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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上 訴 人 華納透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德豐訴訟代理人 郭義俊

林李素真被上訴人 簡文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華納透天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6日與訴外人黃俊幸、亞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星公司)簽定「華納透天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屋買賣契約書,由伊各以新臺幣(下同)349萬元及287萬元,買受坐落基隆市○○區○○段909-6、909-

111、909-113、909-116、909-126、909-148、909-151、909-152地號等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由伊向訴外人黃俊幸購買上開8筆土地面積「依本戶房屋區分主建築物面積(指系爭房屋)與本案(指華納透天社區)全部區分主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計算」,即應有部分各332/100000。然訴外人黃俊幸、亞星公司就基隆市○○區○○段909-113、909-116、909-126、909-152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僅各移轉應有部分1/100000予伊,其餘應有部分331/100000則借名登記在華納公司名下,供作華納透天社區之住戶通行使用,故伊與華納公司就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31/100000係屬借名關係,實質上伊仍為所有權人,與華納公司間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依法得隨時終止借名關係。伊早於103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華納公司,請於文到後將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之借名關係即已合法終止,並再次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華納公司將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331/ 100000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華納公司應將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331/10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五、上訴人則以:

1、華納公司已停業,華納公司之事務係由華納透天社區管理委員會處理。

2、依據華納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本公司所有不動產為華納透天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非經華納透天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出售、質押、設定他項權利、貸款或有損華納透天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任何權益之情事」,第5屆華納透天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接獲被上訴人之陳情後,已多次在管委會中討論並達成共識,著手辦理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然因此事涉及眾人之事,無法單獨先為被上訴人一人辦理,管委會已委請律師藉由公聽會、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告知全體住戶,有關借名登記產權移轉之後續辦理步驟,並希望被上訴人在相關程序完成後,再一併辦理應有部分之移轉,然被上訴人拒不接受,執意訴諸司法,致產生訴訟費用,需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實難令伊接受等語置辯。

六、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8年7月6日與訴外人黃俊幸、亞星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買受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房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華納透天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18、19-23、24-29頁)。

(二)華納公司於99年3月5日核准設立,其股東為沈德豐、郭義俊、張育瑄、王莉蓁、黃治霖、林李素真、韋羚羚、陳淑綿、李健次、周素瑛、常宇皓,並選任股東沈德豐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並執行業務,董事任期為一年,惟期滿後華納公司之股東並未改選董事,迄今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且華納透天公司於104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申請停止營業,有華納公司之公司章程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2、43、80-82頁),並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華納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

(三)華納公司為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99723/100000,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0-63頁)。

(四)被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黃俊幸返還價金事件(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號),於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與黃俊幸成立訴訟外和解,雙方承認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332/100000,實質上應屬被上訴人所有,惟其中僅1/100000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餘331/100000為管理之便而借名登記予華納公司,並由管委會統一管理之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判決以為佐證(見原審卷第24-29頁)。

七、 法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公司法第12條、第108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有限公司之股東資格,法律並未明文限制,但股東出資之轉讓,必須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

(二)依據華納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其股東為沈德豐、郭義俊、張育瑄、王莉蓁、黃治霖、林李素真、韋羚羚、陳淑綿、李健次、周素瑛、常宇皓共11人,並經全體股東同意推舉股東沈德豐擔任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迄今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此業經本院調取華納透天公司之登記卷宗查明屬實。

(三)華納公司董事沈德豐雖辯稱伊自99年起擔任董事一職,依據公司章程規定,董事任期為一年,則伊之任期早已屆滿期滿自動解任,應由管委會之新任主任委員接任,但後續之管委會皆未辦理接任相關事宜云云(見原審卷77頁)。

但是,依上說明,公司法明定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非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華納公司章程第6條所規定「本公司置董事一人以華納透天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限,董事任期為一年期滿自動解任由華納透天社區管理委員會新任之主任委員接任,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本公司」,第5條之1明定「本公司股東以坐落基隆市○○區○○○街華納透天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其代理人獲選管理委員會委員為資格限制,且於喪失華納透天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資格時其出資額自動以無條件移轉由新任之委員承受」,將股東之出資由新任之管委會委員自動承受,無庸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顯然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故董事沈德豐之出資既未經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轉讓他人,應不生出資轉讓之效力,縱令其董事任期已屆滿,但因未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另行選任董事,在選任新董事之前,難認其董事職務已自動解任,故董事沈德豐所辯其董事任期已自動解任,於法未合,尚不足採。至於沈德豐雖以存證信函終止董事委任關係,要求管委會辦理華納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見原審卷第83頁),然因管委會並非華納公司,管委會主任委員郭義俊亦非華納公司之代表人,無權代表華納公司接受該項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自難認沈德豐所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合法到達華納公司發生效力。華納公司迄今未辦理改選董事及變更登記,則依公司登記資料仍應以沈德豐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從而華納公司由沈德豐代表委任李林素真、郭義俊為訴訟代理人,其委任即屬合法有效。

(四)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認諾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之認諾,不生同條所定之效力,且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且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84號、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經查華納公司在原審僅表明有關系爭4筆土地社區管委會已召開多次會議,但因委員非專業人士,只能依決議聘請律師向區分所有權人說明後再行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7、78頁),然而觀之管委會在104年5月26日所召開之會議紀錄,係表明華納公司自99年迄今未辦理股東及董事之變更登記,管委會之主委不是華納公司之負責人,無法代司其職,無法以管委會之決議處理華納公司之財產(見原審卷第86、87頁),因此華納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林李素真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稱「已經請律師在處理,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尚難認係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之聲明。而且經本院再次訊問林李素真則稱「..就同社區其他住戶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事情,目前已有三十幾戶住戶登記要試著辦理移轉登記,我們管委會已經委任律師辦理中,但七堵區公所鄭秘書說可能沒辦法辦理,鄭秘書說如果有一戶沒有同意就沒有辦法辦理,目前有些住戶表示用不到系爭土地,不需要辦理移轉土地」、「社區主委管理的是社區的事情,非華納透天公司的事情,華納透天公司目前沒有營業,只有系爭土地登記在華納透天公司名下,而我與郭義俊僅是華納透天公司登記之股東之一」、「是,我們如果有權利處理是願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另一訴訟代理人郭義俊則表示「本案經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結果,認為上訴人以個人名義起訴並不適當,因為這是整個社區之問題」、「我們需要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才能辦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產權問題,無法個別辦理,我們已經委託律師辦理相關事項,但被上訴人卻急於現在處理,我們無法同意」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見本院卷第60、61頁),均係就管委會之處理經過為陳述,至多僅能認定華納公司承認名下之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331/100000係屬借名登記,以及被上訴人已向華納公司表示終止借名關係屬實,尚難認其陳述係屬華納公司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至於華納公司雖聲請停業中,然此僅係暫時停止營業行為,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為維持公司之存續行為仍可進行。

(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已有明示。本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331/100000是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華納公司名下,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揆諸上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被上訴人已於103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華納公司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見原審卷第30-34頁),並再次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契約關係即已合法終止,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華納公司應將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31/10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於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關係後,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31/10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依法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