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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上 訴 人 張仁德

林淑真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永山間調整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明定。而出租人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即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0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增加之租金即同條所稱之收入,與同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涉訟係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者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上訴第三審所得受利益之計算,在一般訴之合併既係合併計算,則本訴與反訴一併提起上訴時,自應依同一原則合併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㈡參照)。至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訴請調整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金,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每年租金自民國103年10月22日起調整為35萬6,116元後,上訴人一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調整系爭土地每年租金逾22萬171元部分廢棄,是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135萬9,450元{計算式:(356,116-220,171)×10=1,359,450)}。上訴人上訴後復提起反訴,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土地346.95平方公尺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並於104年起每年折抵64.77平方公尺至折抵完畢止;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4萬4,352元。經本院將原判決調整系爭土地每年之租金逾28萬9,133元部分廢棄,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依上說明,其上訴第三審所得受利益應合併計算,其中本訴部分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計為68萬9,620元{計算式:(289,133-220,171)×10=689,620},反訴部分上訴利益因先、備位請求目的同一,而定為44萬4,352元,合併計算為113萬3,972元(計算式:689,620+444,352=1,133,972),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