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0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上 訴 人 彭之芹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上 訴 人 馮秀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馮秀月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彭之芹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馮秀月其餘上訴駁回。

彭之芹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彭之芹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彭之芹(原名彭凱婷,下稱彭之芹)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因遭上訴人馮秀月(下稱馮秀月)女兒即訴外人陳重聖(下稱陳重聖)之配偶李嘉凌(下稱李嘉凌)告訴妨害家庭(下稱系爭妨害家庭案件),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出庭時,適見馮秀月與其子即訴外人李明勳(下稱李明勳)亦陪同李嘉凌到場。馮秀月見狀即一路跟隨並大罵伊與陳重聖,其等不予理會繼續走在臺中地檢署法警室前台階上,馮秀月竟揮舞雙手碰及伊之左肩,致伊身體往左後方摔落,受有左腕挫傷、左後腰背挫傷、左手1×0.5公分擦傷及左小腿前3×2公分瘀青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該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333元、交通費用3,78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80元,並因馮秀月之侵權行為導致經常處在恐懼之中,併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馮秀月應給付彭之芹101萬7,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6日,參原審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馮秀月應給付彭之芹11萬3,168元,及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馮秀月給付部分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彭之芹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彭之芹就其敗訴之一部分(慰撫金50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彭之芹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馮秀月應再給付彭之芹50萬元,及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馮秀月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馮秀月則以:伊未推彭之芹下樓,係彭之芹自己不小心踢到階梯上突出物而蹲下,並未跌倒,當時在場之人均可見證。又彭之芹所提診斷證明記載之傷勢係舊傷,與伊無關。彭之芹縱有受傷亦不可能如此嚴重,彭之芹不得要求伊賠償。另彭之芹在共5層之階梯受傷導致心理創傷遺禍終身,有違常理,其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過高,並非合理。而伊聲請調查彭之芹背部受傷X光片及受傷照片,醫院回函並無相關受傷X光片。於案發事隔一個月後,彭之芹才於103年2月25日購入摺疊拐杖,有違常理。再者,伊於103年5月20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開庭後回程途中在臺中高鐵站看到彭之芹行走正常,完全不需任何輔助器材,也未攜帶摺疊拐杖。而彭之芹的訴訟代理人也向本院呈報,受傷4個月後當然能正常行走,可見當時受傷情形早已復原良好,且彭之芹在103年4月30日看完門診後,就中斷8個多月未再看診,直至104年1月5日才又看診,且所看門診與之前門診並無相關等語,資為抗辯。馮秀月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馮秀月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彭之芹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彭之芹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彭之芹主張李嘉凌之母親為馮秀月,李嘉凌之配偶為陳重聖,兩造因李嘉凌對彭之芹及陳重聖提起系爭妨害家庭案件之告訴,於103年1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中地檢署司法大廈外準備出庭應訊時碰面等情,有李嘉凌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90頁),及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77號妨害家庭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臺中地檢署277號卷)所附身分證及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103年1月23日點名單、訊問筆錄等影本(見該卷第9、11至14頁、19頁正反面)可稽,並為馮秀月所不爭,應可信為真正。

四、彭之芹主張馮秀月於103年1月23日在臺中地檢署法警室前台階上碰其左肩,致其摔倒受傷,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為馮秀月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彭之芹主張馮秀月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

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

15、19頁)。㈡彭之芹就其所受系爭傷害曾對馮秀月提出傷害告訴,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臺中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傷害案件)。而彭之芹就馮秀月在上開時地碰其左肩,致其摔倒受傷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與彭之芹一同前往臺中地檢署應訊之陳重聖,於系爭傷害案件之一審程序中證稱:案發現場有兩造、伊及李明勳,相對位置為李明勳在伊左前方、彭之芹在伊左邊、馮秀月在彭之芹左側。伊跟彭之芹是站在一起,因為馮秀月與李明勳一路從圓環花園那邊起狂罵,一直擋在伊及彭之芹前方,伊與彭之芹一直跟馮秀月、李明勳說要去報到,馮秀月、李明勳還是一直擋,上階梯時伊及彭之芹還是一直被擋著,伊往右前方盡量閃開馮秀月等,當時伊被罵到整個人不知該怎麼辦。伊與彭之芹一路走上階梯,伊一直被罵,只能用眼角餘光看東西,伊餘光看到馮秀月轉向面對彭之芹罵,且手部的動作非常大,接著彭之芹就摔倒了,伊當時一隻腳還站在與彭之芹同階處,另一隻腳往上要踏上第4階,聽到彭之芹叫了一聲,轉身過去就看到彭之芹摔倒,伊看到彭之芹往左後方向後仰跌倒,用手撐住地面,腳部、腰部都有撞到階梯,伊及彭之芹走的很慢,不太可能發生沒有踩穩而跌倒的情形等語(見臺中地院103年度易字第935號卷【下稱臺中地院935號卷】第34頁至35頁反面),所述兩造於臺中地檢署法警室前階梯相鄰位置,暨彭之芹跌倒後之情形,與彭之芹在系爭傷害案件偵、審時指述「當天我跟陳重聖有庭要開,到地檢署時是3點05分,…3點10分左右,陳重聖要往司法大廈走,我跟在陳重聖後面,馮秀月從外面衝過來,堵住陳重聖的去路,指責陳重聖,我請馮秀月不要再爭執,現在要去報到了,李明勳就衝過來罵我說我是小三,不要管他們家家務事,馮秀月一直大聲叫陳重聖下跪,叫他講清楚,…接著我們四個人就往司法大廈方向走上階梯,走上階梯後,馮秀月還是一直罵,並比手畫腳,我就跟馮秀月講不要再罵了,這時候馮秀月就面對我,用她的右手用力推我左邊的肩膀,我身體就往左後方倒,陳重聖就看到我跌倒,就說要報警。」「她(按指馮秀月)不斷的辱罵,我與陳重聖真的不想理她,只想快速的去報到,被告(按指馮秀月)覺得我們不理她,她就越叫越大聲,被告一直阻擋我們,這段過程還沒有到階梯。到了司法大廈階梯,…,當時陳重聖走在我的右前方,高我壹階,被告在我的左方與我平行,…李明勳在我的左前方,距離我最遠,他走最快。在階梯由下往上第三階,我已經站在第三階上,被告情緒相當激動,甚至轉身面向我,指著我的鼻子破口大罵,甚至用右手推我的左肩,她是稍微側身面向我,我完全沒有預期下被被告推下階梯,我是整個往左後方跌倒,我當時往後仰,我有用手部撐,撐在階梯上,我的身體、臉是面朝上,我受傷的地方都在身體左半邊,有左小腿、左後腰、左手,因為我沒有預期跌下去,左小腿、左後腰應該是撞到階梯而受傷,左手是因為要支撐身體,只有輕微的擦傷,我左手撐他的位置應該不是在柏油路面,而是在階梯,…」等經過相符(見原審卷第3至4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84號卷【下稱臺中地檢署984號卷】第23頁、臺中地院935號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參以系爭妨害家庭案件在偵查中於103年1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之偵訊期日,經檢察官詢問彭之芹及陳重聖偵查中選任辯護人鄭志明律師其等未到場之原因,即經鄭志明律師當場陳明「剛才3點多左右,彭凱婷(按即彭之芹,下同)被李嘉凌的母親馮秀月推倒,她(按指彭之芹)從樓梯摔下來,彭凱婷是在法警室外面的階梯摔倒,她受傷站不起來,有報警也有請救護車送彭凱婷去臺中醫院就醫,陳重聖也陪同彭凱婷去就醫」等情(見臺中地檢署277號卷第13頁正反面),彭之芹當時確因此無法到庭陳述,馮秀月亦自陳伊見到彭之芹蹲下時,兩造在同一階梯上(第三階)等情(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依上開情形觀之,足認彭之芹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馮秀月揮舞雙手碰及其左肩致其跌倒受傷等情,應屬可取。

㈢馮秀月雖辯稱伊未推彭之芹,彭之芹亦未跌倒。又依證人陳

重聖在系爭傷害案件證言,僅提及馮秀月雙手揮舞的動作很大,從未指馮秀月有何肢體碰觸及出手推擠彭之芹或與之拉扯之舉,難認彭之芹主張馮秀月揮舞雙手碰及左肩致其摔落屬實,本件無法排除彭之芹於上下階梯之際,自身不小心踢到階梯所致云云。惟查:

1.依彭之芹於案發當日即103年1月23日下午15時44分許至臺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5頁、臺中地檢署984號卷第4頁),揆其受傷部位均在身體左側,且分佈於手腳及腰部,核與證人陳重聖於上開案件所證情節相符。

2.依證人陳重聖所證,因其與彭之芹遭馮秀月與李明勳一路從圓環花園起辱罵,一直擋在其及彭之芹前方,其與彭之芹一路走上階梯,一直被罵,眼角餘光看到馮秀月轉向面對彭之芹罵,且手部的動作非常大,接著彭之芹就摔倒了,其與彭之芹走的很慢,不太可能發生沒有踩穩而跌倒的情形等語,而彭之芹在系爭傷害案件指訴、原審所為陳述內容核與陳重聖所為證言相符,已如前述,是依其情形足認彭之芹主張有關遭馮秀月碰其左肩致摔倒應屬實在,馮秀月所辯無法排除彭之芹於上下階梯之際,不小心踢到階梯所致云云,尚無可取。

3.馮秀月復辯稱:其於103年5月20日到臺中地院開庭,回程在高鐵站遇見彭之芹與陳重聖時,彭之芹行走正常,並未使用任何輔助行走器材等語,提出光碟為證,為彭之芹否認,辯稱:彭之芹走路時係以雨傘幫助行走,且距案發已4個月,能自行行走屬當然之事等語。查,馮秀月提出「103/5/20臺中烏日高鐵站」之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為「一、…勘驗該光碟內有『00000000_走去臺中高鐵站吸菸區.avi』檔案,勘驗該檔案之內容為:有一對男女,男生手持收合之雨傘,與一女生一同走向臺中高鐵站之門口,該女生走路情形與一般常人無異。二、…勘驗該光碟內有『00000000_抽完菸要進月台.avi』檔案,勘驗該檔案之內容為:有一男子在高鐵站外雨庇下手持收合雨傘並抽煙,時隔數秒後一女子手持雨傘遮雨,從路面溼滑之地面區域走入雨庇後,收傘與該男子會合,該男子吸了一口煙後走出畫面外,疑似去丟煙蒂,數秒後走回與該女子會合,該女子手持收合之雨傘拄於地面,二人走入高鐵站大廳,拍攝者疑似為免遭該男女發現,將畫面轉向其他地方,待該男女走入大廳後,拍攝者始轉向該男女身後並跟在其後繼續拍攝,女生走路姿態與一般常人無異,手持收合之雨傘,傘尖向下,有時看起來像是有接觸地面。」等情(見本院卷第157頁),而上開光碟檔案影片之男女,女生為彭之芹,男生為陳重聖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是彭之芹於高鐵站其行走情形已與一般正常人行走無異,未見彭之芹於走路需輔助器材,固屬實在。然自103年1月23日至103年5月20日時已近4個月,尚難僅憑彭之芹於103年5月20日在臺中高鐵站行走與常人無異,即逕認彭之芹於103年1月23日未受有系爭傷害,是馮秀月所提出之光碟內容,就彭之芹是否受有系爭傷害部分,尚不足逕為馮秀月有利之認定。

㈣馮秀月又辯稱彭之芹前罹舊傷,縱有傷勢亦與伊無關云云。

然彭之芹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行走正常,業經證人陳重聖在系爭傷害案件一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臺中地院935號卷第34頁反面),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送醫急救,並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足認彭之芹主張其經臺中醫院診斷所罹傷勢,係因馮秀月所施傷害行為所致等情,應屬可取,馮秀月上開抗辯,自屬無據。至馮秀月指彭之芹於前往醫院途中,是否有於途中刻意製造傷口,馮秀月指彭之芹有受傷,卻未看到X光片云云,參酌彭之芹發生系爭事故時係103年1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而至臺中醫院急診時係當時下午15時44分許,時間尚屬緊接;又彭之芹所受傷害多屬擦、挫等外傷,已如前述,與是否照X光無涉,況病人受傷是否照X光係醫師之專業判斷,自無從憑此即認彭之芹所受系爭傷害係彭之芹刻意製造,而馮秀月此部分辯解僅為其個人臆測,復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上開辯解自難遽採。

㈤系爭傷害案件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03年度偵字第766

5號提起公訴,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馮秀月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撤銷原判決,改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審卷宗查閱屬實,其有關馮秀月傷害彭之芹之事實認定,亦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相同,本院綜合上情,足認彭之芹主張馮秀月在臺中地檢署法警室前台階上碰其左肩,致其摔倒受傷等情,應屬實在。

五、馮秀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受有61萬3,168元損害等語,為彭之芹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馮秀月確有因故意不法侵害彭之芹身體之行為,已如前

述,則馮秀月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彭之芹請求各項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萬0,673元部分:彭之芹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萬0,673元,提出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傳愛經典中醫診所(下稱傳愛診所)處方暨費用收據及黃偉俐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1、24、26至44頁)。查:

⑴彭之芹於103年1月23日摔倒前行走正常,已如前述,依彭之

芹提出之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彭之芹於系爭事故當日前往臺中醫院進行急診,診斷彭之芹受有左腕挫傷、左後腰背挫傷、左手擦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勢(見原審卷第15頁),嗣於103年2月14日又因於103年1月23日跌倒後產生之下背痛至馬階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下背痛及第五節神經根壓迫,且其「第五節神經根壓迫」可能為跌倒外傷所致,其背痛下肢神經症狀仍須持續復健治療等情,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104年5月5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9、75頁),參酌彭之芹診療之身體部位多在腰背部、左下肢,包括左側大小腿等曾經撞及臺中地檢署法警室前階梯等處,彭之芹自103年1月23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在臺中醫療及馬偕醫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352元(計算式:1,632+650+825+610+635=4,352),有臺中醫院、馬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見原審卷第17、18、20、21、24、26頁),是彭之芹主張其至臺中醫院、馬偕醫院及診治之傷勢,係因馮秀月侵權行為所致,堪以採信。惟彭之芹係以103年1月23日於臺中醫院及103年4月30日於馬偕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資為前述傷害刑事案件以及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事證(見原審卷第15、19頁及臺中地檢署984號卷第4頁),是彭之芹除上開診斷證明書以外,其餘在臺中醫院103年12月30日以及馬偕醫院103年2月14日、103年2月26日、103年4月9日等與證明書相關之支出合計625元(計算式:170+150+150+155=625),均非屬必要費用,剔除該部分非必要之證明書費用後金額為3,727元(計算式4,352-625=3,727)。則彭之芹請求馮秀月給付上開3,727元醫療費用,即屬正當。

至馮秀月雖指稱彭之芹在系爭傷害案件偵查中已「自稱腰部之傷為工作產生之舊傷」,其訴訟代理人鄭志明律師亦再次向檢察官告知彭之芹原本腰部就有舊傷,彭之芹將新舊傷混為一談云云,惟依本院所調取之系爭傷害案件偵查卷宗,並未見彭之芹及鄭志明律師偵查中有如此陳述,而馮秀月就此在系爭傷害案件一審程序時質之彭之芹,彭之芹於該案證稱辯護人在偵查中只有稱伊腰部因為長期工作的關係容易酸痛等語(見臺中地院935號卷第32頁),並未自承有舊傷,馮秀月復未舉何證據足證其此部分抗辯為真正,其上開辯解,即非可取。

⑵彭之芹另主張其自104年1月5日起至104年3月2日間至傳愛診

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6,791元、馬偕醫院支出醫療費用530元部分,雖提出處方暨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39頁)。然彭之芹於103年5月20日到臺中地院開庭,回程時經馮秀月發現,彭之芹在高鐵站之行走情形已與一般正常人無異等情,已如前述(見前開四、㈢3.所述),並未見彭之芹於走路需輔助器材,或於行走時有露出痛苦之表情。又彭之芹於103年4月30日至馬偕醫院就醫後,至103年12月30日僅至臺中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6頁),於時隔8個月後,始於104年1月5日至傳愛診所就醫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處方暨費用收據等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彭之芹於104年1月15日至傳愛診所就醫時主訴腰痛如折,不得轉側、痛引臀部及左下肢,左側大小腿亦痠麻劇痛,左無法久躺、久坐、久站、久走,更因之情緒低落,憂鬱、焦慮、失眠、恍惚而求診,且經該診所觀察彭之芹行走緩慢,步態困難,無法以固定坐姿完成問診時之應答,中途需不停變換姿勢,表情痛苦等情,固有傳愛診所之104年4月17日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68頁)。惟彭之芹於系爭傷害受傷期間若有如此劇烈疼痛,豈能長期忍受均不就醫達8個月之久,核與一般常理有違,依上情形觀之,堪認彭之芹系爭傷害至少於103年5月20日時業已大致痊癒。至彭之芹於104年1月5日至傳愛診所上開主訴,縱屬實在,亦無從認定與馮秀月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有關,則彭之芹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再彭之芹於本院提出之處方暨費用收據、藥品明細收據等影本(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均為103年5月20日後就診之醫療單據,是上開醫療單據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2.交通費用2,115元部分:彭之芹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當日至臺中醫院急診以及日後至馬偕醫院、傳愛診所就醫,因此支出交通費用2,115元,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0、21、24、26頁、第29至31頁、33、35、37、39頁),為馮秀月否認。經查,彭之芹因系爭事故,除經臺中醫院醫師急診後診斷受有左腕挫傷、左後腰背挫傷、左手擦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勢,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稽外(見本院卷第15頁),嗣經馬偕醫院醫師診斷結果,係認雖可行走,但會疼痛,依傷勢,有購置助行器協助之必要,有馬偕醫院104年5月5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堪認彭之芹主張其於受傷後,有搭乘車輛至上開醫院及診所診療之必要等語,尚非無據。惟彭之芹至少於103年5月20日即已行走如常,並可搭乘高鐵之大眾交通工具,已如前述,則就其所受系爭傷害於103年5月20日以後即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又彭之芹主張於103年3月25日、103年4月23日搭乘計程車分別支出205元、195元,合計支出400元(計算式:195+205=400),雖提出計程車資收據影本為證,惟彭之芹並未提出其於上開日期曾至醫療院所醫治因系爭傷害之資料,是其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本件彭之芹得請求者為其於103年2月14日、103年2月26日、103年4月9日、103年4月30日就醫之計程車資805元(計算式:200+190+205+210=805),其餘部分,均不得請求。至彭之芹於本院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均為103年5月20日後就診時支出之計程車資,是上開計程車收據尚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3.增加生活上需要380元部分:彭之芹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購買助行器而支出380元等情,業據提出杏一醫療用品交易明細表暨電子發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參酌前述馬偕醫院104年5月5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亦稱彭之芹所受傷勢確有購置助行器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則彭之芹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關於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本件馮秀月故意不法侵害彭之芹身體,致彭之芹受有系爭傷害,則彭之芹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馮秀月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件經查彭之芹為00年出生,高中畢業,未婚,從事專案行銷企劃案之撰寫,受傷前係任職於昇運公司行銷企劃部,受傷後迄今尚無工作,名下並無收入及財產;馮秀月為00年出生,國小畢業,亦無工作,103年度名下所得收入係其配偶及兒子賺取,現與配偶、子女及孫女等5人,同住於其名下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房地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原審卷第70頁、第86至87頁),且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國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馮秀月勞保投保資料、兩造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第80至82頁、第87頁及原審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經濟、家庭狀況,並參酌馮秀月雖有傷害彭之芹之身體,惟此係因彭之芹介入馮秀月女兒與陳重聖間之婚姻,馮秀月見陳重聖與彭之芹同進同出,一時情緒失控之不理性行為,及彭之芹系爭傷害尚非嚴重,至103年5月20日前即已大致痊癒等情暨其他一切情形,認彭之芹請求馮秀月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7萬元為允當。

5.綜上,彭之芹就本件系爭事故得請求馮秀月賠償之金額計為7萬4,912元(計算式:3,727+805+380+70,000=74,912)。

六、綜上所述,彭之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馮秀月給付7萬4,912元,及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馮秀月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馮秀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馮秀月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馮秀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彭之芹請求再為給付部分,原審為彭之芹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彭之芹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馮秀月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彭之芹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