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上 訴 人 林合泉
林合隆林合昌林保全林保享林合庚林合進林合盛林合湧林邦雄林保仁林保俊林保文林保武林光雄林保相林滿堂林合錦(即林保義之承受訴訟人)林合鴻(即林保義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劉正穆律師複代理人 江婕妤律師被上訴人 林觀吾(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林礽亮訴訟代理人 林光華
江慧敏律師洪大明律師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林觀吾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規定取得登記祭祀公業法人,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2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㈠第258頁反面)。又被上訴人係為祭祀公業,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5頁),並設有法定代理人目前為林礽亮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見後列不爭執事項㈥),並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檢送由林礽亮所具核發派下員證明書之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5頁),是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並設有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並將被上訴人林觀吾註明載為「祭祀公業」,將林礽亮列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合先說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有被上訴人會份1份,並依民國(下同)103年1月12日召開徵收補償費領取說明會之決議事項,但不得扣除相關費用,而為本件請求,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2頁),上訴人雖於本院陳明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依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6日召開104年定期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等語(見後列不爭執事項㈩),而該次決議乃追認103年1月12日召開徵收補償費領取說明會之決議事項,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是上訴人前揭訴訟標的之主張,應屬補充事實與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72萬6,546元,及自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林觀吾」係採會員制(或稱股份制)之祭祀公業,即祭祀公業派下員間就其所有之會份(股份)得自由讓渡與祭祀公業之他派下員,且僅限於擁有股份之人,始受有分派租金、補償金等財產上利益。伊之先祖林慶軒死亡後,因子孫爭吵不休,乃採抽籤方式決定繼承遺產之人,經抽籤結果係由林祺案(歿)之先祖取得。又伊之先祖林礽池(歿)於日據大正2年已向林祺案買受其先祖抽籤取得之股份1股。嗣於102年12月間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經政府徵收後發放補償金共計2,518萬968元,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2日召開徵收補償費領取說明會決議,扣除「代書服務費」254萬元、「林保財、林保民報酬」24萬元、「林保財負責登報、公告、影印資料等支出」10萬元、「佃農補償金」382萬3,447元,合計670萬3,447元後,每股分配65萬元。惟上開扣除之費用670萬3,447元非屬實在,應按比例分配給各股份之派下員,每股份為24萬8,275元(計算式:670萬3,447元÷27=24萬8,275元,元以下捨去),連同原每股分配65萬元,合計每股應分配89萬8,275元(計算式:24萬8,275元+65萬元=89萬8,275元)。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2日召開徵收補償費領取說明會之決議,業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6日召開104年定期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追認,為此爰依該追認之決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89萬8,275元本息等語(原審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7萬1,729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則以:林祺案並未擁有林慶軒會份之全部權利,林祺案僅為林慶軒派下員之一,對林慶軒之股份只有1/8權利,是林礽池於大正2年向林祺案買受之權利僅為林慶軒權利1/8而已。伊係採會員代表制,祭祀公業之會員僅是各房之派下員代表,而股份權利屬於各房派下員全體所擁有,非登記之人獨有。另補償金應分配若干,業經開會決定,且決議扣除之款項確有支出,並非各房可以片面要求。林祺案就林慶軒會份之權利既僅有1/8,加計上訴人就林慶軒會份之權利1/12,是上訴人就林慶軒會份之權利僅有5/24,可領取之分配款為13萬5,417元(計算式:65萬元×5/24=13萬5,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上訴人林保全已領取之補償金2萬2,569元,上訴人依決議內容僅可請求11萬2,848元等語,資為辯解。
五、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上訴人為林慶軒之繼承人。
㈡林池為林礽池。
㈢兩造於原審訴訟程序及本院104年11月4日已就原證3(即原審卷㈠第21頁)所示之繼承系統表,表示不爭執真正。
㈣兩造就日據大正年間所立之書據(即原審卷㈠第11、12頁
)、規約(即原審卷㈠第13-20頁)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㈤「林觀吾」原始會員為新班共計27的會份,上訴人為「林觀吾」之派下員。
㈥「林觀吾」之法定代理人目前仍為林礽亮。
㈦新竹縣政府於88年間辦理縣治遷建第二期區段徵收,徵收
土地中有新竹縣○○市○道段○○○○號、家興段214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林觀吾」,土地補償費2,070萬1,265元、地上物補償費4萬4,190元;另辦理高鐵連外道路系統120線(1K+650至3K+150)段拓寬工程徵收,徵收土地中有新竹縣○○市○道段○○○○號、336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林觀吾」。土地補償費為443萬5,513元。前揭徵收土地補償費皆由管理人林礽亮領取,共計2,518萬968元。
㈧林觀吾(新班)曾於102年12月31日召開臨時委員會、103
年1月12日召開徵收補償費領取說明會及104年11月26日召開104年定期會員代表大會,兩造就該等會議所製作之會議紀錄(即原審卷㈠第246-248、249-251頁、本院卷第62-64頁)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㈨兩造就103年1月14日之收據(即原審卷㈠第252-254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㈩上訴人係依不爭執事項㈧所示104年11月26日召開104年定
期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但主張決議內容應扣除(即不應支出)「代書服務費」254萬元、「林保財、林保民報酬」24萬元、「林保財負責登報、公告、影印資料等支出」10萬元、「佃農補償金」382萬3,447元。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5年3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上訴人翻異原審不爭執事項即林其藻為6房林慶軒之繼承人,改主張林其藻於100多年前過繼給4房林繩簪,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主張林祺案已依日據大正年間之書據(即原審卷㈠第11、12頁)取得「林慶軒」會份之全部權利,是否可採?「林觀吾」係採會份代表制或採股份制?㈢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林觀吾104年定期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決議第4點(即本院卷第62-64頁)所追認通過之內容(即原審卷㈠第250-251頁),不應扣除(即不應支出)「代書服務費」254萬元、「林保財、林保民報酬」24萬元、「林保財負責登報、公告、影印資料等支出」10萬元、「佃農補償金」382萬3,447元,是否可採?㈣上訴人主張林慶軒會份已為上訴人公同共有財產,依祭祀公業林觀吾104年定期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決議第4點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2萬6,546元本息,是否有據?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七、上訴人翻異原審不爭執事項即林其藻為6房林慶軒之繼承人,改主張林其藻於100多年前過繼給4房林繩簪,是否可採?㈠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提出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㈠第21頁),主張林其藻為6房林慶軒之繼承人,兩造復於104年2月1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就該繼承系統表之真正,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㈡第16頁),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已就該繼承系統表之真正,發生自認之效果。
㈡上訴人雖於本院翻異前揭自認,並提出林慶擊之繼承系統
表(見本院卷第50頁),變更主張林其藻為4房林慶擊派下云云,業經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208頁)。上訴人雖提出族譜及六家林氏古文書各1冊(均附卷外,並見本院卷第192頁)為證。惟依上訴人提出之族譜,林繩簪原為6房林慶軒之2男,但已過繼4房林慶擊,至於林繩訓則為6房林慶軒之3男(依序見本院卷第81、80頁)。而林繩簪戶下有長男林其藻1人,並載有「過繼一半繩訓為嗣」,至於林繩訓戶下有長男林其藻「過繼一半」之記載,並有次男林其發(位序本院卷第82、83頁)。又林其藻係生於清代嘉慶23年,死於同治4年(見本院卷第181頁)等情,有該族譜可查。又上開族譜老舊泛黃,且記載歷代林氏祖先姓名、生死年代等相關資料甚詳,復有林礽池於日據昭和3年所載序言,被上訴人就上開族譜形式上真正,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是該族譜內容應為真正,堪可採信。
㈢林其藻既生於清代嘉慶23年,死於同治4年,且其原為過
繼4房之林繩簪長男,後過繼一半給6房之林繩訓為嗣,並充為長男,均有如前述。又清代嘉慶至同治年間臺灣有「過繼一半」之習慣,而過繼一半即有兼祧之意等情,有中央研究院函文及其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253頁),足見林其藻因前揭過繼一半,而兼祧4房之林繩簪及6房之林繩訓。
㈣按民法施行前之法例,獨子兼祧兩房,除兼祧當時有特別
之訂定外,凡兼祧子所生之子,當然為其父所兼祧各房之繼承人,而兼受其兩房之遺產(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號判例參照)。林其藻既兼祧4房之林繩簪及6房之林繩訓,依前揭說明,其應為4房林慶擊及6房林慶軒之繼承人。
上開情節核與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及本院翻異前詞後之主張,予以合併之情形相互符合,由此益足佐證,林其藻確為4房林慶擊及6房林慶軒之繼承人無疑。上訴人雖依該族譜主張林其藻為獨子,且林繩訓嗣後已育有林其發,應無過繼之必要,林其藻並未過繼林繩訓,乃屬4房派下員云云(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已不足取。況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六家林氏古文書第309頁(即本院卷第180頁)6房林慶軒派下世系簡圖所示,林其藻確列名在6房林慶軒派下,可見上訴人前揭主張,確無可取。
八、上訴人主張林祺案已依日據大正年間之書據(即原審卷㈠第
11、12頁)取得「林慶軒」會份之全部權利,是否可採?「林觀吾」係採會份代表制或採股份制?㈠被上訴人「林觀吾」原始會員為新班共計27的會份,上訴
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且為林慶軒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㈠),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1頁)。又上訴人係林礽池之全部派下員,復有該繼承系統表可證。上訴人主張,林祺案已依日據大正年間之書據(即原審卷㈠第11、12頁)取得「林慶軒」會份之全部權利,且林祺案已將該會份價賣給林礽池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8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
㈡依上訴人提出「祭祀公業林觀吾沿革暨原始規約」記載「
十世祖考觀吾公妣詹氏太又十一世祖考屺蟾公妣藍氏太先年間創有新班觀吾公會一班計貳拾七份合老班共買下枋寮田業」、「契土地表示列名於後經做參股均分茲我新班應得壹股人買過鹿場庄田業」、「批將此新班觀吾公嘗會貳拾七份芳名列名簿內批照」、「批每年訂於六月末日分租之時係貳拾七份均配各由自己應得向管理人領單收租各不得爭競致傷手足之誼批照」、「慶軒壹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16頁),是依該原始規約記載新班「林觀吾」共計27會份,且於每年6月最後1日均分租金,林慶軒有會份1份無訛。又上開原始規約係於日據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所書立,此觀該規約自明(見原審卷㈠第16頁)。
其次,上訴人提出之前揭買賣書據記載:「立盡歸祖嘗田業証書字人林祺案緣因先年先祖鬮得有次聖公嘗壹份係慶軒雲紅頂名字并新觀吾公嘗壹份係慶軒雲紅頂名字歷年俱向管理人出單收租今因乏金應用愿將此二位祖嘗田業出賣與人托中前來問得林池(即林礽池,見不爭執事項㈡)出首承買當日三面言定依時價金參百五拾圓正即日色現經中交與林祺案親收足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頁),且其提出領受價款之書據,林祺案則有用印其上(見原審卷㈠第12頁),顯見上開買賣之價金業經林祺案收訖。惟前揭買賣書據及領受價款之書據,均為大正2年(即民國2年)所書立,有該等書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12頁,彩色影本見本院卷第76-78頁)。可見係於日據大正2年先有該買賣書據及領受價款之書據後,始於大正10年再行書立前揭原始規約。
㈢上開買賣書據雖記載:「林祺案因先年先祖鬮得有次聖公
嘗壹份係慶軒雲紅頂名字并新觀吾公嘗壹份係慶軒雲紅頂名字」等語,且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㈣)。惟林祺案是否因其先祖鬮得林慶軒會份1份,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況且究竟係林祺案何位祖先鬮得該會份,亦無從佐證。是依前揭買賣書據,僅能證明林祺案有價賣前揭會份,但無從證明林祺案有權處分價賣林慶軒會份1份之事實。再者,前揭原始規約雖記載「慶軒壹份礽池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頁),惟該規約既於大正10年始書立,顯見該規約係依前揭大正2年之買賣書據而為記載。然上開買賣書據既不能證明,林祺案有權處分價賣林慶軒會份1份,是前揭規約有關「慶軒壹份礽池頂」之記載,自不能作為林礽池已取得林慶軒會份1份之證明。上訴人執前揭書據及規約主張,林祺案之先祖鬮得林慶軒持有被上訴人27股中之1股,林祺案已將該股份出售與上訴人之先祖林礽池,林礽池死亡後,由其共同繼承前開股份云云(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並不足取。㈣林棋案依前揭買賣書據,既無權價賣林慶軒會份1份,是
其有權價賣者,應僅為其擁有輾轉繼承自林慶軒之會份而已。再依上訴人提出林其藻仍列名6房派下員之林慶軒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㈠第21頁),林棋案僅得繼承林慶軒遺產1/8,是林棋案有權價賣給林礽池有關林慶軒會份應僅有1/8會份,換言之,林礽池依該買賣書據僅買得林慶軒會份1/8權利而已。又林礽池依前揭繼承系統表係繼承林慶軒遺產1/12,是林礽池原即擁有林慶軒會份1/12,再加計林礽池向林棋案買得林慶軒會份1/8,是林礽池共擁有林慶軒會份5/24(計算式:1/12+1/8=5/24)。又上訴人為林礽池之全體派下員,有如前述,渠等乃繼承林礽池之權利義務,復有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1頁),是上訴人係擁有前揭林慶軒會份5/24之公同共有權利自明。
㈤林棋案依前揭買賣書據既僅能有權價賣林慶軒會份1/8,
有如前述,是有關上訴人主張「林觀吾」係採股份制(見原審卷㈠第4頁),被上訴人辯稱「林觀吾」應採會份代表制(見本院卷第210頁)之爭執,因與本件結論無涉,已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九、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林觀吾104年定期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決議第4點(即本院卷第62-64頁)所追認通過之內容(即原審卷㈠第250-251頁),不應扣除(即不應支出)「代書服務費」254萬元、「林保財、林保民報酬」24萬元、「林保財負責登報、公告、影印資料等支出」10萬元、「佃農補償金」382萬3,447元,是否可採?㈠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2日召開徵收補償費領取說明會,復
於104年11月26日召開104年定期會員代表大會,並製有會議紀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㈧),並有該等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49-251頁、本院卷第62-64頁)。又本件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104年11月26日召開104年定期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但主張決議內容不應支出之項目為「代書服務費」254萬元、「林保財、林保民報酬」24萬元、「林保財負責登報、公告、影印資料等支出」10萬元、「佃農補償金」382萬3,447元等情,亦為上訴人自認在卷(見不爭執事項㈩)。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6日召開104年定期會員代表大會決
議第4點已追認,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2日召開徵收補償費領取說明會決議內容,依該決議內容為應扣除上開費用,及每股分配65萬元等情,有該會議紀錄為證(依序見本院卷第63頁、原審卷㈠第250頁)。再者,上訴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業已陳明,其係主張104年11月26日當日除作成關於上開費用之決議為無效外,其餘決議仍然有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反面)。然上訴人並未證明前揭決議有關上開費用之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形,是其主張此部分之決議為無效云云,已不足取。況且被上訴人就前揭應扣除之費用,已提出相關憑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2-254頁、本院卷第97-114頁),上訴人就該憑據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69、147頁),是上訴人前揭主張,確無可取。
十、上訴人主張林慶軒會份已為上訴人公同共有財產,依祭祀公業林觀吾104年定期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決議第4點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2萬6,546元本息,是否有據?上訴人雖主張,其確持有林慶軒會份1份,為被上訴人27股之1,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2萬6,546元云云(本審卷第206頁反面)。惟依前所述,上訴人僅公同共有林慶軒會份5/24,是上訴人僅能行使被上訴人27股有關林慶軒所擁有1會份(即1股)之5/24權利而已。再者,依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6日之前揭決議,被上訴人之每股係分配65萬元,故上訴人僅能分得13萬5,417元(計算式:65萬元×5/24=13萬5,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得領取之分配款應扣除上訴人林保全已領取之2萬2,569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12頁),惟上訴人僅公同共有林慶軒會份5/24,其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831條及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由上訴人共同為之,且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僅能向上訴人全體為給付,是被上訴人縱已對上訴人之一即林保全給付前揭分配款2萬2,569元,依前揭規定,並不得對抗上訴人,是其上開應扣除林保全已領取部分之辯解,應無可取。是上訴人應可領取之分配款確為13萬5,417元。又原審法院已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萬1,729元本息,已逾前述應分配金額,惟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2萬6,546元本息,應屬無據。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林慶軒會份已為上訴人公同共有財產,依被上訴人104年定期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決議第4點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2萬6,546元,及自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於上訴人爭執原審法院於103年11月11日開庭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未出庭,而係別人冒名頂替,法官也沒有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292頁),惟該等冒名頂替情節,業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辨論期日予以查明,並記載於筆錄(見原審卷㈠第240頁反面),上訴人主張法官也沒處理云云,應有誤會,併此指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