月30 日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見原法院司促卷第3頁),即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云云,自無可取。
㈡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7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防止損害發生之責,但未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有欠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查:
⒈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沈仲義所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撞擊
,致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骨幹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骨折併橈神經受損、右側橈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胸、臉部撕裂傷、左足皮膚缺損併肌腱暴露、左眼視力受損等傷害,車輛並已嚴重受損,而事故現場新澳隧道分向設施係由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士邱文作擺設,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本院前審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60 號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37幀、診斷證明書、邱文作訊問筆錄查明屬實(該卷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14-24頁、第9頁反面、第74頁,見本院前審判決第3頁「事實及理由」第三點記載),堪信為真。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事故係上訴人疏未注意導引設施及未
依標線行駛致發生事故,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之處云云,並舉王智弘、沈仲義於原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16號刑事案件所為證述為憑(見本院卷第116-119 頁)。然按「本標線須配合設置車道管制號誌,調撥車道起訖點及近交岔路口十公尺之路段應輔設能明顯分隔雙向交通之分向設施,並視需要設置調撥車道分向線指示標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認為本件事故係因施工單位封閉南下車道,開放北上車道雙向通行時,未於北上車道禁止變換車道線上設置分向設施,為肇事原因;至上訴人夜間駕駛自小客車,在遵行方向車道上行駛,及沈仲義夜間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依施工交通錐及拒馬指示行駛北上車道,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區990407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重國卷第41-43頁、本院卷第 128-130頁)。再參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對邱文作及王智弘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定王智弘為弘穩公司負責人於98年9月21日向被上訴人承包臺9線舊新澳隧道及和平隧道整修工程,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士邱文作為現場監工人員,渠等於98年12月2 日因舊新澳隧道封閉施工,而將原本僅供由南往北單向行車之新澳隧道調撥為雙向行車,且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調撥車道起迄點及近交岔路口10公尺之路段應設置能明顯分隔雙向交通之分向設施,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僅於新澳隧道南端入口處設置交通錐,而未於新澳隧道內全段路中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設置能明顯分隔雙向交通之分向設施,造成上訴人於同日晚間7點40分,駕車沿臺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入新澳隧道之內側車道,於新澳隧道北端入口處,與由北往南方向由沈仲義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相撞,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嗣因上訴人與邱文作達成民事和解而撤回全部刑事告訴,經法院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3頁),亦認邱文作、王智弘於事故當日僅於新澳隧道南端入口處設置交通錐,而疏未於新澳隧道內全段路中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設置能明顯分隔雙向交通之分向設施而致上訴人受傷,核與前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區990407案鑑定意見書認定相符。雖被上訴人抗辯證人王智弘於原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16號刑事案件證稱:於新澳隧道南口設置拒馬、交通錐、警示燈足以導引車輛行駛隧道右側車道,並於隧道內放置交通錐分道指示,如果看到有撞倒,會重新擺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然其既為現場施工承包商,與事故責任攸關,證詞難認無偏頗之虞。至於證人邱仲義雖證稱:…在洞口外大約50公尺距離,已經有放安全錐改為分道,還有南下封閉的指示牌、安全錐、拒馬導引到北上的隧道,…安全錐有幾十個…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惟依被上訴人於書狀中亦引述證人沈仲義於該案證稱:…那條路我常在跑,安全錐常被車撞飛,有時隧道內的安全錐都被撞到…我剛說安全錐有擺到隧道20公尺,是早上開車經過時印象,但事故發生時,是傍晚7 點多,當時安全錐大部分都被撞開了,…如果以我個人的交通觀念,安全錐放置中線,大部分都是屬於我進去了,已經放安全錐,我只能走這條,不能走別條,至於別條是施工中,或是作為調撥車道,我就不知道了,…如果沒有同事的無線電通報,我應該就不會知道這是作為調撥車道。如果不熟悉路況的話應該是不會知道,我要補充,隧道兩邊擺設的不一樣,如果說你是往蘇澳方向(北上),你會不確定有無封閉,但是你往花蓮方向(南下)的話就會知道有封閉,當時我是往花蓮,如要北上的話,你所看到就是只有一個拒馬、安全錐、警示燈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9 頁)。則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於系爭路段是否依規定放置交通錐導引行車路線,難謂無疑,縱曾有設置,於調撥車道期間亦未注意維持分向設施之完整,以致無法明顯分隔雙向交通,致一般駕駛人無法明確辨識至明。再參酌前開鑑定意見書記載上訴人警訊時即已陳稱:要進入隧道路口時(南端),在隧道口前方是有看見幾個三角錐,當時以為那是要警告該處有坑洞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則上訴人主張:伊當時因北上進入新澳隧道時,應不知悉南下之舊新澳隧道已封閉,而將北上新澳隧道改為雙向通行,且北上車道禁止變換車道線上又未設置分向設施,伊不知要靠右行駛等語,自屬可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注意導引設施且未依標線行駛致生事故,伊並無過失云云,難認可採。是以,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其所屬工務士邱文作於封閉南下車道,開放北上車道雙向通行,自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未於北上車道禁止變換車道線上設置明顯分隔雙向交通之分向設施,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前揭規定,顯未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且已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致系爭路段不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亦屬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則上訴人主張:伊因施工單位封閉南下車道,開放北上車道雙向通行時,未於北上車道禁止變換車道線上設置分向設施,致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乃其承辦人員邱文作未盡其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且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及第3條第1 項規定應負國家賠償之責等語,自屬有據。
㈢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國家賠償法第5 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且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等費用共
110,742 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醫療器材費用單據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6-34、36-38、40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自98年12月7 日至
99年1月12日,共36日12小時需專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56,100元等語,業據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 35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自應准許。
⒊汽車毀損及拖吊費、眼鏡修理費、曳引車修理費:上訴人主
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駕駛車輛報廢損失及支出拖吊費共16,100元,眼鏡毀損修理費用5,200 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32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又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賠償宏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引車輛維修費用8 萬元,據其提出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39頁),嗣經兩造同意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56,000元,且不再計算折舊金額(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汽車毀損及拖吊費16,100元、眼鏡修理費5,200元及曳引車修理費56,000元,自應准許。
⒋工作損失: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參酌上訴人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該院鑑定結果:「陳慶輝先生傷後遺存診斷如下: (1)左側肱骨骨折合併橈神經損傷。(2)右側遠端橈骨骨折。(3)左側股骨骨折。(4)左側脛骨骨折。(5)左足踝肌腱沾黏。 (6)顏面神經損傷。依據其傷後之過往病歷、本院到院鑑定時之病史詢問與各項檢查之結果,參酌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11章『耳、鼻、喉及相關構造障害』、第15章『上肢障害』、第16章『下肢障害』及美國加州政府『失能評估評級表』後,將其傷前工作經歷(大貨車司機兼送貨員、含焊接工在內之數種工地工人及保全等)與受傷時之年齡納入考量,綜合判定上述診斷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 48%。」(見本院卷第70頁台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且被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上訴人勞動能力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減損比例以48%為適當。
②上訴人主張:其有職業大貨車駕照,如擔任貨運公司正式員
工,月薪可達6萬元,又伊曾任職中興保全,平均月薪5萬元,或綜合上情判斷上訴人通常可得月薪為55,000元,應依該等金額計算伊受傷後之勞動損失云云,固提出汽車駕駛執照、物流公司網頁資料、月薪津條為證(見本院卷第85-87、9
2 頁)。惟查,上訴人並未提出實際擔任貨運公司正式員工之證據,況其自承於93年起至98年4 月止於中興保全公司任職,於98年12月2 日事故發生時沒有工作,正籌備開中古車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可見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已未任職於中興保全公司,屬無業狀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一旦喪失其職位,是否必能自他處獲得相同之職務及同一待遇,不無疑義,則其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尚不得逕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收入為計算標準。至上訴人所提出花蓮縣政府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申請表(見本院卷第110 頁)又不足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若干,從而,本院審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自 104年7月1日起為每月20,008元,衡屬一般人在通常情形下可獲取之收入,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應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每月所得標準(見本院卷第123 頁),是本院認定以月薪20,008元作為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應屬允當,上訴人所述上情,難認可採。
③準此,上訴人(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司促卷第32頁上訴人
身心障礙手冊)自本件事故發生時(98年12月2 日)起至其65歲強制退休時止,尚有30年2月又3日之勞動年限,並以每月薪資20,008元計算,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少48% 所受之損害為115,246元(計算式:20,008×48%×12= 115,246.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55,016 元【計算方式為:115,246×18.00000000+( 115,246×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 =2,155,015.000000000 。
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3/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⒌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致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骨幹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骨折併橈神經受損、右側橈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胸、臉部撕裂傷、左足皮膚缺損併肌腱暴露、左眼視力受損等傷害,經鑑定為永久中度肢障(見前揭身心障礙手冊,原審卷第51頁),臺大醫院亦鑑定勞動能力減損48%,且98年12月2日受傷後至99年1月12 日,長達月餘之時間,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均業如前述,衡情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又上訴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98年12月2日)年約30 餘歲,學歷為花蓮高中畢業,有職業大貨車執照,事發前曾任職保全工作,於97年間所得給付總額600,345 元,退伍令註記為預士,可見上訴人事故前體能良好,因系爭事故導致永久中度肢障,減損勞動能力達48% ,現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喪失矯健身手,有身心障礙手冊、駕駛執照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退伍令(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88頁)在卷可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審酌上訴人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並因傷所承受之痛苦及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缺失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以120 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10,742元、看護費用56,100 元、汽車毀損及拖吊費16,100元、眼鏡修理費5,200元、曳引車修理費56,000元、工作損失2,155,016元、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合計3,599,15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原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斯時縱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然此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自不得再向包括國家機關在內之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國家機關基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被害人負有賠償之責,縱有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之賠償責任,則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者間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經查,王智弘、邱文作因業務過失致上訴人受傷,則上訴人自得對渠等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為邱文作於執行公務時所屬之國家機關,就邱文作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路段之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所生,與邱文作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任之發生之原因不同,但對上訴人應負賠償之給付內容同一,即邱文作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彼此間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苟邱文作、王智弘已就上揭給付內容為部分之給付,使上訴人之損害獲得部分填補,為避免超額賠償而生不當得利結果,其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債務人自當同免其責。經查,上訴人前對邱文作、王智弘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嗣邱文作於原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34號案件101年1月18日開庭時,當庭交付上訴人25萬元,上訴人則當庭撤回對邱文作、王智弘之告訴,並陳明上開金額係撤回刑事告訴之代價,對於邱文作部分不會再請求關於本案其餘民事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46-48 頁審判筆錄)。雖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否認上開款項係民事賠償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25頁反面),惟上訴人既於刑案中表明不再對邱文作請求本案其餘民事賠償,顯然上開款項確具損害賠償之性質,乃為填補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無訛。準此,邱文作與被上訴人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則上訴人與邱文作因民事賠償和解所受領之25萬元,被上訴人於該數額內同免其責,則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349,158 元(計算式:3,599,158-250,000 =3,349,158)。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349,1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於原審逾此範圍之請求(確定部分除外),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各自之聲請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給付3,349,158 元自支付命令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按應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見原審司促字卷第58頁送達證書)起至103年4月1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