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上 訴 人 朱作鈥(朱阿進之承受訴訟人)兼法定代理人 朱瑞燕(朱阿進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朱尚妹(朱阿進之承受訴訟人)視 同 上訴人 朱茹萍(朱阿進之承受訴訟人)
朱華茂(朱阿進之承受訴訟人)朱垠姿即朱銀枝(朱阿進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 訴 人 王玉蘭訴 訟 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複 代 理 人 徐佩琪律師訴 訟 代理人 吳明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㈠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四二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五二六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及地上物移除,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與㈡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B、C等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捌佰柒拾貳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4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0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26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及地上物移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並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自民國101年7月28日起至移除上開農作物及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82元。上訴人不服,以被上訴人應繼受朱阿進與朱作欽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其等自朱阿進繼承而來之上開農作物、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請求有違誠信為由,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於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前手劉碧岳於100年7月18日因買賣而受讓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及256-5、256-
10、469-2、470等地號土地【下分別稱原256、256-5、256-
10、469-2、470地號土地;又原256地號土地面積為5, 284平方公尺,嗣於100年11月1日分割出同段256-23地號土地(面積2,500平方公尺)後所餘面積為2,784平方公尺,惟該256-23地號土地在同年12月30日又與分割後256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之256地號土地再分割出同段256-24地號土地(面積為128平方公尺),是以現25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所餘面積為5,156平方公尺;此外原256-5、256-10及469-2等地號土地,於100年12月7日因土地合併進行重測複丈,複丈後存續地號為同段256-5,面積本為2,114平方公尺,嗣該256-5地號土地因於101年3月1日分割出256-25地號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及256-26地號土地(面積194平方公尺),現所餘面積為1,882平方公尺。亦即劉碧岳向周彬彬購入土地後,土地地號因複丈、合併或分割,現餘地號為256、256-5、256-24、256-25、256-26及470等6筆,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伊於101年6月8日向劉碧岳買受系爭6筆土地。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朱阿進(下稱朱阿進)未經劉碧岳及伊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種植農作物及加蓋鐵架等地上物、放置貨櫃等地上物,經劉碧岳於100年8月11日寄發關西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下稱8月11日存證信函)主張權利要求排除侵害,朱阿進已遷移貨櫃、拆除鐵架,惟仍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及設置地上物,詳如附圖A、B、C所示,佔用範圍面積達1,676平方公尺,迄未返還予伊,自屬無權占有,妨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朱阿進於103年6月25日死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其等即應移除上開農作物及地上物,返還佔用之土地。又朱阿進生前無權佔用系爭土地1,676平方公尺種植農作物及設置地上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於103年6月25日死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亦應負給付不當得利之責任,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00元,土地公告現值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利益,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除佔用之農作物、地上物,返還佔用土地予伊之日止,每月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為6,983元。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除去妨害並返還佔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農作物及地上物,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為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6,983元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朱阿進所有,朱阿進於96年間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6筆土地贈與其子朱作欽(下稱朱作欽),朱作欽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下稱竹東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下稱系爭土地貸款)。嗣因朱阿進原居住之房屋破舊漏水,不堪使用,房屋所有權人「三山國王廟」要求收回,朱阿進於98年11月間經朱作欽同意,僱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供朱阿進居住使用,並於其上種植農作物,雙方已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朱作欽於99年8月28日死亡,遺留系爭6筆土地及抵押貸款債務,其繼承人即配偶訴外人周彬彬(下稱周彬彬)、子女即視同上訴人朱茹萍(下稱朱茹萍)、朱華茂(下稱朱華茂)負有容忍朱阿進繼續依使用借貸契約佔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周彬彬以辦理朱作欽遺產繼承為由,央求朱阿進先行代償上開竹東農會抵押貸款,經朱阿進於99年9月16日代償系爭土地於竹東農會之貸款270萬9,409元後,周彬彬即離家出走,並於100年3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6筆土地全部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並積極脫售。朱阿進於100年4月間,以其代償系爭土地上開貸款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系爭6筆土地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於100年4月22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88號裁定(下稱系爭188號裁定)准許,再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6號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查封(下稱系爭106號假扣押執行),詎被上訴人之前手劉碧岳知悉朱阿進所有之地上物及農作物佔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6筆土地並經查封,竟向周彬彬買受系爭6筆土地,並提供金錢予周彬彬供擔保撤銷系爭106號假扣押執行;朱阿進於100年6月29日再向原法院聲請對系爭6筆土地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於100年6月30日復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42號裁定(下稱系爭342號裁定)准許,及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83號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查封(下稱系爭183號假扣押執行),劉碧岳再度提供金錢予周彬彬供擔保撤銷系爭183號假扣押執行,經原法院於100年7月14日送達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函,周彬彬於同年月18日移轉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劉碧岳。劉碧岳復以8月11日存證信函限朱阿進10日內清除佔用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經朱阿進以100年8月20日竹東郵局第241號存證信函(下稱8月20日存證信函)回覆系爭6筆土地原係朱阿進所有等情,劉碧岳於100年12月4日僱工使用重型機具連夜強行拆除256-5地號土地上朱阿進所有之豬舍、雞舍等地上物,並剷除朱阿進種植之部分果樹、竹林等農作物,經朱阿進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報案處理,劉碧岳遂於101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上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0年12月28日與劉碧岳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100年12月28日買賣契約書),以總價2,481萬2,730元向劉碧岳買受系爭土地,於101年6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承當本件訴訟。惟依100年12月28日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第3次付款1千萬元,於增值稅單核發後3日內支付;第4次付款281萬2,730元,於產權移轉登記後3日內支付。256-24、256-25、256-26、470等地號土地之增值稅單係於101年7月27日核發,被上訴人在101年5月16日前已付價款2,331萬2,730元,其於系爭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前,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幾已付清價款,所為買賣顯為脫免使用借貸權利義務關係所為,並非真正。被上訴人向劉碧岳、劉碧岳向周彬彬購買系爭土地前,均知悉系爭土地上有朱阿進所有之建物、地上物及農作物,以及系爭土地已經查封,竟執意買受,非屬善意受讓人,被上訴人及劉碧岳應繼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而負有容忍伊等自朱阿進繼承而來之以上開地上物及農作物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伊等移除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回復原狀並返還佔用之土地,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退步言,希望可以公定價格買回系爭土地5分之1,以及附圖所示C部分菜園土地,以利朱作鈥日後生活所需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朱茹萍、朱華茂、朱垠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移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4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0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26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及地上物,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自101年7月28日起至移除上開農作物及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82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㈢第79頁反面至8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土地原為朱阿進所有,朱阿進於96年2月2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朱作欽。朱作欽以系爭6筆土地作為擔保,為竹東農會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貸款。朱作欽於99年8月28日自縊身亡,其配偶周彬彬以分割繼承為由取得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00年3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戶籍謄本、系爭6筆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38至45、72至74頁、原審卷㈢第12至13、29至30頁)㈡朱阿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朱作欽後,仍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並在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與朱作欽成立使用借貸關係。98年11月間並與訴外人宏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尚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該公司承攬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新建工程,報價單、請款單上之聯絡人均為朱作欽。有現場照片、工程承攬契約書、報價單、請款單、匯款申請書、竹東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民事陳報狀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5、49至54、57頁),並經原審二度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調字卷第117至119頁、原審卷㈠第7至11頁、卷㈡第142至143頁)。
㈢朱阿進於99年9月16日為朱作欽代償積欠竹東農會之剩餘貸
款270萬9,409元。嗣於100年4月28日以代償上開貸款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於系爭6筆土地在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100年4月22日以系爭188號裁定准許,並以系爭106號假扣押執行,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事務所)於同月28日辦畢查封登記在案。周彬彬於同年6月20日由朱昌德之配偶劉玉光陪同,辦畢反擔保金額之提存,並陳報以朱昌德營業處為其送達處所,聲請撤銷假扣押查封,經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6月28日辦竣塗銷查封登記。有代償證明書、轉帳收入傳票、系爭188號裁定、原法院100年4月28日及6月23日新院燉100司執全聖字第106號函、現場照片、國庫存款收款書、原法院收費處送存台灣銀行公庫部支票清單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46至48、55、59、63頁、原審卷㈡第170至171及本院卷第11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事件及執行卷核對屬實。
㈣朱阿進又於100年6月29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於系爭6筆土地在
129萬9,40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100年6月30日以系爭342號裁定准許後,以系爭183號假扣押執行,經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7月5日辦畢查封登記。周彬彬於同年7月7日,辦畢反擔保金額之提存,再度陳報朱昌德營業處為其送達處所,聲請撤銷假扣押查封,經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7月14日辦竣塗銷查封登記。有系爭342號裁定、原法院100年7月5日及12日新院燉100司執全曾字第183號函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64至6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事件及執行卷核對屬實。
㈤周彬彬與劉碧岳於100年6月29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劉碧岳
以1,200萬元之代價買受系爭6筆土地,於100年7月14日送件辦理移轉登記,並於同年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4至8、72至74、106至110、115頁,原審卷㈠第184至188、213至219頁),並經竹東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5日以東地所登字第1010006701號函檢送土地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82至91頁)。
㈥被上訴人與劉碧岳於100年12月28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被
上訴人以2,481萬2,730元買受系爭6筆土地,分別於101年6月5日、101年8月14日送件辦理移轉登記,各於同年6月8日、8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100年12月28日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9至212頁、卷㈡第140頁及本院卷第93頁),並經竹東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5日以東地所登字第1010006701號函檢送土地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82、96至109頁)。
㈦周彬彬曾將苗栗縣○○鄉○○段永興小段335-6、335-7、33
5-8、339-2、335-9、498-28、508、509、510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獅潭段土地)於100年6月3日委由代書朱昌德送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予劉碧岳,同年6月7日辦畢抵押權登記;劉碧岳於100年7月8日再委由代書朱昌德送件辦理塗銷,並於同年7月12日辦畢抵押權塗銷。周彬彬另將系爭獅潭段土地於100年7月4日以總價6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子吳元凱,由被上訴人之配偶吳明川代理簽約,均委由朱昌德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並於100年7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9至193頁),並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0日大地一字第1020003421號函檢送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塗銷抵押權等資料可按(見原審卷㈡第8至40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佔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附圖A、B、C等部分之農作物及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被上訴人與劉碧岳、劉碧岳與周彬彬間之交易並不合理,均非真正等情。是本件首要爭點,即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劉碧岳、劉碧岳與周彬彬間所為交易,是否虛偽不實?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參看)。
㈡經查,關於被上訴人與劉碧岳間之買賣,已據被上訴人提出
100年12月28日買賣契約書、農會匯款申請書及竹東地區農會放款備查卡等件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71至175頁、第209至211頁,卷㈡第120至121、124頁),並經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0月25日以東地所登字第1010006701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交易資料附卷(見原審卷㈠第102至109頁),證人即承辦該次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之代書朱昌德(下稱朱昌德)亦證稱係周彬彬之友人打電話詢問有無意願轉賣系爭6筆土地,經伊詢問劉碧岳,劉碧岳告知有人買要趕快賣,被上訴人之配偶吳明川即主動打電話詢問,伊等有告知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本件訴訟,其等仍表示願意買受,被上訴人買受系爭6筆土地之價格約2千多萬元,與當時之市價差不多,被上訴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劉碧岳買賣價款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64頁反面),核與前述買賣契約書記載及匯款申請書所載大致相符,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網路列印資料,亦載系爭6筆土地市價約3,000多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59頁),堪認被上訴人與劉碧岳間之買賣交易情節,信屬真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256-24、256-25、256- 26及470等地號土地增值稅單101年7月27日核發前,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於同年5月16日前給付2,331萬2,730予劉碧岳,指摘本件給付價款情形不符被上訴人與劉碧岳間之買賣契約約定,與常理不符,然查,依被上訴人與劉碧岳間締結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記載「第三次付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整,訂於增值稅單核發後三日內」(見原審卷㈠第209頁),本件其中256及256-5地號土地經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竹東分局於101年5月14日即核發土地增值稅,有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8頁正反面),觀劉碧岳出售之系爭6筆土地,面積合計7,665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狀見原審卷㈠第100頁反面至101頁、107頁反面至109頁;計算式:(256地號5,156平方公尺)+(256-5地號1,882平方公尺)+(256-24地號128平方公尺)+(256-25地號38平方公尺)+(256-26地號194平方公尺)+(470地號267平方公尺)=7,665平方公尺】,其中256及256-5地號土地面積合計達7,038平方公尺(計算式:5,156平方公尺+1,882平方公尺=7,038平方公尺),超逾雙方買賣土地面積總和90%,因此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6日,即上開256及256-5等地號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後之3日內,給付劉碧岳1,131萬2,730元,即難認與上開約定有悖,或與常理不符。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就其主張被上訴人與劉碧岳間買賣交易不實乙節舉證證明,自是尚不能僅憑被上訴人於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未受點交土地,即給付2,356萬2,730元予劉碧岳為由,據以推認渠等間係通謀虛偽簽訂100年12月28日買賣契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可採信。
㈢次查,關於劉碧岳與周彬彬間就系爭6筆土地之交易情節,
亦經被上訴人提出周彬彬委託朱昌德出售系爭6筆土地之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據、存單明細表、存摺明細、匯款副通知書、匯款申請書、支票、國庫存款收款書、原法院收費處送存臺灣銀行公庫部支票清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7至180、183至188頁,卷㈡第169至181頁),並經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0月25日以東地所登字第1010006701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交易資料附卷(見原審卷㈠第82至101頁),且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19日以彰竹東字第1030000007號函檢附周彬彬之帳戶往來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46至148頁),周彬彬並證稱:其經朱昌德代書介紹系爭6筆土地予劉碧岳,全部價款1,200萬元,一部分劉碧岳拿錢給朱昌德,朱昌德幫助其解決假扣押,解假扣押約270幾萬元,是買賣價金的一部份,實際收受的買賣價金一部分是用匯的,一部分交付現金,還有尾款150萬元還沒給,所有的價金分很多次拿,劉碧岳稱土地尚未交付的部分,要打官司,其友人、代書都說那土地值二、三千萬元,土地假扣押沒有被解掉,就會被拍賣,其怕被拍賣,因友人及代書們稱會少於1,200萬元,故以1,200萬元出售,賣的價值有比較便宜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36頁反面至138頁)。證人朱昌德則證稱:周彬彬起初稱有假扣押,來借錢,要還300萬元,要借300萬元來解假扣押,稱有二筆土地要賣,竹東的地(按即系爭6筆土地)要賣2,000萬元,有詢問過其他代書竹東土地的行情1坪大約8,000到10,000元,其認為可以買,就介紹劉碧岳買,周彬彬說系爭6筆土地前面有一些小糾紛要處理,其稱若要照市價來賣較困難,周彬彬就降價,系爭6筆土地2,000多坪,總價1,2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2頁反面至163頁,上開數額係依朱昌德之陳述而來;惟依卷附買賣契約書記載,上開買賣交易價額為1,200萬元,見前述五、㈤與原審卷㈠第184至188頁),參以前述委託書亦載明「賣方(按即周彬彬,下同)保證出售土地產權清楚,目前查封中委託人(按亦周彬彬)提出保證金撤封出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3頁),觀系爭6筆土地面積合計7,665平方公尺,約為2,319坪(計算式:7,665×0.3025=2,3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證人朱昌德前述系爭6筆土地鄰近行情計算,系爭6筆土地價值約為1,800萬元至2,300萬元之間,惟周彬彬自承其於100年6月間出售系爭6筆土地時,知悉土地實際上為朱阿進所占有使用,其無法交付,而劉碧岳清楚其雖有所有權,但無法交付土地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36頁反面至137頁),因此劉碧岳以系爭土地等尚有訴訟糾紛需排除為由,提供資金協助周彬彬解免假扣押,並藉機要求壓低買受價格,周彬彬因系爭6筆土地經朱阿進聲請法院實施保全程序,亟欲解決以利儘速出售,同意降價求售,尚符情理。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彼等交易情節係屬通謀虛偽所致,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㈣綜前,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周彬彬出售系爭6筆土地予劉碧岳
,以及劉碧岳其後出售予被上訴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之上開買賣交易及移轉所有權等情節均屬不實,即無理由,難以採取。
七、其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繼受朱作欽與朱阿進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其等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次應審酌者,係被上訴人是否應受上訴人主張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所拘束?經查:
㈠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
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
㈡查系爭6筆土地原為朱阿進所有,嗣於96年2月2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與朱作欽,惟朱阿進其後仍於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並因欲於其上興建房屋,以自己名義與宏尚公司訂定工程承攬契約書,惟相關工程之報價單、請款單記載之聯絡人為朱作欽等情,此有上開文書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49至5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前述五、㈠及㈡)。朱阿進曾對於周彬彬提起遺棄等刑案告訴,主張其與朱作欽、周彬彬約定將系爭6筆土地等不動產過戶予朱作欽,作為朱作欽及周彬彬日後照顧朱阿進及朱作鈥生活起居之條件,周彬彬則陳稱其於朱阿進過戶系爭6筆土地予朱作欽之後,始知道過戶原因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朱作欽於99年8月28日死亡,周彬彬及視同上訴人朱茹萍、朱華茂為其全體繼承人,惟系爭6筆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0年3月29日登記為周彬彬單獨所有,此有朱作欽之除戶戶籍謄本,朱茹萍、朱華茂等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系爭6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可佐(見原審調字卷第38至44頁、卷㈢第28至30頁),因此上訴人主張:周彬彬知情朱阿進與朱作欽間就系爭土地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並於朱作欽死亡後,已繼受上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等情,可以採信。
㈢次查,周彬彬於原審證實其於出售系爭6筆土地時,買受人
劉碧岳清楚其雖有所有權,但無法交付土地,劉碧岳亦知情其公公朱阿進在土地上種菜,朱昌德亦曾至現場查看過,見過土地上方的噴字,並曾詢問其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36頁反面至138頁反面)。證人朱昌德亦證稱曾委託配合9年之鍾國強看過現場,經回覆土地上有種一些菜,周彬彬稱為其公公種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7頁)。乃坐落於系爭6筆土地之地上物確有多處經人書寫「本土地有人上吊生亡」之紅色字體,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調字卷79頁),原審於101年3月13日、103年3月6日二度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土地,附圖
A、B、C等部分其上種植有南瓜、絲瓜、雪豆、高麗菜、蔥、蒜、木瓜樹等,並為朱阿進佔用中,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17至118頁、原審卷㈡第142至143頁),依被上訴人於起訴後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上確實有種植農作物以及設置地上物(見原審調字卷第15頁,卷㈠第6至11頁)。又朱阿進於劉碧岳與周彬彬締結買賣契約前,係以自己名義,以其代償朱作欽生前藉系爭6筆土地為擔保向竹東農會所為之抵押貸款為債權,先於100年4月28日向原法院對於周彬彬聲請假扣押,並經原法院於100年4月22日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經竹東地政事務所於同月28日辦妥查封登記,上開執行程序,並經法院執行人員於100年5月18日即在系爭6筆土地上張貼載有「債權人朱阿進」、「債務人周彬彬」之查封公告,有照片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59頁),惟周彬彬於同年6月20日由朱昌德之配偶劉玉光陪同,辦妥反擔保金額之提存,並陳報以朱昌德營業處所為其送達處所,聲請撤銷假扣押查封,經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6月28日塗銷查封登記,嗣朱阿進又於同年6月29日再向原法院聲請對於周彬彬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同年6月30日裁定准許後,並為假扣押執行,經竹東地政事務所於同年7月5日辦畢查封登記,周彬彬復於同年7月7日,辦畢反擔保金額之提存,再度陳報朱昌德營業處所為其送達處所,聲請並經法院准為撤銷假扣押查封,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7月14日為塗銷查封登記,如前所述(見前述五、㈢及㈣),周彬彬自承係經由劉碧岳之資助,始得提出擔保金以撤銷假扣押執行(見原審卷㈠第137頁反面),證人朱昌德亦證稱上開劉碧岳資助款項,為劉碧岳與周彬彬間關於系爭6筆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63頁)。乃劉碧岳與周彬彬間本件土地買賣交易價額高達1,200萬元,而朱昌德係代書專業,並受周彬彬所託出售系爭土地,有委託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3頁),劉碧岳並為其小舅子(見原審卷㈠第163頁正反面),其既負責居中介紹本件買賣,並辦理代書事物,於受託出售系爭6筆土地時知情經朱阿進假扣押中,自無可能不去瞭解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並兼假扣押債權人朱阿進使用系爭土地權利之依據,何以導致周彬彬無法點交系爭土地之道理。況依劉碧岳與周彬彬締結之買賣契約書第七條明訂「本買賣不動產,賣方保證產權清楚,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設定他項權利,應由賣方負責於尾款付清以前速予理清,若買方因此而受損害時,賣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見原審卷㈠第185頁),而劉碧岳除因朱阿進拒不交付系爭土地,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外,另於100年12月4日13時許,因雇用訴外人彭清建駕駛挖土機拆毀朱阿進於系爭6筆土地中之256-5地號土地上所有之豬舍、雞舍、柚仔樹、芒果樹、木瓜樹,為朱阿進提起刑事毀損及強制罪告訴,有報案三聯單(見原審調字卷第93頁)及新竹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18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下稱2181號偵案,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並非全無波折,然朱昌德曾代劉碧岳給付買賣款項予周彬彬,此有其存摺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0頁),並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166頁),依朱昌德證稱「我押周彬彬一百多萬元...後來周小姐跟我結清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7頁),亦即劉碧岳並未因有相關民刑事訴訟存在,扣留周彬彬可資領取之尾款,足見劉碧岳及朱昌德並未認為周彬彬無法點交系爭土地,係違反上開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是上訴人辯稱劉碧岳於買受土地時,已知悉朱阿進係有權使用,即非子虛。是綜參上情,上訴人抗辯劉碧岳向周彬彬於買受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6筆土地時,已經朱作欽之繼承人周彬彬告知朱阿進係基於與朱作欽生前締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以及朱阿進因此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等部分種植農作物及設置地上物等情,與真實相符,可以憑採。至朱昌德雖陳稱其於買賣前並不知情周彬彬並未取得佔有(見原審卷㈠第163頁反面),惟與周彬彬所述不符,且觀朱昌德曾代劉碧岳給付買賣款項予周彬彬,如前所述,劉碧岳於上開2181號刑案偵查中,亦指稱關於其於拆除朱阿進豬舍時並未在場,係全權委託其姊夫處理(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而劉碧岳係朱昌德之小舅子,已如前述,足見朱昌德與劉碧岳情誼深厚,甚至協助劉碧岳排除朱阿進佔有使用系爭土地及265-5等地號土地不遺餘力,是其上開陳述難以採信。又周彬彬雖於原審陳稱買賣時沒有講無法交付土地之情事云云,惟觀其陳稱劉碧岳知道其與朱阿進間有紛爭存在,以及朱阿進在土地上面種菜等情,而朱阿進曾為二度假扣押之債權人,劉碧岳亦二度資助款項解除保全處分,周彬彬於法院撤銷假扣押後,雖得自由處分系爭6筆土地,仍願意以較委託書原出價2,0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83頁)之數額低甚多之1,200萬元出售予劉碧岳,可見周彬彬於買賣時,應已告知劉碧岳關於朱阿進在系爭土地上有此使用借貸之權利可以主張,無法點交土地,方有是理,因此周彬彬所為買賣時不曾告知劉碧岳等人無法點交土地之情節云云,係屬避就之詞,亦難採憑。
㈣本件劉碧岳於買受系爭6筆土地時,既已知情周彬彬繼受朱
作欽而來之土地存在使用借貸契約,又依證人朱昌德所述,其等係照周彬彬講述內容告知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見原審卷㈠第165頁),足見被上訴人亦當知情朱阿進對於系爭土地具有使用借貸之權利。何況朱阿進除曾於劉碧岳買受土地之前即已二度對於系爭土地實施假扣押執行外(見前述五、㈢及㈣),並於100年8月20日以竹東郵局存證號碼第000241號存證信函告知劉碧岳略以系爭6筆土地登記於朱作欽名下,朱作欽及其配偶周彬彬承諾必須照顧其及朱作鈥,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其所有,蔬菜等農作物為其種植,劉碧岳無權要求搬遷拆除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76至78頁),劉碧岳亦不否認已經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嗣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8日與劉碧岳訂立買賣契約,其第十四條特約事項第2項約定「出售土地上部分農作物屬第三人所有,賣方目前進行訴訟中,訴訟費由賣方聘請律師處理中。如果產權移轉登記後訴訟仍未結案時,由買方出面處理,但是,如果買賣雙方願意等訴訟完成後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就由賣方繼續訴訟排除佔用人」(見原審卷㈠第209至211頁),劉碧岳旋於101年1月4日起訴,有起訴狀及原法院收狀章可稽(見原法院調字卷第1頁),而上訴人亦於訴訟繫屬中之101年2月14日即已提出本於與朱作欽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劉碧岳(即被上訴人之前手)應繼受上開法律關係之抗辯理由,並經劉碧岳之複代理人收受,有其答辯狀可佐(見原審調字卷第28至36頁),被上訴人亦於知悉上訴人前述抗辯情節後,於原審10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有原審期日筆錄及其書狀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1、63頁),足見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經劉碧岳告知朱阿進主張對於系爭土地上具有使用借貸之權利。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劉碧岳受讓系爭土地,無從知悉周彬彬與朱阿進間是否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等情,與真實不符,難以採信。
㈤綜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朱作欽於自朱阿進受贈系爭土地
同時,既同意朱阿進無償於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及使用地上物,俾為日後扶養朱阿進及朱作鈥生活起居,足見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即以朱阿進及朱作鈥生活所需為其使用目的,上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周彬彬因其被繼承人朱作欽死亡,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繼受朱作欽與朱阿進間對於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劉碧岳自周彬彬處受讓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復自劉碧岳處受讓土地,均知上情,猶依序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其等均否認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或提出債權相對性之抗辯,惟依前述㈠之說明,劉碧岳及被上訴人亦仍應繼受周彬彬之被繼承人朱作欽原與朱阿進間訂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八、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如認上訴人抗辯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劉碧岳起訴即有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惟查,依劉碧岳起訴狀內容,係主張朱阿進未經其同意無權佔用系爭土地,有其起訴狀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至3頁),並無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情節。又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並未訂有期限,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乃本件使用借貸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已如前述(見前述七、㈣),劉碧岳及被上訴人身為使用借貸契約之繼受人,均應受上開條文規定之限制,不得隨時、任意終止該等使用借貸契約。因此縱如被上訴人所述,劉碧岳於101年1月4日起訴時有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203頁),亦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被上訴人又主張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因借用人朱阿進死亡而終止(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129頁反面),然查,借用人縱已死亡者,其與貸與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當然消滅,貸與人仍應依同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向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在未合法終止契約以前,自難謂此項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朱阿進死亡後,迄今未對於其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業已終止。是上訴人依前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而占用附圖所示A、
B、C等部分所在種植農作物及使用地上物,並非無權占用,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移除附圖所示A、B、C等部分所在之農作物及地上物,返還佔用之土地,並給付自101年7月28日起佔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4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0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26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及地上物移除,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01年7月2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B、C等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72元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