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9號上 訴 人 劉明亮被 上訴人 劉明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聯名帳戶現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劉明剛同為劉蘇孔雀(已歿)之子,劉蘇孔雀生前贈與上訴人新臺幣(下同)約700萬元,由上訴人負擔照顧之責任。上訴人為避免母親單獨贈與乙事影響兄弟情誼,或自身發生事故致無人照顧母親,乃將該筆款項告知被上訴人、劉明剛,並將該筆款項由兩造及劉明剛共同管理,存入兩造開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聯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每月由系爭帳戶提撥匯款3萬元,作為支付劉蘇孔雀生活所需。嗣劉蘇孔雀於民國102年1月8日過世,系爭帳戶尚餘約300萬元。系爭帳戶聯名人若未約定分配比例,即應平均分配,上訴人至少可分配100萬元。
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未果,爰依聯名帳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劉蘇孔雀之帳戶所移入,被上訴人希望讓上訴人知悉帳戶運作情形,故開設聯名帳戶。倘當初劉蘇孔雀有贈與上訴人之意,為何款項會存在系爭帳戶?依開戶當時上訴人所書寫之承諾書,上訴人已讓出該帳戶存款之所有權,且上訴人已自其中拿取100餘萬元繳納其繼承土地之增值稅,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參照)。經查:
㈠查系爭帳戶係兩造於97年4月8日聯名開立,約定系爭帳戶之
稅務及利息事項由被上訴人負責,存款部分約定分配比例為被上訴人100%、上訴人0%;系爭帳戶於103年8月27日有定期存款餘額280萬元,活期存款餘額175,510元,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承諾書、綜存戶轉存定期明細餘額、存摺餘額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5頁)。又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由兩造母親劉蘇孔雀之帳戶所轉存,由被上訴人每月固定轉出3萬元予上訴人作為照顧劉蘇孔雀之用(見原審卷第31頁、32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且自系爭帳戶轉帳明細記載母親衣服、燙髮費用、出院費用、醫療及器材費用等,迄劉蘇孔雀於102年1月8日死亡後,亦由系爭帳戶支出喪葬相關費用,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足認系爭帳戶之支出大多用於劉蘇孔雀生活、醫療之所需及死亡後之喪葬費用。
㈡而關於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所有權,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先陳
稱係劉蘇孔雀於7年前贈與兩造及劉明剛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嗣又改稱:當初伊母親交給伊一筆錢照顧她生活,伊覺得不妥,所以放在與被上訴人聯名帳戶下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母親先將這筆錢贈與給伊,伊再將錢交出來給大家(被上訴人、劉明剛)共同管理這筆錢,對此帳戶,伊應該有一半的所有權,伊主張裡面的錢是三人所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前後之主張不一,且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這筆錢是伊等一起從母親帳戶移過來,但是上訴人全部放在伊這裡,伊希望讓上訴人看到帳戶運作情形,所以才聯名;依據開戶時上訴人所寫的承諾書,上訴人已經放棄權利,只有伊、劉明剛、劉明珠對該帳戶有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93頁)。再參酌證人劉明剛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問:被上訴人說土地銀行的錢均歸被上訴人所有是否如此?)不是。(上訴人問:當初是否由我與證人同意由被上訴人保管這筆錢?)是。(上訴人問:我與你是否放棄該筆錢的所有?沒有)(法官問:是否以該帳戶作為保管母親金錢之方式,實際上該筆帳戶為兩造母親所有,僅以聯名登記為兩造之方式管理?)是,任何支出都要我們三兄弟兩人以上的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亦未就系爭帳戶之存款為上訴人單獨所有或已由三兄弟成立共有契約乙節為證述,上訴人復未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由母親贈與上訴人一人所有或該存款為三兄弟共有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其有一半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應交付10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㈢又系爭帳戶開設時,兩造約定存款部分分配比例為被上訴人
100%、上訴人0%,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聯名帳戶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應平均分配存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存款100萬元,亦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其一人所有或為三兄弟共有,依其於開戶時所書立之承諾書所載,其存款分配比例為零,亦難以系爭帳戶為兩造所聯名開設,即認上訴人得主張平均分配存款,其依聯名帳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難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