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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8號上 訴 人 胡元龍被 上訴人 洪順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格娟(下稱張格娟)為夫妻關係,因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與張格娟涉嫌妨害家庭,經被上訴人報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處理,上訴人於同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不再與被上訴人配偶會面交往,如有違約,願按次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詎上訴人於103年4月19日上午,竟違反上開約定,再度與張格娟會面,並涉嫌對張格娟妨害自由。上訴人既有上開違約事實,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00萬元等語。起訴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切結書係被上訴人帶徵信社人員及律師在埔頂派出所要求伊簽立,伊當時只有一個人,懷疑是被設局。伊係經小廣告電話聯繫而與張格娟有對價關係之性交易,並不知張格娟之婚姻關係,後來進一步交往,張格娟所有花費都由伊支付,後來其以結婚誆稱要100萬元,伊於103年1月6日提領現金40萬4500元轉存張格娟帳戶,張格娟即避不見面;伊因從事仲介工作,會例行掃街,洢汸服飾店是伊以前常帶張格娟買衣服之處,伊只是路過,並非至該服飾店找張格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3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配偶張格娟交往,於102年12月27日23時許與張格娟共處一室,遭伊發現後,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不再與張格娟會面交往,否則每次會面交往願賠償被上訴人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1紙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06號卷第4頁);上訴人固不否認有簽立系爭切結書之事實,惟辯稱伊係遭脅迫、被設局詐騙而簽立,伊並無妨害被上訴人家庭之舉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47號強盜案件訊問中自承伊與張格娟因性交易認識後變成男女朋友,之後知悉女方有婚姻關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上訴人辯稱無妨害家庭之行為云云,即非可採。又上訴人自承系爭切結書係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簽立,則其如有任何受脅迫情形,自可當場求助於警方,而無簽立切結書之必要,其所辯受脅迫而簽立云云,自難採信。再上訴人對張格娟、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主張張格娟以結婚為詐騙手段,與被上訴人共同詐欺伊金錢云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有103年度偵字第1053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其於本件審理時復未舉證有何受詐欺之情事,尚難單憑其於與張格娟交往期間曾給付金錢予張格娟乙節,即認其係受詐騙而簽立系爭切結書。

五、又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仍與張格娟以網路通訊軟體聯繫,且於103年4月19日前往新竹市○○路○○巷○○號「洢汸服飾店」等候張格娟,並與張格娟發生拉扯後強行取走張格娟隨身攜帶之手提包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張格娟所提告訴之強盜、妨害自由等案偵查、審判程序中供稱:「102年12月底時我與張格娟被她先生抓到共處一室,……103年1月我還有買機票送她回大陸,她回去之後我們就用LINE聯繫,沒有再見過面」、「我常常帶她(即張格娟)去該處買衣服,想說她會不會在該處出現,我在外面等半個小時才發現她在裡面,我在外面等她10分鐘後再進去該店,我跟她說要跟她聊一下」、「洢汸服飾店是我帶張格娟去買衣服的地方,我當時想找張格娟,我就去洢汸服飾店找,我在服飾店外面等,看到張格娟好像在裡面,可是我不想打擾人家做生意,我就退出來繼續等……我好不容易找到她,我有話要對張格娟講,我就拿著她的包包,想說我們到外面去講清楚就好」等語明確,上訴人因前開與張格娟發生拉扯,強行取走張格娟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妨礙張格娟使用上開手提包及自由離去之權利等行為,經原法院判處處拘役20日確定,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47號訊問筆錄、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3號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2頁反面、16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足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後,仍與張格娟有聯絡,並於103年4月19日至洢汸服飾店等候張格娟欲談話而犯強制罪等情,顯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為有理由。

六、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已承諾不再與張格娟面會交往,否則違約每次會面交往,願賠償被上訴人200萬元,惟上訴人竟又於上開時地與張格娟拉扯談判,顯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之目的,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發生婚外情後,被上訴人為免家庭再遭破壞,故要求上訴人不得再與張格娟會面交往,然系爭切結書約定每次會面交往之懲罰性違約金為200萬元,並未區別違約情節之輕重,而上訴人此次與張格娟見面之原因係因其之前依張格娟之要求匯予40萬4500元後,張格娟即不再與之聯絡,上訴人為索回該款項而與張格娟會面,二人並無繼續交往之情事,該次會面應無破壞被上訴人家庭之虞,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權,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身分、地位、學歷、資力、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違約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是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始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仍於103年4月19日上午,再度與張格娟會面並對張格娟為強制行為,業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從而被上訴人依該切結書,訴請上訴人賠償違約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惟逾此部份所為之請求,則非有據,自應駁回。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