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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上 訴 人 侯逸東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被上訴人 新向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毓宏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複代理人 黃怡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會同伊辦理終止玉山銀行成功分行(原北天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關係,並由伊領取新台幣(下同)81萬7,912元。嗣於本院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5,176元(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32頁),核屬為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工程投標之需求,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毓宏約定,由伊與徐毓宏於民國96年11月30日偕同前往玉山銀行北天母分行(現改為成功分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均交由伊管理使用。嗣徐毓宏於102年9月8日表示為完成網路銀行之建置,必須收回系爭帳戶存摺及大小印鑑章,伊遂依其要求交還系爭帳戶存摺,但仍陸續將個人存款及投標工程款存入系爭帳戶,計至103年8月21日止,共有31萬5,176元。伊與徐毓宏約定股東各自以被上訴人名義投標,盈虧、稅賦自負,始以被上訴人名義設立系爭帳戶以處理每個標案之收支,但股東可全權支配使用,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帳戶應成立借用關係。詎徐毓宏於103年9月24日竟擅自更改網路銀行密碼,致伊無法再提領系爭帳戶之活期存款,徐毓宏亦拒不返還上開金額。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1萬5,176元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超逾上開部分,業經上訴人減縮起訴之聲明,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5,176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為伊公司協理,負責專案管理與執行,為便於資金調度,伊曾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上訴人保管,但實際資金調度及運用仍由公司負責人執掌。嗣因伊公司發生虧空情事,乃於102年7月22日進行帳務餘額結清,並於同年9月10日要求上訴人交回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而系爭帳戶之存匯情形均與伊公司往來運作有關,舉凡:工程款入款、薪資(獎金)、勞健保、稅費負擔等,並無上訴人存入私人資金之情形。再者,依網路銀行雙重密碼管理模式,申請人先於第一層登入階段設定密碼,授權特定人士登入約定帳戶以觀看交易明細,或將收支款項交易資料建檔後上傳至該帳戶,由銀行於接收辨識身分之電子文件後即時進行檢核或處理,再將檢核結果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審核款項無誤並為同意後,亦僅擁有晶片或憑證者方能使用OPT裝置(One Time Password,簡稱「OPT」),輸入一次性動態密碼作為覆核交易放行之用。伊於102年8月間建置帳戶網路銀行收支機制,同時向玉山銀行申請前揭企業網路銀行業務(下稱電子金流),以便公司負責人控管資金流向,而上訴人僅有登入系爭帳戶觀看入帳情形,及上傳收支款項交易資料等權限,與一般公司之會計作帳人員無異,並未擁有系爭帳戶之放款權限。故系爭帳戶收回使用後,帳戶內有關上訴人名義之匯款皆係因員工勞健保等公務事宜,而屬上訴人應負擔費用之支出項目,並無上訴人自身存款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前借用系爭帳戶使用,因被上訴人更改網路銀行密碼,致伊無法再提取系爭帳戶內之私人款項,伊已終止借用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5,176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雖經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惟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業已更正聲明如上,則本件爭點應為:系爭帳戶中之31萬5,176元,是否為上訴人之私人款項?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因工程投標需求,由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向

玉山銀行成功分行申請開設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提款卡交由伊管理,作為業主給付工程款之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0頁),堪認為真實。又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41至46頁、第55頁),且上訴人自承其於103年9月24日離職,係遭被上訴人公司片面解雇(見本院卷第107頁)等語,有勞工保險投保退保申報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可見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僅係被上訴人之員工。另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宋煦仁證稱: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協理,主要係在徐毓宏監督下,負責接洽業務、設計與監造、部分規劃案件等工作(見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18頁反面)等語,是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為公司協理,由徐毓宏授權處理公司所承攬工程之後續專案統籌管理等事宜等語,尚非虛妄。

㈡又上訴人自承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15%工程款,其中8%是營

業稅5%加上年度書審,大概是發票金額之2.7%,一概以3%計算,合計為8%;另7%係伊與宋煦仁、傅耀明3人過去固定給付被上訴人公司關於技師之費用,無論伊執行多少業務,每年固定均為65萬元,由伊與宋煦仁、傅耀明3人平均分攤(見本院卷第107頁)等語。參以證人宋煦仁證稱:伊、上訴人及訴外人傅耀明,均須以公司名義承攬業務,無法以個人名義執行業務,伊等3人工作內容相同,僅負責區域不同;在101年底前,伊等3人應平均分擔應給付徐毓宏技師費用65萬元,但傅耀明未按承諾給付,故徐毓宏召開會議決議更改作法,自102年1月以後,改成按被上訴人公司開立發票金額之15%計算伊等3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費用,包含營業稅及營所稅等稅賦約7.75 %、約5%之徐毓宏技師費及其他費用,伊等3人並非領取固定薪資,而係以個人業績來計算,即扣除15%應給付被上訴人費用外,其餘85%即屬個人業績獎金及營運成本(包含勞健保費用),例如伊於某年度接了1,000萬元案件,其中15%即150萬元應交給被上訴人公司,其餘85%即850萬元則屬個人業績獎金及營運成本,上訴人所主張「技師暫留款」即係15%中之7%部分(見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等語,足見上訴人及宋煦仁、傅耀明3人,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對外承攬業務,除所收取之工程中之85%屬個人業績獎金及營運成本外,餘15%為被上訴人公司稅賦及技師費用。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稱每當收到工程款後,會將其中15%作為營運款項(8%為勞健保費用及稅賦、7%為統籌營運管理費用,除支付技師費用外,包含會計人員、專案協助人員薪資等,即上訴人所稱技師暫留款),剩餘85%扣除相關成本後(如專案人員薪資、往來文書等成本),即是上訴人得請領的薪水,薪水並非固定等語,亦非無據。

㈢另證人宋煦仁證稱:101年底前,被上訴人有交付一本空白

發票給上訴人自己開立,嗣再將發票存根聯交給公司會計,電子金流前,上訴人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大小章及提款卡,應係徐毓宏信任之關係;102年以後由伊、上訴人或傅耀明將金額告知公司會計開立發票交給伊等,伊等再持發票向業主請款後撥入被上訴人公司指定之帳戶(包含系爭帳戶),伊個人案件係透過被上訴人公司設於第一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伊等再以電子郵件或書面簽呈與徐毓宏核對金額無誤後,透過電子金流管控,徐毓宏即會放款;在電子金流前,伊仍是以書面簽呈經徐毓宏批准後,將85%部分撥入伊個人帳戶內,故系爭帳戶內存款並非上訴人個人所得(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原審卷第109至110頁)等語。徵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毓宏於102年9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預計102年9月9日至13日完成系爭帳戶變更為網路銀行之機制,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及大小章交予徐毓宏,嗣後徐毓宏會將帳戶及密碼告知上訴人,可自行觀看該帳戶資金出入情形,但放款須作帳上傳徐毓宏處理(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與徐毓宏確認相關費用之往來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89至102頁),以及兩造不爭執除保留15%工程款外,其餘均係匯入上訴人設於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上訴人復自承電子金流後,技師費用暫時以7%計算,不會讓徐毓宏承擔,之後每筆款項進入系爭帳戶後,都會將7%保留(見本院卷第107頁)等語,足認在電子金流前,係由上訴人與徐毓宏核對無誤後,由上訴人自行自保管之系爭帳戶領取85%款項,惟電子金流之後,則係核對後由徐毓宏將85%工程款匯入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內,上訴人並未爭執被上訴人有何未給付85%工程款,則系爭帳戶結餘部分自非屬應給付上訴人之費用。

㈣再者,上訴人主張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8月21日止,技師

暫留款合計85萬6,843元,原由伊及宋煦仁、傅耀明負擔之技師費65萬元,自102年起僅由伊及宋煦仁負擔,每人各32萬5,000元,故伊應給付之102、103年度技師費僅為54萬1,667元(325,000+325,000×8/12=541,667)云云,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上開事證相悖,洵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帳戶業已終止借用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帳戶內之31萬5,176元(856,843-541,667=315,176)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帳戶借用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1萬5,176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