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字第25號上 訴 人 潘士金訴訟代理人 周佛國
鄧金蓮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訴訟代理人 王俊麟
洪啟明翁魁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眷舍居住憑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潘士金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民國105年6月26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惟其有委任周佛國、鄧金蓮為訴訟代理人,此亦有委任狀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而訴訟代理人周佛國於本院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時,並陳稱:今日以訴訟代理人身分仍要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故本件仍續行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民國49年間上訴人獲配位於宜蘭縣○○○村00號之前聯勤總部眷舍,因眷村改建,於69年間遷入宜蘭縣○○鄉○○村○○○村00號眷舍(下稱系爭23號眷舍)。前聯勤總部於73年間發放金陵新村眷舍居住憑證時,將上訴人配偶鄧金蓮之姓名誤植於系爭23號眷舍戶長欄位,致上訴人原眷戶權益受損。上訴人於103年11月間即將系爭23號眷舍繳還被上訴人,並於104年10月22日搬離配偶鄧金蓮住所,而搬至宜蘭縣宜蘭市縣○○街○○號2樓之5賃屋居住,每月需支出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造成上訴人受有每月相當於房屋租金1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自104年2月1日起至配售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另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立即回復上訴人眷舍配售權益部分,業經原審依職權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104年2月1日起至配售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聯勤總部於73年時發放眷舍居住憑證時,系爭23號眷舍並無誤植之情事。又上訴人遲至103年9月11日提出本件賠償請求,顯已逾越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3年9月1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回復請求權人眷舍
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之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5日以103年賠協字第17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㈡系爭23號眷舍於103年11月11日完成點交繳還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73年間發放金陵新村眷舍居住憑證時,將上訴人
配偶鄧金蓮姓名誤植於系爭23號眷舍戶長欄位,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4年2月1日起
至配售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73年間發放金陵新村眷舍居住憑證時,將上訴人
配偶鄧金蓮姓名誤植於系爭23號眷舍戶長欄位,是否可採?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前聯勤總部於73年間發放系爭23號眷舍居住憑證
,係誤植鄧金蓮為受配住眷舍之人云云。經查,國防部自86年5月27日起,即以上訴人配偶鄧金蓮為登錄核備之系爭23號眷舍之原眷戶,並於93年9月21日辦理「宜蘭縣縣政中心改建基地」改(遷)建說明會開始金陵新村改(遷)建時,認上訴人配偶鄧金蓮得以系爭23號眷舍按眷改條例享有原眷戶權益之對象,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5年3月6日阡惠字第0950000318號書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45頁),且稽之前聯勤總部聯勤第301廠69年6月11日袺服字第0752號函(稿)暨所附金陵新村眷舍分配名冊(見原審卷第93至97頁),原即記載受配系爭23號眷舍之住戶為鄧金蓮,而非上訴人。易言之,前聯勤總部原即係將系爭23號眷舍配住予鄧金蓮,其後亦按此配住情形發給眷舍居住憑證,有系爭23號居住證可稽(見原審卷第92頁)。又按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之二:「一戶兩舍、一戶多舍、一人(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兩者而言)依法承受或受讓二原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定為一戶。」、捌之二:「一人因本注意事項壹之二之情形具二個(含)以上之輔助購宅權益者,僅得享有一個權益……」等規定,上訴人配偶鄧金蓮前已另自其父即訴外人鄧金涵(亦為原眷戶)處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承受原眷戶權益,獲配宜蘭縣政中心改建基地新建住宅(即宜蘭縣宜蘭市縣○○街○○號7樓之1),自無法再以系爭23號眷舍重複享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賦予之原眷戶權益。此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3年6月10日國陸政眷字第1030001772號呈(見原審卷第98頁)可憑。參以73年間發放金陵新村眷舍居住憑證時,倘將鄧金蓮姓名誤植於系爭23號眷舍戶長欄位,衡情上訴人理應即申請更正,焉有迨95年間眷村改建時始陳情更正之理,此有上訴人陳情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足見上訴人所稱系爭23號眷舍聯勤眷舍居住證,係誤植為鄧金蓮云云,為不足採。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4年2月1日起
至配售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⒈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
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1月間即將系爭23號眷舍繳還被上訴
人,而於104年10月22日搬離配偶鄧金蓮住所,並搬至宜蘭縣宜蘭市縣○○街○○號2樓之5賃屋居住,每月需支出租金1萬2,000元,造成上訴人受有每月相當於房屋租金1萬元之損害云云。經查系爭23號眷舍聯勤眷舍居住證並無誤植為鄧金蓮情形,已如前述。而103年11月11日將系爭23號眷舍繳還被上訴人者為鄧金蓮,並非上訴人,有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103年11月5日陸三支政字第1030011963號書函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難認上訴人權利被侵害。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0月22日搬離配偶鄧金蓮住所,並搬至宜蘭縣宜蘭市縣○○街○○號2樓之5賃屋居住,每月需支出租金1萬2,000元,縱令屬實,核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4年2月1日起至配售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6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42月1日起至配售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