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5號上 訴 人 張炳福

翁秀瑟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張炳福自民國93年11月起向伊申辦使用其發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截至95年2月5日止,積欠伊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14萬1,616元未償還,竟於95年2月22日將其名下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翁秀瑟。張炳福於95年3月間仍積欠伊信用卡款13萬8,448元、現金卡款42萬2,763元,共計56萬1,211元,仍於95年3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翁秀瑟,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而張炳福當時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且其所為之上開贈與行為係屬無償行為,致使自己陷於清償不能或清償困難之狀態,顯有害及伊之債權。伊於103年3月28日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始發現上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22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95年3月14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翁秀瑟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曾為夫妻,於95年8月14日離婚,翁秀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存私房錢,自80年起陸續交付金錢與張炳福之姊張金珠,委由張金珠代其標得民間互助會會款後,以張金珠名義存款至張炳福任職之金融機構帳戶,以獲取張炳福之員工優惠存款利息,翁秀瑟存款之金額達200萬元。詎張炳福未經張金珠同意,擅自挪用前揭存款,前往大陸投資而虧損殆盡,返台後張炳福始知悉前揭存款為翁秀瑟所有,為清償對翁秀瑟之債務,始以張炳福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翁秀瑟作為抵償,非基於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目的而為移轉登記,況張炳福已與被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以薪資所得按月清償欠款,難謂張炳福轉讓系爭不動產後即陷於無資力,又張炳福還款期限尚未屆至,轉讓系爭不動產行為未害及被上訴人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張炳福於95年2月間,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金額為14萬1,616元(本金13萬4,934元、利息2,634元及違約金4,048元),於95年3月間,積欠13萬8,448元(本金13萬4,934元、利息1,835元及違約金1,679元);另於95年3月16日積欠被上訴人現金卡本金42萬2,763元,合計張炳福於95年3月間積欠被上訴人共56萬1,211元。經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取得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2467號債權憑證,迄今張炳福仍積欠被上訴人63萬4,762元,及其中12萬3,879元自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2萬7,642元自9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張炳福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翁秀瑟,當時張炳福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8日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時,始知悉上情。而張炳福與翁秀瑟已於95年8月14日離婚,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為翁秀瑟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信用卡帳單及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資料、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戶籍謄本及原法院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86、6、8-18、79、48、88-8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為:

㈠張炳福於95年2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翁秀瑟,及於95

年3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翁秀瑟之行為,是否對被上訴人構成詐害行為?㈡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第2609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張炳福於95年3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翁秀瑟,係屬債害行為,應予撤銷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伊等間有借貸關係,張炳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翁秀瑟係為清償債務,非屬詐害行為云云。

(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張炳福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14日與翁秀瑟婚姻之關係存續期間,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至翁秀瑟名下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8頁、本院卷第23-26頁),復經原法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全卷查核無誤(見原審卷第49、75頁),足認張炳福確實於上開期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翁秀瑟,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張炳福雖辯稱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翁秀瑟,係為清償債務,非無償贈與云云。惟證人即張炳福之姊姊張金珠於原法院證稱:翁秀瑟於80年間有存一筆錢放在我這邊,因為我有房貸要付利息,翁秀瑟說錢願意給我繳貸款,利息讓我跟會,不夠的錢還要再給我,只要翁秀瑟有一筆錢給我,我會拿去跟會,標到會後大概有幾十萬,我就會把錢存在張炳福中國農民銀行的優惠存款帳戶,利息比較高,但是我跟翁秀瑟的金錢往來不能讓張炳福知道,因為張炳福有玩股票,我怕他跟翁秀瑟借錢,本來張炳福每個月會固定給我利息,後來張炳福退休後,朋友找他去大陸投資,我轉存在他那邊的錢都沒辦法領,金額差不多有200萬元,後來我跟張炳福說錢是翁秀瑟的,張炳福只好把他房子的4分之1轉給翁秀瑟,不夠的部分張炳福說以後賺的錢再慢慢還給翁秀瑟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僅能證明上開金錢往來關係係存在於翁秀瑟與張金珠間,由翁秀瑟出資供張金珠繳納房貸以及跟會使用,並將現金存入張炳福之銀行帳戶,以獲取較高之存款利息等情,故該筆200萬元之借貸關係應認係存在於張金珠與翁秀瑟之間,而非存在於上訴人之間。又翁秀瑟於本院雖辯稱未借款予張金珠,張金珠亦未持該筆款項清償房貸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惟此僅為張金珠未使用該筆借款清償房貸,並無礙渠等間所存在之借貸關係。而張炳福與翁秀瑟對渠等間贈與系爭不動產非屬無償行為一節,並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證明,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辯稱渠等間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係屬清償債務之行為,自不可採。

(二)次查,張炳福於95年3月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翁秀瑟時,尚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債務13萬8,448元,至95年3月16日止尚積欠現金卡債務42萬2,763元,有信用卡、現金卡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第86頁),堪認張炳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翁秀瑟時,被上訴人對張炳福確有債權存在。而張炳福於原法院自陳:「95年間已經沒有存款了,那時候應該還有土地,但是我有欠別人錢,所以有抵押…系爭房地已經是我身上最後一筆財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足見張炳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翁秀瑟時,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是張炳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翁秀瑟,並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足使張炳福之積極財產減少而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又被上訴人於99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對張炳福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張炳福現無財產可供清償而取得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6頁),益見張炳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翁秀瑟之行為,確實使其積極財產減少,致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而屬有害及債權之行為,則被上訴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上開移轉行為,並請求翁秀瑟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22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5年3月14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翁秀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