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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上 訴 人 阮垂薇兼訴訟代理人 黃文葆上 訴 人 陳錦煌

萬燕玲被 上訴 人 中華新幹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澐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及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屬伊管理之社區公寓大廈。其中64巷12弄1號第6層增建物(下稱1號第6層增建物)為上訴人陳錦煌、萬燕玲(下稱陳錦煌、萬燕玲)共同使用;64巷12弄3號第6層增建物(下稱3號第6層增建物,與1號第6層建物下合稱系爭增建物)為上訴人黃文葆、阮垂薇(下稱黃文葆、阮垂薇,與陳錦煌、萬燕玲合稱上訴人)共同使用。系爭增建物均屬於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違章建築,自亦屬伊管理之範圍。惟自伊於民國93年6月間成立起至102年11月止,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增建之系爭增建物均未繳納管理費,而頂樓平台為伊社區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非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不得任意使用。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2年11月30日決議由伊向上訴人追討自93年6月起至102年11月止,每月各新臺幣(下同)1,500元、共計114期之管理費用17萬1,000元。爰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陳錦煌、萬燕玲應給付伊17萬1,000元;黃文葆、阮垂薇應給付伊17萬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陳錦煌、萬燕玲及黃文葆、阮垂薇各給付被上訴人公共用電分攤費用1萬1,82元及占用公共用地租賃費用114萬元,並自系爭增建物遷離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茲不贅述。)。原審就請求給付管理費用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判命陳錦煌、萬燕玲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元,及自103年1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黃文葆、阮垂薇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元,及黃文葆自103年1月24日起、萬燕玲自103年4月1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16頁、第3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建物分屬不同棟建物,取得使用執照時間不同,且相隔一計劃道路,不應成立單一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是否為合法成立之組織,尚非無疑。其管理之範圍應不及於系爭建物。況伊並非不願繳交管理費,而係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30日始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伊等使用之系爭增建物應於102年12月開始按月繳納管理費1,500元,被上訴人卻溯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3年6月起至102年11月間之管理費,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1號第6層增建物之使用者為陳錦煌、萬燕玲;3號第6層增建物之使用者為黃文葆、阮垂薇,系爭增建物為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所增建,於102年4月25日經新竹市政府判定為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等情,有新竹市政府102年4月25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是否係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其管理範圍是否及於系爭建物,茲敘述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固規定:「公寓大廈:指構

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惟同條例第53條亦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復規定:「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是依前揭規定,多數獨立建築物、公寓大廈所組成之集居地區,如符合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要件時,其管理及組織亦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至於所謂「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而為認定。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6月4日經訴外人陳月香提出申請報備書

向新竹市香山區公所申請報備成立「中華新幹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經新竹市香山區公所審核後,認文件尚符,並以93年6月7日香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准予報備在案等情,有新竹市香山區公所上開函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又系爭建物之污水處理槽及糞水處理槽、發電系統、機房、緊急發電機均與該64巷2、4、6、8號建物共用,此稽諸系爭建物不願意獨立成立委員會住戶簽名文件影本7份自明,堪認系爭建物與64巷2、4、6、8號建物係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其並經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核定符合,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案,是被上訴人係屬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組織,且其管理範圍及於系爭建物等情,應堪認定。上訴人所辯:系爭建物與64巷2、4、6、8號建物不應成立單一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為非合法成立之組織及其管理範圍不及於系爭建物云云,要無足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3年6月起至102年11月止之管理費用,有無理由?茲審酌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繳付之管理費,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通過等語,並提出自102年4月13日至同年12月28日間之決議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6至90頁),惟查:被上訴人社區遲至102年11月30日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甫於議案5,建議:系爭增建物應以使用者付費原則與社區一般住戶繳交每個月管理費每戶1,500元,該議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將於102年12月開始繳納管理費1,500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2年度第三屆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88頁)。該決議既係於102年11月30日方通過,且載明「將於民國102年12月開始繳納管理費新臺幣1,500元整」,上訴人自於該決議通過後,始應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該決議通過前,縱使系爭增建物均屬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違章建築,被上訴人亦無法律權源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增建物係使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公用部分,而獲得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返還其所獲得之利益,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云云。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管理費並非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公用部分而獲得之利益,使用系爭建物公用部分之人,亦不當然即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上訴人係因其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有權依該決議之內容,請求上訴人繳納管理費,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繳納管理費,於法不合,要無足採。

㈡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不溯既往原則為法律關係安定之基礎,縱使被上訴人嗣後再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多數決方式,溯及令上訴人補繳自93年6月起至102年11月止之管理費,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屬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權利濫用行為。是被上訴人溯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年11月30日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前之自93年6月起至102年11月止之管理費用,亦屬權利濫用行為,不應准許。

㈢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雖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認諾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之認諾,不生同條所定之效力。且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84號、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固曾於原審103年7月29日提出之答辯㈡狀中載有「至於被告等自始即表示願意繳納五年份之6樓部分之管理費,只不過繳交之對象為何人?尚待釐清!倘原告係合法之管理組織,被告等對之繳納,自無問題。…末查,原告是否為合法之管理組織,尚有疑義…」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惟該承認5年管理費乙節,不僅附有條件,且上訴人於原審歷次言詞辯論時之答辯聲明均為「原告之訴駁回」(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第39頁、第103頁、第145頁)。本件上訴人(被告)既於原審歷次言詞辯論時均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且就願繳納5年管理費之陳述,亦附有條件,自難認其已生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認諾之效力。是故縱上訴人曾於上開答辯㈡狀為如上之表示,亦難據此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以此主張其當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年管理費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錦煌、萬燕玲及黃文葆、阮垂薇各給付被上訴人自93年6月起至102年11月止,共114個月之管理費17萬1,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3年6月起至102年11月止,按月1,500元計算之管理費,尚非無據。惟超過5年部分之管理費,已罹於短期時效,進而判命陳錦煌、萬燕玲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元,及自10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黃文葆、阮垂薇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元,及黃文葆自103年1月24日起、萬燕玲自103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