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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國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字第8號上 訴 人 吳育芬

許榮棋莊榮兆被上訴人 司法院兼法定代理人 賴浩敏被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兼法定代理人 吳景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更㈠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司法院(下稱司法院)所屬被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刑庭法官高雅敏審理9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保經公司)吳文永、洪秀珍詐騙案,至今已屆滿3年,即有違失,其踐行審前會議傳訊證人之排序、100年度訴字第58號早已超過2年,大部分被告至今都尚未完成準備程序,難以調卷遮掩不法,對照其審理博達案為求結案,而有「菜鳥女法官夜宿辦公室2個月」之報導,相差甚大。高雅敏明知無法為吳文永等脫罪,只好一再藉用調卷名義拖延辦案,以便引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減刑等規定,自屬司法院院長賴浩敏(下逕稱其姓名)應命查報事項。又上訴人吳育芬(下逕稱其姓名)因吳文永等人用「優惠存款」等話術,教唆業務員招攬保險而受騙上當,經檢察官偵辦起訴後,在士林地院審理超過3年,吳育芬分別向司法院、士林地院院長吳景源(下逕稱其姓名,與司法院、士林地院、賴浩敏合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司法院至今未答復,而士林地院卻以「本院不負責個案的審判,不能對個別法官為任何指示;以避免行政干涉審判誤會…」為由推諉卻責,使吳育芬求償無門,精神痛苦萬分,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登報道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僅先為一部請求5萬元。另吳育芬於102年4月19日、23日向司法院院長、士林地方法院院長陳情,請依法院組織法第110、112條及法官法第20條等相關規定,督促士林地院院長要求高雅敏儘速審理永達詐騙案(9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0年度訴字第58號)等,都遭到拒絕,致兩案至今尚未審結,侵犯吳育芬之權利及上訴人即檢舉人許榮棋(下逕稱其姓名)之檢舉獎金發放。高雅敏假調卷之名,讓案件睡3年仍不踐行審前會議,延誤吳育芬享有司法速審裁判之司法權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吳育芬亦得請求司法院、士林地院連帶賠償1,000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僅先為一部請求5萬元。又吳育芬已依民法第294條規定,將上開請求數額各贈與1,000元予上訴人莊榮兆(下逕稱其姓名,與吳育芬、許榮棋合稱上訴人)、許榮棋,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外,許榮棋於96年11月29日向臺北市調查處檢舉洪秀珍、吳文永等人用「優惠存款」等話術,教唆業務員招攬保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2月初,以吳文永、洪秀珍等13人涉詐欺、背信罪嫌起訴,由高雅敏負責審理(9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高雅敏卻一再藉用調卷名義拖延辦案,進而影響許榮棋於98年8月14日在網路發文要法務部長立即將吳文永和「小老婆」洪秀珍限制出境,卻被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上字第1483號依誹謗罪判處拘役50天,為減少司法資源浪費,上訴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共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規定,請判被上訴人應先連帶給付吳育芬、許榮棋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士林地院應先連帶給付吳育芬、許榮棋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日報登載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內容各1次,以利恢復吳育芬、許榮棋之信譽。㈡備位聲明:⒈司法院、賴浩敏應命士林地院、吳景源查報不獨立審判法官高雅敏、張明儀含王增瑜庭長等,懲處報告與在職訓練的文件。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士林地院應先連帶給付吳育芬、許榮棋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日報登載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內容各1次,以利恢復吳育芬、許榮棋之信譽。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判決則以吳育芬主張法官高雅敏假調卷之名,讓案件沈睡3年仍不踐行審前會議,延誤吳育芬享有司法速審裁判之司法權益,致其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賴浩敏、吳景源分別為司法院長、士林地院院長,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因吳育芬就此部分並未說明法官高雅敏有因參與審判犯職務上之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而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要件未合,是吳育芬據此再對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求償,其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吳育芬再以相同事實,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及第195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部分,亦須於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該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吳育芬並未說明法官高雅敏有因參與審判犯職務上之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而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據此再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及第195條規定求償,在法律上亦屬顯無理由。至備位聲明部分,經核非屬民事私權之爭執,與民事訴訟解決私權糾紛之目的即有未合,非法院所得審究,依吳育芬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定有明文。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民國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86條規定,直接向公務員請求民事賠償,以有「故意」時為限。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上開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同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第19

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先連帶給付吳育芬、許榮棋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則於事實及理由欄㈡以「關於原告(即上訴人)以相同事實,再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及第195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亦須於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該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並未說明高雅敏法官有因參與審判犯職務上之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而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已如上述,因而原告據此再對被告賴浩敏、司法院、吳景源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及第195條規定求償,在法律上亦屬顯無理由。」等語,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惟民法第186條規定係現行法上關於公務員民事責任之基本規定,並未區別公務員之類別而應一體適用,僅限於公務員之「故意」責任而已,上訴人既已表明係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而為請求,原判決竟認對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須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該公務員賠償損害時,以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始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增加法律上所無之限制,自有未洽。

㈡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第二項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司法院、士林地院應先連帶給付吳育芬、許榮棋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上開請求端以賴浩敏、吳景源是否經有罪判決確定為依據,而其等是否經告訴或告發犯職務上之罪而受偵查、審理,乃至經法院為有罪或無罪判決確定等情,即有調查之必要,原審並未為任何調查,且於其偵查、審理終結前要屬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範疇,核非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

㈢另上訴人所具之書狀並未記載莊榮兆之任何聲明,僅謂吳育

芬曾為債權贈與1,000元,然原審既未為任何闡明,原判決就此亦未為任何論述,亦非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㈣從而,原法院認上訴人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

辯論逕予駁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其訴訟程序存有重大之瑕疵,且侵害兩造之審級利益,而上訴人於104年2月20日民事上訴理由狀,請求本院廢棄原判決(見本院卷第11頁),已然不同意由本院就本訴訟事件為裁判,是依上開說明,原法院訴訟程序既存有重大之瑕疵,且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