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上 訴 人 鄭素真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複 代 理人 郭千華律師被 上 訴人 廖淑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12月間委託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公司)出售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7日透過永慶房屋公司仲介與訴外人簡錦旋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嗣伊與永慶房屋公司、簡錦旋間因系爭房地仲介及買賣發生解約及賠償之爭議(下稱系爭爭議),被上訴人向伊表示可使伊合法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無庸給付簡錦旋、永慶房屋公司任何費用,伊乃於100年1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書及進度表,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伊與永慶房屋公司、簡錦旋間系爭爭議(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委任事務之最終目標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給付法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予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先給付30萬元,待完全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再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初向伊佯稱已合法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伊毋庸給付簡錦旋、永慶房屋公司任何費用,詎伊於同年3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法律服務費後,旋即收到簡錦旋對伊之民事起訴狀,以伊不履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由,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復於同年5月間收到支付命令,命伊給付永慶房屋公司居間服務報酬。伊委任被上訴人擔任上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詎法院判命伊給付簡錦旋、永慶房屋公司依序250萬元、170萬元確定,被上訴人既未能為伊合法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自不得受領伊給付之法律服務報酬。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復於101年7月20日簽署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同意於永慶房屋公司與上訴人間訴訟第二審宣判後3日內給付尾款50萬元,自應受拘束。伊受上訴人委任,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完成相關訴訟及非訟之委任事務,上訴人將系爭契約目的解釋為須達成合法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與系爭契約之本旨不符。上訴人未依約給付50萬元,伊將該50萬元債權讓與訴外人葉光洲,葉光洲另案請求上訴人給付,亦經原法院判決葉光洲勝訴確定。伊受領130萬元服務費,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委託永慶房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7日經永慶房屋公司仲介與簡錦旋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嗣上訴人與永慶房屋公司及簡錦旋間因系爭房地仲介及買賣發生系爭爭議。上訴人於100年1月31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爭議,約定法律服務費180萬元,上訴人於簽約當日給付30萬元,再於同年3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簡錦旋、永慶房屋公司於100年3月、同年5月間向法院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給付服務報酬,嗣簡錦旋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法院判命上訴人給付簡錦旋250萬元本息確定,被上訴人於該事件第一、二審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永慶房屋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事件,經法院判命上訴人給付永慶房屋公司170萬元本息確定,被上訴人於該事件第一審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於101年7月20日簽署系爭備忘錄,同意於上開給付服務報酬事件第二審宣判後3日內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餘款50萬元,嗣被上訴人將該50萬元債權讓與葉光洲,葉光洲另案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經法院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確定等情,有委任書、進度表、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判決、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87號判決、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87號判決、系爭備忘錄、原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0989號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54、77至9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為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即不得請求給付法律服務費,被上訴人所受領律師服務費13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伊受損害,應予返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系爭契約之進度表第9條記載:「收費如下(新台幣貳佰萬元×90%=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100年1月31日先給付法律服務費新台幣參拾萬元,得完全解除本件房地買賣合約後,再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見原審卷第14頁),固可認兩造係約定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日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其餘150萬元俟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解除後給付。然上訴人於100年3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於上訴人與簡錦旋、永慶房屋公司間上開訴訟繫屬中,上訴人復於101年7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備忘錄,約定:「本人(上訴人)就前開剩餘款項(律師服務費)共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擬於永慶房屋請求房屋仲介服務費高院訴訟案宣判後3日內給付予廖淑喜律師」(見原審卷第77頁),足見上訴人同意除已給付之130萬元外,尚願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且定於上訴人與永慶房屋公司間給付服務報酬訴訟第二審判決宣判後3日內給付,已變更系爭契約進度表第9條有關給付法律服務費之約定,且未附有上訴人依上開訴訟之判決結果無庸給付簡錦旋、永慶房屋公司任何價金、賠償金或報酬時始給付法律服務費之條件,參諸上訴人嗣未給付50萬元法律服務費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該債權讓與葉光洲,葉光洲另案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亦經法院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確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兩造上開約定之內容受領上訴人給付之130萬元法律服務費,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