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字第11號上 訴 人 徐鎮聲輔 佐 人 徐紀瑩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被 上訴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李喜明訴訟代理人 陳豊欽
許硯農蔡淑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國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38年2 月1 日入伍,先後服役於海軍第29號艦、武彝號軍艦,同年8 月16日遭逮捕移送至澎湖馬公孔子廟,由海軍陸戰隊二旅三團負責之集訓隊監管而受非法羈押,嗣於39年11月中旬再被移送至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國小接受「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第2 期」感化教育,直至40年4 月5 日改調士官學校結束(下稱系爭事件),其間遭非法羈押627 日。伊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準用80年11月22日施行之冤獄賠償法等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賠償新臺幣(下同)3,135,000 元(下稱聲請賠償事件),惟原法院因向被上訴人函查未獲關於伊於馬公官兵集訓隊及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經歷紀錄,而於94年5 月20日以93年度賠字第101 號決定駁回伊之聲請,再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以95年度台覆字第1 號維持原決定。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因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佚失所執掌管理當年關於伊在海軍馬公集訓隊及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之相關檔案資料,或漏未登載伊受管束之資料,致伊因聲請賠償事件遭駁回而受無法獲得3,135,000 元賠償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負賠償責任,爰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35,000 元,及自伊於103 年10月13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之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35,000 元,及自103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屬公務員並無遺失或漏未登載上訴人服役相關資料之情形,上訴人就其主張伊所屬公務員之故意、過失之違法行為未提出積極事證,僅泛稱因伊遺失及漏未登載上訴人服役之相關資料,致上訴人受聲請賠償事件遭駁回之損害,難認有理。又聲請賠償事件係以上訴人不符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定要件,而駁回其賠償聲請,則縱伊保有上訴人相關資料,上訴人亦不得聲請賠償。而上訴人前尚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伊於89年、91年間受理查證後,因查無上訴人於「海軍接29號軍艦」服役及接受「海軍反共先鋒營」感訓等紀錄,而已函覆立法委員、補償基金會及上訴人,嗣補償委員會於92年12月18日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補償申請,上訴人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亦均遭駁回,則上訴人早已知悉伊現存資料查無系爭事件之紀錄,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越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2 年或5 年之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前於93年11月25日以伊因系爭事件受非法羈押,而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賠償,經原法院於94年5 月20日以93年度賠字第101 號決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聲請覆議,再經覆議委員會於95年1 月17日以95年度台覆字第1 號維持原決定等情,業據提出上開決定書為證(參原審卷第10至1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因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佚失所執掌管理關於上訴人在海軍馬公集訓隊及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之檔案資料,或漏未登載上訴人受管束之資料,致上訴人因聲請賠償事件遭駁回而受無法獲得3,135,000 元賠償之損害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無因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而佚失所執掌管理關於上訴人在海軍馬公集訓隊及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之檔案資料,或漏未登載上訴人受管束之資料;㈡上訴人因聲請賠償事件遭駁回而無法獲得賠償,與被上訴人管理系爭事件紀錄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㈢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四、經查: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次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亦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掌海軍人事軍務相關資料,所掌
軍法、保防、編裝及沿革史略部門檔存資料,均無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受逮捕、移送及感化教育之相關資料,被上訴人及臺北市後備司令部存管上訴人資料,亦均未登載「馬公官兵集訓隊」及「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經歷紀錄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93年度賠字第101 號決定書為證(參原審卷第10、11頁),並有被上訴人94年1 月13日海擘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上訴人兵籍資料在卷可稽(參聲請賠償事件卷第38至54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等語,雖為上訴人否認,查:
⒈上訴人前曾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
件,不服行政院93年6 月9 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94年7 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2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記載:「…原告(按即上訴人)主張其先前曾在海軍先鋒營接受感訓,喪失人身自由之事實,經被告(按即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詢主管機關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查證結果,並無原告曾在海軍先鋒營接受感訓之資料,分別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1年8 月19日(91)挹力字第05247 號書函、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91年10月30日(91)揆法字第0971號函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91年11月19日(91)挹力字第07256 號之書函附原處分卷足稽,…」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又參諸上訴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羈押627 日所受之損害,經原法院於94年5 月20日以93年度賠字第101 號決定書駁回上訴人聲請,其理由記載:「…聲請人主張其於三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遭逮捕,並移送前『海軍馬公集訓隊』受訓,至同年十一月中旬再移送前『海軍反共先鋒營』接受感化教育等情,固提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一)挹力字第0六一0四號函、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九一)挹力字第0七二五六號函、證人叢樹村(按係春之誤載)、蘇勳之切結書各一份及手臂刺青圖片六幀附卷為憑,惟經本院向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函詢聲請人受羈押於上開集訓隊及海軍反共先鋒營之情形,該部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以海擘字第○○○○○○○○○○號回函陳稱,該部軍法、保防、編裝及沿革史略部門檔存資料,無相關資料可稽,該部及台北市後備司令部存管聲請人兵籍資料,均未登載『馬公官兵集訓隊』及『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經歷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嗣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95年1 月17日維持原法院前揭決定(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上訴人分別於94年5 月27日、95年3 月6 日收受前揭決定書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前揭覆議決定書(見本院93年度賠字第101 號卷第135 頁、第140 頁),足認上訴人至遲於95年3 月6 日已知悉被上訴人存有檔案保存不完整之疏失,致其受有前揭訴訟敗訴之損害,縱被上訴人有保存檔案不完整之疏失,惟上訴人遲至103 年10月13日(見原審卷第6 頁),始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據以抗辯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在102 年間向總統府陳情,經總統府
回函,被上訴人向相關單位法律諮詢後始知被上訴人有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且被上訴人一再告知上訴人並無系爭事件之紀錄,直至監察院於99年7 月19日正式回函上訴人,透過該函文記載而知悉被上訴人確存檔案保存資料不完整疏失,上訴人僅因此獲悉本件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已,但上訴人於當時對於「損害事實及其與原因事實間之因果關係」等情根本未有所認識,故無論95年3 月6 日或99年7 月17日均非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時效消滅起算時間點,況被上訴人未針對上訴人於95年3 月6 日已確實知悉所受損害之事實加以舉證,上訴人因不懂法律,經向總統府陳請,總統府於102 年1 月23日函復指示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或台北律師公會請求法律諮詢後,才確實得知被上訴人檔案保存不完整事云云。惟上訴人為系爭事件當事人,其於95年3 月6 日收受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前揭決定書後,理應明確知悉被上訴人之人事檔案有保存不齊全之疏失(本件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且上訴人並因此而不能受有勝訴判決,而受有不能獲得賠償之損害。故上訴人至遲於95年3 月6 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有檔案保存之疏失,並因此陸續向監察院及總統府陳情,縱如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7 月17日收受監察院回函始知被上訴人就相關人事資料建檔不齊全,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前揭疏失致不能獲賠償而受有損害,亦已知悉甚明。上訴人主張其因不懂法律,遲至102 年1 月23日經諮詢後始確知被上訴人保管檔案不確實,致其受有損害,其國家賠償請求權應自102 年1 月23日起算云云,殊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135,000 元,及自103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審斷之判決結果,爰不再予逐一論述,併為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