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上 訴 人 曾萬火被上 訴 人 沈偉傑 新北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停紅燈,嗣綠燈欲右轉中興路時,遭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民權路與中興路口即臺北往烏來方向,加速闖越紅燈而撞倒(下稱系爭事故)。詎被上訴人竟未下車察看或協助送醫即肇事逃逸,伊則被送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下肢多處挫傷、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740元、交通費用36萬5,143元、看護費用78萬8,400元、減少收入42萬2,078元、精神賠償100萬元,合計260萬2,361元,扣除兩造於刑事庭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已給付伊30萬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伊230萬2,361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其敗訴之精神慰撫金23萬1,883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1,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所為陳述則以:有關伊過失部分願意負責,但上訴人請求無因果關係部分則不願賠償,且伊應給付之金額,應扣除伊前於刑事庭已交予上訴人之和解金3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588號提起公訴,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審理時,兩造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⒈被上訴人願於102年5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伍萬元(不含在102年1月份所賠償之新臺幣十八萬元)。⒉兩造同意就刑事案件部分先達成和解,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另行請求。將來上訴人民事求償勝訴定讞金額若是大於被上訴人已賠償之金額三十三萬元(102年5月10日將給付之拾伍萬元及102年1月份已賠償之十八萬元),應扣除参拾参萬元之差額,被上訴人並可主張抵銷三十三萬元。若將來上訴人民事求償勝訴定讞金額小於被上訴人已賠償之金額三十三萬元,就差額部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且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月間給付上訴人和解金18萬元。嗣被上訴人經判決認定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等事實,有臺北地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刑事簡易判決、慈濟醫院101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103年度司店調字第294號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卷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因過失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並經臺北地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判決有罪確定,是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2萬6,740元、交通費用36萬5,143元、看護費用78萬8,400元、減少收入42萬2,078元、精神賠償100萬元,合計260萬2,361元,扣除已給付30萬元,總計請求230萬2,361元,原審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1萬2,269元、看護費用1萬6,800元、工作損失8,994元及精神賠償3萬元之損害,合計共6萬8,063元(12269+16800+8994+30000=68063),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和解金額33萬元後,已無餘額,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對駁回精神賠償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扣除被上訴人給付和解金額33萬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3萬1,883元,即精神賠償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9萬3,820元等語(本院卷第43頁背面、56頁背面)。經查: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2萬3,280元(
000000+30000=523820)。查上訴人曾於空中大學修習學分,退休前曾經營商業,開二家米廠,且任彰化縣鄉鎮農漁會直銷籌備處代理人。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於臺灣銀行擔任契約工,月薪約2萬1,000元,此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3背面、臺北地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卷第13頁背面)。再上訴人105年財產總額約400餘萬元,被上訴人104年所得給付總額約41萬元、財產總額約100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47、48、51、52頁)。爰審酌兩造前開學經歷、資力,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101年11月12日至同年11月19日住院共計8日,出院後尚需門診追蹤治療、他人看護及傷口照護,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2萬3,280元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即無可取。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元,加上訴人不爭執原審認定之醫療費用1萬2,269元、看護費用1萬6,800元、工作損失8,994元,總計6萬8,063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和解金33萬元後,上訴人本得請求賠償之68,063元已無餘額,被上訴人毋庸再給付上訴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3萬1,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