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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0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上 訴 人 新加坡商永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被上訴人 簡欣慧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林健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徐國峻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任職於伊公司,並由被上訴人與伊簽訂人事保證契約,而簽訂員工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徐國峻因違反法令或公司規章而致伊受損時,被上訴人應與徐國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伊之人資專員即訴外人鄭怡婷亦以電話確認被上訴人同意擔任徐國峻之保證人。嗣徐國峻於任職期間,利用其職務上機會而假撒但有限公司之名義,出貨安佳一公升裝鮮乳脂1,290箱至徐國峻自行租借之冷凍倉庫以供自行銷售,折算現金後計新臺幣(下同)1,697,999元,並侵占伊之貨款706,030元,總計2,404,029元。嗣經伊與徐國峻於102年5月2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徐國峻應返還剩餘鮮乳脂847箱又1罐,並於102年6月30日前匯款1,289,032元至伊所指定之帳戶,以賠償伊之損失。徐國峻為擔保上開債務,開立票面金額均為644,516元之本票2紙交付予伊,詎徐國峻未依約匯款至伊所指定之帳戶,且上開本票2紙經提示亦未獲付款,伊遂持上開本票2紙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持以聲請對徐國峻強制執行,嗣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71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伊亦於103年6月7日以電話請求被上訴人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迄無結果,爰依兩造間之人事保證契約提起本訴(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89,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證書非伊所簽名,伊未見過,係徐國峻偽造伊之名義簽名,伊未授權徐國竣簽名。否認有與上訴人之職員鄭怡婷電話對保。又縱認兩造間成立人事保證契約,然就徐國峻侵占貨品及貨款之行為,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徐國峻間之僱傭契約,而該終止事由已使伊發生保證人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756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應即通知伊,然上訴人於102年1、2月徐國峻所侵占貨物之到期日前已知徐國峻之不法行為,且徐國峻自102年3月13日起即侵占貨款,上訴人竟遲至102年6月13日始以存證信函副本告知伊,其對徐國峻之監督有疏懈,復未即時通知伊,致伊無法依民法第756條之5第2項之規定終止人事保證契約,依民法第756條之6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退而言之,伊之賠償責任亦應以徐國竣101年度報酬總額386,704元為上限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118頁背面):㈠徐國峻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5月5日止任職於上訴人,並

於102年5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時開立系爭本票2紙。

㈡徐國峻有侵占上訴人貨品及貨款之行為,因而致上訴人受有1,289,032元之損失。

㈢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向原審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據以

對徐國峻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業經核發債權憑證。

㈣系爭保證書係由徐國峻所簽署。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原審卷118頁背面):㈠被上訴人是否授權徐國峻簽署系爭保證書?㈡上訴人是否曾與被上訴人確認系爭保證書?如被上訴人未授

權,有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㈢本件有無民法第756條之6第1款之適用?是否因遲延通知造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㈣本件有無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之適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成立人事保證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前員工徐國竣對上訴人造成損失1,289,032元本息,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對兩造間已成立人事保證契約之利己事實,舉證以明之,倘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則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合先敘明。

㈡次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

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6條之1、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人事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如非以書面為之,即屬無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權友人徐國峻簽署系爭保證書,該人事保證契約已生效力云云,無非舉證人徐國峻之證詞為證,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被上訴人就系爭保證書對徐國峻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徐國峻於警訊時陳稱:「(你初任職時是否有簽署員工保證書?何種職位?該保證書內容為何?)有,我有簽署。業務。保證書內容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做每份工作都會寫保證書。」、「(該員工保證書是否亦須連帶保證人簽署?連帶保證人有何法效力?你請何人擔任員工保證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是。我不很清楚,但我大概知道意思。原來要寫我父母親,但公司說三等親內不行,後來就告知簡欣慧,要請她當連帶保證人,簡欣慧當時雖有質疑會不會害她,我說不會害她,我說:『所有人找不到我,妳也找得到我』,最後還是同意擔任該員工保證書上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1089號(下稱31089號)偵查卷5頁背面】;於偵訊時陳述:「(你有經過告訴人〈指被上訴人〉同意?)有。」、「(既然經過告訴人同意,為何是你自己簽名?)我是用電話告知告訴人的,因為公司當時在催資料,所以我自己寫。」、「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也不記得我當初是如何跟告訴人說的。」、「我沒有證據可提供。」等語(見前揭31089號偵查卷31頁);嗣於原審證稱:「(你在簽署該保證書前,有無經過簡欣慧同意?)我印象中有,我有電話先跟她告知才寫」、「(你前述有打電話跟簡欣慧說到要請她擔任保證人的事,當時你是怎麼說的?她是怎麼回答?)公司有跟我講說,三親等內不行,所以要拜託她幫忙。她就說我應該不會害她吧,我就說不會。我的印象只有這樣,因為年代比較久遠。」、「(你有告訴他,需要簽署什麼文件?)因為我說我要繳連帶保證書上去,因為要寫一位連帶保證人,我只說我要寫一位連帶保證人。」、「(你有告訴她,她可能需要簽署該員工保證書?)應該是沒有。」、「(你有問她,你可以幫她簽名?我沒有問她可否幫她簽名。」等語(見原審卷92頁背面、93頁),則由證人徐國峻所證述之前揭內容,可知其固然曾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系爭保證書需寫一位連帶保證人,並請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從未告知被上訴人需要簽署系爭保證書,證人徐國峻亦未詢問被上訴人其可否代被上訴人簽名,換言之,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徐國峻以自己名義簽署系爭保證書。

2.另依民法第756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人事保證契約需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為要式行為,倘未簽署書面人事保證契約,縱使口頭對勞工承諾願意擔任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該人事保證契約於雇主與保證人之間,亦尚未生效,其理甚明。而由證人徐國峻之前揭證述內容,可知當徐國峻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擔任保證人時,被上訴人直覺反應係質問徐國峻會不會害她?足見被上訴人對擔任保證人一事,內心有所疑慮及不安,並非一口答應。是衡諸一般人之法律感情,當內心對擔任保證人有所懷疑,深怕受被保證人(即勞工)牽連時,縱使礙於情面不得不勉強同意擔任保證人,大多數會於親自閱讀系爭保證書之條文內容,知悉自己日後需承擔之權利義務概況,降低內心疑慮及不安後,方會簽名於書面文件上,與雇主締結人事保證契約,本件被上訴人顯然未見過系爭保證書,此與一般保證人親自簽署保證書之情形有別。再參酌證人徐國峻所言,其與被上訴人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從國中就認識,交往甚久(見原審卷93頁背面),準此,倘被上訴人願意簽署系爭保證書,以當時徐國峻與被上訴人感情尚未生裂痕之情形下,證人徐國峻趁其二人會面交往時,持系爭保證書讓被上訴人閱覽,再由被上訴人簽名於系爭保證書上,對徐國峻而言,應非難事,實無必要自行簽署被上訴人姓名於系爭保證書上。是由徐國峻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署於系爭保證書之行為觀之,實無法證明兩造間之人事保證契約之要式性已然具備。從而,本件徐國峻僅以電話口頭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擔任保證人,事後既未將系爭保證書交付予被上訴人閱覽及簽名,被上訴人復未授權徐國峻簽署,自難僅憑證人徐國峻證述被上訴人在電話徵詢時有口頭同意任保證人一詞,即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人事保證契約已具備要式性而發生效力。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證書上有被上訴人多筆屬個人隱私資訊之基本資料,若非授權徐國峻填載,徐國峻豈能知之甚詳云云,然被上訴人與徐國峻當時既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長達十餘年,此有徐國峻之證言及被上訴人之陳述可稽(見原審卷91頁背面、105頁背面),且觀系爭保證書上所填載之個人資訊包括公司名稱、公司電話、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聯絡電話及身分證字號,雖屬個人資訊,然均非高度隱密而難以取得之資訊,以被上訴人與徐國峻交往十餘年之情形,徐國峻自行取得上開資訊尚非難事,自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授權徐國峻簽署系爭保證書之事實。

4.又被上訴人前以徐國峻偽簽系爭保證書為由,對徐國峻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一案,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108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人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899號駁回在案等情(見原審卷151頁背面,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卷查明屬實),然刑事程序受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規範,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該犯行,即不得認定其有罪,是檢察官應否起訴或刑事法院究否為有罪認定之證明度,本與民事法院相異,而民事法院自得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獨立認定,不受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是上情亦無從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5.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徐國峻以自己名義簽署系爭保證書,是該人事保證契約欠缺書面要式,自不生效力。

㈢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適用,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上訴人復主張其人資專員鄭怡婷於徐國峻遞交系爭保證書後,曾依其上所載被上訴人任職之公司電話,電詢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擔任徐國峻之連帶保證人,並經被上訴人肯認,是縱然徐國峻簽署系爭保證書時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然被上訴人既未對鄭怡婷之電詢為反對之表示,即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從未接證人鄭怡婷之詢問電話等情。經查:

1.證人鄭怡婷於原審證稱:伊曾打電話確認系爭保證書之內容,撥打之電話為0000-0000,系爭保證書上#389是伊寫的,此為被告(指被上訴人)分機號碼,撥打上開電話後,是總機或是客服人員幫我轉的。對於新進人員所繳回之員工保證書所寫連帶保證人之確認程序,為打電話先確認是否為本人,問是否知道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保證人關係、連帶保證人責任,伊與被告聯絡之對話內容就如前述流程。照會完畢後伊會簽名或蓋用連續章等語(見原審卷88頁、89頁、90頁背面),然證人鄭怡婷復證稱:跟被告聯絡的日期我不記得,被告詳細怎麼回答我不記得,不記得如何確認為被告本人;我沒有特別記得這件事情,因為每一個照會流程都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90頁),可徵證人鄭怡婷事實上對所述與被上訴人電話確認之經過實已不復記憶,所證述與被上訴人對話之內容,亦係來自一般確認程序之流程,而非出於對當時情景之記憶。

2.又證人鄭怡婷前揭證述:伊於在照會完畢後,會簽名或蓋用連續章等語(見原審卷89頁),此部分經證人蘇妍旭(即代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之律師)到院證述:當時收到上訴人所傳送之電子郵件時,該電子郵件附加檔案中,系爭保證書上蓋有「鄭怡婷」連續章,顏色淡淡等語(見本院卷48頁背面、49頁),復有電子郵件、檔案光碟、系爭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25至27頁、51頁),然觀之上訴人所屬人員傳送該電子郵件予證人蘇妍旭之日期係「June 07,2013」即102年6月7日(見本院卷25頁),僅能證明系爭保證書於102年6月7日時,其影像被傳送予律師時,上面蓋有鄭怡婷之連續章,尚無法證明該連續章係鄭怡婷在徐國竣101年任職後不久對保時所蓋用。

3.上訴人再主張證人鄭怡婷有記錄被上訴人之分機號碼#389於系爭保證書上,足證確有向被上訴人對保確認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提出之系爭保證書影本,其右側有用鉛筆註記「6/7 15:42通知簡小姐」等文字(見原審卷60頁、本院卷51頁),上訴人復表明此一記載係指於103年6月7日再通知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105頁背面),則上訴人於其時亦可因通知而獲悉被上訴人之分機號碼,自不能僅以系爭保證書上記載被上訴人之分機號碼,即逕認上訴人於系爭保證書作成之101年間曾與被上訴人電話對保。

4.又人事保證或稱職務保證,仍係就僱傭或其他職務關係中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所為具有繼續性與專屬性,而獨立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一種特殊保證。即係就受僱人之行為而代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於保證人至為不利,反之,雇主可藉由勞工提供人事保證人,以降低因勞工之行為而受損之風險,對雇主而言,自屬有利。而依臺灣目前之經濟狀況,勞工就業機會萎縮,失業率非低,倘雇主要求勞工需尋覓人事保證人,勞工為保住就業機會,以賺取薪資謀生,多會配合積極尋覓保證人,此時,雇主可邀保證人至公司親自簽署人事保證契約,或派員至保證人住處或公司行號處當面簽約,即使由雇主所屬員工以電話對保,依現行電子通訊科技之進步及產品發達情形,可採全程電話錄音,以確認勞工所提供之保證人是否有作保之真意,俾維護締約相對人之權益,係雇主方面可採行之措施。倘未採行之,則日後對人事保證契約是否成立、生效產生疑義時,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即應由需負舉證責任以證明人事保證契約成立且生效之一方負擔之,方符合公平。準此,本件上訴人所屬員工鄭怡婷之對保電話並無任何錄音措施,分別據證人鄭怡婷及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89頁、本院卷68頁),是退步言之,縱使認定證人鄭怡婷在徐國峻101年至上訴人處任職不久,曾打電話至被上訴人當時所服務之公司對保,且由鄭怡婷於系爭保證書上蓋用「鄭怡婷」連續章以資識別,但仍無法證明當時與證人鄭怡婷通話之相對人為被上訴人,及該通知者對於保證書之內容無異議。此項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即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負擔之。

5.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69條之適用,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等情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本人確認過系爭保證書內容,即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徐國峻代其簽署系爭保證書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殊非可取。

㈣被上訴人既未授權證人徐國峻簽署系爭保證書,本件復無民

法第169條之適用,則關於本件有無民法第756條之6第1款及第756條之2第2項之適用等節,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人事保證契約及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9,032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