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9號上 訴 人 姜義正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被 上訴 人 葉盛春訴訟代理人 金 鑫律師複 代理 人 呂靜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如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亦規定甚明,此規定依同法第463 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雖於民國104年4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本件亦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得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故時效尚未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惟已釋明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而本件上訴人所持票據之時效是否業已消滅,攸關本件訴訟之勝敗,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且不甚延滯訴訟,自應許其提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發票日96年7 月2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3萬元、到期日96年9 月24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就系爭本票其票面金額73萬元及自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本票裁定,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342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於97年5 月30日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於101 年3月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59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被上訴人旋於101年4月23日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桃園地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僅於30萬5,000 元部分存在,上訴人始於103年4月18日具狀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減縮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金額為30萬5,000元。
(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6年9 月24日,倘無消滅時效中斷事由,至遲於99年9 月23日即時效完成。惟上訴人遲至101 年3月5日始向桃園地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雖其曾向桃園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於97年5 月30日確定在案,然向法院聲請許可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僅係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系爭本票之時效固因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而中斷,惟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仍須於系爭本票裁定作成後6 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或起訴,否則時效仍視為不中斷,而上訴人自96年9 月24日至
101 年3月5日之期間內,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故關於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於99年9 月23日時效完成。從而,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借款日即94年7 月22日起至發票日即96年7 月24日止兩造間借款之利息債權,此部分之利息債權僅部分受償,就尚未受償部分之利息債權即30萬5,000 元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桃園地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認定無訛。而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係以上開利息債權之法律關係為據,上開利息債權既未罹於時效,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自亦未完成。再者,本件亦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得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故時效尚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一)被上訴人曾簽發到期日為96年9 月24日、金額為73萬元之系爭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
(二)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該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3424號民事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本票內載憑票支付上訴人73萬元,及自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裁定並於97年5月30日確定。
(三)上訴人於101 年3月5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同地段第215-14 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1、同地段第215-39地號權利範圍35分之1土地及第2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房屋強制執行。
(四)桃園地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94年7月22日起至發票日即96年7月24日止系爭借款之利息債權,且此利息債權有請求權之部分僅為30萬5,000元。
(五)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地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349號民事簡易判決、桃園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可證(見原審卷第10至17頁、第19至2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一)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得償還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時效為15年。
2、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6年9 月24日,上訴人於97年5月9日執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於97年5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並於97年5月30日確定,上訴人於
101 年3月5日始以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明屬實。本件上訴人雖曾於97年5月9日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裁定為非訟事件,屬於訴訟外之請求,並非民法第129條第1項之「起訴」,故執票人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須於6 個月內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其曾於6 個月內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堪認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本票裁定作成後6 個月內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則上訴人因請求即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仍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96年9 月24日起算3年,惟上訴人另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其時效為15年,則上訴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上訴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既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即難謂有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準此,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即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因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仍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