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上 訴 人 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志華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被 上訴 人 郭劉瑞春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複 代理 人 洪百其
劉睿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柏油路、水溝、地基,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C所示部分鋪設柏油路面及地基,面積依序29.05平方公尺、242.3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道路),在編號B所示部分設置水溝及地基(下稱系爭水溝,與系爭道路合稱系爭地上物),面積19.84平方公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伊之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道路於民國66年1月11日前即已存在,屬既成道路。被上訴人之兄劉水亮(已死亡)在系爭土地與同段207地號土地(下稱207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巷○○號(原門牌號碼為同鄉和興村和興42之10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75年1月14日向伊申請在系爭道路上鋪設柏油路面、排水溝,費用由劉水亮、新竹縣政府及伊均攤,伊並無單獨拆除之權利,被上訴人知情且逾20年未為異議,並於103年3月19日向伊申請證明系爭道路為現有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應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顯然同意伊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況拆除系爭地上物違反公共利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法律於所有權受不法干涉時,所設排除之具體方法。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告如能證明其占有有合法之權源,自無不法妨害所有權。
㈡查重測前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22-3
地號土地,與重測後綠園段189地號等土地合併為同段188地號,再分割出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兄劉水亮於66年間,在系爭土地及同段207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接水電事宜,於66年1月11日向上訴人申請「湖口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後,劉水亮於同年2月15日、71年4月1日為系爭房屋申請裝置自來水及安裝電表供電,並於75年7月14日向上訴人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系爭道路之鋪設費用由劉水亮、上訴人及新竹縣政府平均分擔,各支出新臺幣3,337元,並由上訴人維護管理至今;被上訴人再於84年5月1日就系爭房屋1樓申請安裝電表供電,又於103年3月20日向上訴人申請發給證明文件,申請書記載:「本人所有座○○○鄉○○段○○○○○○○○○○○○○○○○號土地,土地上現有之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AC及PC材質),係由貴所鋪設及養護,懇請貴所出具證明文件,以便本人辦理相關手續之需……」,同日向上訴人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使用證明」,該申請書檢附之「切結書」上記載:「本人為申○○○鄉○○段188、188-1、188-2地號等3筆農地,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確認所申請之農地上絕無涉及到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建築物、圍牆、鋪設瀝青或水泥地、(私設通路)、水池、造景、堆填土石廢棄物等不法情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經被上訴人要求後,業經劉水亮之繼承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劉水亮之子劉民峰及訴外人姜義雄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207地號土地及同段209地號土地(下稱209地號土地)所有人,207、209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確認渠等對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經原法院簡易庭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8號判決劉民峰、姜義雄敗訴,劉民峰、姜義雄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湖口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自備室內線設計圖、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函上訴人103年3月19日函、申請書、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切結書、地籍異動索引、原法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8號及105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17至21、27頁,本院卷第26至28、35至37、64、65、74至78、83至87、127至131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所)繪製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50頁),均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主張伊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有,侵害伊之所有權等語,上訴人抗辯為有權占有,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劉水亮於66年間在系爭土地及207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於66年1月6日初編門牌,被上訴人檢附門牌初編證明、土地地目等則證明、建築物配置圖、位置圖、完工照片等資料,於同年月11日向上訴人申請發給建築物基地座落於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之證明,並經上訴人核發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7、18頁),被上訴人申請時檢附「自備室內線路設計圖」,已標明系爭房屋前方有道路可供通行,並標示延伸至通往系爭房屋之道路(見同上卷第19頁)。而劉水亮係於75年間向上訴人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並與上訴人及新竹縣政府平均分擔費用,且劉水亮曾於101年6月20日向上訴人申請既成道路證明,其申請書載明:自75年1月起經上訴人鋪設柏油至今供通行已約26年,並委請上訴人埋設裝置路燈已23年等語,有收據、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73頁),而系爭道路邊緣確有設置電線桿、裝設路燈,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互核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2年11月3日航照圖(見本院卷第57頁),顯示系爭房屋前方有道路通往聯外道路,位置與101年5月26日航照圖所示相符。證人即劉水亮之配偶劉陳瑞華證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原有部分屬被上訴人所有,當時被上訴人同意給劉水亮蓋房屋,若沒有經過她同意,伊等不會蓋房子,被上訴人有用自己名義去申請水電並蓋章,原先通往外面的是農路,後來與被上訴人商量,經過她同意,外面的農路願意讓伊等通行,66年時沒有柏油路面,上訴人於75年時才鋪設柏油,鋪設的錢,伊等自己出1/3,道路底部很久以前就有設水溝,是鋪設柏油時一起做的,因為上面的水下來沒有地方流,系爭道路並沒有拓寬,本來就這樣,該道路有伊等及姜姓(姜義雄)兩戶在用,另外大概有9個要耕作的人會通過,包括伊先生之親兄弟的田都在裡面,被上訴人要回娘家也要經過系爭道路,不經過那條路她就沒辦法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證人劉民峰證稱:伊搬到系爭房屋時,就有一條農路可以通往外面,上訴人於70幾年時來鋪設柏油,路寬原來就這樣,沒有拓寬過,水溝本來就有,是通往池塘,系爭道路有劉水亮兩個兄弟、他們的子女,連伊家人約10幾個人通行,姜姓人家(姜義雄)的房屋原來是伊叔叔及另一個小姑在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可知系爭土地上於66年間已有道路存在,嗣劉水亮於75年間向上訴人申請鋪設系爭地上物,並由上訴人養護,成為現況供通行使用,水溝亦為原有,上訴人並未加以拓寬、增設,期間被上訴人未曾異議,且於103年3月20日向上訴人申請發給證明文件,申請書記載:「本人所有座○○○鄉○○段○○○○○○○○○○○○○○○○號土地,土地上現有之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AC及PC材質),係由貴所鋪設及養護,懇請貴所出具證明文件,以便本人辦理相關手續之需……」(見原審卷第31頁),足認系爭道路已存在數十年,被上訴人同意提供予劉水亮及其家人通行,實際上供公眾通行使用,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鋪設系爭地上物並加以養護,上訴人非擅自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無須以書面為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伊以書面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用云云,要無可取。
㈣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為兩造
所不爭執。新湖地政所101年11月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101年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3頁)測量結果雖與附圖有所差異,有新湖地政所105年6月14日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證人即新湖地政所人員陳能福雖證稱:當時測量係以有鋪設柏油的部分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然上訴人陳稱:伊自101年迄今未曾重新鋪設系爭道路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證人劉陳瑞華、劉民峰亦證稱:系爭道路未曾拓寬等語,已如前述,且101年複丈成果圖係新湖地政所人員會同上訴人之職員黃秀珠於101年7月20日會勘測繪,有會勘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證人陳能福證稱:會勘當天應該是由上訴人之人員指界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而附圖則為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現場,由被上訴人指界,就上訴人鋪設柏油、水溝部分施測,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是其因指界位置、範圍不同,測量結果自有不同,不能以此認定系爭地上物占用位置於101年11月1日之後曾有變動。被上訴人主張101年測量結果與現況不符,且原無延伸通往系爭房屋部分道路,顯見上訴人亦未將超過部分列為既成道路,其未經伊同意設置系爭地上物占用範圍逾原有道路範圍云云,亦非可取。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道路全部坐落在系爭土地,無供公眾通
行之事實,非既成道路,上訴人不得占用等語。惟系爭道路係連通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沿路民宅通往公路,有航照圖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證人劉陳瑞華、劉民峰證稱:系爭道路有劉水亮兄弟及其家人、姜義雄及其家人、週連土地農耕人士通行使用等語,業如前述,確係供眾人通行使用,且上訴人既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設置系爭地上物,無論是否供公眾通行,被上訴人均不得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拆除。
㈥被上訴人另主張:劉民峰等人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已經敗訴
確定,上訴人無繼續養護系爭道路之必要等語。然劉民峰等人另案請求確認通行權,係主張伊等所有之土地為袋地,需通行系爭土地對外聯絡,有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7、127至131頁),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核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亦不受上開判決之拘束,且上訴人是否有繼續養護系爭道路之必要,與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乃為二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㈦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設置系爭地上物,業如前述,自
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要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