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1號上 訴 人 陳雅玲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被上訴人 張淑媛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貳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間委託上訴人辦理日幣匯兌事務,除交付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予上訴人持有,並先後於101年12月25日、26日,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4萬元、34萬元,共計68萬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上訴人遂將系爭款項兌換為日幣200萬元(下稱系爭日幣)。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於101年12月27日對上訴人進行搜索,系爭日幣於同日遭扣押,上訴人並因違反銀行法等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中,致系爭日幣迄今均未能交付被上訴人。又兩造間為委任契約,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系爭日幣,迄未交付予伊,應對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委任契約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則伊匯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即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再者,上訴人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得從事外幣匯兌業務,竟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從事外幣匯兌業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伊委請訴外人鄭智修聯繫上訴人及陳柏全欲領取所兌換之日幣,惟上訴人並未備妥足夠之日幣供鄭智修前往拿取,故伊並無受領遲延情事。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㈠上訴人及陳柏全應連帶給付68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受僱於訴外人興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興發公司)擔任會計,未受被上訴人委託兌換日幣,亦未持有系爭帳戶,委任契約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興發公司間,關於系爭日幣之匯兌,伊僅係經手人。另被上訴人於本件匯兌行為前,曾與訴外人即興發公司前負責人陳俊德進行貨幣兌換行為,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被上訴人交付陳俊德,嗣由伊承接興發公司,兩造間確無委任契約存在。又被上訴人明知伊非銀行業者,依法不得從事貨幣匯兌行為,故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227條規定向伊請求賠償。另被上訴人指定取款之鄭智修未於101年12月25日及26日匯兌交易完成時取回系爭日幣,被上訴人已陷於受領遲延,嗣系爭日幣遭新北地檢署扣押,致伊無法交付系爭日幣予被上訴人,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故不負交還系爭日幣予被上訴人之責。再者,系爭日幣現由新北地院保管中,日後有發還之可能,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伊亦未受有利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明知匯兌行為係違法,卻仍匯款兌換日幣,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伊不負返還責任。又系爭日幣遭扣押非因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伊之行為與損害結果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當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曾有違反銀行法案件,明知向非銀行業者兌換日幣係違法行為,必遭司法機關偵查,竟恃於司法機關查獲後,非銀行業者仍需負返還責任,且現行法並無處罰換兌相對人之規定,乃貪圖匯兌之利差,持續向非銀行業者進行匯兌,顯見被上訴人換兌之動機與目的,有違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其委任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日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3,200元,及自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先後於101年12月25、26日將系爭款項自匯豐銀行
帳戶匯至系爭帳戶,陳柏全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款項兌換為日幣200萬元,對於被上訴人有委託兌換日幣之事實不爭執。系爭日幣於101年12月27日經新北地檢察署扣押,現由新北地院保管中。
㈡兩造曾於101年12月25、26日以通訊軟體討論日幣匯兌事宜,關於對話紀錄(原審卷第46~47頁)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0日以臺北光武郵局第00001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後5日內給付系爭款項。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委託兌換日幣之委任契約?㈡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究為效力規定抑或取締規定?被
上訴人委託兌換日幣之行為,是否因違反前開銀行法規定,而為民法第71條所定之無效法律行為?㈢被上訴人委託兌換日幣之行為,是否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而有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之情事?㈣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委託兌換日幣之委任契約?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經新北地檢署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對陳柏全為搜索而扣押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扣押印鑑章印文等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11號影卷第28頁至第33頁、新北地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2號影卷C第2頁、第41頁、第59頁),足認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確係均由陳柏全持有。又證人鄭智修於本院10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被上訴人因為要換系爭日幣,有委託伊打電話給陳姓男子要拿所兌換之日幣,陳姓男子及上訴人也要打電話給伊講拿日幣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頁至第67頁)。另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與上訴人聯繫之對話記錄(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渠等2人於101年12月25日、26日之對話內容為「3440給你」、「一台」、「今天多少」、「3420」、「要嗎」、「一台」等語,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及陳柏全於原審稱:伊接到上訴人指示,稱被上訴人要兌換日幣,兌換後通知被上訴人之司機前來領取,伊和上訴人做換匯已經2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頁、第159頁背頁),顯見前開對話係兩造於101年12月25日、26日以通訊軟體聯繫匯率、兌換金額事宜。是被上訴人確有委託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兌換成系爭日幣之事實,洵堪認定。上訴人辯稱伊並未接受被上訴人委託兌換日幣,伊僅係經手人,委任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興發公司間云云,並無可採。
㈡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究為效力規定抑或取締規定?被
上訴人委託兌換日幣之行為,是否因違反前開銀行法規定,而為民法第71條所定之無效法律行為?再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行為制度,旨在實踐私法自治之理念,故國家法律一方面須設任意規定,於當事人無特別約定時得予適用,對私法自治予以補充,一方面亦須設強行規定,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強予適用,對私法自治給予適當限制。而強行法規可為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其中,「強制規定」係命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者,「禁止規定」者,係指命令當事人不得為一定行為之法律規定。又禁止規定可再區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前者僅係取締違反之行為,對違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為,並不否認其行為之私法上效力。後者不僅取締違反之行為,且否認其私法上之效力。然法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之效果為何,如該法律規定本身未為明文規範時,則須經解釋之途徑,參酌個別規定的文字、體系,尤其法律規範目的等因素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銀行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第29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是依前開規定,可知銀行法係以維護銀行之交易安全,及保障存款人之權益為主旨,尚無介入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是前開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查,本件上訴人非銀行業者,本不得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受被上訴人委託將系爭項兌換為系爭日幣之行為,雖有違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惟兩造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因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是上訴人抗辯委任契約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兌換日幣之行為,是否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而有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之情事?第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銀行法之立法係以維護銀行之交易安全,及保障存款人之權益為主旨,並無介入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等情,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為圖得比在銀行兌換更多之日幣,委託上訴人兌換日幣,上訴人應允並從中賺取匯差之交易行為,係兩造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上訴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此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兌換日幣之委任關係之有效成立。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⒈另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
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亦有明文。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匯付之系爭款項後,已將系爭款項兌換為系爭日幣,惟上訴人尚未將系爭日幣交付予被上訴人,即於101年12月27日經新北地檢署扣押,現由新北地院保管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原負有將已兌換完成之系爭日幣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因遭新北地檢署扣押,現由新北地院保管,使上訴人陷於給付不能狀態。又依陳柏全於原審所稱:被上訴人在本次委託兌換日幣之前,已委託興發公司及金發公司兌換日幣多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頁),則被上訴人當知,委託非銀行業者之上訴人兌換日幣,係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地下匯兌行為,隨時有遭人舉報,被檢警查獲,致上訴人無法履行債務之風險,此風險不應由上訴人承擔,對上訴人始為公允。詎被上訴人仍委託上訴人為本次兌換日幣之行為,致上訴人不及將已兌換完成之系爭日幣交付予伊,即為警查獲,並將系爭日幣予以扣押,致上訴人給付不能,即應非屬可歸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免給付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係委託上訴人兌換日幣,上訴人所負義務即為交付已兌換完成之系爭日幣予被上訴人,雖身為債務人之上訴人得選擇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但為債權人之被上訴人則無此權利,此非得以我國通用之貨幣代之。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8萬元,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⒉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44條、第53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亦即以客觀之注意能力而非以主觀之注意能力為斷(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號民事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匯付之系爭款項後,已將系爭款項兌換為系爭日幣,惟上訴人尚未將系爭日幣交付予被上訴人,即於101年12月27日經新北地檢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11號、第7908號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內可參;另陳柏全於偵查中供稱:查獲之外幣中,系爭日幣是被上訴人的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43頁),並於原審稱:伊接到上訴人指示,稱被上訴人要兌換日幣,兌換後通知被上訴人之司機前來領取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頁);且被上訴人明知委託上訴人兌換日幣,係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地下匯兌行為,隨時有遭人舉報,被檢警查獲,致上訴人無法履行債務之風險。是上訴人於完成被上訴人委託兌換日幣之事務,不及交付系爭日幣予被上訴人,即為警查獲,難謂上訴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過失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⒊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固有明文規定。惟前開規定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完成被上訴人委託兌換日幣之事務,尚未交付系爭日幣予被上訴人,即為警查獲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尚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縱系爭日幣因遭新北地檢署扣押,致上訴人陷於給付不能狀態,惟仍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⒋復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因受被上訴人委託將系爭款項兌換為日幣,則上訴人於完成兌換日幣後持有系爭日幣,即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系爭日幣已遭新北地檢署扣押,現由新北地院保管中,上訴人亦未受有利益。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為無理由。
⒌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銀行法係以維護銀行之交易安全,及保障存款人之權益為主旨,已如前述。是如有非銀行業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使消費者之權益遭受損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自可認為係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行為,構成以違反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然查,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將系爭款項兌換為日幣,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惟被上訴人明知伊委託上訴人兌換日幣,係屬違反前開規定之地下匯兌行為,且之前並有違反銀行法案件,仍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兌換日幣,而與上訴人共同參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地下匯兌之交易行為,自非屬銀行法所欲保護之人。再者,上訴人於完成兌換系爭日幣後,未及交付系爭日幣予被上訴人,即為警查獲等情,已如前述,且此風險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是尚難據此即認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可言。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83,200元,及自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83,200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