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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上 訴 人 柯伶樺被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複 代理人 張簡映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自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建物之基地遷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之同段1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13號建物)於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記載原為木造建物,業已於臺北市○○○○○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拆除,且系爭13號建物為原審共同被告柯鈺亮(下稱柯鈺亮)之父親向訴外人吳先生所購買,嗣後再由柯鈺亮重建為1樓磚造、2樓木造之建築,是現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現存建物)為柯鈺亮所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則系爭現存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柯鈺亮,然柯鈺亮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斜線所示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柯鈺亮拆除系爭現存建物,將占用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另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13號建物為原審共同被告李維倫所有,李維倫亦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騰空拆除系爭現存建物。又系爭現存建物由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柯惠馨、柯伶蓉、柯辰樺、陳菁蘭(上4人下稱柯惠馨等人)占有中,系爭現存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及柯惠馨等人自系爭現存建物之基地中遷出,另請求柯鈺亮給付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聲明:柯鈺亮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建物及走道騰空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及柯惠馨等人應自前項所示建物之基地遷出。柯鈺亮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之不當得利。(原審就上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柯鈺亮、柯惠馨等人就其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據原審判決駁回,均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一家人均住在系爭現存建物,柯鈺亮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願繳地租,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柯鈺亮拆除系爭現存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讓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978平方公尺)為其所有,其上建號13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所有權狀記載主要建材登記為木造,層數為1層,面積為45.46平方公尺,原於民國39年11月30日由台灣省公產管理處出售予吳春江,並於40年7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98年4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訴外人吳德恒;再於101年4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原審共同被告李維倫,嗣於103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張哲嘉。系爭13號建物於61年12月20日時基層面積為22坪,整編前為和平西路1段25號,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之和平西路拓寬工程(即系爭工程)而遭拆除,應得地上權或租賃損失補助面積為12.6坪,並由蘇鈺鵬領取應得地上權或租賃損失補助應發損失補助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1,986元,同時領取拆除工程內拆遷合法房屋補償費9萬3,491.3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工處103年11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房屋補償表、拆除房屋地上權或租賃損失補助計算表及拆除平面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2日北市古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登記資料、104年1月27日北市古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登記謄本等可按(見原審卷㈠第8頁至第9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58頁至第171頁),應信屬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現存建物之基地遷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㈠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

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類此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為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000係被上訴人XXX之妻,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上訴人XXX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僅被上訴人XXX為占有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為柯鈺亮之叁女,未婚,並與柯鈺亮同住於系爭

現存建物,有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8頁),並有本院調閱上訴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考(外放),是見上訴人係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柯鈺亮居住於系爭現存建物內(見原審卷㈠第61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僅係柯鈺亮之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現存建物占用之基地遷出,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至上訴人抗辯柯鈺亮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且

上訴人亦願意繳付地租,故被上訴人不應要求柯鈺亮拆除系爭現存建物云云,惟與本件前揭之結論不生影響,本院不再論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現存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遷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鎮鑫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