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上 訴 人 楊武勝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複 代理 人 蔡宗隆律師被 上訴 人 黃阿民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蔡雨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7萬3,00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544條(委任關係)、第699條合夥剩餘財產分配)而為請求。經核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與其起訴時所為主張,均係基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萬3,000元合會金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黃蔡秋琴於民國89年2月間出面邀集伊及伊配偶即訴外人黃秀雅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參加由訴外人黃智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每會金額3萬元,每月20日開標,會期自89年2月20日起至93年4月20日止,連會首共計52會次(下稱系爭合會)。伊與黃秀雅遂委任被上訴人及黃蔡秋琴夫婦代為跟會,並將會款交付予黃蔡秋琴繳納,並由被上訴人列名於會單,代為投標及收取標得之合會金,再將一半合會金交付予伊,被上訴人負有結算合會金,將合會金交付予伊之義務。詎兩造於91年8月20日以9,200元得標,實收51會,經計算後可取得互助金134萬6,000元【計算式:30,000元×31(死會,已標會者及會首)+20,800元×20(活會)=1,346,000元】,依約得標互助金應由兩造各取得一半,即67萬3,000元(計算式:1,346,000元÷2=673,000元),被上訴人業已取得67萬3,000元,卻拒絕為伊收取伊部分之67萬3,000元合會金(下稱系爭合會金),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自應負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委任關係存在於黃秀雅與黃蔡秋琴間,黃秀雅業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再退步言之,黃秀雅與黃蔡秋琴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亦屬合夥跟會,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黃秀雅已將對黃蔡秋琴賸餘合夥財產分配請求權讓與伊;再者,被上訴人迄未交付應歸屬伊之一半合會金,顯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69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原審就訴訟標的民法第179條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合會係成立於會首黃智與伊及上訴人之配偶黃秀雅之間,上訴人實非當事人,亦未委任伊向會首代為領取系爭合會款,上開款項實為上訴人之配偶黃秀雅貸與訴外人黃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黃蔡秋琴以被上訴人名義於89年2
月間參加由訴外人黃智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每會金額3萬元,每月20日開標,會期自89年2月20日起至93年4月20日止,連會首共計52會次。
㈡系爭合會經被上訴人名義於91年8月20日以9,200元得標,實
收51會,經計算後可取得合會金134萬6,000元,被上訴人業已取得67萬3,000元。
五、上訴人主張:黃蔡秋琴邀集伊及黃秀雅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兩造於91年8月20日以9,200元得標,合會金134萬6,000元應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即67萬3,000元,被上訴人業已取得合會金,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㈡兩造於原審均不爭執系爭合會係由訴外人黃蔡秋琴(被上訴
人之配偶)與黃秀雅(上訴人之配偶)各出二分之一之會款,以兩造的名義參與系爭合會,實際上參與系爭合會者是兩造之配偶等情(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再者,上訴人之配偶黃秀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等告訴,會首黃智在該偵查案件中結證稱:「(問:當初黃蔡秋琴與黃秀雅是否每人出一半參加合會?)剛開始我不知道他們是一人一半,標了一段時間才知道,是黃阿民夫妻跟我說要一人一半參加合會,會單要有他們的名字,剛開始是用黃阿民的名字標會,後來黃阿民有要求我改名,用一人一半的名義,用黃阿民與黃秀雅列名」(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833號卷第47頁)「(問:互助會會單上編號27黃阿民旁有註記《與黃秀雅共同》是何人書寫?書寫時間?)是我寫的,但寫的時間有點忘記」「本來每會都一個名字,後來黃阿民夫婦不知是太太還是先生跟我說那一會是要和黃秀雅共同的所以我就把黃秀雅的名字也寫上去」等語(參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58號卷25頁、35頁)。又上訴人之配偶黃秀雅對被上訴人及黃蔡秋琴提起給付會款之民事訴訟,黃蔡秋琴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711號(下稱他案)審理時陳稱:
原來的互助會單就有寫我跟黃秀雅一人一半,用被上訴人的名字,會單有寫黃秀雅的名字,我本來建議黃秀雅說我有兩會讓一會給黃秀雅,黃秀雅說她和我一人一半共一會,我就去跟會首說等語(參見他案一審卷第36頁反面),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在編號「27黃阿民」之後載有「與黃秀雅共同」等文字之互助會會單為證(參見同上開卷第45頁),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58號、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711號卷宗核實無誤,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142號處分書、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5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2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1頁反面、第71頁至第73頁反面)。足見系爭合會之會首黃智知悉上訴人之配偶黃秀雅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黃蔡秋琴係共同參加系爭合會之一會份,雖以被上訴人名義參加系爭合會,惟黃秀雅及黃蔡秋琴始為系爭合會之會員。準此,黃蔡秋琴與黃秀雅始為系爭合會之權利人,而得向會首黃智請求交付得標之合會金。
㈢再參諸被上訴人及黃蔡秋琴於他案一審所提出之收據記載:
互助會連會首共計52會,每會金額3萬元,91年8月20日被上訴人黃阿民與上訴人以9,200元標到,實收51會,合計134萬6,000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每人分得會款2分之1,每人實收67萬3,000元等內容(參見他案一審卷第46頁),黃智就此收據在偵查中亦結證稱:「(提示99年11月30日黃阿民陳報的互助會收款明細及黃阿民與楊武勝兩人各分得款取會款明細,問:是否你寫的?)是」「(問:你有把一半的會錢給楊武勝?)第2天或第3天我有拿一張67萬多的支票給楊武勝,支票沒有押日期,我有跟楊武勝或者黃秀雅說我跟他們緩一下…事先是有說要借錢」等語(參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58號卷第34、35頁),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黃智開2張本票給伊,1張110萬元,1張673,000元,黃智沒有說673,000元是上訴人的會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833號卷11、27頁),惟黃智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跟黃秀雅在電話中問說會錢可否借伊,會付利息給她,後來伊就把支票送到黃秀雅那邊,當時他們夫妻都在並且收下支票。伊開本票是因為會錢的原因,因為支票沒有兌現,伊才開本票給上訴人等語(參見同上卷第47頁)。另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黃智有拿673,000支票到我家,但沒有說這是會錢。」等語(成見同上卷第48頁)。另黃秀雅曾以黃蔡秋琴於系爭合會得標後拒不結算,要求伊自行找會首黃智結算,然伊向黃智請求結算後,黃智及張淑貞夫婦竟向伊佯稱做生意急需資金週轉,很快便會歸還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未收取應得之系爭合會金,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由,對黃智及張淑貞提出詐欺及侵占告訴,經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8920號偵查結果,認因黃智無足夠現金,遂將現金67萬3,000元交給被上訴人,另提供67萬3,000元票據交予黃秀雅及上訴人作為清償會款之用等情,為黃秀雅所不否認,則黃智於黃秀雅與黃蔡秋琴得標後,隨即交付票據67萬3,000元作為清償系爭合會金之用,黃智確有清償債務之意思,尚難僅以黃智交付黃秀雅之票據因故無法兌現,遽認黃智有何施用詐術或侵占系爭合會金之犯行。況且,由黃智事後為償還合會金,另行同意黃秀雅無庸繳納其後20期共計30萬元之會款乙節,益徵黃智主觀上並無侵占告訴人合會金之犯意,實難遽論黃智、張淑貞涉有刑法侵占或詐欺犯嫌,而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足見會首黃智有交付67萬3,000元之支票予黃秀雅,且其與黃秀雅間合意以簽發支票作為給付系爭合會金之用,嗣因支票未兌現而改簽發本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代其向會首黃智收取其應得之系爭合會金云云,自非可採。
㈣另黃秀雅因被上訴人及黃蔡秋琴未交付其得標之合會金,提
起刑事詐欺、侵占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58號偵查結果,認被上訴人、黃蔡秋琴並無侵占合會金及施用任何詐術詐騙黃秀雅,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黃蔡秋琴有何詐欺或侵占犯行,認其等罪嫌均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黃秀雅聲請再議,高檢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1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實無誤,復有高檢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142號處分書、臺北地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5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1頁反面)。且訴外人黃秀雅於他案審理中就被上訴人及黃蔡秋琴未拿到其參與系爭合會應得之系爭合會金67萬3,000元現款等情並無爭執(參見他案一審卷第36頁反面),被上訴人既未向會首黃智收取應屬黃秀雅取得系爭合會金,且上訴人及黃秀雅既同意黃智以簽發支票並換發本票方式以給付系爭合會金,被上訴人自無交付系爭合會金予上訴人或黃秀雅之義務。綜上所述,系爭合會係由黃秀雅、黃蔡秋琴各出資一半以被上訴人名義參加,嗣以被上訴人名義於91年8月20日以9,200元得標,黃秀雅及黃蔡秋琴應得合會金各67萬3,000元,黃蔡秋琴僅受領會首黃智所給付之67萬3,000元合會金,被上訴人未受領黃秀雅應得之系爭合會金,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且系爭合會之真正會員為黃秀雅而非上訴人,是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要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67萬3,000元,於法無據。
六、上訴人主張伊與黃秀雅委任被上訴人及黃蔡秋琴夫婦代為參加系爭合會,並將會款交付予黃蔡秋琴繳納,並由被上訴人代為投標及收取標得之合會金,被上訴人負有結算系爭合會金並交付予伊之義務。被上訴人拒絕為伊收取系爭合會金,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自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及黃秀雅、黃蔡秋琴間並無委任契約之成立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訴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是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委任關係存在,自應就委任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無償委任契約關係成立於上訴人、黃秀雅與被上訴人、黃蔡秋琴間,無非係以當事人均非嫻熟法律之人,故認為係夫妻一體共同訂立委任契約為其論據,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48至頁151頁),惟觀諸上開通話紀錄,係黃秀雅與黃蔡秋琴間討論前者未受領系爭合會金所生爭執,並未論及上訴人確已委任被上訴人及黃蔡秋琴處理系爭合會金,及被上訴人是否未依約處理收取系爭合會金之受任事務等事項,故上開對話內容尚難證明兩造及其等配偶等4人間成立委任契約。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及黃秀雅、黃蔡秋琴等4人於91年8月初
在伊住所樓下餐廳聚餐,黃蔡秋琴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與黃秀雅表示要標會:「你的部分60多萬元我會向會首全部收齊交給你,以後你每月15,000元會款交給我,我會連我的15,000元合起來共30,000元交給會首。」伊夫婦應允,故兩造夫婦間成立無償委任契約云云,並以黃秀雅書函為其論據,惟上開書函(參見臺北地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920號卷第19至20頁)係黃秀雅自書之信函,書寫日期係94年12月15日,而系爭合會係於91年8月20得標,可見該書函乃本件爭執發生後由黃秀雅自書而成,且黃秀雅係上訴人之配偶,又曾對被上訴人及黃蔡秋琴提起給付會款之他案民事訴訟(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711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22號),與上訴人利害關係密切,自書內容是否為真,尚有疑問,自難僅憑上開書函所載內容,遽認兩造及其等配偶等4人間已成立委任關係。
㈢系爭合會之會首黃智與上訴人間合意就黃秀雅應得之系爭合
會金以簽發支票供作清償之用,嗣因支票未兌現而改簽發本票交付等情,業已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有向會首黃智收取系爭合會金之義務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之配偶黃秀雅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黃蔡秋琴共同參加系爭合會之一會份,黃秀雅與黃蔡秋琴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上訴人既非系爭合會之會員,並無領取合會金之權利,自無委任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合會金之可能,被上訴人亦無與之成立委任契約之必要,難謂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之合意。且關於被上訴人、蔡黃秋琴與上訴人、黃秀雅間有成立委任契約之真意、上訴人與黃秀雅係各別委任被上訴人或共同委任之、委任事務之內容等節均未經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代上訴人及其妻黃秀雅領取得標金之義務。兩造間既未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並不負有收取得標之合會金,轉交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造成伊受有67萬3,000元之損害云云,洵無可採。
七、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本件上訴人雖另主張:縱認委任關係存在於黃秀雅與黃蔡秋琴間,黃秀雅業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縱認黃秀雅與黃蔡秋琴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亦屬合夥跟會,黃秀雅已將對黃蔡秋琴賸餘合夥財產分配請求權讓與伊云云,惟查:
㈠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
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民法539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範圍,應指委任事務之履行而言,並不包括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蓋委任人與受任人所複委任之第三人間本無契約關係存在,惟若必依順序,使委任人向受任人請求,再由受任人向第三人請求,則輾轉需時,故特設民法第539條之規定以賦予委任人之直接請求權(參照民法第539條之立法理由),惟依該條文義觀之,則只限於「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以避免抵觸民法上「契約相對性」之原則,是以依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民法第539條規定之請求權範圍,自不包括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主張黃秀雅讓與其依民法539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予伊云云,於法未合。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及黃蔡秋琴、黃秀雅間就參加系爭合會成
立合夥契約,或黃秀雅及黃蔡秋琴間成立此一合夥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該合夥契約之賸餘財產即系爭合會金予伊云云,惟系爭合會係由黃秀雅、黃蔡秋琴各出資一半以被上訴人名義參加,嗣以被上訴人名義於91年8月20日以9,200元得標,黃秀雅及黃蔡秋琴應得合會金各67萬3,000元,故兩造均非上訴人所主張合夥契約之當事人。再者,黃蔡秋琴僅受領會首黃智所給付之67萬3,000元合會金,被上訴人未受領黃秀雅應得之系爭合會金。且系爭合會會首黃智有交付67萬3,000元之支票予黃秀雅,且黃智與黃秀雅間合意就系爭合會金以簽發支票作為給付系爭合會金之用,嗣因支票未兌現而改簽發本票。故上訴人主張伊或黃秀雅對於被上訴人或黃蔡秋琴有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要無足取。
㈢再者,上訴人經本院發問,令其就債權讓與有無通知黃蔡秋
琴,為必要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惟未據上訴人陳述其或黃秀雅向黃蔡秋琴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難認上訴人或黃秀雅已為其所主張向黃蔡秋琴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對於黃蔡秋琴而言,自不生效力,遑論非委任契約及合夥契約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亦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黃秀雅對黃蔡秋琴基於委任關係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合夥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法未合。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讓與及損害賠償、賸剩合夥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亦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