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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0號上 訴 人 徐汪牽治兼 上一 人特別代理人兼 下二 人訴訟代理人 徐麗雪上 訴 人 徐麗珠

徐麗莉被 上訴 人 張鐵生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黃振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至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等之被繼承人徐守房並未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新北市○○區○○段803-5、806-10、806-11、806-13、809-1、809-2、809-3、809-4、809-8、809-9及809-1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浮覆地)浮覆後所有權回復登記事宜(下稱系爭浮覆地回復登記事宜),且縱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委任書(見原審卷一第67頁,下稱系爭委任書)為真,徐守房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委任關係),亦因徐守房死亡而消滅等語。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依民法第74條規定提出被上訴人之暴利行為抗辯,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復未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簽立系爭委任書之法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247頁反面),上訴人亦未釋明提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是其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有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核與首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即令許之,亦因已逾1年除斥期間,於法未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浮覆地原為上訴人徐汪牽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1日裁定選任徐麗雪為其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92-1頁)、徐麗雪、徐麗珠、徐麗莉及訴外人徐財源、徐盛發(下稱徐盛發等6人)被繼承人徐守房之先祖徐火獅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於21年間滅失成為河川,嗣經河川整治而浮覆,並由主管機關於85年9月26日公告系爭浮覆地已非屬水道,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伊於92年12月17日受徐守房委任,辦理系爭浮覆地回復登記事宜,並簽具系爭委任書。因委任事務程序繁雜,故約定報酬為各房所取得土地徵收補償費或土地權利之30%。徐守房嗣於94年12月24日死亡,伊仍繼續辦理,現已處理完畢,依系爭委任書第2條約定,徐守房應給付系爭浮覆地回復登記後土地權利之30%作為報酬,又徐守房死亡後,其債務應由徐盛發等6人負連帶責任。伊僅就上訴人部分為請求,爰依系爭委任書第2條及繼承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將其等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30%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徐守房生前係高中畢業,生性節儉,凡事事必躬親,故系爭委任書上之簽名應非徐守房所為,徐守房並無委任之意思。而被上訴人乃資深代書,竟接受缺乏委任人親自簽名又無授權書之委任,有違經驗法則,且徐守房亦從未提及曾委任代書處理系爭浮覆地回復登記之事,徐財源也未知會上訴人,應係被上訴人與徐財源為謀鉅額不法利益所為,現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其等偽造文書罪嫌。又徐守房於94年12月24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應即終止,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等給付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除假執行外),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及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徐盛發等6人均為徐守房(94年12月24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徐守房之先祖徐火獅於日治時期,與他人共有系爭浮覆地,系爭浮覆地於21年間滅失成為河川,後因河川整治而浮覆,主管機關於85年9月26日公告已非屬水道,將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

㈡、被上訴人為地政士,曾為徐守房陸續向改制前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系爭浮覆地回復登記事宜,上訴人遂於101年7月26日以「名義更正」為原因,各取得系爭浮覆地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見原審卷一第10頁、第18至39頁)。

㈢、徐財源曾於系爭委任書上委任人(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欄位,為徐守房簽名並書立徐財源代等字樣(見原審卷一第12頁)。

㈣、徐麗雪、徐麗莉、徐汪牽治曾向板橋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浮覆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聲請補發,經被上訴人向該所異議後,該所以101年12月11日新北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一第41頁)覆以不予繕製。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徐守房之委任代為處理系爭浮覆地回復登記事宜,委任事務業已完成,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報酬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浮覆地回復登記事宜是否受徐守房之合法委任、系爭委任關係是否於徐守房死亡時而消滅。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處理系爭委任事務報酬。

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浮覆地回復登記事宜是否受徐守房之合法委任、系爭委任關係是否於徐守房死亡時而消滅部分:

1、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土地法第12條及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浮覆地之原所有權人仍須向地政機關申請證明該土地為其原有,始得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登記為浮覆地之所有權人。經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關係存在,其處理委任事務範

圍為系爭浮覆地回復登記事宜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委任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頁),依系爭委任書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徐火獅名下之土地,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浮洲地區,為已辦河川抹消登記,處分消除或滅失之土地,經初步調查,徵收機關並無辦理徵收補償計畫或為浮覆地復權計畫,乃約定由甲方(即土地所有權人)委任乙方(即被上訴人)向有關機關全權辦理㈠調查土地資料㈡申辦土地徵收之繼承㈢申領土地徵收補償費㈣或回復浮覆地之所有權,期間自訂立本委任書起參年;除非客觀事實明確無法完成,否則甲、乙雙方應延續辦理至結案為止。」等字,及該委任書上委任人(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欄載有「徐守房徐財源代」等字樣(見原審卷一第12頁)。由系爭委任書之形式觀之,已堪信徐財源代理徐守房簽名表示同意委任地政士即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浮覆地回復登記事宜。參酌徐財源於原審結稱:「(問:徐守房徐財源代等字樣是否證人簽立?當時為何會簽立此份委任書?)是的。這是張鐵生去瓊林南路6號鐵皮屋,跟我說我祖父徐火獅有個浮覆地要辦手續,手續費30%,我表示太貴了,他就回去了,回去就沒來了。以後就去找徐宗成和徐宗德簽,簽回來了又過了一段時間,92年12月17日又來找我,我看一看我就簽下去,我爸爸就在那裡所以我就簽了。」、「(問:簽立之地點?)土城中央路二段34號。」、「(問:徐守房對於委任書各項條款約定之內容是否知悉?)知道。

我有跟徐守房講過,92年12月17日之前就講過了,他有同意,這是第二次了。他也有同意由我代理他簽名。」、「(問:證人告訴徐守房之後,他的反應為何?)他說好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反面),核與會同被上訴人至徐守房住處簽約之證人謝玉妹於原審結稱:「(系爭委任書)是當初我們一起到瓊林南路6號簽的,徐宗成、徐宗德先簽,之後我們又到土城中央路處所找徐守房,由徐財源代簽。」、「(問:簽立時證人徐財源有無在場?)我們進去,徐守房坐輪椅、看電視,徐財源的太太已經準備晚餐說他爸爸要早點吃,我們就跟徐財源在講簽的問題,徐守房有一直看著我們,我有對徐守房表示要不要由徐財源簽,他就笑一笑點頭,之後就繼續看電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頁)相符,況簽立系爭委任書時,徐守房尚生存,徐盛發等6人就系爭浮覆地並無任何權利,殊無徵其等同意或損其利益可言,尤依前揭說明,系爭浮覆地原所有人仍須向地政機關證明為其原有,始能登記為所有權人,是簽立系爭委任書,除支付報酬外,對徐守房而言,自屬有利;而徐財源與徐守房屬父子至親,與被上訴人復無特殊情誼,衡情尚無隱瞞徐守房私下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委任書,圖利被上訴人之理,是徐財源所證其經徐守房授權後,代徐守房於系爭委任書上簽名表示同意委任書內容等語,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徐守房委任處理系爭浮覆地回復登記事宜,自屬可採。上訴人空言否認徐財源證詞之真正,不足以採。

⑵上訴人雖辯以:徐守房生性節儉、凡事事必躬親,被上訴

人為資深代書,在欠缺委任人親自簽名又無授權書之情況下,竟同意受任處理系爭浮覆地回復登記事宜,顯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查「浮覆地繼承及回復登記」,因原土地長期流失而被處分消除,欲重新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首須探詢散居各地跨數世代之繼承人,且類似案件牽涉廣及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登記本)、光復後舊式土地登記本、水道浮覆地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之調查釐正,及申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縣市政府地政局、經濟部水利署等跨機關作業(含訴訟)等內容,接辦此類案件,易因案件之不確定性導致失敗,可能耗費數年心力仍毫無進展等情,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地政士公會103年

3月24日新北地公字第103062號函可稽(見外放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08號影卷〈下稱108號偵查影卷〉第129頁,下稱新北市地政士公會函),堪信辦理浮覆地回復登記程序,因事涉原所有權人多代繼承關係,事端繁複,實難由各該繼承人自行辦理完成,而被上訴人受任處理系爭浮覆地回復登記事宜,既屬報酬後付制,在系爭浮覆地完成回復登記前,或未能完成回復登記時,徐守房皆無須負擔報酬給付義務,則徐守房於考量自己辦理所需花費之勞費與專業度和系爭浮覆地完成回復登記之利益後,同意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處理,應與常理相符。又徐守房於系爭契約書簽訂時,已因帕金森氏症於亞東紀念醫院治療多年(見本院卷二第176頁),雖其精神狀況不佳,然承前所述,其就委任事務內容業經徐財源說明而表示同意,則徐守房因罹病而無法書寫端正字體,乃委由當時在場之徐財源代其簽名,亦與情理無違,況簽立委任書,法無明文須授權書之形式,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即無足採。

2、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土地登記之申請行為雖屬廣義法律行為之一種,惟受任辦理土地登記,較諸受任辦理登記之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等)有較強之繼續性,倘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尚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從而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依系爭委任書第1條所載「……期間自訂立本委任書起參

年;除非客觀事實明確無法完成,否則甲(指徐守房)、乙(即被上訴人)雙方應延續辦理至結案為止。」足認系爭委任關係雖簽訂為3年,惟在期間屆滿而被上訴人未完成委任事務時,雙方當事人皆同意延續辦理至結案為止,有時間上之繼續性,依上說明,應認系爭委任關係屬因委任事物之性質,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者。

⑵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委任關係已因徐守房之死亡而消滅,

其等亦未同意被上訴人辦理本件土地登記事宜云云。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①證人徐財源於原審結稱:「(問:請問證人委任書約定

的內容,徐守房過世後,兄弟姐妹是否知悉?)他們當然知道,不知道他們怎麼拿戶籍謄本給我。有跟徐麗雪講。」、「(問:證人是否於徐麗雪拿戶籍謄本的時候告訴她要付30%?)之前就告訴她,她同意才交付戶籍謄本給我。」、「(問:徐麗雪小姐一次全部繼承人的戶籍謄本拿給你,還是個別由繼承人拿給你?)是徐麗雪一次拿全部繼承人的戶籍謄本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及徐財源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事後跟徐麗雪以及我們這一房的其他繼承人講這件事。因為徐麗雪每個月都會來跟我收保險費,所以我有跟他提過這件事,她有同意,我這一房的其他繼承人也都同意。」、「……我曾在99年12月17日申請我自己的戶籍謄本,我回想起來在12月份間,徐麗雪將母親徐汪牽治、徐盛發、徐麗珠、徐麗雪、徐麗麗的戶籍謄本,在我土城住處交付給我,當時除了我和徐麗雪外還有我太太在場。」等語(見外放108號偵查影卷第188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皆由徐財源所交付等情相符,堪信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浮覆地回復登記事宜所使用之上訴人戶籍謄本,係透過徐財源自徐麗雪處取得。

②雖徐麗雪就其在99年12月17日申請徐盛發之戶籍謄本原

因於原審中陳稱:「(問:為何於99年12月17日至板橋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用途為何?)我需要申請徐盛發的謄本,因為要申請殘障手冊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惟與其於另案偵查中證稱:「99年12月17日至新莊戶政事務所申請徐盛發的戶籍謄本,因為我要聲請徐盛發的監護宣告」等語(見108號偵查影卷第187頁反面)相異,則徐麗雪對於申請徐盛發之戶籍謄本原因供述前後不一,又查無徐盛發受監護宣告之裁定,則徐麗雪前揭所述,已難遽採。另徐麗雪於前開偵查案件中固否認有於99年9月30日向板橋戶政事務所申請其及其他繼承人戶籍謄本云云(見同上影卷第188頁),惟依板橋戶政99年9月30日線上批次作業稽核報表顯示99年9月30日係由徐麗雪申請戶籍謄本(見同上影卷第164頁),且證人即板橋戶政事務所職員吳懿臻於前開偵查案件中結稱:「(提示板橋戶政99年9月30日線上批次作業稽核報表,問:可否看得出來上開資料是由何人去申請戶籍謄本的?)依資料顯示第一個是徐麗雪的身分證字號,應是由徐麗雪本人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再由她的統編項下查詢其他人之戶籍謄本。」等語(見同上影卷第188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前開偵查案件中陳稱:「(問:辦理浮覆地登記需要何等證明文件?)徐守房的部分,只需要徐守房的死亡證明、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語(見同上影卷第188頁反面),復核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8日新北板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相關資料中,確有於99年12月17日申請之上訴人及徐財源與徐盛發之戶籍謄本(見外放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227號影卷第26至34頁、87至90頁、95至99頁),而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亦曾提出99年9月30日申請之徐盛發等6人之戶籍謄本(見外放108號偵查影卷第141至147頁),是被上訴人持以辦理系爭浮覆地回復登記事宜所使用之戶籍謄本之核發期間,均與徐麗雪至前開2個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之時間相符,足認徐財源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戶籍謄本,係透過徐麗雪交付與徐財源後轉交,應為可採,徐麗雪前揭所稱非實,堪信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所載辦理系爭浮覆地回復登記事宜,上訴人異此之主張,自無足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處理系爭委任事務報酬部分: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系爭委任書第3條約定「甲方(指徐守房)應給付乙方(指被上訴人)之『約定報酬』為甲方領到政府發給徵收土地之各項補償費(包括地價補償費、加成補償金)總金額佰分之參拾,或回復所有權之浮覆地的佰分之參拾。」(見原審卷一第67頁),又系爭浮覆地回復所有權登記皆已完成,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8至39頁)可稽,其中登記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則如附表所示,依約徐守房即有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而徐守房於94年12月24日死亡,徐盛發等6人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書第2條約定及繼承關係,請求徐守房之部分繼承人即上訴人,各移轉登記其等繼承自徐守房,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浮覆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0%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雖上訴人主張本件委任報酬過高云云,惟參諸前揭新北市地政士公會函所內容,地政士受委任處理個案之收費金額,概依市場機制自由調節,應依委任內容繁複難易程度不同,由雙方自行議定。而「浮覆地繼承及回復登記」之特殊程度,已如前述,「倘辦竣委任事項後,又許委託人無端反悔,則地政士之代辦費及相關代墊款項,將擔負求償無門之巨大風險。……」(見外放108號偵查影卷第129頁),故受任人在考量其所費成本與所得利益後所為之議價,既經委任人同意,應屬契約自由之範疇,亦無報酬過高可言。是系爭浮覆地回復登記,因其困難及不確定性,雙方約定以各項補償費或回復所有權之浮覆地之權利範圍30%為委任事務之報酬,難謂不當,上訴人在委任事務完成後再以報酬過高為由拒絕給付,亦無足採。

㈢、綜上,系爭委任書確經徐守房合法授權徐財源代理徐守房與被上訴人為簽訂,嗣徐守房於94年12月24日死亡,系爭委任關係復因事務性質而不消滅,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浮覆地回復登記事宜,上訴人為徐守房之部分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即有繼承徐守房應依約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書第2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將其等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書第2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將其等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0%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移轉,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地號 │面積(㎡│權利範圍││ │ │) │ │├──┼─────────────┼────┼────┤│1 │新北市○○區○○段803-5 │70.82 │1/360 │├──┼─────────────┼────┼────┤│2 │新北市○○區○○段806-10 │836.02 │1/360 │├──┼─────────────┼────┼────┤│3 │新北市○○區○○段806-11 │370 │1/360 │├──┼─────────────┼────┼────┤│4 │新北市○○區○○段806-13 │85.35 │1/360 │├──┼─────────────┼────┼────┤│5 │新北市○○區○○段809-1 │36.28 │19/1188 │├──┼─────────────┼────┼────┤│6 │新北市○○區○○段809-2 │1093.38 │19/1188 │├──┼─────────────┼────┼────┤│7 │新北市○○區○○段809-3 │66.89 │19/1188 │├──┼─────────────┼────┼────┤│8 │新北市○○區○○段809-4 │97.38 │19/1188 │├──┼─────────────┼────┼────┤│9 │新北市○○區○○段809-8 │473.14 │19/1188 │├──┼─────────────┼────┼────┤│10 │新北市○○區○○段809-9 │96.71 │19/1188 │├──┼─────────────┼────┼────┤│11 │新北市○○區○○段809-10 │55.88 │19/1188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