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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字第5號上 訴 人 陳妙芬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林健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法院未經裁判之事項,除得依法向原第一審法院聲請補充判決外,不得提起上訴。又第二審法院發見第一審判決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時,不問當事人曾否聲請補充判決,均應就上訴部分予以進行,不得將卷宗發還第一審,命其就脫漏部分補判後再行送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28號、21年上字第2214號判例、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㈢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則,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4至5頁、第54頁正面、原判決第2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48頁正面),惟綜觀原判決全文,就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法則部分是否可採,均未論及,此部分屬原判決之脫漏,應由原審為補充判決,兩造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不論上訴人是否已就原判決脫漏部分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本院祇須就上訴部分(即國賠法第3條第1項)予以審判,合先陳明。

二、次查,上訴人於起訴前,曾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經其拒絕乙節,有卷附臺北市政府民國103年6月18日府社兒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故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損害賠償訴訟,核與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次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子李旻翰於民國103年2月22日(誤繕為103年1月22日)凌晨1時許,前往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街○○○巷○○號為地上7層及地下2層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因系爭大樓通往地下停車場之車道為繞大樓環狀攀行,通往地下樓層之車道與1樓平面樓層間,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致李旻翰墜落地下2樓停車場而死亡,伊痛失至親,因而受有財產上及非產上損害計新台幣(下同)217萬2781元(詳附表所示)等情。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17萬278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7萬2781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旻翰墜落位置為系爭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其對應正上方即系爭大樓後方迴旋步道,而伊已於該迴旋步道橫樑處設有欄杆,阻絕人員進入,且於迴旋步道內側,更設有90公分高之圍牆,再於圍牆上加設50公分之護欄,總計約140公分高之安全設施,並無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事;況李旻翰墜落系爭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而死亡,係因其攀爬、翻越前開圍牆及護欄,以違反該設施使用目的之個人冒險行為所致,與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李旻翰於103年2月22日凌晨1時許,為取回其遺落在系爭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內之悠遊卡,在停車場車道正上方即系爭大樓後方迴旋步道內側圍牆及護欄處徘徊;㈡系爭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監視器,於103年2月22日凌晨1時35分23秒,拍得從空中掉下1包餅乾在車道圍牆上;㈢系爭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之車道上發現李旻翰之托鞋、車道護欄上有餅乾;㈣系爭大樓之停車場管理員蔡立仁,於103年2月22日上班時在地下2樓停車場發現李旻翰因頭頸部外傷及出血性、神經性休克死亡;㈤系爭大樓後方迴旋步道內側設有圍牆及護欄,圍牆高度約88公分,再加計不銹鋼護欄合計高度138公分,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第1項規定「設置於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桿扶手高度,不得小於1.1公尺;10層以上者,不得小於1.2公尺。」;㈥系爭大樓地下1、2樓停車場,於夜間12時關閉,除月租客戶持有遙控器及鑰匙外,其餘車輛無法出入,亦無管理員值班等情,有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系爭大樓監視器畫面、系爭大樓後方迴旋步道及橫樑照片、系爭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3年9月2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李旻翰死亡司法相驗案之偵查卷宗及監視器錄影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26號相驗卷宗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第48至51頁、第63至89頁、證件存置袋內光碟、外放影印相驗卷宗),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勘驗筆錄),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李旻翰死亡所受之損害,是否有據?㈡若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李旻翰死亡所受之損害,是否有據?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有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致生傷亡,其所生損害,自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李旻翰於103年2月22日凌晨1時許,為取回其遺落在

系爭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內之悠遊卡,在停車場車道正上方即系爭大樓後方迴旋步道內側圍牆及護欄處徘徊乙節,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照片1),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又參以李旻翰於103年2月22日凌晨1時34分55秒許,自系爭大樓對面住家步行至系爭大樓後方,於1時35分22秒帶2包餅乾自系爭大樓圍牆缺口處(見原審卷第51頁照片1)攀越欄杆至迴旋步道橫樑處逗留約2分鐘,一邊吃一包餅乾,一邊不斷低頭往地下樓層看,似在搜尋,時坐時蹲,看似斟酌雙腳有無法觸到地下樓層,於1時37分16秒再攀越原欄杆離開;嗣於1時43分47秒以相同方式攀越同一處欄杆至迴旋步道橫樑處逗留,重複與先前相同動作,約1時47分7秒時離開,旋於1時47分13秒沿迴旋步道內側圍牆及護欄前行,並於1時47分17秒手抓護欄、將頭伸出護欄朝地下室看(其後監視器即再未拍得李旻翰之畫面)乙情,有卷附系爭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可稽(見原審卷證件存置袋),且經原審勘驗光碟屬實(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正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7頁正面);再參以系爭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內設置之監視器於凌晨1時35分23秒時(此監視器並未與系爭大樓外架設之監視器對時,所顯示時間快於後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原審卷第127頁正面)拍得1包餅乾掉落在地下1樓停車場護欄處,及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管理員呂尚洋於103年2月22日上午7時30分開啟停車道鐵門時,於鐵門內側發現李旻翰之拖鞋及該包餅乾乙情,亦有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編號12照片、第73頁編號19照片),並經證人呂尚洋於警方詢問時證述綦詳(見相字卷第6頁調查筆錄);復參以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管理員蔡立仁於103年2月22日上午8時45分許,在系爭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發現李旻翰倒臥在地,已經死亡,而其死亡原因為自高處墜落、頭頸部外傷致出血性及神經性休克,並其倒臥處上方至地面均為垂直淨空,地面設置圍牆及護欄,與系爭大樓牆壁間架有橫樑,圍牆及護欄旁為迴旋步道,迴旋步道正下方為車道,亦有卷附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第65至67頁、第71至72頁、第74頁、第76至78頁),並經證人蔡立仁於警方詢問及檢方訊問時證述綦詳(見相字卷第7頁調查筆錄、第19頁訊問筆錄)等情以觀,堪認李旻翰應係於103年2月22日凌晨1時許,為取回其遺落在系爭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內之悠遊卡,進到系爭大樓後方迴旋步道,並擅自攀越欄杆至該迴旋步道橫樑處察看如何進入地下停車場,嗣並攀爬、翻越該迴旋步道內側圍牆及護欄,嘗試跳至地下1樓車道,卻失足墜落地下2樓停車場致死甚明。

⑵、準此,李旻翰墜落系爭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致死,既

係因其攀爬、翻越系爭大樓後方迴旋步道內側圍牆及護欄,嘗試跳至地下1樓車道,卻失足墜落地下2樓停車場所致,則其無視攀爬、翻越該迴旋步道內側圍牆及護欄,嘗試跳至地下1樓車道之危險情狀,違反該圍牆及護欄設施之使用目的,顯屬個人之冒險行為,與被上訴人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無涉。故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大樓通往地下停車場之車道為繞

大樓環狀攀行,通往地下樓層之車道與1樓平面樓層間,未設有任何安全防護措施,致李旻翰墜落地下2樓停車場而死亡云云。惟查:

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係指因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修及保管不完全,以致該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次按「設置於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桿扶手高度,不得小於1.10公尺;10層以上者,不得小於1.20公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對於本法第77條規定之查核及複查事項,得委託相關機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李旻翰係從系爭大樓後方迴旋步道處,墜落系爭

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致死亡,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大樓後方迴旋步道內側設有圍牆及護欄,圍牆高度約88公分,再加計其上架設不銹鋼護欄合計高度約138公分乙情,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第65頁、第73頁),且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111反面、第113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再參以被上訴人委託專業機構定期對系爭大樓之結構及設備安全進行檢查,經檢查結果均符合規定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11月13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05頁)。

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大樓後方迴旋步道內側所設置之圍牆及護欄,符合法令之規定,已具備防止民眾跌落地下1、2樓停車場之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其設置或管理應無欠缺。

③、況李旻翰墜落系爭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致死,係

因其攀爬、翻越迴旋步道內側圍牆及護欄,違反該設施使用目的之個人冒險行為所致,業如前述,益徵其死亡與被上訴人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無涉。

④、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通往地下停車場之車

道為繞大樓環狀攀行,通往地下樓層之車道與1樓平面樓層間,未設有任何安全防護措施,致李旻翰墜落地下2樓停車場而死亡云云,並無可取。

⑷、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大樓後方迴旋步

道處設有墜落危險之警告標誌,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李旻翰墜落地下2樓停車場死亡云云。但查:

①、被上訴人於系爭大樓後方迴旋步道所設置之圍牆

及護欄,已具備防止民眾跌落地下1、2樓停車場之安全設備,已如前述,且圍牆及護欄設置目的係在防止行經者跌落,當為社會大眾所瞭解,自無另加設墜落危險之警告標誌之必要,故要難僅以被上訴人未於該處設有墜落危險之警告標誌,即可謂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②、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大樓後方迴

旋步道處設有墜落危險之警告標誌,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李旻翰墜落地下2樓停車場死亡云云,亦無可取。

⑸、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大樓後方迴旋步

道內側圍牆及護欄處加設防落網,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李旻翰墜落地下2樓停車場死亡云云。然查:

①、被上訴人於系爭大樓後方迴旋步道所設置之圍牆

及護欄,已具備防止民眾跌落地下1、2樓停車場之安全設備,承如前述,況圍牆及護欄設置目的係在防止行經者跌落,並非供人遊憩休閒之場所,自無再加設防落網之必要,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為防止同樣悲劇再度發生而自行加設防落網(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即可謂其於本件事故前,未加設防落網而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②、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大樓後方迴

旋步道內側圍牆及護欄處加設防落網,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李旻翰墜落地下2樓停車場死亡云云,仍無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當?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

未有何欠缺;且李旻翰墜落系爭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而死亡,係因其攀爬、翻越系爭大樓迴旋步道內側圍牆及護欄,違反該設施使用目的之個人冒險行為所致,與被上訴人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無涉。故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受有財產上及非產上損害計217萬2781元(詳附表所示)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17萬2781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家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