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上 訴 人 張國榮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複代理人 李莉卿律師被上訴人 陳同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陳福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呂水木分別於民國(下同)79年、78年間向訴外人高銘芽(於84年12月6日死亡)購買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分之2、9分之7,因遲未移轉,伊遂於96年6月12日訴請高銘芽之繼承人高秀琴(業經原法院於98年2月16日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於98年10月29日選定高娜為其監護人,嗣於103年4月27日死亡)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並於98年9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呂水木則於98年8月27日訴請高秀琴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7,經原法院於99年4月27日判決勝訴。詎該判決尚未確定時,高秀琴之監護人高娜竟代理高秀琴於99年6月2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7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收取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7萬元,然因上開買賣行為未經法院許可,違反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高娜遂代理高秀琴與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6日成立調解,雙方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高秀琴並應返還價金37萬元予被上訴人,惟其2人為達規避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呂水木之目的,復於99年10月28日通謀成立租期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月租金9000元之租約(下稱系爭5年租約),並於100年3月4日將該租約延展租期至119年10月31日止(下稱系爭20年租約,與系爭5年租約合稱系爭租約),租金則同時1次付清,而故意不以高秀琴之租金債權與返還買賣價金債務互為抵銷,使被上訴人得以高秀琴未返還買賣價金為由,持上開調解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高秀琴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7,再持系爭租約主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系爭租約顯係脫法行為,且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及民法第1101條第1項強制規定而為無效,系爭租約既屬無效,伊就系爭土地仍得為通常使用。又縱認系爭租約為有效,然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在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有隨時使用系爭土地之可能,不能謂無通行之必要,而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被上訴人為比鄰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請求通行土地)所有權人,其上已有如附圖所示之私設道路可通行至鄰近之公路即新北市○○區○○路,伊應有通行權,另因被上訴人在上開私設道路上設置鐵門阻止伊通行進出系爭土地,且伊將來有在系爭土地上建造農舍之可能,有關裝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亦須通過上開私設道路,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伊就系爭請求通行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私設道路有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之權利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並不得妨礙或阻礙伊就系爭請求通行土地為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之行為,並應將如附圖所示私設道路上之鐵門拆除,以利伊通行及埋設管線等語(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且不主張須通過系爭請求通行土地至先人墳墓祭祖,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請求通行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道路位置有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之權利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並不得妨礙或阻礙上訴人在前項土地上為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之行為。㈣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之鐵門拆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高秀琴出租系爭土地予伊,係在不變動所有權歸屬情形下使伊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並非處分不動產之行為,而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高秀琴之不動產,亦非監護人之處分行為,並未違反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且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土地時行使優先購買權,乃土地法賦予之合法權利,又高娜或係因未能確定系爭租約是否提前終止,或係因高秀琴之照護費用甚高,而不以其對伊之租金債權與返還買賣價金債務互為抵銷,伊則為保有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同意1次給付20年租金,難謂與常情有違,系爭租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未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及強制規定,自屬有效。另高秀琴於簽訂系爭租約時,雖與呂水木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涉訟(案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2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619號判決呂水木勝訴,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駁回高秀琴之上訴,於101年5月29日確定),然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高秀琴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7之所有權人,其出租系爭土地全部之行為,合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而系爭租約租期至119年10月31日止,伊亦已將20年租金共215萬1000元1次給付完畢,於租期屆滿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歸屬於伊,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通常使用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9分之2,被上訴人為系爭請求通行土地之所有權人,呂水木於78年10月21日向高銘芽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7,因遲未移轉,呂水木遂於98年8月27日訴請高銘芽之繼承人高秀琴(於98年2月16日經原法院以97年度禁字第29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於98年10月29日經原法院以98年度監字第68號選定高娜為監護人,業已確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2號及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619號判決呂水木勝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駁回高秀琴之上訴確定在案,嗣呂水木於101年5月29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9日經由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7005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高娜於99年10月28日代理高秀琴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5年租約,復於100年3月4日簽訂系爭20年租約,約定將租期延展至119年10月31日,被上訴人同時將20年租金共215萬1000元給付完畢。呂水木前於101年11月22日對被上訴人、高秀琴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高秀琴於訴訟中之103年4月27日死亡,由高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831號及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480號判決呂水木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裁定駁回呂水木之上訴確定。另如附圖所示之私設道路坐落於系爭土地及系爭請求通行土地上,被上訴人於該私設道路上設置鐵門,系爭土地不經系爭請求通行土地,無從由該私設道路通行至公路,係屬袋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95年11月21日北院錦95執正字第7005號拍賣公告、租賃契約書、租期延展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公證書、租金收據、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2號、99年度上字第61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民事起訴狀、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裁定、原法院95年12月29日北院錦95執正字第7005號函及原法院97年度禁字第297號、98年度監字第6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7至9、11頁、原審卷㈠第22至25-1、34至43、102、124頁、卷㈡第42至56頁、本院卷第57、60至63、72至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57、58頁、本院卷第42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31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為無效,伊就系爭請求通行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道路位置有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之權利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請求通行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道路位置有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之權利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土地上為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之行為,被上訴人並應將如附圖所示之鐵門拆除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是否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請求通行土地有通行權、管線安設權之法律關係有不明確情形,且該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之訴除去之,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二)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依此規定,土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須具備:㈠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㈡使用土地所必要。㈢非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等要件,始足當之。另通行權之規定,旨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是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鄰地通行權係為供需用地之通行所必要,乃鄰地所有權之擴張,而予他人所有權使用上之限制,基本上並非常態,故必係為供通行所必要,否則即不應准許袋地所有人通行鄰地。
(三)上訴人主張伊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且僅能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請求通行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至公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固非無據,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高秀琴於99年10月28日,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雙方復於100年3月4日約定將租期延展至119年10月31日,於租期屆滿前,上訴人無法通常使用系爭土地,自無通行系爭請求通行土地之必要等語。查呂水木於78年10月21日向高銘芽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7,因遲未移轉,呂水木遂於98年8月27日訴請高銘芽之繼承人高秀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2號及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619號判決呂水木勝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駁回高秀琴之上訴確定在案,嗣呂水木於101年5月29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高秀琴之監護人高娜於呂水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於99年10月28日代理高秀琴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5年租約,復於100年3月4日簽訂系爭20年租約,約定租期延展至119年10月31日,被上訴人同時將20年租金共215萬1000元1次給付完畢,雖呂水木前於101年11月22日對被上訴人、高秀琴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然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831號及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480號判決呂水木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裁定駁回呂水木之上訴確定,已如前述,又上開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480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租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脫法行為,且未違反民法第1101條第1項強制規定、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自屬有效,而駁回呂水木之訴,有該民事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2至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上開確定判決業已確認系爭租約為有效,被上訴人與高秀琴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堪予認定。
(四)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5年租約第1條約定:「租賃標的:出租人(即高秀琴)願依現況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乙筆(即系爭土地,下同),以現況出租予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使用」(見本院卷第57頁)、系爭20年租約約定:「茲因乙方(即高秀琴)日前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8日同意就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出租予甲方(即被上訴人)....現雙方協議如下:雙方同意將上開土地租期由5年延展為20年,租期至119年10月31日止,....」(見原審卷㈠第24頁),乃係高秀琴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被上訴人,而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管理行為,斯時高秀琴之應有部分逾3分之2,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該管理行為對於上訴人自發生拘束力,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於119年10月31日系爭租約屆滿或終止前,均歸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從為通常之使用,兼以上訴人自承:伊先人墳墓有一小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已於另案訴請被上訴人應容忍伊通行祭祖,於本件不主張通行系爭請求通行土地至先人墳墓祭祖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復參酌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袋地通行權存否係依現在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而為判斷,與將來之使用狀況無關,足徵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尚無因通常使用系爭土地而通行系爭請求通行土地及埋設管線之必要,上訴人主張:伊在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有隨時使用系爭土地之可能,不能謂無通行及埋設管線之必要,自得預先行使鄰地通行及埋設管線相關權利云云,當非可採。是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尚未屆滿或終止前,訴請確認其就系爭請求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並不得妨礙或阻礙其在系爭請求通行土地上為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之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之鐵門拆除以利其通行及埋設管線,均屬無據。
(五)另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以系爭租約租期由5年延展為20年,且對於被上訴人之使用收益毫無限制為由,主張系爭租約係被上訴人與高秀琴間通謀虛偽而為,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20年租約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將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租期由5年延展為20年,租期至119年10月31日止,租金維持每月9000元整,惟支付方式改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於簽立本約同時1次付清,甲方並於簽立本約時將期間之租金扣除99年11月之租金,後將差額租金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壹仟元整交付乙方(即高秀琴)」(即原審卷㈠第24頁),而高秀琴已將系爭土地交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亦已依約1次付清20年租金215萬1000元,有卷附支票及收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1頁);參以被上訴人業於95年12月19日經由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7005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且因高娜未經法院許可,無法代理高秀琴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參照),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為確保系爭建物長期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因而與高秀琴約定租期長達20年,並同意1次付清全部租金,尚無悖於事理,要難遽認被上訴人與高秀琴間係通謀虛偽簽訂系爭租約,是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六)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係於呂水木與高秀琴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原法院於99年4月27日判決呂水木勝訴後,尚未確定之際所簽訂,顯以侵害呂水木之債權為目的,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固據提出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2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61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4至43頁)。惟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與高秀琴簽訂系爭租約時,雖呂水木與高秀琴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原法院判決呂水木勝訴,然斯時該判決尚未確定,該判決係於100年12月23日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駁回高秀琴之上訴而告確定,此觀上開民事裁定即明(見原審卷㈠第43頁),且呂水木係於101年5月29日始以該確定判決為移轉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7所有權,故高秀琴於系爭租約簽訂時,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7之所有權人,其基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而為管理系爭土地之行為,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不生違反公序良俗之問題,又被上訴人係為取得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合法使用權,而與高秀琴簽訂系爭租約,難謂系爭租約係以侵害呂水木之債權為目的而簽訂,無從認係違反公序良俗。是以,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租約違反公序良俗,應為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七)另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第1101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不以其對高秀琴之返還買賣價金債權與租金債務互為抵銷,以消滅高秀琴之債務,反持其與高秀琴成立之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再於拍賣程序主張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顯係規避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達使高秀琴脫產、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及所有權,並使被上訴人規避伊訴請拆屋還地目的之脫法行為,且違反誠信原則,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云云,並提出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為憑(見原審卷㈡第94、98至100頁)。惟查,觀諸上開調解書記載:「聲請人(即買受人,指被上訴人,下同)陳稱其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4日與對造人(即出賣人,指高秀琴,下同)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面積30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土地,下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參佰柒拾萬元整,聲請人已先行支付參拾柒萬元整予對造人,惟對造人迄今未能配合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就此所生民事履約爭議事件,雙方達成共識,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聲請人與對造人同意於99年10月26日本件調解成立之日解除雙方99年6月24日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面積30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對造人願於99年10月28日返還價金參拾柒萬元整予聲請人。....」(見原審卷㈡第94頁),乃被上訴人與高秀琴合意解除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高秀琴應於99年10月28日返還價金37萬元予被上訴人,而依彼等於99年10月28日簽訂之系爭5年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9000元整」、第4條約定「給付方式:雙方簽立本約時,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應同時給付出租人(即高秀琴)第1個月租金9000元,次月起之每月租金應於當月15日前付款,....」(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高秀琴對被上訴人所負返還買賣價金債務之清償期為99年10月28日,然斯時被上訴人對高秀琴所負之租金債務僅為9000元,縱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亦無法全額抵銷,被上訴人仍得持上開調解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本於承租人之地位,行使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乃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不可,再徵諸高秀琴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未變動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且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高秀琴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7所有權,亦非屬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情形,難認被上訴人係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又被上訴人為保有系爭建物長期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與高秀琴簽訂系爭租約,亦無悖於一般交易常情,彼等確有成立租賃契約之真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自難謂彼等簽訂系爭租約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與高秀琴未互為抵銷債務一情,即推論系爭租約係屬脫法行為,且違反誠信原則,應為無效云云,難認可採。
(八)至上訴人主張:高娜明知高秀琴與呂水木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爭議涉訟中,且一審法院判決呂水木勝訴,卻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租期長達20年,導致嗣後因無法履約,遭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且高娜1次收取20年租金,並非用於高秀琴之醫療或生活費用,而係用於投資理財,顯違反民法第1101條第1項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租約應為無效云云。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5年租約第12條固約定:「任何一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他方之權益時,應賠償他方之損害,如他方因此涉訟而支付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違約之一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第58、59頁),然上訴人就高秀琴有何違約事由致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泛稱高秀琴可能因無法履約而需賠償被上訴人云云,顯係臆測之詞,又高娜代理高秀琴出租系爭土地,1次收取20年租金共215萬1000元之高額對價,難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上訴人雖稱高娜並非將收取之租金用於高秀琴之醫療或生活費用,而係用於投資理財云云,惟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違反民法第1101條第1項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已成立生效,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或終止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從為通常之使用,即無通行系爭請求通行土地及埋設管線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請求通行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道路位置有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之權利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並不得妨礙或阻礙上訴人在前項土地上為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之行為,及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之鐵門拆除,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