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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0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上 訴 人 黃陳秀霞

黃明豐黃明乾黃憶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憶如新台幣(下同)16萬8,948元。提起上訴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上訴理由狀,就上訴人黃憶如請求給付部分擴張為23萬3,01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5、34頁),又於105年2月26日聲明狀擴張為30萬7,06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7、99頁)。上訴人復於105年3月24日民事辯論續狀,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為請求依據(選擇合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黃陳秀霞、黃明豐、黃明乾、黃憶如(以下合稱上訴人,分別則稱其姓名)起訴主張:

訴外人黃俊夫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生前自行在外賃居,與上訴人及其他家人少有往來,上訴人於被繼承人黃俊夫91年2月7日逝世而開始繼承之際,皆因無從知悉其生前有何債務之存在,致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102年11月間,黃明豐、黃憶如二人接獲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662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分別扣押黃明豐、黃憶如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銀行存款,始知被繼承人黃俊夫生前曾擔任竣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豐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12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而竣豐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被上訴人91萬8,539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經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訴請上訴人連帶清償,經該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43號(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一造辯論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程序,已收取黃明豐渣打銀行存款6,166元,並扣押、收取上訴人黃憶如對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1/3薪資迄今,收取金額已達30萬7,066元。惟上訴人等人就系爭保證債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之規定,僅就被繼承人黃俊夫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上開存款、薪資均為黃明豐、黃憶如之固有財產,系爭執行程序自有不當,應予撤銷,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款項。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4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⑴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對被上訴人之保證債權,上訴人僅就繼承被繼承人黃俊夫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⑵系爭執行事件對黃憶如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上訴人應給付黃明豐6,166元、黃憶如30萬7,066元及各自如本院卷第99頁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竣豐公司邀同訴外人李秋城、賴義夫及被繼承人黃俊夫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7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12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2年7月19日,利息按年息15%計算,並約定有違約金。

詎峻豐公司於90年5月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本金91萬8,539元,及相關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上訴人於91年8月29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竣豐公司、連帶保證人李秋城、賴義夫、黃俊夫提起訴訟,並取得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因被繼承人黃俊夫於起訴前之91年2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確認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上訴人等提起訴訟,並取得系爭執行名義。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起訴前,已寄發催繳通知書予上訴人等,上訴人並曾來電與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洽談,經被上訴人通知即將有訴訟,惟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名義訴訟中,經合法通知不到庭,復未提準備書狀為爭執,已視同自認。

本件訴訟既是以『同一限定繼承法律關係』為前提,提起應否連帶清償被繼承人黃俊夫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自當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起訴顯無理由。被繼承人黃俊夫死亡後,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其婚後財產扣除負債已無剩餘,而其配偶黃陳秀霞於婚後取得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地,於被繼承人黃俊夫死亡後3個月,由黃陳秀霞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過戶予黃憶如,被繼承人黃俊夫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即高於系爭執行名義金額。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等請求執行,所受償之存款或薪水皆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黃明豐存款6,166元,及返還黃憶如薪資30萬7,066元元及利息,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對上訴人之保證債權,上訴人僅就繼承被繼承人黃俊夫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⑶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黃憶如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⑷被上訴人應給付黃明豐6,166元、黃憶如30萬7,066元,及各自如本院卷99頁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上訴人黃陳秀霞、黃明豐、黃明乾、黃憶如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91萬8,539元,及利息、違約金。

2、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已收取黃明豐帳戶存款6,616元、扣押並收取黃憶如之薪資及獎金共30萬7,066元,對黃憶如之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

3、前項黃明豐、黃憶如被執行之存款、薪資及獎金屬黃明豐、黃憶如之固有財產。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為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不得就其等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提起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致其在法律上有無可忍受之理由而言。所稱『第三人』,一般以執行名義之記載為準。實務見解例外就:⑴依98年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156條規定聲請限定繼承,取得限定責任利益者;⑵依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2項、1-2條第2項、1-3條第2、3、4項規定取得限定責任利益者;⑶依98年修正後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以遺產為限,負有限責任之情形,認為上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於債權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5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如未能符合上開例外情形,尚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查:

1、本件兩造就竣豐公司邀同李秋城、賴義夫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俊夫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120萬元,詎峻豐公司於90年5月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嗣黃俊夫於91年2月7日去世,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取得系爭執行名義(100年7月4日確定)等情不爭執,並有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1頁),而堪以認定。

2、系爭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上訴人為當事人,並非第三人,在法院審理其等就被繼承人黃俊夫,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未到庭或以書狀為限定責任之抗辯,致法院未能依98年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保留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確定後,即就兩造間有關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上訴人已不能再於本件主張依上開施行法規定取得限定責任之利益。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對上訴人之保證債權,上訴人僅就繼承被繼承人黃俊夫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將系爭執行名義增加原確定判決所無之保留給付,自屬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主張,上訴人稱本件與系爭執行名義之法律關係無涉,不受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拘束云云,為無可採。又上訴人未依98年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156條規定聲請限定繼承,亦不能適用98年修正後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以遺產為限負有限責任,而無合於首揭例外規定之情形,自不能於被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就其固有財產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3、上訴人雖持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39號判決見解,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於符合法定要件後,繼承人即得主張之,不因繼承人是否於訴訟中提出抗辯而有異,限定繼承人未於訴訟中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致法院未為保留給付之判決,其限定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受影響云云。惟上開判決之基礎事實,係繼承人在債權人提起訴訟時,已依98年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156條規定,在繼承開始3個月內,向法院呈報聲請限定繼承,取得限定責任利益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並未依前開規定聲請限定繼承,其欲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尚須在訴訟中提出抗辯,經法院判斷是否具備:⑴「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⑵「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二項要件始可,與前揭事件之債務人,於法院審理前已取得限定責任利益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於法院審理系爭執行名義時,既未到庭提出抗辯,並經法院判決確認,自無從取得限定責任利益,上訴人之主張,即無可採。

4、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執行名義,於繼承黃俊夫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以及撤銷對黃憶如之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經查:

1、被繼承人黃俊夫為竣豐公司借款之保證人,於91年2月7日去世,系爭執行名義於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頁)。而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之責任,於上開繼承開始後,系爭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前,歷經多次修正:

⑴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

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⑵97年5月7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2條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⑶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2、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名義審判程序中,並未到庭或以書狀依上開規定為限定責任之抗辯,致法院未為保留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經判決確定後,即就兩造間有關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上訴人不能以上揭法律修正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2、上訴人另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2項,於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後之101年12月26日修正,自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2項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係將上開1⑶之規定,修正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等語,是以上開施行法之修正,僅將「顯失公平」之舉證責任,由債務人轉移至債權人,而非就實體法律效果為變更,對於未繫屬法院或已繫屬法院尚未終結之事件,固然可以適用此一新的規定,但不能消滅、妨礙系爭執行名義已經判決確定之實體請求權。故上訴人執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

3、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執行名義,於繼承黃俊夫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以及撤銷對黃憶如之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主張就系爭執行名義,僅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以及撤銷對黃憶如之系爭執行程序,既不應准許,則被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所收取之執行案款即為適法。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收取之執行案款無法律上理由,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返還,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⑴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對上訴人之保證債權,上訴人僅就繼承被繼承人黃俊夫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⑵系爭執行事件對黃憶如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被上訴人應給付黃明豐6,166元、黃憶如16萬8,949元及各自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黃憶如13萬8,117元及如本院卷第99頁附表所示起算日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許翠玲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