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上 訴 人 光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佐藤諭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黃偉琳律師被 上訴人 瀚星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振隆訴訟代理人 鍾英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裝潢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簽訂專櫃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墊付裝潢費用(下稱系爭代墊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上訴人分36期攤還。嗣因上訴人營運狀況欠佳,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日再簽訂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若每月營業額未達目標,依約需無條件終止合約撤櫃,並一次清償剩餘之系爭代墊款。因上訴人仍無法達到營業額目標,雙方乃於103年11月19日舉行會議,經上訴人承諾於同年月28日撤櫃,並同意伊可就上訴人所有之器具行使留置權。惟上訴人經伊屢次催請仍不清償系爭代墊款,伊得依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款之餘款69萬9,993元。雖上訴人以拆除耗損之損失51萬元,及專櫃營業額16萬5,642元作為抵銷抗辯。惟伊係依兩造之約定行使留置權,並由上訴人自行拆除可移動器具放置於伊指定處所,伊應無庸賠償。況上訴人得請求之專櫃營業額僅有15萬2,282元,至多僅能以該金額為抵銷等語,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萬9,9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承租櫃位,惟因人潮不足,致伊承租專櫃無法達到營業額而撤櫃,然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伊得分期給付裝潢費用,被上訴人卻主張一次付清,與兩造約定不符。又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之營業額為27萬7,267元,扣除被上訴人之抽成3萬499元及相關費用8萬1,126元後,伊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6款之約定,取得專櫃營業額16萬5,642元。又被上訴人未通知伊即拆除裝潢,致裝潢及器具不堪使用,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之責,伊因此受有51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有賠償義務。爰以上開金額對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4萬7,711元,及自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103年9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未達營業目標,兩造於103年11月19日舉行會議,經被上訴人承諾於同年月28日撤櫃。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代墊裝潢費餘款69萬9,993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03年11月之專櫃營業額為15萬2,282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系爭協議書及本院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7、29-30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欠之系爭代墊款得否請求上訴人一次

清償?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撤櫃後使用其留下之水電、木作、油

漆壁紙等工程所受之不當得利38萬8,719元,作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五、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協議約定其得請求上訴人一次清償代墊裝潢費用餘款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書均無明文約定需一次歸還被上訴人系爭代墊款,亦無約定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撤櫃時,剩餘之系爭代墊款分期部分應如何攤還云云。

(一)經查,兩造於101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並於第四條結帳付款約定:「6.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先行代墊之裝潢費用為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整,並由每月貨款中分36期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嗣兩造於103年9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變更系爭合約相關之約定,其中第2條約定:「倘若乙方於103年9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期間內未達每個月營業額目標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乙方同意無條件撤櫃並需將甲方於開幕之初所代墊之裝潢費剩餘款項一併歸還(即主契約第三條基本條款計費方式之分期攤還之裝潢費用),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足認兩造原約定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墊裝潢費用,再分期由貨款中扣還,嗣合意變更為上訴人若於103年9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未達每月營業額目標,即需將被上訴人所代墊之裝潢費一併歸還,應認兩造已合意變更原系爭契約中分期攤還裝潢費用之約定,而於撤櫃時應同時返還剩餘之系爭代墊款,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應係指一次返還剩餘之系爭代墊款,而無分期之約定。

(二)而兩造雖曾於103年11月19日、103年11月25日就代墊裝潢餘款討論,惟依103年11月19日營運部會議紀錄記載:「林靜蕙(即被上訴人指派之與會人員):裝潢費用剩餘699,993(含稅),希望光星有限公司能夠分為2期歸還」、「佐藤先生(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關於裝潢款部分,因為日本尚有一位合夥人需討論後再回覆如何付款,可否請林經理往上呈報此剩餘裝潢費用最多可以分幾期?」、「結論:林經理會跟主管呈報光星有限公司剩餘之裝潢款可以分幾期?」等語;103年11月25日營運部會議記錄記載:「林靜蕙:想請問佐藤先生於裝潢款項699,993(含稅),跟日本總公司討論後,是否如上次會議討論的內容分2期處理?」、「佐藤先生:與日本總公司討論跟請教日本律師,確認合約提前終止此剩餘之裝潢款皆無需再支付」等語,有上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49頁),顯見兩造並未就裝潢餘款之支付方式達成共識,前開分2期歸還裝潢餘款僅係被上訴人提出之方案,而未為上訴人所採納,故就裝潢餘款之返還,仍應依系爭協議書上之約定,於撤櫃時一次返還剩餘之系爭代墊款。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辯解,為無理由,自不足採。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代墊裝潢費餘款69萬9,99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應於撤櫃時一併返還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一次清償剩餘之系爭代墊款69萬9,993元,核屬有據。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其專櫃裝潢工程中之水電工程、木作工程及油漆、壁紙工程等皆已附合於其所有之專櫃櫃位,非屬可移動之裝潢家具,非系爭合約所約定視為廢棄物予以處理之範圍,故被上訴人擅自使用其所有之水電工程、木作工程、油漆、壁紙工程,經折舊後,上訴人得以38萬8,719元,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代墊裝潢款餘額主張抵銷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觀之,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承租櫃位,該櫃位之所有權係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僅為承租人,自不會因承租該櫃位而取得所有權,故因而附合於該專櫃之水電工程、木作工程及油漆、壁紙工程等非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使用該櫃位之水電工程、木作工程及油漆、壁紙工程等,自非受有不當得利。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擅自使用裝潢工程中之水電工程、木作工程及油漆、壁紙工程等,而受有不當得利38萬8,719元不當得利云云,係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以該金額為抵銷抗辯,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69萬9,993元,上訴人以專櫃營業額15萬2,282元為抵銷抗辯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54萬7,71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