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上 訴 人 夏慧雯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被上訴人 葉盛文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群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饌公司)之股東,因群饌公司股東間對於公司經營方向有不同意見,遂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經訴外人黃國峰(代理伊、許愷玲、林美瑄、蕭如珊等人)、陳俊嘉、王亞爵、黃愷、江旭川、林韋君、王曼麗、宗建承及被上訴人出席參加,討論群饌公司股權轉讓事宜。會議中,被上訴人原提議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購買全體股東股權及公司經營權,黃國峰則提議以400萬元購買全體股東股權及經營權,最後由被上訴人以401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取得群饌公司全體股東股權及經營權,並由出席股東簽署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決議以101年8月5日為群饌公司停止營運日,系爭款項先行清償群饌公司101年8月5日前之債務,剩餘款項按股份比例交付予各股東,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已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即告成立。詎被上訴人接手群饌公司經營權後,因業績未如預期,僅支付部分款項即不履約,而群饌公司至101年8月5日止,剩餘資產尚有134萬680元,扣除負債345萬9029元,再加上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系爭款項,仍得分配予全體股東189萬1651元(計算式:401萬+134萬680元- 345萬9029元=189萬1651元),又伊、許愷玲、林美瑄及蕭如珊等人分別持有群饌公司股份6%、14%、9%、3%,合計32%,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合計60萬5328元(計算式:189萬1651元X32%=60萬5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許愷玲、林美瑄及蕭如珊等人業已將其等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0萬5328元併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5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3年間對群饌公司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8號事件受理後,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確認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之契約關係不存在,故上訴人依系爭會議紀錄所為請求,已有未合。又系爭會議紀錄上出席股東之簽名,與黃國峰委託慶鴻法律事務寄發之律師函中所附會議紀錄上出席股東之簽名人數不同,足見系爭股東會之出席人數與事實不符,而系爭股東會係決議由伊頂讓群饌公司主要資產Uptown餐廳,與買受全體股東之股權無涉,況伊於101年8月3日係匯款263萬2000元予群饌公司,顯然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之契約關係僅存在於伊與群饌公司間,伊雖於101年10月24日電子郵件中建議黃國峰請股東簽署股權讓渡書,然該份電子郵件收件人僅黃國峰,其餘股東均為副本知會,且並非全體股東均同意系爭股東會讓售群饌公司營業與財產之提議,故伊於上開郵件中表明係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提供建議,乃係建議依公司法第186條規定收買部分不同意決議之少數股東股權,足見伊於系爭股東會中並非購買全體股東之股權。縱認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之契約關係為股權買賣契約,然群饌公司股東鄭玉琪、羅舒筠、曾裕翔、林筱華及宋健斌等人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則全體股東同意出售股權之交易條件並未成就,兩造間股權買賣契約即不存在。況依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群饌公司自101年8月6日起交由伊經營,換言之,全體股東應於斯日前將股份完成讓渡予伊,但並無任何股東將名下股份過戶予伊,以利伊召開股東會,實際接手群饌公司之經營,甚且黃國峰亦擅自辭去董事職務,拒絕交接,群饌公司董事會陷於癱瘓,致伊無法達成取得經營權之目的,伊亦已於原審104年8月18日辯論期日以辯論意旨續狀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股權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上訴人、許愷玲、林美瑄、蕭如珊之持股比例應各為5.13%、3.28%、17.44%、2.56%,合計28.41%,而伊已給付群饌公司263萬2000元,加上群饌公司資產134萬680元,扣除負債345萬9029元後,群饌公司尚餘之金額為51萬2651元(計算式:263萬2000元+134萬680元-345萬9029元=51萬2651元),又上訴人按持股比例計算可退還之金額為53萬7418元(計算式:189萬1651元X28.41%=53萬7418元),則上訴人尚可請求群饌公司退還2萬4767元(計算式:53萬7418元-51萬2651元=2萬4767元),然有退還股款之義務者,應為群饌公司而非伊,縱認伊有給付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就超過2萬4767元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伊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全體股東移轉股份予伊以前,伊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經查,群饌公司於100年10月21日設立登記。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上訴人、被上訴人、林韋君、張文郎、蕭如珊、江旭川、鄭玉琪、王曼麗(實際股東為張旭杰)、陳俊嘉、羅舒筠、王亞爵、許愷玲、曾裕翔、林筱華、林美瑄及宋健斌等人均為股東。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對群饌公司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8號事件受理後,雙方於103年3月1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確認被上訴人與群饌公司間依系爭股東會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群饌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63萬2000元等情,有群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會計結算報表所附股東名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0、46、71、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系爭股東會成立股權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按股權比例計算之買賣價金60萬5328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另股份乃公司資本之份額,亦即表彰股東權對於公司資本之一定份額,其意義與公司財產或資產有別,公司股東之股份轉讓與公司資產之讓與,其性質與範疇均非等同,當事人間縱有買賣公司資產之事實,亦難逕認必有移轉公司股東全體股份之合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綜觀系爭會議紀錄第1點:「負責人黃國峰於股東會報告下方資訊:1.1約當現金新台幣$100萬元。1.2約當公司應付金額及其負債新台幣$400萬元」、第2點:「股東葉盛文(即被上訴人,下同)訴求其得標正當性依照7/26會議結論,以新台幣$350萬元得標,並獲得出席股東及其授權股東多數(過半數股權)同意」、第3點:「股東暨公司負責人黃國峰及其代表授權股東當場提出新台幣$400萬元最高上限競標價金,並同意若他方股東追價將全數售出」、第4點:「股東葉盛文同意追價並以新台幣$401萬元取得群饌股份有限公司頂讓,並與負責人黃國峰當場簽立同意書並交付新台幣$40萬元押標金」、第5點:「公司營運日為民國101年8月5日階段停止,後續營運交付得標者股東葉盛文並承擔民國101年8月6日以後所有成本費用」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0頁),足悉系爭股東會乃係就黃國峰與被上訴人暨其等所代表之兩派股東間相互競標群饌公司之經營權,最終由被上訴人以401萬元得標,及群饌公司權利義務移轉時點所為決議,依上開決議內容,群饌公司以黃國峰為代表之原經營團隊於101年8月5日停止營運,並於翌日(即101年8月6日)起由被上訴人接手經營及承擔所有成本費用,且黃國峰於系爭股東會向出席股東報告群饌公司之資產負債情形;參以系爭會議決議第2點所載,系爭股東會係依群饌公司101年7月26日臨時股東會之決議召開,而該次決議內容為:「⒈股東會決議結束營業進行清償。⒉會議決議結束營業日期為民國101年8月5日。
⒊選立清償小組代表為負責人黃國峰及監察人黃愷。⒋決議公司頂讓盤賣投標截止日為民國101年7月30日。⒌並於下次臨時股東會民國101年7月31日7:30pm召開並確立公司盤算買賣結果。⒍決議底價為新台幣300萬元整,同價時股東買家優先取得」(見原審卷第104頁),可見被上訴人係依上開101年7月26日股東會之決議出價競買群饌公司之營業(包含資產及負債),而通觀系爭會議紀錄全文並無關於被上訴人購買群饌公司全體股東股份之任何記載,佐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簽名者有陳俊嘉、王亞爵、黃國峰、黃愷、江旭川、被上訴人、林韋君、王曼麗、宗建誠(原審判決誤載為宗建承)等人,要與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之股東名冊(見原審卷第20頁)記載不符,尚有股東張文郎、鄭玉琪、羅舒筠、曾裕翔、林筱華、宋健斌等6人未出席系爭股東會,復無其6人出具之委託書或授權書,實難認系爭股東會係由全體股東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買賣股權之意思表示合致,甚且黃國峰於101年11月28日委任慶鴻法律事務所寄予群饌公司之律師函亦稱:「....本人原擔任群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惟因該公司業於民國101年7月3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即系爭股東會)決議將『全部財產及營業之資產及負債』以新台幣401萬元出售轉讓予葉盛文(即被上訴人)....,且該公司之印章目前已不為本人所持有,為避免日後公司股東及債權廠商、房東等人對本人產生諸多誤會,本人不得已決定終止與群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而上訴人係授權黃國峰出席系爭股東會,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頁),則斟酌系爭會議紀錄之文義、群饌公司股東召開系爭股東會之真意及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時之情形,足見系爭股東會係決議由被上訴人以401萬元得標買受群饌公司之營業(含資產及負債),並非全體股東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股權買賣契約,亦非出席股東出售股權予被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個別成立股權買賣契約,是上訴人執系爭會議紀錄主張兩造間成立股權買賣契約云云,已難認可採。
(三)又證人即實際出資股東張旭杰於原審證稱:我有投資群饌公司,投資約140萬元,應該是原始股東,我借母親王曼麗的名字投資,不記得群饌公司於101年7月31日是否召開股東會,有看過系爭會議紀錄,上面沒有我的簽名,不記得有無參加該會議,也沒有委託他人參加會議,我有時候會參加股東會,有時候不會,我參加股東會時不會簽名,不知道系爭會議紀錄上面「王曼麗」的簽名是否我母親簽的,我母親是借名,所以不會參加股東會,她也沒有跟我說有參加系爭股東會,我的股份沒有出售,當初被上訴人跟我說,好像有什麼協議,被上訴人要取得公司的營運權,幾個股東是朋友,他們會告訴我,我只知道群饌公司101年營運狀況是賠錢,我的股份就沒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背面、第186頁),而證人即群饌公司當時監察人黃愷證稱:我是隱名合夥的股東,101年7月31日群饌公司有召開股東會(即系爭股東會,下同),出席股東有我、陳俊嘉、被上訴人、王亞爵、林韋君、CORRY,上訴人的男朋友黃國峰、黃國峰是隱名合夥的股東,原本是負責人,我很確定系爭會議紀錄上面簽名的,除了王曼麗外,當天都在場,有參加股東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背面、第165頁),可知王曼麗及張旭杰均未出席系爭股東會,亦未委託他人出席,而買賣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克成立(民法第153第1項、第345條第2項規定參照),王曼麗或實際出資股東張旭杰既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自無從與被上訴人達成買賣股權之意思表示合致,益見系爭股東會與買賣群饌公司股東之股權無涉。
(四)證人黃愷復證稱:101年7月31日召開股東會的目的是討論群饌公司轉讓事宜,找買方把公司買下來,當時公司的流動資金已經不夠,就只有經營uptown餐廳,因為餐廳營運上有問題,才要轉讓,當天會議結論,是由被上訴人取得群饌公司的頂讓,當時應該還是掛黃國峰為負責人,被上訴人說等到交接後要辦理負責人變更,交接
的事情我沒有參與,我聽說不是很順利,101年7月31日股東會議之後,我沒有簽署任何讓渡書,101年7月26日臨時股東會是一個會前會,討論類似店的轉讓的事情,該次股東會會議紀錄上面載決議公司頂讓盤賣,是指把公司賣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背面、第165至167頁);證人陳俊嘉證稱:群饌公司當時經營有困難,兩派股東理念也不同,但都還是想經營,必須有下一步計畫,所以要看接下來哪一派經營,另一派就退出,系爭股東會是要討論群饌公司未來經營權由何人接手,有兩組股東彼此出價,最後決議由被上訴人以401萬元買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兼以證人即群饌公司當時會計徐翌慈於原審證稱:群饌公司是餐飲公司,經營運動餐廳uptown,原證5群饌公司結算報表是黃國峰叫我製作的,當時有新舊團隊交接經營,黃國峰之後就是被上訴人,新舊團隊交接就是兩邊競標,也就是黃國峰跟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再佐以證人徐翌慈製作之群饌公司結算報表記載截至101年8月5日止群饌公司之資產、負債及各股東(包括被上訴人)按持股比例可退還之金額(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且黃國峰與被上訴人業於101年8月11日簽署交接清冊,由黃國峰將群饌公司之大小章、借貸協議書、股權買賣合約書、銀行密碼等群饌公司營運相關資料移交予被上訴人,有uptown交接清冊可稽(見原審卷第111、112頁),足徵群饌公司股東係因主要營業之uptown餐廳營運不善,且兩派股東理念不合,乃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以黃國峰為代表之原經營團隊於101年8月5日停止營運,並由被上訴人以競標方式取得群饌公司之營業(包含資產及負債),此與買受股東對於公司資本之股份有別,否則被上訴人若係向個別股東買受股份,僅須與個別股東簽立股權讓與契約即可,當毋須召開股東會表決,黃國峰亦無指示證人徐翌慈製作群饌公司結算報表及將uptown餐廳交接清冊交予被上訴人之必要。
(五)復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4日寄送予黃國峰之電子郵件中記載:「....有關二董辭任改選案,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提供您以下建議供參考:⑴董監全面改選(比較合宜)。⑵請黃國峰及王亞爵二董先簽辭職書....,辭任後由監察人或董事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建議監察人黃愷召集。....⑸待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完成後,送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登記。另,請股東簽署股權讓渡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上開電子郵件提及被上訴人建議黃國峰、王亞爵先辭任董事,由監察人或其餘董事召開臨時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後,再辦理變更登記及請股東簽署股權讓渡書,加以上訴人提出之空白股權讓渡書記載:「出讓人願意將其持有公司股票以金額新台幣讓受予受讓人,特立此據以茲為憑」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可見股東倘欲出售股份,尚須另行簽立股權讓渡書表明讓與之股份數及價金,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與許愷玲、林美瑄及蕭如珊等人已簽署上開股權讓渡書予被上訴人;佐以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第6點記載付款條件:「民國101年8月5日支付新台幣$140萬(含押標金$40萬)、「民國101年8月15日支付新台幣$140萬」、「民國101年8月31日支付餘款新台幣$121萬」(見原審卷第10頁),而被上訴人業於101年8月3日、8月10日、8月31日、9月5日、9月25日、10月19日依序匯款40萬元、40萬元、142萬5000元、18萬元、21萬元至群饌公司之帳戶內,金額合計263萬2000元,有匯款明細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83頁);兼以證人陳俊嘉於原審證稱:我有參加101年7月31日召開的股東會,當天是在討論公司未來的經營,最後決議由被上訴人以401萬元買下群饌公司,有討論到這筆款項要先清償群饌公司積欠林美瑄的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給付對象為群饌公司,再由群饌公司依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先行清償負債,倘若被上訴人係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股東成立股權買賣契約,衡情系爭款項理應由出售股權之股東受領,而非由群饌公司受領;參酌被上訴人與群饌公司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8號)中,群饌公司自承:這次股東會的確不符合程序,沒有正式的股東會開會通知,黃國峰只有發簡訊與電子郵件,說要討論事情,但沒有說什麼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因而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為:「確認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與被告公司(即群饌公司,下同)之間依被告公司民國101年7月31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參萬貳仟元整,及自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和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益徵黃國峰召開系爭股東會之目的,係為討論兩派股東以競標方式購買群饌公司營業(包含資產及負債)之問題,最終由被上訴人以401萬元得標取得群饌公司之營業,買賣契約自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群饌公司之間,且買賣標的為群饌公司之營業(包含資產及負債),兩造間並未成立股權買賣契約甚明。雖證人黃愷證稱:101年7月31日股東會是要出售各個股東的股份,黃國峰有代表一些人出席當天會議,有登記股東的股份已經超過一半甚至3分之2,可以決定出售全部股東的股份,uptown餐廳是租的,如果被上訴人不是要受讓公司的股份,不知道公司賺的錢怎麼分配給他,被上訴人只能拿原本股份的分紅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背面、第165頁背面),乃係證人黃愷不諳法律,誤認出售公司資產等同於出售全體股東之股份,此由公司讓與主要營業或財產,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由股東會以多數決行之,至於股東個人股份之讓與,必須股東個人同意,尚不得由股東會以多數決同意之方式,處分股東個人財產,即可窺見,是證人黃愷前開證述,要屬其主觀意見,尚難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陳俊嘉固證稱:系爭股東會是討論買股份,也就是說群饌公司將來的股東就是被上訴人,其他股東的股份全部賣給被上訴人,我認為買股份就是買資產,不可能我們買下來之後,另一派還是公司的股東,這樣經營會有問題,我們想要讓群饌公司的股東全部都是我們這派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然另案被上訴人與群饌公司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8號)中,證人陳俊嘉係群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該公司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將群饌公司受領之買賣價金263萬2000元返還被上訴人,此觀上開和解筆錄之記載即明,顯見證人陳俊嘉主觀上亦認群饌公司方為系爭股東會所為買賣關係之出賣人,且買賣標的為群饌公司資產,而非全體股東之股份,堪認證人陳俊嘉前開證述將公司資產與全體股東股份混為一談,亦係因不諳法律所致,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徐翌慈、群饌公司員工鄧文婷,證明黃國峰已於101年8月11日將群饌公司大章、銀行存摺、提款卡移交予被上訴人,黃國峰無從提領被上訴人支付之款項乙節,因黃國峰於101年8月11日移交之後是否仍得動用群饌公司帳戶內之金錢,與認定兩造間是否成立股權買賣契約無涉,故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召開之目的係在討論群饌公司營業(包含資產及負債)之讓與,由被上訴人出價標得群饌公司之營業,並非與出席股東個別成立股權買賣契約,復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許愷玲、林美瑄、蕭如珊等人另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股權讓與契約之情事,自難認彼等與被上訴人間已就買賣股份之數量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彼等間股權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萬5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