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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上 訴 人 蕭詠銓被 上訴人 蔡瑞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4月12日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擴張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97年1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105年4月26日擴張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萬元,及自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4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及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2、80-81、92頁),經核均屬擴張上訴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5年4月27日具狀擴張其請求金額為102萬3,260元(見本院卷第95頁),其中增加之3,260元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6年11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伊代為接洽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主賴周禮、賴天乞、賴必應、賴杉、賴枝等五房派下子孫,使被上訴人能與渠等順利達成買賣系爭土地,伊每完成一房,被上訴人即須給付伊50萬元之報酬。因系爭土地繼承人數眾多,歷經多年始順利辦妥繼承,陸續買賣過戶,被上訴人不得惡性表示買賣價金高於每坪40萬元而拒絕支付伊費用,且本件過戶辦理進度遲延多年,土地早已飆漲,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翔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譽公司)之利益輸送與伊無涉,被上訴人早應支付伊之報酬,惟被上訴人竟支付賴枝一房之服務費,關於賴必應部分,伊全程參與協助被上訴人取得土地,該部分土地已由翔譽公司取得,其他部分目前仍在訴訟中,被上訴人就賴必應部分,亦應給付服務費。又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2月6日承諾待翔譽公司過戶後,必給付賴必應、賴杉部分之服務費100萬元,而翔譽公司已於104年3月初完成過戶手續,被上訴人卻推託不給付服務費,顯屬無理,爰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成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目前分割為四筆地號,即新北市○○區○○段1173、1173-1、1173-2、1173-3,原有5房未辦理繼承之共有人,其中翔譽公司僅買到系爭1173號土地,其餘土地均未買到,而伊僅完成與賴枝之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過戶予翔譽公司,關於賴枝部分之服務費,伊已依約給付予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報酬即非有據。

又上訴人雖以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賴必應一房之服務費,惟賴必應一房係伊自己與繼承人談成買賣,上訴人並未居中協助,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況兩造雖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上訴人每完成一房,伊給付上訴人50萬元,然賴必應部份之土地買賣為每坪45萬元,已超出約定之價金,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此部分之佣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及擴張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萬元,及自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於96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約定書,由被上訴人邀上訴人代為要約新北市○○區○○段○○○○○號賴周禮、賴天乞、賴必應、賴杉、賴枝5房派下所有繼承人以信託買賣進行,被上訴人願依每坪40萬元價格向每房共有人之繼承人及親屬先行購買。若上訴人能談成上開條件,被上訴人即願支付上訴人每房總價款計算2%之服務報酬,即每房以50萬元為支付。上訴人已於98年3月6日收受被上訴人給付其賴枝一房之仲介費用。被上訴人係於97年1月26日以每坪45萬元之價格與賴必應之繼承人賴童澄枝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因判決分割,於104年1月14日分割為1173、1173-1、1173-2、1173-3號四筆土地,其中1173號土地現登記為翔譽公司所有、1173-1、1173-2號土地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1173-3號土地登記為賴建成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約定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原法院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40-42、47-130頁,原審卷二第1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取得賴必應一房之土地,是否經由上訴人之仲介

或協助?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報酬費用50萬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協助被上訴人取得賴必應一房之土地,被上訴人卻未依約給付仲介報酬50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買受賴必應一房土地之買賣價金已超出約定價金,且上訴人未按照系爭約定書居間協助其簽約,而係由其自行與賴必應之繼承人洽訂買賣契約,故無須給付服務報酬予上訴人等語。

(一)經查,兩造於96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本人蔡瑞陽(即被上訴人)誠邀蕭詠銓(即上訴人)代為邀約板橋市○○段○○○○○號賴周禮、賴天乞、賴必應、賴杉、賴枝五房派下所有繼承人以信託買賣方式進行,本人願意依每坪40萬元價格向每房共有之繼承人及親屬先行購買;只要蕭詠銓能談成本人上述條件,本人即願意支付蕭先生按每房總價計算2%當作服務報酬[約肆拾陸萬餘\每房,本人願意每房能談成交均支付他一房\以伍拾萬元作支付],並同意於能於一房簽妥信託契約時即先支付他一半報酬,結案付清另一半服務費(均等貳拾伍萬元),本人是依每坪肆拾萬元做買受,並同意若蕭詠銓能夠協商低於每坪肆拾萬元,即可相扣除後差價也由他賺走;前提是不得因故影響本案正常進行始成立。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昭信守」等語,並經被上訴人親簽,有系爭約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頁),足認兩造確實約定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賴周禮、賴天乞、賴必應、賴杉、賴枝等五房派下所有繼承人進行買賣,若上訴人能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條件即每坪40萬元購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即願以50萬元作為每房交易成功之服務報酬。而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曾協助被上訴人與賴枝之繼承人完成買賣,被上訴人業已支付該部分50萬元之服務報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證兩造間確實簽訂系爭約定書,並受系爭約定拘束。

(二)至於被上訴人與賴必應一房之繼承人間,就1173號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上訴人雖主張其參與其中並協助簽約,被上訴人應給付服務報酬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經證人即賴必應之繼承人賴怡化於原法院證稱:被上訴人係透過伊長輩向伊購買伊所繼承之土地,有關買賣等情皆係由被上訴人與伊接洽,伊不認識也未見過上訴人,上訴人未曾與伊談過買賣土地一事等語;復經證人賴明傳、賴明賜、賴銘寬於本院均證稱:伊等皆係向被上訴人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而完成簽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並未從中仲介、參與或協助等語,有原法院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05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9頁,本院卷第71-73頁),堪認上訴人確實未就系爭土地與賴必應之繼承人討論、接洽、仲介或協助被上訴人完成該部分之買賣。而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日簽章之證明及訴外人賴再課之聲明等件(見本院卷第24、30頁),以證明其曾協助被上訴人與賴必應之繼承人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情,惟賴再課所出具之聲明係以電腦打字、影印為之,且賴再課已死亡,無從查證該聲明之真偽,自不能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至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日簽章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24頁),被上訴人已另提出同日簽章之證明(見本院卷第39頁),辯稱上訴人所提出者係屬偽造等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未能提出反證,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基上,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參與、仲介或協助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中有關賴必應一房之土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仲介報酬云云,自無足採。

六、從而,上訴人既未依約協助或仲介被上訴人取得賴必應一房之土地,即不得依系爭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報酬。

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取得賴必應一房之土地曾經上訴人協助或仲介,惟被上訴人與賴必應之繼承人間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每坪單價為45萬元,已逾兩造所約定之價金即每坪4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0-42頁),上訴人仍不得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報酬。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用5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再給付52萬元(102萬元-50萬元=52萬元)及自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