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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上 訴 人 張仁德

林淑真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永安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壹仟柒佰壹拾元;第三審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陸仟貳佰叁拾貳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叁萬零玖佰零叁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出租人請求增加租金之訴,係因定期收益涉訟(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是不定期限之租賃,其增加租金之訴,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參照)。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52號判

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第1項為「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嗣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提出更正上訴聲明狀,將上訴聲明更正為「原判決准許調整每年租金超過新臺幣(下同)22萬0,171元部分廢棄」,惟於理由一敘明「上訴聲明原係以原審判決調整每年租金為35萬6,116元,但因35萬6,116元包含原每年應繳14萬1,246元,故逾14萬1,246元部分,始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另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所承租之範圍為63.82平方公尺有誤,現承租範圍應為64.77平方公尺,少算0.95平方公尺,應予加計5,301元,上訴聲明就此部分更正為22萬0,17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4頁),核係就原審判決逾13萬5,945元部分(即22萬0,171元)不服(計算式:141,246-5,301=135,945元),故第二審之上訴利益應為2,201,710元(計算式:220,171×10=2,201,7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318元,上訴人僅繳納5,790元(見本院卷第16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8,528元(計算式:34,318-5,790=28,528元)。

㈡上訴人不服105年5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因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故其上訴利益應就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合併計算之。又上訴人雖陳明就本訴判准調整每年租金額28萬9,133元全部不服,有106年11月10日陳報狀足參,惟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僅就調整每年租金逾13萬5,945元部分(即22萬0,171元)不服,已如前述,故其本訴之上訴利益為153萬1,880元(計算式:(289,133-135,945)×10=1,531,880元);其就反訴部份,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出租土地面積346.95平方公尺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並於104年每年折抵64.77平方公尺,至折算完畢為止;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4萬4,352本息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0頁),核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均基於被上訴人短少給付租賃面積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之目的一致,且先位聲明之價額應與備位聲明之損害金額相同,故反訴之上訴利益應以備位聲明44萬4,352元定之,是本件第三審上訴利益為197萬6,232元(計算式:1,531,880+444,352=1,976,23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3萬0,903元。

㈢綜上,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8,528元、第三審裁判

費3萬0,903元,合計5萬9,431元。又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一併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