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江建忠訴訟代理人 葉麗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江彩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江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廖素華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人 蘇家弘律師

湯惟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江建忠及江彩鳳對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廖素華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 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江建忠、江彩鳳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廖素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廖素華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廖素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廖素華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號1至4 樓,下稱系爭公寓)共用同段0000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系爭公寓3樓為伊所有,4樓則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江建忠、江彩鳳(以下合稱江建忠等二人)共有。系爭公寓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間起遇有下雨,雨水即滲入4 樓形成積水,江建忠等二人疏未清除積水,亦未將3、4樓間樓地板裂縫排除,導致4樓積水向下滲漏至3樓,造成3 樓客廳、臥室等天花板嚴重滲水,牆面、天花板叢生壁癌發霉,地面建材吸水發霉,裝潢毀損、發泡、腐爛,家具發霉變色,伊因此受有裝潢毀損、家具損壞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3,400元,且原承租3樓之房客,因此拒絕續租,伊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5月止每月受有5,000 元租金損失,17個月共損失8萬5,000元,爰依民法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建忠等二人連帶賠償伊43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江建忠等二人迄今未積極主動出面處理前揭漏水,放任系爭公寓4 樓積水繼續向下滲漏,有礙伊圓滿行使系爭公寓3樓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江建忠等二人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4年4月27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8 點「整修方法與工程費用估計」及「附件八」所示之方式,修復至漏水不再滲漏至系爭公寓3樓房屋之狀態等語。

二、江建忠等二人則以:依系爭鑑定報告,系爭公寓漏水之3 大原因與4 樓無關,3 樓連同陽台被改成3 間套房出租後,頂樓增加3 個5 噸水塔為自來水供應系統,增加樓地板重量,則為漏水原因之一。自來水供應系統損壞與屋頂樓版破裂,無法承載雨水與自來水,乃共用部分欠缺維護修繕,造成漏水,伊等發現漏水,已用水桶承接,並願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修繕費用,非如廖素華所指漠不關心。另廖素華提出之租約,伊等否認真正,且廖素華須提出購買傢具之發票證明其受有損害等語置辨。

三、廖素華於原審聲明:㈠江建忠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廖素華43萬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江建忠等二人就系爭公寓4 樓房屋之漏水部分,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 點「整修方法與工程費用估計」及「附件八」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再滲漏至系爭公寓3 樓房屋之狀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江建忠等二人則於原審聲明:㈠廖素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原審判決江建忠等二人應給付廖素華10萬9,600 元,及自103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廖素華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廖素華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江建忠等二人不服,提起上訴,廖素華則為附帶上訴,江建忠等二人於本院上訴聲明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江建忠等二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廖素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廖素華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則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廖素華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江建忠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廖素華32萬8,800 元,及自103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江建忠等二人系爭公寓4 樓房屋之漏水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 點「整修方法與工程費用估計」及「附件八」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再滲漏至系爭公寓3 樓房屋之狀態。㈢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至172 頁,105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號1至4 樓)共用同段0000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於73年5 月14日建築完成,並於78年7 月21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系爭公寓)。

㈡江建忠等二人自78年7 月21日起為系爭公寓4 樓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

㈢訴外人許錦棟於94年12月28日取得系爭公寓3 樓所有權全部

,嗣於100 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公寓3 樓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廖素華。

㈣廖素華曾因房屋漏水,向新北市○○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經該會於102 年5 月1 日進行調解,但兩造意見不一致,再訂定於102 年6 月19日續行調解,因江建忠等二人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

㈤廖素華曾委託律師於102 年12月10日寄發如原審卷第24至26

頁所示之信函,請江建忠等二人於文到後5 日內主動聯繫廖素華協商系爭公寓4 樓漏水導致系爭公寓3 樓結構受損、裝璜、家具毀壞及租賃損失等損害計47萬3,400 元等事宜,江建忠等二人則於102 年12月18日寄發如原審卷第27至29頁之存證信函,除否認使用保管系爭公寓4 樓不當導致房屋漏水外,並表示希望能尋求專業漏水鑑定單位,查明漏水原因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配合施工及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修繕費用。

㈥系爭公寓於104 年3 月18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員前往會

勘前,原設計之樓梯並不存在,住戶改由新北市○○區○○路○○號之樓梯及另增設之通道進出(下稱系爭共用梯間),而系爭公寓3 樓之原設計樓梯空間一部分及原設計之陽台,已藉由隔間,而成為系爭公寓3 樓房間之一部分。

㈦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4 年3 月18日派員前往系爭公寓會

勘時,系爭共用梯間、系爭公寓4 樓、系爭公寓3 樓均有漏水之情事,系爭公寓4 樓到處可見水桶接漏水及地板積水之情,該會鑑定結果認為:

⒈系爭共用梯間漏水,係因施工不良產生雨水滲漏,並因牆壁及版本身裂痕,造成漏水嚴重。

⒉系爭公寓3 樓漏水之水源:

⑴4 樓樓地板長期積水。

⑵3 樓陽台變成房間。

⒊系爭公寓後面屋頂及西邊雨水入滲,使得4 樓雨水滲水流入3 樓之可能性變為大些。

⒋系爭公寓屋頂設有超重之自來水水桶,造成屋頂裂痕,且

自來水有外漏,屋頂排水不佳,外漏之自來水及雨水經由裂痕滲漏至4 樓,造成4 樓樓地板積水,再從4 樓樓地板裂痕滲漏至3 樓。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及系爭鑑定報告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56至61頁、第157 至166 頁,鑑定報告外放),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㈠廖素華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規定,請求江建忠等二人賠償系爭公寓3 樓毀損之修繕費用21萬6,100 元、9 萬6,800 元、傢俱重置費用4 萬50

0 元及系爭公寓3 樓102 年1 月起17個月之租金損失8 萬5,

000 元,有無理由?㈡廖素華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767 條第1 項

中段之規定,請求江建忠等二人連帶將系爭公寓4 樓房屋之漏水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 點「整修方法與工程費用估計」及「附件八」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再滲漏至系爭公寓3 樓之狀態,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廖素華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規定,請求江建忠等二人賠償系爭公寓3 樓毀損之修繕費用21萬6,100 元、9 萬6,800 元、傢俱之重置費用4 萬

500 元及系爭公寓3 樓102 年1 月起17個月之租金損失8 萬5,000 元,有無理由?⑴按數人共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5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前開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

⑵經查:

①系爭公寓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本件系爭公寓共用同段0000地號土地為其建築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又系爭公寓在構造上或使用上區分為1 、2 、3 、4 樓,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復標有明確之界線,有建物平面圖、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74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款有關「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之規定,系爭公寓應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先予敘明。

②系爭公寓3樓漏水之原因:

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會於104 年3 月18日派員前往系爭公寓會勘,發覺系爭共用梯間及3 、

4 樓,均有漏水情事,鑑定結果略以:屋頂設有超重之自來水水桶,造成屋頂裂痕,自來水有外漏,屋頂排水不佳,外漏之自來水及雨水經由裂痕滲漏至4 樓,造成

4 樓樓地板積水,再從4 樓樓地板裂痕滲漏至3 樓,另

3 樓陽台變成房間,亦為漏水之水源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 至4 頁)。經查,系爭公寓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4 年9 月25日前往勘查,發覺3 樓之格局與使用執照登記不同,增設3 房及浴廁,系爭公寓原有室內直通樓梯亦變更消失,原有樓地板則增加天井而有變更,有該局勘查紀錄表、照片、平面圖、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第76頁)。系爭公寓3 樓格局經過變更,且系爭公寓於73年

5 月14日建築完成,兩造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其屋齡超過30年,外表甚為老舊,且屋頂設有大型儲水桶,桶底並有積水,另系爭公寓屋頂加蓋鐵皮,鐵皮已經殘破,牆面亦有水泥剝落情狀,部分角落之處則雜草漫生,有照片可考(見系爭鑑定報告編號3-1 、

4 、6 、16、23、24號照片),系爭公寓屋頂疏於保養維護,佐以系爭鑑定報告,應堪認3 樓漏水係因自來水與雨水透過頂版及3 、4 樓間樓地板之裂縫滲流至系爭公寓3 樓,及系爭公寓3 樓之陽台進行二次施工使雨水滲流入屋內所致。

③系爭公寓3 樓漏水之修復及損害之歸責:

系爭公寓3 樓之陽台進行二次施工,導致雨水滲漏入

屋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之規定,應由系爭公寓3 樓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負責修繕,江建忠等二人為4 樓所有權人,並無修繕責任,其二人就因此所引起之系爭公寓3 樓漏水及衍生之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依照首揭說明,自無須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規定,對廖素華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公寓屋頂之構造,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

第3 款之規定,乃屬於共用部分,不得約定為專用,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費用則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或因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並允許另以規約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規定或決議。是系爭公寓屋頂之自來水儲水設備及頂版裂縫修繕,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推選管理負責人或成立管理委員會為之,4 樓之江建忠等二人非當然負有修繕義務。廖素華未循前開規定發起修繕,且未舉證證明頂版裂縫及屋頂積水僅可歸責於江建忠等二人,其逕就所引發之積水、漏水及所導致之財產損失,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規定,請求江建忠等二人賠償損害,難認有據。系爭公寓3 、4 樓間樓地板,依照房屋通常之用途,

除浴廁應設置防水層,避免大量用水滲漏至樓下外,其餘房間、客廳、餐廳,依其通常之使用,本無積水之可能,而無設置防水層或填補裂縫防止漏水之必要,系爭4 樓所以發生積水,實因屋頂積水及頂版裂縫發生滲漏所致,並間接造成系爭公寓3 樓漏水,此漏水之防止,應從根源做起,檢討屋頂承重、避免自來水漏水、改善屋頂積水、加強屋頂排水及防水功能。而如另須進行3 、4 樓間之樓地板裂縫修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民法第820 條之規定意旨,因共同樓地板乃上下方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管理、維護屬於上下方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之權利義務,僅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各別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始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是以上方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若非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查知漏水原因及修繕,即不能僅因其對於漏水原因或費用負擔之認知與下方區分所有權人不同,並拒絕賠償損害,即逕謂上方樓層區分所有權人違背善良管理人義務而有故意或過失。查,廖素華曾委託律師於102 年12月10日寄發如原審卷第24至26頁所示之信函,請江建忠等二人於文到後5 日內主動聯繫廖素華協商系爭公寓4 樓漏水導致系爭公寓3 樓結構受損、裝璜、家具毀壞及租賃損失等損害計47萬3,400 元等事宜,江建忠等二人則於

102 年12月18日寄發如原審卷第27至29頁之存證信函,除否認使用保管系爭公寓4 樓不當導致房屋漏水外,並表示希望能尋求專業漏水鑑定單位,查明漏水原因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配合施工及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修繕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堪認廖素華將系爭公寓3 樓漏水逕歸咎於江建忠等二人,並要求無據之賠償,江建忠等二人則回應要求查究漏水原因後,願意配合施工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修繕費用。依照前揭說明,江建忠等二人尚無不配合尋找漏水原因及修繕,或其他故意或過失致未能及時處理漏水,造成廖素華受有損害之情事,而廖素華因房屋漏水向新北市○○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會於102 年5 月1 日進行調解,但兩造意見不一致,再訂定於102 年6 月19日續行調解,因江建忠等二人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固堪認江建忠等二人似不夠主動積極解決共用部分漏水問題,然廖素華未究明漏水原因,即將責任歸咎於江建忠等二人要求賠償損失,已如前述,兩造就此認知不同,江建忠等二人未再出席調解,難認具有故意或過失。廖素華尚不得以江建忠等二人對於系爭公寓3 、4 樓間樓地板有裂縫引起系爭公寓3 樓漏水為由,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規定,請求江建忠等二人賠償損害。

④廖素華另主張江建忠等二人疏未清除積水,造成系爭公

寓漏水云云,江建忠等二人亦予否認。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4 年3 月18日派員前往系爭公寓會勘時,系爭公寓4 樓到處可見水桶接漏水及地板積水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以證明(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 頁末2 行),系爭公寓老舊殘破,漏水來源包括自來水與雨水,參酌江建忠提出之系爭公寓水費之抄表後資料明細表紀錄,其分戶表數共7 戶,總用水量達363 度,但7 戶分表用水總量僅有66度,公共用水量達297 度(見本院卷第83頁),以每度1 公噸計算,公共用水達297 公噸,加上雨水,江建忠等二人自難以隨時保持系爭公寓4 樓不因漏水而積水,是廖素華主張江建忠等二人疏未清除積水,應非有據。且系爭公寓漏水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負責人或成立管理委員會,就屋頂構造、頂版裂縫等加以修繕;3 、4 樓間樓地板裂縫修繕則為兩造共同之權利義務,系爭公寓漏水,區分所有權人及兩造有共同責任,均為受害人,本應同心協力依循前開法律規定謀求解決,廖素華率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規定,請求江建忠等二人賠償漏水所生之屋內財產損害,亦非有據。

㈡廖素華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767 條第1 項

中段之規定,請求江建忠等二人連帶將系爭公寓4 樓房屋之漏水依系爭定報告第8 點「整修方法與工程費用估計」及「附件八」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再滲漏至系爭公寓3 樓之狀態,有無理由?⒈按數人共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5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須以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要件。本件系爭公寓

3 、4 樓漏水,肇因於儲水設備設置不當、頂版及3 、4樓間樓地板裂縫、3 樓就陽台進行二次施工,相關共用部分之修繕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負責人或成立管理委員會為之,至3 、4 樓間樓地板裂縫修繕,屬兩造共同之權利義務,3 樓陽台部分則應由廖素華修繕,並非可歸責於江建忠等二人之故意過失行為所致,已詳如前述,廖素華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規定,請求江建忠等二人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 點,將漏水修復至不再滲漏至系爭公寓3 樓之狀態,自非有據。

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雖有明文,然系爭公寓3 樓漏水之原因,已詳述如前,江建忠等二人並無妨害廖素華所有權行為之情事,廖素華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江建忠等二人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 點,將漏水修復至不再滲漏至系爭公寓3 樓之狀態,亦非有據。

㈢系爭公寓漏水之防止,應從根源做起,檢討屋頂承重、避免

自來水漏水、改善屋頂積水、加強屋頂排水及防水功能,此部分應由住戶共同推選管理負責人,或成立管理委員會為之,另3 、4 樓間樓地板裂縫修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民法第820 條之規定意旨及誠信原則,理應配合屋頂結構修繕,由兩造共同進行,始能治標治本,如僅就3 、4 樓間樓地板進行修復,棄置屋頂結構不佳於不顧,縱可防止滲漏至4 樓之自來水及雨水再往下滲漏至3 樓,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江建忠等二人既表示願配合施工,並願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費用,其二人不可歸責,廖素華卻將自己置身修繕事外,起訴請求僅由江建忠等二人負責修繕,並請求其二人賠償損害,均不能准許,已詳如前述,準此,廖素華再聲請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詢系爭鑑定報告所稱4 樓樓板之裂痕分布情形及其修復完成是否即可防止4 樓積水繼續滲漏至

3 樓,藉以釐清3 樓漏水損害之歸責性,及查悉修復4 樓樓板所需修復項目、修復費用及施工時間云云,於本件訴訟即已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廖素華依民法185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19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江建忠等二人連帶給付43萬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1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江建忠等二人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 點「整修方法與工程費用估計」及「附件八」所示之方式,修復至漏水不再滲漏至系爭公寓3 樓房屋之狀態,並非有據,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命江建忠等二人連帶給付10萬9,600 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江建忠等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廖素華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廖素華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江建忠等二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廖素華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