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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蔡珠年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被 上訴人 吳麗君訴訟代理人 馮浚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原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9萬元中之56萬2,000元,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478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見本院卷第 163頁)而命被上訴人為相同給付;另上訴人原依合會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萬元本息部分,上訴人另追加依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間成立之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見本院卷第 163頁),核均係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合會金交付上訴人、未清償借款,被上訴人應負返還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綽號:A妮)邀集伊(綽號:阿蓮)及其他11名會員,共計13人,共同締結16個會份之合會契約,並約定合會期間自100年6月10日起至101年8月10日止,共16期,每期會款2萬元,採內標制,出標最低金額為2,000元,最高金額為5,000元,以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並簽訂會單(下稱系爭A合會),伊於系爭A合會認繳 2會份,因無資金需要,伊迄至最後兩期即第15期、第16期始得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應給付伊該2期合會金,分別為28萬2,000元及28萬元,共計56萬2,000元,迄未給付。又訴外人吳宣儀(綽號:寶鳳)前以會首名義邀集兩造及其他13名會員,共計16人,共同締結18個會份之合會契約,約定合會期間自101年 5月25日起至102年10月25日止,共18期,每期會款2萬元,採內標制,出標最低金額2,0

00 元,最高為5,000元,以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並簽訂會單(下稱系爭B合會),伊以阿蓮之名義認繳系爭B合會之1會份,被上訴人則以A咪、阿冬、朱碧雲之姓名認繳3會份,伊已於101年12月25日(即系爭B合會第8期)以標金3,300元得標,應收取合會金30萬7,000元【2萬元7人(死會)+(2萬元-3,300元)10人(活會)=30萬7,000元】,伊將該等應收取之合會金全數交付並借貸予被上訴人;另訴外人白文玲曾向被上訴人借貸10萬元,經被上訴人向伊借貸10萬元後交付白文玲,嗣被上訴人僅償還伊6萬元,尚有4萬元未清償,合計被上訴人向伊借貸金額為34萬7,000元。故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合會金56萬2,000元及借款34萬7,000元,總計90萬9,000元(56萬2,000+34萬7,000)。經兩造於102年 2月份結算,被上訴人同意清償伊91萬元,且約定被上訴人每月至少清償2萬元。然被上訴人僅於102年 3月20日返還伊 2萬元後即未再返還任何款項,爰依民法合會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於本院主張因系爭A合會遭被上訴人冒標並取走合會金,是就合會金56萬2,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或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伊之財產權,或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伊受有損害,或兩造嗣已就被上訴人冒標情事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

478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應償還合會金56萬2,000元之本息,另主張兩造曾於102年 2月就被上訴人冒標合會應償還之合會金56萬2,000元及前揭借款34萬7,000元,達成由被上訴人償還91萬元之和解契約,併依該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給付89萬元之本息。

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A合會係由訴外人鍾亞庭(綽號:小鍾)標得第16期會款,第15期得標者則為訴外人陳玉雲(綽號:郡汝),均非由上訴人得標,且伊於系爭合會每月10日開標後翌日即將合會金交付得標之會員,未曾拖欠,上訴人主張其未取得合會金,應負舉證責任。又系爭A合會於101年8月10日即已結束,上訴人遲至103年1月21日始起訴請求,與常情有違。另伊否認曾向上訴人借貸其於系爭B合會標得之合會金30萬7,000元,或曾為白文玲向上訴人借貸,尚欠4萬元未還之情,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曾以「阿蓮」名義,參加由被上訴人擔任會首召集之系爭A合會 2會份,該合會共計16會份,合會期間自100年6月10日起至101年 8月10日止,每期會款2萬元,採內標制,出標最低金額為2,000元,最高金額為5,000元,以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另兩造曾加入訴外人吳宣儀擔任會首之系爭B合會,該合會共計18會份,合會期間自101年5月25日起至102年10月25日止,每期會款2萬元,採內標制,出標最低金額2,000元,最高為5,000元,以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上訴人加入1會份已於 101年12月25日以3,300元得標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A、B合會會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1、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1頁背面),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A合會 2會份之合會金而未給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 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另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 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709條之7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會員與會首間成立合會契約之情形,擔任會首之人依約本有使合會正常運作,參與會員得以正常得標,並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交付合會金予各得標會員之義務。如當事人間對於其等間存在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不爭執,僅會首主張會員已經得標、合會金已因清償而消滅者,自應由會首就會員已經得標及會首已交付合會金予得標會員等節,先負舉證責任。

㈡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為系爭A合會之會首,而上訴人有系爭

A合會之 2會份等情不爭執,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交付該合會金予上訴人,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經得標及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收取合會金並交付予上訴人等節負證明之責。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100年11月10日、12月10日先後以3,000元、2,

900 元得標云云,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得標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3、55、56頁),惟該得標單內容為被上訴人自行記載,上訴人否認該內容真正,參以證人即系爭A合會會單編號1、2記載為「郡汝」、「B哥」之會員陳玉雲證稱:依伊自己的紀錄,伊除於101年7月10日以2,000元得標外,另於100年10月10日以2,300元得標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及背面、第103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得標單記載100年10月10日係由被上訴人本人以A妮名義以標金2,800 元得標不符,另依陳玉雲提供各期得標金額記錄記載(見原審卷第 103頁),系爭A合會於100年11月10日、12月10日得標金額分別為2,200元、2,400 元,也與被上訴人提出得標單記載不符,自難認被上訴人提出該得標單記載內容為真實。證人陳玉雲另證稱:系爭A合會走到中間後段,約 100年10月至12月間,被上訴人曾稱上訴人家中需要裝潢,故請被上訴人代上訴人以「阿蓮」名義投標,好像是用2,500元或2,600元得標,伊有將上情告知上訴人,後來上訴人曾提及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不缺錢,待尾會時再將會款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惟對於他人無權代理行為所為之承認,係對於已經存在之法律行為補正授權行為之欠缺,如僅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尚難認為本人已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此觀之民法第169條、第170條規定即明,上訴人否認曾授權被上訴人以其名義投標,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曾取得上訴人之授權為上訴人投標,而依證人陳玉雲上開證述,亦難認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以其名義投標乙事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已於 100年11月10日、12月10日得標,即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證人陳玉雲固另證稱:依伊的紀錄101年7月10日(即第15期)是伊自己得標,最後一標(即第16期)是小鐘得標,因小鐘是伊的朋友,小鐘的會錢是伊收取,得標錢也經過伊,故伊知小鐘是最後一標等語(見原審卷76頁),然證人陳玉雲亦證稱:系爭A合會均在伊家中開標、投標,伊都會在場,但上訴人未曾來投標,上訴人放在伊處,託伊轉交給被上訴人之會款均是活會會款,沒有死會會款,在系爭合會倒數4、5期時,上訴人來說有人跟她說只剩4個會,卻多 1會,要她趕快來標會,那時上訴人說她都還沒有標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第76頁及背面),核與亦代上訴人轉交會款予被上訴人之證人林昭證述:因伊較常與被上訴人碰面,故上訴人會託伊轉交會款給被上訴人,伊轉交的金額都是活會,沒有拿過死會的會錢,因為金額不是整數,伊有跟上訴人說過還剩 4個會你還不投標嗎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至78頁背面)相符,而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於系爭A合會第15期、第16期以前已經得標,及被上訴人已按上訴人得標金額給付合會金予上訴人等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A合會之法律關係,應給付伊於第15期、第16期得標之合會金,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主張第15期、第16期得標金額均為2,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3頁),故依民法第70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分別交付上訴人第15期合會金28萬元【( 2萬元14人(死會款,含會首)+( 2萬元-2,000元)(1人-1人)《即上訴人之另1會份活會款》)=28萬元】、第16期合會金28萬元【(2萬元(15人-1人)(死會款,含會首但應扣上訴人應交另

1 會份死會款)=28萬元】,故上訴人依系爭A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合會金於56萬元(28萬元+28萬元)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則無依據。

㈢上訴人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

條、第 478條等規定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6萬2,000元。惟查,各該請求權與民法第709條之1第2項請求權屬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就後者認定一部有理由,自無庸就前者為論斷、裁判。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向伊借貸伊標得系爭B合會之合會金30萬7,000 元及另筆10萬元借款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另有30萬7,000 元及1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及已交付借款等節,先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主張曾以系爭B合會所得會款30萬7,000 元借貸予

被上訴人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吳宣儀為證,惟證人吳宣儀證稱:被上訴人未曾向伊提及因被上訴人要向上訴人借款,而要求伊將上訴人得標金額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伊也未曾將上訴人得標合會金直接交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於系爭B合會有3個死會,固定要交6萬元,上訴人有 2個活會,有次是上訴人標到,伊跟被上訴人收 6萬元,被上訴人說她要跟上訴人處理,所以伊沒收齊被上訴人的 6萬元,伊有跟上訴人確認不用收被上訴人應交的 6萬元,剩餘的錢收齊後伊交給上訴人,在交給上訴人時,曾聽上訴人說要把錢借給他人,但伊不知上訴人不收取被上訴人 6萬元死會款之原因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及背面),則依證人吳宣儀上開證述,僅可推知上訴人欲將得標之合會金借予他人,並告知吳宣儀無須向被上訴人收取 6萬元死會款,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合意將上訴人於系爭B合會得標之合會金30萬7,000 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成立相同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

㈢至上訴人主張另筆10萬元借款,上訴人起訴時原稱:白文玲

向伊借款10萬元,嗣白文玲陸續將款項1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返還予伊,但被上訴人向伊借貸其中 4萬元未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核與證人白文玲證稱:伊未曾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是因被上訴人跟伊的合會,有 1個死會還剩 5期死會款10萬元要繳,伊跟被上訴人說10萬元借給伊, 1萬元當利息,之後死會款由伊來繳,當作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就叫伊去上訴人家,被上訴人會拿給伊,伊就到上訴人家中打牌,後來被上訴人交給伊 9萬元,但伊不知該筆款項從何而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明顯不符,而上訴人嗣雖因應證人白文玲證詞,變更借款經過為:白文玲係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再向伊借款轉貸予白文玲,但被上訴人僅還款6萬元,尚欠4萬元未清償云云,然關於借款經過,上訴人自陳:係被上訴人先打電話給伊,說白文玲要跟被上訴人借10萬元,叫伊把錢借被上訴人,過幾天被上訴人與白文玲一起來伊家等,伊約在中午時拿可能是農會的存摺給伊兒子王翊振去領10萬元回來,他們打牌到下午4、5點間,伊將一疊10萬元鈔票在房間外走廊交給被上訴人,之後看到被上訴人與白文玲在廁所前交錢、點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核與證人王翊振證稱:伊有在門口看過被上訴人來伊家向上訴人拿錢,伊曾經幫母親去華南銀行、土地銀行領款,約101、102年間上訴人叫伊去領錢回來轉交給被上訴人,伊領款最少有10萬元,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應該有10萬元,上訴人是在門口與客廳間全數交給被上訴人,然後被上訴人就走了,沒有做別的事,現場還有另個女生,不知是否與被上訴人一起來,只知他們要借錢,現場有點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明顯不符,無從憑以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10萬元,再轉借其中9萬元予白文玲之事實。

㈣上訴人另以兩造曾於102年 2月間就包含系爭30萬7,000元、

10萬元借款,暨前述56萬元之合會金等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返還,在上訴人之住處達成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1萬元之和解契約之情,佐證兩造間確有系爭30萬7,000 元、1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存在,並提出兩造間錄音之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92至97頁、光碟在原審證物袋中),但被上訴人否認上開錄音內容真正,經查,上開錄音內容經原審勘驗結果,確有部分聲音過小無法辨識,及對話內容聲音忽大忽小之情(見原審卷第 113頁背面),經原審將該錄音光碟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送鑑定證物錄音光碟1片,待鑑定錄音檔案〈證據 .AMR〉中按〈陳證三:錄音檔案譯文〉標註「吳麗君」之聲音,與本局採樣(採樣語句如附件一)之吳麗君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56.1%,無法研判與吳麗君本人音質是否相似(聲紋圖譜如附件二);按若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以上者,即判定《音質相似》;介於40% -70%之間為《音質無法研判》;若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低於40%以下者,即判定《音質不同》」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0月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聲紋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2至165頁),是依鑑定意見,尚無從認定上訴人提出錄音內容為兩造之對話內容,自難以該錄音內容,佐證兩造間確有系爭30萬7,000 元、1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次查,上訴人陳稱:伊之前曾以電話跟被上訴人確認借款金額,一直到102年2月間時叫被上訴人到伊家中來會算,那次有寫在紙上,後來被上訴人將紙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證人即上訴人之女王嘉怡則證稱:上開錄音與譯文是伊幫上訴人用手機錄製、製作譯文,因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給付會錢,伊就建議上訴人簽本票及錄音,前一天被上訴人有到伊家中談欠款金額為91萬元,有用A4紙寫欠款細目,但被被上訴人拿走,隔天上訴人叫被上訴人簽本票,但被上訴人不肯簽,後來才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惟兩造如曾多次協議確認借款金額,被上訴人且應上訴人要求於102年2月間某日至上訴人家中會算,並寫成書面,衡情上訴人應要求被上訴人立據為憑,或保留被上訴人記錄欠款細目之書面為憑,不會任由被上訴人攜走,是上開陳述及證言顯與兩造見面會算本旨不符,則兩造是否果有會算,即難信實。且上開錄音內容只有提及欠款總額為91萬元,及該等款項應如何償還等節,也核與證人王嘉怡證稱:上開錄音內容有談到欠91萬元,何時要還錢,有大概提一下欠91萬元之項目是兩個會的錢及借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不符,參以上訴人主張上開錄音內容係於102年3月 2日錄製,嗣被上訴人有依該錄音內容,於102年 3月20日時,囑託訴外人蘇怡靜轉交2萬元予伊,以清償第一筆分期之 2萬元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王翊振到院證稱:伊曾騎機車載上訴人至一家美容院拿錢,是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上訴人,說她錢放在美容院,要上訴人過去跟美容院老闆娘拿錢,伊下班時就載上訴人過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惟與證人即兩造不爭執之美容院老闆娘蘇怡靜證稱:伊認識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係迄

104 年才見過上訴人,平時被上訴人或證人陳玉雲會把部分會款放在伊的美容院裡,另一人會來收,伊無印象被上訴人曾於102年 3月時,將錢放在伊的美容院,及於當日下午5點許,由上訴人與其子到伊店裡拿 2萬元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顯不相符,且證人王翊振自陳:伊有聽到上訴人與老闆娘對話及見到老闆娘取錢、點錢之經過等語,卻無法說明伊見到老闆娘年紀約多大,且關於所取金錢用途,亦僅聽聞上訴人說是別人還她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則其證言真實性已有可疑,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依上開錄音內容償還第一筆分期款 2萬元;而證人王嘉怡、王翊振為上訴人之子女,有親子之親誼,證言有迴護上訴人之虞,再以上開錄音內容與證人王嘉怡證述情節不相符,證人王翊振證述內容也與證人蘇怡靜證述內容不符,王嘉怡、王翊振所為上開證言,即難遽為採信。況依上開錄音內容,錄音之兩造係稱其等間債權債務總額為91萬元,核與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A合會之合會金56萬元,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其他消費借貸債務合計34萬7,000 元等金額之總合不符,依該錄音內容也無從認定該91萬元即為系爭A合會之合會金與兩造間其他消費借貸債務之核算結果,自難認兩造確曾於102年2月間就系爭A合會會款及兩造間其餘消費借貸債權等內容成立和解。

㈤準此,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另追加依和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借款34萬7,000 元(30萬7,000元+ 4萬元),即無可取。又上開錄音內容已經法務部調查局依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之研究,按鑑定標的與本人間語音特徵相似比率為聲紋真正之鑑定(見原審卷第162頁),應認已以科技專業方法為鑑定,上訴人未能說明法務部調查局所為鑑定內容有何不可採之處,且縱該錄音內容確屬兩造間對話,依錄音內容亦無法證明兩造已就系爭A合會之合會金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其他消費借貸債務達成和解,進而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合會金及消費借貸債務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復聲請重新鑑定錄音內容真正或當庭播放其提出錄音內容,由證人陳玉雲、林昭、吳宣儀及白文玲當場辨認云云,即無調查必要,併此陳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依系爭A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會金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14日(於103年5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而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09條之1 第2項規定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會金為一部有理由,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1 項前段、第544條、第478條規定及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會金,即無審酌必要,另上訴人追加依兩造於102年2月間成立之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34萬7,000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