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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國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字第15號上 訴 人 彭文希被 上訴 人 大華學校財團法人大華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右婷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複 代理 人 顏永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追加依民法第28條為請求權依據,核其追加,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遲延辦理恢復97、99學年度晉級及任意調整物理課程等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相關證據及資料具有共通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為被上訴人之教師,被上訴人將其97、99學年度教師績效評鑑分別考列為乙等及丁等,未符合「學校教職員工考核辦法」(下稱教職員工考核辦法)晉級之規定,經伊分別向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校教評會)提出申訴,卻遭學校教評會駁回申訴,經其再申訴後,原審被告教育部(下稱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中評會)則於99年5月20日、101年8月16日評議:「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決定」等語。被上訴人卻延至100年3月23日始召開教師績效評鑑委員會會議,再於102年5月10日通知伊補繳資料,迄今仍未重新評鑑,明顯故意拖延及濫用職權,損害其晉級權利,而因丁等考績,使伊在校內之名譽盡毀,全校週知,嚴重損害伊之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名譽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依教師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考績晉級之年終獎金2萬元。㈡伊為物理講師,本應教授專業課目,被上訴人卻無正當理由,剝奪其物理課程之授課權益,從每週15堂,陸續刪成8堂、4堂、2堂,並於課表查詢網站首頁公告週知,無異向學校其他師生、學界公然宣示伊無教授專業課程之能力,侵害伊學術之名譽甚巨,學校教評會對其申訴,已於100年10月26日評議決定:「申訴有理由。原措施不予維持,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等語,被上訴人仍未為後續之處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名譽損害54萬2,660元。㈢依大學法第14條、大學組織章程第21條、通識中心組識章程第7 條、課程規劃委員設置辦法第4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將物理課歸還通識中心共同科。爰依上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6 萬2,660 元( 50萬元+2萬元+54 萬2,660 元) ,及將物理課歸還通識中心共同科。(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為請求權依據,並撤回對教育部之上訴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4 條之主張,上開撤回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萬2,660元。

(三)被上訴人應將物理課歸還通識中心共同科。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未提供其個人績效考績等佐證資料,致伊無法辦理後續適法之績效評定,並無故意或過失遲延辦理恢復上訴人97、99學年度晉級之請求。且教育部中評會已分別於99年5月20日、101年8月16日撤銷學校教評會之決定,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始變更請求名譽損害賠償50萬元,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㈡伊於上訴人之考績晉級前,無給付年終獎金2萬元之義務,且教師法第16條第2款為教師待遇、福利之規定,非年終獎金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依此條規定請求給付年終獎金2萬元,並無理由。㈢上訴人知悉學校教評會已於100年10月26日評議決定伊調整上訴人之物理堂數,與大學法及教師法之相關規定未合,卻於103年10月16日始請求伊賠償54萬2,660元,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亦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㈣物理課應由伊何單位訂定,屬大學自治範疇,上訴人請求伊將物理課返還通識中心共同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97學年度教師績效評鑑,經其隸屬單位即通識教育中心初評總分為77.6分,排序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依教師績效評鑑基準第6條第2款規定,將上訴人評鑑等級列為乙等,並依97年12月31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教職員工考核辦法第4條「每二個乙等晉本薪或年功俸一級」規定,未將上訴人晉級。上訴人提起申訴及再申訴,教育部中評會於99年5月17日再申訴評議決定,認被上訴人於97年始修正通過教師績效評鑑基準規定,適用97學年度教師晉級績效評鑑,未能保障上訴人信賴利益為由,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3日召開99學年第2學期第1次教師績效評鑑委員會議,會中決議「同意上訴人依97年12月31日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之教師績效評鑑基準、附帶決議及決議事項之規定,於96年及97學年度之教師績效評鑑基準,擇優重新計分,並請上訴人重提97學年度教師績效評鑑自評表,送人事室依規定辦理重新審議97學年度教師績效評鑑成績。上訴人應於收到通知後,1個月以內完成並繳交人事室辦理」。並於102年5月10日以華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於收文後1個月內,提供個人績效考績佐證資料,供被上訴人後續辦理適法之績效評定。惟上訴人未再提供個人績效考績佐證資料,供被上訴人辦理績效評定等情,有被上訴人教職員工考核辦法、教師績效評鑑基準、教師績效評鑑辦法、97學年(通識教育中心)系教師續效評鑑成績統計表及99年5月17日教育部中評會再申訴評議書、100年3月23日被上訴人99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教師績效評鑑委員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102年5月10日華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上訴人之收件回執在卷可查(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下稱北高行卷)第49-67頁)。

(二)上訴人99學年度教師績效評鑑部分,經被上訴人依99年7月28日修正之教師績效評鑑基準第6條第2款規定,評鑑上訴人排序為全校教師後5%,將其評鑑等級列為丁等,並依教師績效評鑑辦法第3條規定「丁等:不晉薪級」,該學年度未將上訴人晉級。上訴人亦提起申訴及再申訴,教育部中評會於101年8月13日再申訴評議書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決定」。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0日以華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於收文後1個月內,提供99學年度個人績效考績佐證資料送人事室,供學校後續辦理適法之績效評定等情,有被上訴人99年7月28日修正之教師績效評鑑基準、被上訴人99學年教師績效評鑑成績統計表、101年8月13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附卷可憑(北高行卷第68-74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辦理恢復伊97、99學年度晉級之請求,致伊受有名譽50萬元及年終獎金2萬元之損害;任意調整伊之物理課至每週僅2堂課,且將課表公告於學校網站首頁課表查詢中,使伊受有名譽損害54萬2,660元;應將物理課歸還通識中心共同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辦理97、99年晉級,致其名譽受損之金額50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學年考績晉級之年終獎金2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任意調整課程致其名譽受損之金額54萬2,660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大學法第14條、大學組織章程第21條、通識中心組織章程第7條、課程規劃委員設置辦法第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物理課歸還通識中心共同科,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辦理97年、99年晉級,致其名譽受損之金額50萬元,有無理由?

1、97年考績部分:

(1)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惟人類生活有其連續性,因此新法雖無溯及效力,而係適用於新法生效後始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響。此時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原則下,固有其自由形成空間。惟如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大法官釋字第574號解釋參照)。亦即,法律之變動,原則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惟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所生之合理信賴,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

(2)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97學年度教師績效評鑑,被其隸屬單位即通識教育中心初評總分為77.6分,排序最後一名,而依教師績效評鑑基準第6條第2款規定列為乙等,並依97年12月31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教職員工考核辦法第4條之規定,未將上訴人晉級,上訴人不服,向教育部中評會提出再申訴,教育部中評會以被上訴人之考績評定未保障上訴人信賴利益,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評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查,97年12月31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教職員工考核辦法第4條固規定「教師年度績效考核(評鑑)等級,分優、甲、乙、丙、丁五等級,乙等:每二個乙等晉本薪或年功俸一級」等語(北高行卷第49頁),惟修正前(即96年9月7日修正通過)之教職員工考核辦法第4條則規定「乙等:晉級本薪一級,但不晉年功俸」等語(北高行卷第12頁),而97學年度是從97年9月起至98年6月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97年9月受聘時,自對修正前之教職員工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產生97學年度(至98年6月止)均適用其規定之合理信賴,再參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訂有過渡條款,若自97年12月31日起即予適用,對上訴人將有不利之影響,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適用,以符法律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教育部中評會對上訴人之再申訴,亦評定:「97年12月31日修正通過之新規定未從新( 98)學年度開始適用,卻提早適用至97年學年度後半年,相關當事人對於原評鑑基準之信賴利益能否周全保障?是否妥適?而評議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等語,亦有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9年5 月17日之再申訴評議書附卷可查( 北高行卷第10-14 頁)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修正前之教職員工考核辦法第4 條規定「晉級本薪一級」,侵害其晉級之權利,洵屬有據,足堪採信。

(3)再查,被上訴人收受教育部中評會上開99年5月17日之評議決定後,於100年3月23日召開99學年第2學期第1次教師績效評鑑委員會議,會中決議「同意上訴人依97年12月31日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之教師績效評鑑基準、附帶決議及決議事項之規定,於96年及97學年度之教師績效評鑑基準,擇優重新計分,並請上訴人重提97學年度教師績效評鑑自評表,送人事室依規定辦理重新審議97學年度教師績效評鑑成績。上訴人應於收到通知後,1個月以內完成並繳交人事室辦理」等語,並於102年5月10日函請上訴人於收文後1個月內,提供個人績效考績佐證資料,供被上訴人後續辦理適法之績效評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收受該函後,固未提供個人績效考績佐證資料,以供被上訴人辦理績效評定,惟上訴人97學年度之考績既被列為乙等,依修正前之教職員工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本應「晉級本薪一級」,被上訴人依原有考績佐證資料即可重新評定,無待上訴人再提供個人資料,卻迄不評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辦理97學年度考績評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其權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97學年之考績懸而不定,在同儕間、同學間之社會之評價必定受到某程度之貶損,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不辦理97學年考績晉級,致其受有名譽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仍屬可採。爰審酌被上訴人居於權利之一方,有權重新評定晉級,卻延宕不決,上訴人僅為受評定之一方,要求重評而不可得之心靈痛苦情形、兩造之經濟狀況等情,認上訴人請求2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4)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99年5月17日教育部中評會為上開評議決定後,即知悉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卻延至104年3月19日始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已罹於2年之時效消滅云云。惟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遲延辦理考績晉級乙節,與教育部中評會99年5月17日之評定無關;被上訴人雖於100年3月23日召開教師績效評鑑委員會議,惟並未通知上訴人參加,至102年5月10日始函請上訴人補件,上訴人此時始明確知悉被上訴人故意不重新評定,侵權行為之時效應從102年5月10日起算,距其於104年3月19日之請求(原審卷第76頁),尚未逾2年時效,被上訴人前所辯並不可採。

2、99年考績部分:經查,上訴人99學年度教師績效評鑑部分,經被上訴人評鑑為全校教師後5%,列為丁等,未將上訴人晉級,上訴人向教育部中評會提出再申訴,教育部中評會於101年8月13日再申訴評議書決定「本件有學校申評會申訴評議書理由不備之重大瑕疵,學校申評會所為之原評議決定即非適法,應不予維持」等語,被上訴人即於102年5月10日通知上訴人:「將依再申訴評議書議決辦理,本於教師績效評鑑係依教師教學、服務研究之表現核實評,惠請上訴人於收文後1個月內,提供個人績效考績佐證資料,供被上訴人後續辦理適法之績效評定」等語。惟上訴人未再提供個人績效考績佐證資料,供被上訴人辦理績效評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查,依被上訴人97年12月31日校務會議通過修正之教師績效評鑑基準第2、3、4點規定:教師績效評鑑基準區分為三部分,權重分配以教學占40%、研究占20-40%、輔導與服務占20-40%為原則;教學、研究、輔導與服務三部分之評量均以60分為基本分,滿分為100分;教師績效之總成績計算,以教學、研究、輔導與服務三部分之評量成績各別乘其權重後加總計算等語(北高行卷第51頁),均規定教師績效以教學、研究、輔導與服務等三部分為評鑑基準。而上訴人99學年之績效評鑑,其教學績效為45.27分、研究績效9.05分、輔導與服務績效26.16分,加總此三部分成績後,在143名教師中排名第139名,被評定為丁等,有被上訴人99學年之績效評鑑成績統計表在卷可參(北高行卷第69-71頁),再依被上訴人98年10月14日校務會議通過之教師績效評鑑辦法第3條規定「丁等:不晉薪級」(北高行卷第52頁),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99年學年之考績未予晉級,於法尚無不合。因上訴人99學年之績效不佳,若以原有資料重新評定,應無法獲得較丁等為優之等第,故被上訴人辯稱通知上訴人補件,以利被上訴人重新辦理後續績效評定,係為上訴人之利益考量,應可採信。惟上訴人並未再提供可增加上開教學等三部分之考績佐證資料,致被上訴人無法重新評定,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延宕辦理99學年考績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辦理99學年考績評定,侵害其晉級之權益,即無可採,從而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考績丁等所受之名譽損害,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年終獎金2萬元,有無理由?經查,上訴人99學年之考績因為丁等而未晉級,已如前述,依被上訴人97年12月31日修正通過之教職員工考核辦法第4條「丁等:不晉薪級,不發年終獎金」之規定(北高行卷第49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發99學年之年終獎金2萬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任意調整課程致其名譽受損之金額54萬2,660元,有無理由?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任意調整課程,剝奪其教師授課權及工作權,而於100年10月14日向學校教評會申訴,經學校教評會於100年12月26日評議:「申訴有理由,原措施不予維持,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旨意,另為適法之處置」等語,有該申訴評議書附卷可據(北高行卷第220-223頁)。上訴人即於101年4月間,以被上訴人用電資學群名義將通識中心物理課剝奪,縮短其上課時數,致其被扣薪,而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於訴訟中提出學校教評會前揭100 年12月26日之評議書為證,有原法院101 年度竹東簡字第118 號判決附卷可憑( 北高行卷第102-114 頁) ,故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6日已明確知悉被上訴人調整課程之行為,剝奪其教師授課權及工作權,卻遲至103 年9 月30日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名譽損害金額54萬2,660 元( 北高行卷第194 頁) ,顯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28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依大學法第14條、大學組織章程第21條、通識中心組織章程第7條、課程規劃委員設置辦法第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物理課歸還通識中心共同科,有無理由?按大學自治屬於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舉凡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大學於上開教學研究相關之範圍內,就其內部組織亦應享有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釋字第450號解釋參照);又大學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法未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釋字第380號解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固於99年11月11日經教務會議通過制訂大華技術學院教師教學成長社群辦法,並於100年2月間起將物理課程排課依上開辦法所訂交由電資學群負責,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物理課程應由被上訴人之何單位安排,乃屬大學自治之範疇,並為憲法保障之範圍,法院自不得干涉,則上訴人以電資學群安排物理課程,影響其授課權益,請求被上訴人將物理課程歸還通識中心云云,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辦理97學年考績晉級之非財產損害金額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其餘追加之訴仍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其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