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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上 訴 人 達元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松明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被 上訴人 邱明仁

楊德龍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明仁及楊德龍自民國78年7月26日、8月6日任職伊公司,於103年9月17日申請退休,因退休金發生爭議,於103年10月3日在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因調解委員誤認伊之營業項目包括其他通訊傳播設備製造,屬製造業,表示應自73年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伊因之陷於錯誤,同意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工作年資與退休金,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第23條規定,分2期給付楊德龍新臺幣(下同)130萬2,000元、邱明仁148萬8,000元,雙方成立調解,然系爭調解成立後,伊始知伊已在77年間公告廢止工廠登記,自77年後之實際營業項目僅有商業用光學儀器及量測設備批發,純屬設備進口貿易買賣綜合商品零售業,屬貿易業,應自87年3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於此之前無勞基法之適用,故伊僅需給付楊德龍63萬元、邱明仁72萬元之退休金,伊於103年11月28日給付第1期款之退休金予楊德龍65萬1,000元、邱明仁74萬4,000元,已超過應給付額,伊就溢付部分不請求返還,但就第2期款楊德龍65萬1,000元、邱明仁74萬4,000元部分(下稱第2期給付部分),係因調解委員之誤導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伊已於103年12月18日依民法第88條規定發函撤銷系爭調解關於第二期給付部分之意思表示,乃被上訴人仍持系爭調解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致伊之權利有受侵害危險,爰訴請確認第2期給付部分之調解不成立;聲明:確認系爭調解就第2期給付部分之調解不成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系爭調解關於第2期給付部分之調解不成立。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3年設立時之負責人即為陳松明,其對上訴人之行業別、勞基法之適用時點等知之甚詳,應無誤認之事,如其對調解爭點有錯誤認知情形,亦屬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義務,不能以錯誤為由撤銷調解時所為之意思表示,縱調解委員依形式證據認定有誤,上訴人亦得自行審酌是否採信,其於衡量後同意調解方案,成立調解,不能於事後歸責他人,況上訴人未舉證於調解過程中,其認知之事實與意思表示之內容有何錯誤,及基於錯誤認知而同意調解,顯不符民法第88條錯誤要件及因果關係之規定,而依經濟部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統,上訴人經營之業務為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不因廢止工廠登記而有影響,伊等之工作內容既為機器安裝、維修、改裝及加工,自有勞基法之適用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73年10月17日核准設立登記,於77年11月8日公告廢止工廠登記,邱明仁自78年7月26日、楊德龍自78年8月6日受僱上訴人擔任維護工程師、助理維護工程師,於103年9月17日申請退休,因退休金爭議,經新北市政府於103年10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上訴人同意分2期款給付楊德龍130萬2,000元、邱明仁148萬8,000元退休金,第1期款於103年11月28日給付楊德龍65萬1,000元、邱明仁74萬4,000元,嗣103年12月18日上訴人函知被上訴人撤銷第2期給付部分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仍持系爭調解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勞執字第2號裁准在案等情,有工廠登記公告廢止核准日期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揚然法律事務所函及回執、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4年3月30日函檢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申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之公司基本資料、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勞保資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公示資料查詢、士林地院104年度勞執字第2號裁定等可據(見原審卷第10-16、36-43、52-54、70-71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因調解委員提供錯誤資料及指示,致伊陷於錯誤而同意系爭調解成立,惟伊屬貿易業,應自87年3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被上訴人應自該日起算工作年資,伊已撤銷系爭調解關於第2期給付部分之意思表示,故該部分調解不成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可參。又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

㈡依新北市政府103年9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爭

議當事人主張:勞方主張:⒈申請人邱明仁於78年8月進入達元公司服務,擔任經理…在公司服務已滿25年,…。⒉申請人楊德龍於78年7月26日進入達元公司服務,擔任工程師,…,在公司服務已滿25年。⒊…⒋…⒌…。資方主張:⒈勞方邱明仁投保日期為78年9月6日,應為到職日期,勞方楊德龍於78年7月26日到職。⒉老闆於103年9月15日下班後接到勞方邱明仁及勞方楊德龍退休申請書,因公司業務縮編,業績大幅下降,主要業務只剩4人,故於9月17日邀集勞方邱明仁及勞方楊德龍會談,希望勞方邱明仁及勞方楊德龍可延後退休及退休金額可否再商議,公司並未表示不給付退休金。⒊既然勞方邱明仁及楊德龍已決定退休,老闆故於9月17日告知其二人不要再接觸業務,但勞方二人在9月18日進公司填寫請假申請單至103年10月15日。⒋公司在76年登記為貿易業,依據勞動部規定,貿易業係自87年3月1日始適用勞基法。資方主張簽名確認:陳松明…。事實調查:…。調解方案:勞資雙方合意由資方分2期給付勞方邱明仁舊制退休金148萬8,000元、給付勞方楊德龍舊制退休金130萬2,000元。調解結果:成立。成立內容:⒈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本案調解成立。⒉資方分2期給付勞方退休金,第1期於103年11月30日給付勞方邱明仁74萬4,000元、勞方楊德龍65萬1,000元;第2期於103年12月30日給付勞方邱明仁74萬4,000元、勞方楊德龍65萬1,000元。以上金額於當日匯入勞方邱明仁及勞方楊德龍二人原領薪資帳戶,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且由公司負責人陳松明(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負連帶給付責任。本調解紀錄經當場審閱確認無誤,簽名於後:勞方邱明仁、楊德龍。資方:陳松明。…」,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依上開紀錄,可知上訴人之負責人陳松明於調解過程中有主張伊公司在76年登記為貿易業,依據勞動部規定,係自87年3月1日始適用勞基法,惟經調解後,同意依調解方案分2期給付邱明仁退休金148萬8,000元、楊德龍退休金130萬2,000元,第1期於103年11月30日給付邱明仁74萬4,000元、楊德龍65萬1,000元;第2期於103年12月30日給付邱明仁74萬4,000元、楊德龍65萬1,000元,陳松明並簽名於其上,表示當場審閱確認無誤,可見就成立調解內容,其確有同意之意思,且與其於調解筆錄簽名確認之表示行為,並無不一致之處,或其意思與表示之內容有何錯誤之情形。

㈢雖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為勞動部)86年9

月1日(86)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自77年起至103年指定適用勞基法行業別(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伊之營業登記項目為設備進口貿易買賣綜合商品零售業,屬貿易業、批發業,應自87年3月1日或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陳松明於調解時有提出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載伊於76年間登記為貿易業,表示伊公司無工廠,不適用勞基法,應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惟調解委員提出勞保局官方網站舊有行業別之錯誤資料加以誤導,表示伊於76年即屬製造業,陳松明因之陷於錯誤,不得不接受調解委員之認定,加上陳松明信任調解委員具有勞工法令之相關專業與經驗,同意按調解委員所認定被上訴人工作年資計算退休金,而作出錯誤之意思表示,簽署調解成立,是本件因基礎事實之誤認,就退休金之計算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係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且屬對於重要爭點認知之錯誤,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云云。然就上訴人是否適用勞基法,勞動部於104年3月31日函稱:事業單位勞工是否適用勞基法,應視其是否為法定或指定適用之行業或工作者而定。其行業之認定,係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下稱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而不問其實際已否辦理登記。事業單位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時,按其產值或營業額最多者認定其行業,若產值營業額相同者,按其員工人數或資產設備較多者認定之。又從事各種機械、零件躉售之行業,可歸屬「批發業」項下「機械器具批發業」,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惟案內達元公司主要從事經濟活動不明,歉難認定其行業歸屬,有勞動部104年3月31日勞動條1字0000000000號函為據(見原審卷第44頁),另新北市政府於104年3月25日函送上訴人自73年公司設立登記至104年3月17日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其登記營業項目為:無線電發射機、無線電接收機、無線電中繼機、無線電雨量測報機等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依工商登記項目,對照系爭分類規定,上訴人自73年起即適用勞基法,有外放之新北市政府檢送上訴人公司案卷可參。新北市政府於104年6月12日函覆: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之認定,應以其所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是否為勞基法第3條所列行業為準,藉以判斷自何時起適用,惟如事業單位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時,按其產值(或營業額)最多者認定其行業,若產業(或營業額)相同者,按其員工人數或資產設備較多者認定之。產值是指一定期間內,各類生產者生產所有貨品與服務,按市場價格計算之總額。國內各行業間產業結構及經濟活動互異,各產業值計算標準亦不同,基本上若為有形商品之生產,則以其產量乘以平均單價計算;若為無形勞務則以服務收入計算。另有關同一場所中,行政人員從事多項經濟活動時之歸類方式,實務上是將行政人員排除後,再依實際參與活動之人數比例認定其行業,所檢送之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登記資料中,所示之營業項目涉及多種經濟活動,究以何種為主要經濟活動,本處無從判斷,難以認定該公司自何時起適用勞基法,建請以前述判斷標準,就事實認定之,有該府勞動檢查處104年6月12日新北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06頁),可知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之認定,是以主要經濟活動為準,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時,按其產值(或營業額)最多者認定其行業,依上訴人公司營業登記項目、工商登記項目所示之營業項目涉及多種經濟活動,究以何種為主要經濟活動,本不易依書面資料逕行判斷其公司行業別,且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資料之上訴人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記載:…。有關營業登記內容規定,因受稅務法令規章所規範及營業項目登錄欄位之限制,會與公司/商業登記不盡相同(同上卷第71頁),自難以上開書面資料即可認定上訴人應自何時起適用勞基法。而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松明於系爭調解時已表明伊公司在76年登記為貿易業,依據勞動部規定係自87年3月1日始適用勞基法(同上卷第37頁),可見其對公司行業別、應自何時起適用勞基法一事知之甚詳,而陳松明為上訴人原工廠負責人,其對工廠於77年11月8日公告廢止登記,理應清楚,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於調解當時係因不知如何反駁調解委員之認定才同意調解結論等語(同上卷第91頁),顯見其於調解時就調解委員所提供之資料是否採為調解內容之基礎,已自行審酌、衡量認定,縱調解委員所提供之資料與其所知不同,陳松明亦係依自身所知審酌判斷,於系爭調解過程中,與對造互為讓步而同意調解方案,並就調解成立之內容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決定依調解成立內容分2期給付邱明仁退休金148萬8,000元、楊德龍退休金130萬2,000元,是其就同意調解結果所為之意思表示,難認有何錯誤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於系爭調解所為之意思表示,有何錯誤之情形,則其主張已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調解關於第2期給付部分之意思表示,求為確認系爭調解關於第2期給付部分之調解不成立,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聲請傳訊調解委員為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無傳訊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案由:確認調解不成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