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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字第4號上 訴 人 胡芷瑜訴訟代理人 胡興華

廖芳蘭上 訴 人 胡興民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張碧霞被上訴人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周明堂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陳柏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胡芷瑜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胡興民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呂明勳,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周明堂,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令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7頁),周明堂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143、1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胡芷瑜、胡興民新臺幣(下同)1,229,134元本息、663,119元本息;於本院審理時依序減縮請求金額為:934,540元本息、574,902元本息(本院卷㈠第158、171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三、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138-141、169頁),並聲請函查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87-89頁)及聲請訊問證人(本院卷㈠第191頁),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㈡第7頁背面至第8頁),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於民國101年1月20日與訴外人溫黃香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由伊等向溫黃香蘭購買如買賣契約書附圖(下稱附圖)所示著色部分土地,價金1,610萬元,伊先行交付簽約款160萬元,俟標的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辦妥鑑界完畢後再行支付尾款,並約定溫黃香蘭將如附圖所示即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先辦理合併,再分割出1,600坪(即5,290平方公尺)出售伊(上訴人各取得800坪)。溫黃香蘭於101年2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前開3筆土地進行合併為191地號,並於同日將該191地號土地再行分割出191-1、191-2地號2筆土地(下逕稱系爭191-1、191-2號土地,面積各為2,64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後,於101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191-1、191-2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胡芷瑜、胡興民,均於同年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溫黃香蘭於101年3月19日就系爭2筆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鑑界,經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2日至現場釘樁複丈完成,伊於當日確認後即交付買賣價金尾款。被上訴人嗣於102年4、7月間通知地籍圖重測調查,經胡芷瑜委託胡興民、廖芳蘭到場協助指界、簽章確定,被上訴人並據以測量、製圖、公告完竣(胡芷瑜所有191-1號、胡興民所有191-2號,重測後為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前者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為2,645平方公尺、2,645.10平方公尺;後者重測前、後面積為2,645平方公尺、2,647.54平方公尺)。伊於系爭2筆土地重測後,因界址出現前後2次明顯之位移,始知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2日指示埋設土地界標之位置有誤,致胡芷瑜、胡興民實際上可使用之農地耕用面積較原登記面積,依序短少

403.8平方公尺(約122.15坪)、217.86平方公尺(約65.90坪),依買賣價金每坪10,062.5元計算,胡芷瑜、胡興民受有農耕面積短少之損害依序為1,229,134元、663,119元。伊因信賴被上訴人公務員執行職務與土地登記行為所造成之損失,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法及土地法第68條登記誤漏虛偽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6條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胡芷瑜、胡興民1,229,134元、663,119元,並均自103年3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2筆土地之移轉登記面積係依溫黃香蘭之申請為之,自無土地法第68條規定之登記錯誤問題。且伊於102年4、7月間就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已依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到場指界、簽章確認,伊據以測量、製圖、公告完竣並通知上訴人,其逾公告期間未以書面申請異議,伊依法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而上訴人所有土地重測後面積未減少,亦未爭執重測後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何錯誤遺漏或虛偽情形,自不生土地法第68條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問題。況對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就其界址有所爭執時,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訴請另定界址解決,其逕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又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與溫黃香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明確約定購買之土地範圍,伊方於101年4月12日為鑑界複丈,上訴人非因信賴伊之鑑界測量結果而購買土地;且溫黃香蘭已於101年3月30日將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伊之鑑界測量,未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其主張因信賴伊於101年4月12日之鑑測結果,致受有實際可使用農牧面積短少損失,顯非可採。縱伊重測之土地界址略有變動,惟或因地籍圖年久破損,或因測量儀器精密度之提高等原因,均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非測量人員所能克服,非屬可歸責於測量人員之事由,自難執此認伊之鑑界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況上訴人所有系爭2筆土地面積於重測後既均有增加,亦難遽認上訴人受有何損害。系爭2筆土地之自然原始地貌,東、東南側地籍線邊緣本為邊坡,該等自然地貌之現況迄未改變,伊至現場釘樁複丈時,上訴人均在現場,並未有任何質疑或表達拒絕買受之意思表示,更於鑑界當日付清尾款;買賣契約無其購買之土地僅限平坦農牧用之約定,其所購買之土地範圍當包括系爭2筆土地現況內東、東南側邊坡及西北側柏油路面等自然地貌,其謂所購買之土地僅限平坦之農牧用土地云云,尚難採信。本件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等情事,上訴人據此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胡芷瑜934,540元,及自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胡興民574,902元,及自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與溫黃香蘭於101年1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價金1,610萬元向溫黃香蘭購買如附圖所示著色部分土地,由上訴人先支付簽約款160萬元,用印款650萬元及完稅款480萬元於溫黃香蘭在101年2月13日將191、195-1、196地號土地辦理合併並分割出系爭2筆土地及取得地籍圖、謄本後支付,尾款320萬元於溫黃香蘭在101年3月3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及同年4月12日鑑界完畢並依現況點交上訴人時支付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複丈成果圖、收款單為證(原審卷第24-28、34-35、84、153頁),被上訴人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該相當因果關係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101年4月12日所為測量複丈鑑界釘樁,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界標管理辦法」等規定,故意指示將土地界樁內縮釘界於平坦邊緣,復將所釘之19支界樁數量、區位登錄在複丈圖與地籍資料,致上訴人信賴系爭2筆土地均為平坦農地,而依約支付尾款及完成交易,受有農耕面積短少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查本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鑑

定結果,依國測中心104年8月26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圖右側之圖籍套疊示意圖記載,上訴人所提101年4月12日被上訴人受溫黃香蘭委託鑑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如紅色連接點所示,系爭土地重測後之經界線如黑色實線所示,二者位置幾無差異(本院卷㈠第122頁)。又上開些微差異,係土地重測前後界址略有變動,為地籍圖年久失修及測量儀器精密度提高所致,此屬不可避免之自然或技術因素,非測量人員所能克服,被上訴人於重測前即101年4月12日所為鑑界複丈,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或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形。

㈡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2日所為19支界椿,故意

指示內縮釘界於平坦邊緣等情。查本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24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國測中心鑑定結果,上訴人於現場所指101年4月12日界椿點,與系爭2筆土地重測後土地經界線位置之面積差異,固如鑑定圖之甲、乙、丙、丁、戊所示(本院卷㈠第122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現場所指界椿點即101年4月12日鑑界之界椿,證人即101年4月12日至現場依測量助理指示釘椿之陳慶恒於本院亦到場證稱:「(現在104年在現場釘樁的位置是不是就是你101年4月時在現場同一位置,是否能確定?)不能」等語(本院卷㈡第7頁),自難逕認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2日至現場鑑界指示之界椿,確有如鑑定圖所示與土地經界線之差異面積。且證人即被上訴人指派於101年4月12日至現場鑑界之測量員陳光銓證稱:

「(一般申請案如何告知聲請人邊界在何處?)測量員只負責現場檢測,轉折點是測量助理告知聲請人或代理人,測量員負責操作儀器及結案」、「(提示本院卷第93-96頁,現場照片是否有印象?)照片看不太清楚,但是如果有邊坡,釘不到的地方,測量助理會在明顯的地方釘輔助樁並告知界點在邊坡下面,還要延伸多少公分或公尺」、「(本件是否有印象有告知聲請人或代理人界點在邊坡下面,還要延伸多少公分或公尺?)有,我有印象」、「(有無印象系爭土地的邊界到達駁崁或道路而有告知聲請人的仲介及代書?)有」、「(證人剛才所述有告知向下延伸幾公尺,為何我們在場都沒有聽到?)我是告訴仲介及代書」等語(本院卷㈡第3-4頁)。證人系爭買賣仲介楊惠君於原審則到場證稱:「(系爭土地的實際整筆土地狀況是否都清楚?)因為之前沒有測過界,所以我只認說大概的範圍,我們是遊走土地的邊邊範圍」、「〔提示地籍圖,請說明帶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勘驗情形〕就是黑色的這塊,因為旁邊有點邊坡,可以走的部份就走,駁坎下的就沒有走」、「(是否有向原告介紹所購之1,600坪土地均屬位置平坦之農地?會否包含柏油道路及邊坡、溪谷?)我是跟他們說要以實際測界為主」、「(是否可確認原告所購買的土地有無包含柏油道路及邊坡、溪谷?)因為這筆土地沒有測過,我跟他們說要以實際測界為主」、「(請說明系爭191、19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情形?原告二人所欲購買之土地如何特定?分割線如何指定?)我是業務,這個部分不是我負責的,那時有大概講一下範圍。以卷附第40頁地籍圖來講是從上面往下算足800坪畫一條分割線,再往下算足800坪畫一條分割線。分割線主要是以算足坪數畫分割線」、「(原告是否購買系爭土地時有明確表達購買的土地只能是平坦的農用土地不能包括非農用之邊坡、溪谷或柏油路?)沒有」、「(系爭191-1地號、191-2地號土地東北側係邊坡、溪谷?西南邊有道路?)確定有溪谷,但我不確定系爭土地是否有包含邊坡、溪谷,柏油路的部分我有告知可能會占到一點,還是要以測量為主」、「(測量的結果,原告所購的土地是否有包含邊坡、溪谷或柏油路面?)柏油路有一點點。邊坡也有一點點」、「(在測界那次是否有人去下柏油路、邊坡、溪谷釘樁?)邊坡有釘樁,柏油路因為不能釘樁,就噴漆」、「(地政事務所人員如何告知大家地界範圍在哪裡?)就用測量儀器告訴在場的人員說界址在哪裡,就釘樁台噴漆」、「(不能農耕的道路跟溪谷如何跟平坦的農地計算?)當時就是看坪數,沒有特別說溪谷或是農地,而且道路也不是道路用地,那邊整筆都是農地」、「(當時看地時走一圈時,你是否有告訴我,我買的地有包含柏油路、溪谷?)我有說要測量確認,關於界址的部分,原告第二次要複看時,那時候有意願購買還沒有簽約,我有請公司的開發的張小姐跟原告再次說明界址的部分,因為我負責的部分是業務」、「(你請地政機關來丈量1600坪界址,地政機關是否有告知有包含邊坡、溪谷才有1600坪?)釘樁的時候,有些釘樁在邊坡,道路上不能釘樁所以用噴漆」、「(證人剛才所證述的邊坡為何?)平台部分下面的斜坡,當時我們還有請工人下去釘樁,因為系爭土地的面積比較大,我們有另外找工人」、「(測量的時候,發現所購的土地包含邊坡、馬路,當時原告有無主張要重新測量,或是不購買,或是其他的表示?)沒有」、「(當初測量的時候,地政機關測量界址有無包含溪谷?)沒有到溪谷。有釘樁的部分有包含」等語(原審卷第212-215頁)。

顯示上訴人經由楊惠君仲介,就系爭2筆土地與溫黃香蘭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從地籍圖由上往下算800坪算一分割線,再往下算800坪算一分割線,土地實際範圍以測鑑為準,並未約定只購買平坦農地,不包括無法農用之邊坡、溪谷、柏油路,且鑑界釘椿有些是在邊坡,有些還請工人下至斜坡釘椿,駁坎下的部分無法行走,上訴人就鑑界現場並無異議。足認101年4月12日鑑界時,被上訴人之測量人員確曾告知仲介部分經界在邊坡下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2日所為19支界椿,故意指示內縮釘界於平坦邊緣,致其誤認所購買土地均為平坦農地云云,並不足採。又上訴人與出賣人溫黃香蘭既約定買賣標的從地籍圖由上往下算800坪算一分割線,再往下算800坪算一分割線,土地實際範圍以測鑑為準,並未約定買賣標的為平坦農地,則上訴人縱使有意思表示錯誤或出賣人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情形,仍應由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向出賣人請求,亦與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2日之鑑界行為無涉。

㈢再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7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之

規定,辦理土地鑑界複丈,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即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鑑界複丈及協助埋設界標,係基於行政權之作用,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與土地所有權之得喪變更或土地法第68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情形無關。查上訴人與溫黃香蘭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既將土地鑑界時程,排定於簽約、支付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及溫黃香蘭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甚且就尾款320萬元中之300萬元所開立票據之到期日記載為101年4月11日,有上訴人所提收款單可考(原審卷第153頁),顯見系爭買賣標的於被上訴人101年4月12日辦理鑑界前已特定,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2日所為土地鑑界並不致造成上訴人農耕面積短少之損害。

又溫黃香蘭於101年2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合併分割土地,經被上訴人所屬測量員於101年2月22日至現場測量,已於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上註記系爭2筆土地東側地籍線邊緣為「溝」,西側為「道」(原審卷第69頁);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2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與系爭土地重測後之經界線位置亦幾無差異,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2日為土地鑑界時所協助埋設之界標縱有錯誤,上訴人本得核對前述複丈圖,並得申請再鑑界,即能確認系爭2筆土地位置範圍,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2日土地鑑界所協助埋設之界標,既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與土地所有權之得喪變更無關,通常亦不致造成上訴人所稱農耕面積短少之損害,二者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被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辦理土地鑑界及協助埋設之界標,與地籍調查無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將界標埋設困難之情形,註明於地籍調查表,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有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情形云云,亦不足採。

㈣以上,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2日依溫黃香蘭之申請所為土地

測量鑑界複丈及協助埋設界標,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形,且與上訴人所稱農耕面積短少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6條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胡芷瑜、胡興民農地耕用面積短少之損害,依序為934,540元本息、574,902元本息云云,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6條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胡芷瑜934,540元、胡興民574,902元,及均自103年3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如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