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上 訴 人 李三元追 加 原 告 李次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李崇德法定代理人 李正綱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買賣價金分配款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李仕之後代,
為被上訴人派下員,伊繼承李仕對被上訴人之房份(約為11.95%)之1/9即1.33%,被上訴人前決議就出售土地扣除費用後提出新台幣(下同)1億6000萬元,按派下員房份比例分配,伊可獲分配212萬5000元,扣除伊已受分配金額27萬7778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分配款184萬7222元,又原審共同被告李媛媛等8人並非被上訴人派下員,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萬7222元本息,以及確認李媛媛等8人就被上訴人之派下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就其中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敗訴部份提起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追加李次元為原告,主張伊父親李朝森過世後,上訴人、追加原告及訴外人李鎧名等3兄弟依被上訴人101年11月24日會議決議廢除原「一子繼承」規定,兄弟3人應繼承李朝森之派下權各1/3,若認上訴人已因拋棄繼承而喪失被上訴人派下權,其派下員權利將歸屬於追加原告與李鎧名,上訴人原得請求之土地分配款,將歸併於追加原告與李鎧名,是上訴人與追加原告之派下員權利將彼此消長,而追加原告如另行起訴,兩訴可能因認定不一而有裁判歧異之情,可見原訴與追加之訴具有法律上之牽連性,互有關聯,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追加原告主張援用上訴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原訴與追加之訴確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與關連性等語,而為訴之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原告184萬7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不同意上訴人為前開訴之追加。
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被告同意,不得為之,但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亦規定甚詳。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已不同意上訴人為本件訴之追加(本院卷第74頁反面),且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係主張若認上訴人無派下權,則該權利將歸屬追加原告等人所有,追加原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配款,核與原訴係上訴人主張其擁有派下權,請求給付分配款之原因事實,尚有不同,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有不同,難認其基礎事實同一。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既稱其若喪失派下權資格,派下員權利歸併追加原告等人,其等派下員權利將彼此消長,經核應屬利益上之關連性,難謂上訴人與追加原告必須一同併訴,否則其當事人資格即有所欠缺。綜上,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追加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匡 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