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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5號上 訴 人 洪禹利訴 訟代理 人 劉君豪律師複 代 理 人 賴佳郁律師被 上 訴 人 安楹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潘安琪被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國際專業證照發展協會法 定代理 人 劉結仁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范雅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國際專業證照發展協會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劉結仁,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9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1月19日及同年2月17日,報名並繳費參加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國際專業證照發展協會(下稱證照發展協會)取得美國針灸師執照之相關課程,參與課程期間,證照發展協會從未告知上訴人身分不符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考取資格。上訴人於98年5月及99年2月遂自費至美國參加考試並且及格。然證照發展協會竟突然於99年3月16日以寄發電子郵件之方式,告知上訴人若要申請美國加州政府針灸師執照,尚需於考試及格後3年內取得美國之社會安全碼,上訴人遂於同年7月5日繳納費用請被上訴人安楹有限公司(下稱安楹公司)為其代辦美國之社會安全碼,安楹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潘安琪(下稱潘安琪)曾於100年9月間通知上訴人為能取得美國之社會安全碼需親至美國按捺指印,之後即未再通知上訴人需再準備任何資料或進行何種程序。詎料,安楹公司竟於102年3月4日告知上訴人在美國代辦美國之社會安全碼有問題,致上訴人已逾考試及格3年可得申請美國之社會安全碼之期限。上訴人與證照發展協會簽訂契約,內容係為取得美國加州政府針灸師執照;上訴人復與安楹公司簽約,締約內容為安楹公司為上訴人取得美國之社會安全碼,因此證照發展協會及安楹公司本應注意辦理美國之社會安全碼進度,俾上訴人於期限內辦理完成以取得美國加州政府針灸師執照,渠等卻於締約時故意隱瞞取得美國加州政府針灸師執照須具備美國之社會安全碼,復疏於監督在美國為上訴人代辦美國社會安全碼之律師,造成上訴人下列費用及時間之損害:參加課程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9,925元、課程費暨到美國辦理手續費用7萬0,481元、潔針考試費用2萬3,697元、出國考試食宿費用5萬6200元、出國按捺指印費用4萬元、潔針考試及針灸考試來回機票費用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且亦屬侵害上訴人時間之人格權。

另潘安琪為證照發展協會執行長及安楹公司負責人,依據公司法第23條規定,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證照發展協會並應將上訴人所有加州針灸執照申請表及無犯罪紀錄調查表返還予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之1、第185條、第195條、第197條等規定,請求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求為判決:㈠證照發展協會應將上訴人填寫之加州針灸執照申請表及無犯罪紀錄調查表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2萬0,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原審上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參加證照發展協會所舉辦者為美國加州政府針灸執照考試輔導課程,目的僅係開課教導並輔助參與課程學員取得美國針灸執照考試資格及通過考試,至於通過考試後之相關領取執照程序則非屬輔導課程範圍。上訴人於98年1月19日參與證照發展協會之輔導課程,證照發展協會於98年2月8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陸續開課,上訴人並有參與課程。嗣後,上訴人為能取得美國加州政府針灸執照考試之應考資格,另行委託證照發展協會代為處理報名潔針考試、IERF學歷認證及美國加州政府針灸執照考試報名等,證照發展協會均業已完成上開委託代辦事項,對上訴人自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情事。又向美國加州針灸局申請核發執照須於美國加州政府針灸考試及格後3年內為之,且非美國公民需具備美國之社會安全碼,上訴人遂透過證照發展協會轉介委請美國普林頓大學代辦,美國普林頓大學便以聘請上訴人為該校東方醫學研究所客座教授之方式,使上訴人獲得H1B專業人士簽證後,再向美國政府申請美國之社會安全碼。上訴人係與美國普林頓大學締結代辦美國之社會安全碼之委任契約,安楹公司僅係受美國普林頓大學委託收受代辦美國之社會安全碼費用,證照發展協會、安楹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情事;況要取得美國之社會安全碼須申請人親至美國居住4至6個月,上訴人已收受美國普林頓大學之電子郵件而知悉上情,卻未能履行該協力義務致不能取得美國之社會安全碼,當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又安楹公司代普林頓大學向上訴人收取之9萬6,696元,亦於上訴人無法申請執照時,代普林頓大學退還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8年1 月19日參與證照發展協會舉辦之輔導課程,

並簽定「美國加州政府針灸醫師執照全美針灸醫師證書輔導班報名表」,分別於98年1月19日及同年2月17日繳納全數課程費用,於同年2月8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上訴人參與證照發展協會提供相關課程,有美國加州政府針灸醫師執照全美針灸醫師證書輔導班報名表1份、收據2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頁、第64頁)。

㈡因美國加州政府針灸考試之應考資格須包含通過美國潔針考

試(CNT)、通過IERF或其他學歷認證審核等條件,上訴人先於98年2月20日委任證照發展協會代辦美國潔針考試報名程序,且於同年5月24日參加並通過美國潔針考試;上訴人另於同日委任證照發展協會辦理IERF學歷認證,其已於同年8月14日取得IERF學歷認證報告書;上訴人再委任證照發展協會代為報名美國加州政府針灸考試,並於99年2月16日參加美國加州政府針灸考試,美國加州針灸局於99年3月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業已通過美國加州政府針灸考試,有CNT考試申請表及申請文件、上訴人CNT考試及格證書、IERF學歷認證申請表及申請文件、上訴人IERF學歷認證報告書、報名加州針灸師考試申請表及相關申請文件、加州針灸局發給上訴人考試及格通知及領照申請表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2至84頁)。

㈢上訴人於通過美國加州政府針灸考試後3年內即102年3月8日

前,應備妥文件並填具申請表,以向美國加州針灸局申請核發執照。而申請表尚須填載美國社會安全碼(SocialSecurity Number)。

㈣要取得美國社會安全碼之要件包含申請人需有美國工作簽證

,並且至美國居住4-6個月之工作時間。上訴人為取得美國社會安全碼,藉由美國普林頓大學同意聘請其擔任該校東方醫學研究所客座教授,使上訴人獲得H1B專業人士簽證後,再向美國政府申請美國社會安全碼。上訴人因此繳納9萬6,696元之領照費用予安楹公司,再由安楹公司支付予美國普林頓大學。嗣後,因上訴人未能如期取得美國社會安全碼,美國普林頓大學遂透過安楹公司退款,安楹公司於102年3月1日匯款9萬6,696元予上訴人,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美國普林頓大學通知等件可按(見原審卷第5、6頁)。

四、上訴人主張證照發展協會及安楹公司有未盡注意義務,致上訴人未能取得美國社會安全碼,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應返還加州針灸執照申請表及無犯罪紀錄調查表;潘安琪為前開協會執行長及安楹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負責,賠償上訴人準備美國針灸師考試相關支出及浪費時間所受損害;且被上訴人3人共同隱瞞取得美國針灸師執照須具備美國社會安全碼,係故意詐欺上訴人而侵害上訴人「時間」權利,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與證照發展協會成立之輔導班課程契約,是否包含使上訴人取得美國針灸師執照?㈡上訴人係委任安楹公司抑或美國普林頓大學辦理申請美國社會安全碼事宜?㈢證照發展協會應否負返還加州針灸執照申請表、無犯罪紀錄調查表之責?證照發展協會、安楹公司及潘安琪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責?㈣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與證照發展協會成立之輔導班課程契約,是否包含使

上訴人取得美國針灸師執照?上訴人主張證照發展協會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契約,內容係為取得美國加州政府針灸師執照,因此證照發展協會應注意辦理美國社會安全碼進度,俾上訴人於期限內辦理完成以取得美國加州政府針灸師執照云云。然依上訴人參與證照發展協會所舉辦之輔導班報名表內容明確記載:「本人同意並瞭解下列事項:1.本人已充分被告知報名考試時須俱有國際CPR證書,且學歷資格須通過IERF或AACRAO學歷認證審核,不足學分同意按照輔導單位之建議補修完成,否則後果自行負責。2.本人同意遵守入學規則,中途放棄時,同意視為自動放棄論,不得有任何請求。3.本人瞭解繳交3,000美元為輔導班之學費,申請學歷認證審核、報名考試行政雜費及出國之簽證、交通、食宿等相關費用另行支出。」有美國加州政府針灸醫師執照全美針灸醫師證書輔導班報名表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4頁),顯見上訴人所參與者僅限於證照發展協會舉辦之輔導課程,而因輔導課程目的係為使學員得以參加美國針灸師考試,因而證照發展協會至多有告知參與美國針灸考試所需具備之資格之附隨義務,實難認有何上訴人所主張證照發展協會負有使參與課程學員取得美國針灸師執照之義務。而證照發展協會於98年2月8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陸續開課,上訴人並有參與課程,有輔導班簽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71頁)。雖上訴人提出證照發展協會招生廣告1份為證,然該招生廣告內容亦均係關涉美國針灸師考試之相關訊息,包含舉行考試之內容、時間、考卷語言、報考資格,以及證照發展協會提供之輔導課程科目、內容、費用等,對於在美國針灸考試通過後,如何取得美國或加州針灸執照一節,則未明確說明內容,並且清楚附註:「取得執照相關規定依各州最新法令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顯見處理取得美國或加州政府針灸執照事宜並非廣告內容,難認屬於證照發展協會之給付義務甚明。上訴人認證照發展協會負有協助其取得美國加州政府針灸執照,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係委任安楹公司抑或美國普林頓大學辦理申請美國社

會安全碼事宜?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係委任安楹公司為其代辦申請美國社會安全碼事宜云云,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代辦申請美國社會安全碼之委任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安楹公司間。惟查,細繹上訴人所提出為申請美國社會安全碼而聘用上訴人擔任美國普林頓大學客座教授之通知文件,其中寄件人及署名人均為美國普林頓大學,有該通知文件1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頁);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通知上訴人申請美國社會安全碼需具備之要件及資料等事宜之文件,寄發通知文件之寄件人及署名人亦均為美國普林頓大學,寄件途徑係美國普林頓大學直接寄送予上訴人本人,有該電子郵件寄件人及收件人資料1紙可稽(見原審卷第149頁),該電子郵件收件人亦確係上訴人使用之電子郵件地址無訛,此據美國加州政府針灸醫師執照全美針灸醫師證書輔導班報名表及原告與安楹公司、證照發展協會間之電子郵件可按(見原審卷第50、64、150頁),而該文件內容除告知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繳納之領照費用並同意聘用上訴人至該校從事研究工作外,尚告知上訴人申請美國社會安全碼所需資料及需至美國居住6個月以上工作時間,顯見有關申請美國社會安全碼事宜所需具備美國工作及其他要件、資料等,均係美國普林頓大學直接與上訴人聯繫;此外,觀察上訴人另提出其與安楹公司及證照發展協會通聯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原審卷第50頁)顯示,知悉辦理美國社會安全碼一事有所狀況,以及處理狀況者及退款之人均係美國普林頓大學。是以,上訴人既係與美國普林頓大學直接聯繫辦理美國社會安全碼事宜,且實際處理該事務者亦為美國普林頓大學,可證上訴人委任處理申請美國社會安全碼之契約當事人應為美國普林頓大學,而非安楹公司明灼。再參以102年3月4日電子郵件內容:

「二、校方先退還你NTD96,696元,如附件請查收!普大/潘安琪00000000」(見原審卷第50頁),依上開內容,顯見上訴人係委任美國普林頓大學辦理申請社會安全碼事宜。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代辦美國社會安全碼委任契約係存在其與安楹公司間,故其主張係委任安楹公司辦理申請美國社會安全碼事宜云云,亦無可取。

㈢證照發展協會應否負返還加州針灸執照申請表、無犯罪紀錄

調查表之責?證照發展協會、安楹公司及潘安琪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責?⒈上訴人主張證照發展協會占有加州針灸執照申請表及無犯罪

紀錄調查表,因其與證照發展協會間委任關係,證照發展協會應負返還加州針灸執照申請表、無犯罪紀錄調查表之責云云。然查,上訴人與證照發展協會間,僅存在輔導班課程契約。此外,上訴人委任申請美國社會安全碼及取得美國針灸師執照等,則非係委任證照發展協會代辦等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證照發展協會返還因委任關係而持有之加州針灸執照申請表及無犯罪紀錄調查表,委無理由,自難採憑。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證照發展協會返還加州針灸執照申請表及無犯罪紀錄調查表云云,然查,證照發展協會並未實際管領占有加州針灸執照申請表、無犯罪紀錄調查表,已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99頁反面),是其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證照發展協會返還前開文件2份,尚屬無據,為不足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其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證照發展協會、安

楹公司及潘安琪負損害賠償云云。經查,上訴人委任代辦美國社會安全碼之委任契約締約當事人應為上訴人及美國普林頓大學,業如上述,且依美國普林頓大學99年7月5日所發函文內容:「……申請加州政府針灸醫師執照方案如下:四、以上申請證件及費用繳交齊全,未收到加州政府針灸局核發加州針灸醫師執照者,本校負責退還費用」(見原審卷第6頁),可證上訴人委任代辦申請針灸執照之約定亦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美國普林頓大學間。證照發展協會亦不負有協助上訴人取得美國加州政府針灸執照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已難認證照發展協會、安楹公司及擔任證照發展協會理事長及安楹公司負責人之潘安琪須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況依美國在台協會104年5月19日函復之內容,其中附件「非美國公民的社會安全碼」記載「您可以來美國之前,在您的國家向美國國務院申請移民簽證時,申請社會安全號碼和申請社會安全卡,您就無需前往美國社會安全局辦事處辦理申請。……如果您不是移民或沒有在申請移民簽證時申請社會安全碼,您必須具備國土安全部頒發證明您美國移民身分和批准您在美國工作的文件。然後,您應該前往社會安全局辦事處申請一個社會安全碼和社會安全卡。我們建議您來美國以後等上10天再申請社會安全碼。這可以讓我們更容易在線上驗證您的國土安全證明文件」(見本院卷㈠第141頁);另附件「外國工作人員和社會安全號碼」記載:「您必須具備證明您美國移民身分和批准您在美國工作的文件。然後,您應該向社會安全局申請一個社會安全碼和社會安全卡。然而,我們強烈建議您來美國以後等上10天再申請社會安全碼。

這將確保社會安全局可以驗證您的文件」(見本院卷㈠第142頁)。準此,如有申請移民簽證者,可於美國在台協會申請移民簽證時同時申請社會安全碼,若無申請移民簽證者,則應具有美國應聘工作之文件,且必須前往美國社會安全局辦事處申請,且應於美國居住一段時間,以待美國社會安全局檢驗申請人所提供之文件。而要取得美國之社會安全碼之要件包含申請人需有美國工作簽證,並且至美國居住4-6個月之工作時間,上訴人亦未加爭執(見原審卷第136頁)。再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通知上訴人申請美國社會安全碼需具備之要件及資料等事宜之電子郵件,美國普林頓大學已告知上訴人「必須準備來美居住六個月以上工作時間,才能先取得美國社會福利卡(SSN)。才能批准申請美國加州政府核發針灸執照」等語,且該電子郵件業已於99年9月20日寄送至上訴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有該電子郵件寄件資料及信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9、150頁),可認該電子郵件業經被上訴人收受無訛,雖上訴人否認於前開期日有收受該電子郵件之事實,並陳稱係遲至102年5月10日始收受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然自始未能舉證證明,其空言所辯顯不足採。綜上,代辦美國社會安全碼兼須上訴人之協力行為,惟上訴人於考試完成3年內均未提供協力義務,經上訴人自承不諱,方致社會安全碼及針灸醫師執照未能取得,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代辦美國社會安全碼及針灸醫師執照之受任人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證照發展協會、安楹公司及潘安琪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云云,亦不足取。

㈣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3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亦即主張對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3人明知其家業均在臺灣,不可能赴美

居住6個月,渠等卻刻意隱瞞須先赴美長期居住始能取得美國社會安全碼之重要事項,俟上訴人美國加州政府針灸考試及格後,再恣意增加申請美國針灸師執照條件及價格,致上訴人準備考試之時間花費化為烏有,而認被上訴人3人有詐欺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參與證照發展協會舉辦之美國針灸考試輔導課程,目的係為能參加美國針灸考試;上訴人委任代辦美國社會安全碼及針灸醫師執照之受任人亦非被上訴人3人,均分述如上,是證照發展協會、安楹公司及潘安琪均無告知上訴人向美國針灸局申請針灸師執照須具備要件之義務,實難認被上訴人3人未告知須赴美居住6個月始能取得美國社會安全碼係故意隱瞞重要交易事項誘使上訴人締約之詐欺情事。而安楹公司代普林頓大學向上訴人收取之9萬6,696元,亦於上訴人無法申請執照時,代普林頓大學退還上訴人,亦為上訴人不爭執。綜上,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3人本應注意辦理美國之社會安全碼進度,俾上訴人於期限內辦理完成以取得美國加州政府針灸師執照,渠等卻於締約時故意隱瞞取得美國加州政府針灸師執照須具備美國之社會安全碼此一要件,復疏於監督在美國為上訴人代辦美國社會安全碼之律師,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云云,尚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3人有何詐欺侵害其權利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3人詐欺,既無可採,則其以受詐欺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證照發展協會返還加州針灸執照申請表及無犯罪紀錄調查表,及依同法第185條、第226條、第227條之1、第53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3人負損害償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