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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上 訴 人 邱浩瑋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陳彥彰律師陳夢麟律師被 上訴 人 邱美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提起上訴後,另追加主張如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則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99萬元本息(本院卷第29頁反面)。經核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前後,就上開99萬元給付之原因關係,此一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而就其原請求返還借款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追加後仍得予以利用,為使上訴人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開規定,應許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向伊借款99萬元,經伊於94年4 月11日如數匯款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應返還借款,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倘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無借貸合意,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於伊。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曾向上訴人借款,實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大姊所生之子,經被上訴人於66年1 月間收養,嗣於102 年12月10日終止收養。上訴人自幼與外婆即被上訴人之母訴外人邱簡草同住,一切生活開支全由邱簡草負擔,上訴人自退伍後,工作經歷甚少,收入不敷己用,家庭生活所需亦全依賴邱簡草,並無經濟能力可借款予任何人。因邱簡草習慣將其金融往來帳戶或不動產以其女或上訴人名義登記,就被上訴人之父遺產即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亦係以上訴人名義登記,嗣出售系爭土地後,邱簡草指示上訴人就所得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匯款100 萬元分配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卻僅匯款99萬元即系爭款項,故系爭款項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貸之款項,上訴人顯係趁邱簡草中風後無法言語,始虛構債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4 月11日匯款系爭99萬元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原審卷第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始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如兩造間無借貸之合意,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亦構成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借貸之合意?上訴人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是否有據: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且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併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參。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云

云,僅提出上開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經查,上訴人所提上述國內匯款申請書之證據方法,至多僅得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款項即金錢交付之事實,尚不足證明有借貸之合意存在。又上訴人固陳稱:親人間之借貸不會簽立借據,只是口頭上借款,被上訴人打電話來借款,我方便就借給她云云(原審卷第17頁反面);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其此部分所述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主觀上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自不足單憑上訴人有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即遽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準此,上訴人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達成借款99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之事實,則其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99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倘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

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⒈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及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如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

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就此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款項係因其父遺產即系爭土地出賣後,伊可獲分配445 萬餘元,扣除相關費用及其前向邱簡草借貸之300 萬元款項後,尚得獲分配100 萬元,經邱簡草指示上訴人匯予伊,然上訴人僅匯款99萬元等語,而否認其受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查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10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上訴人於該銀行中壢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本院卷第15、17頁),上訴人於94年4 月4 日系爭土地分配價款1,518 萬元存入後,旋即於同年4 月11日自此帳戶匯出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前後時間緊接,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係上訴人給付予伊之土地分配款等語,尚非無稽。抑且,自上訴人於94年4 月11日匯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起,迄其於104 年2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長達近十年期間,倘上訴人確有錯匯款項情事,何以遲未向被上訴人催討,亦屬有違常情。又上訴人上開存款帳戶中,於94年4 月11日同日另有一筆轉帳支出100 萬元交易(本院卷第17頁),惟上訴人竟無法說明該筆款項流向為何(本院卷第75頁反面);則徵之上訴人於該日匯出共199 萬元鉅款(含系爭款項在內),卻均無法說明其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亦啟疑竇。至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30日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贈與予伊,被上訴人並無權分配系爭土地於94年間出售所得款項400 餘萬元云云,固據提出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分配款項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佐(原審卷第24頁及第35至39頁)。

惟姑不論被上訴人在本件及另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29 號邱簡草與上訴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均否認有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予上訴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3頁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即令有之,考諸土地登記實務上,不乏發生不動產登記原因與登記實際原因關係或目的不一致之情形,故亦不能據此即逕認上訴人將所受領之部分土地分配款給付被上訴人,並無其他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此外,上訴人既未能就其給付系爭款項欠缺目的乙節再為舉證,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受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應非虛妄。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99萬元本息,與民法第179 條構成要件不符,亦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萬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