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上 訴 人 蘇文秀
蘇文勇蘇增祥蘇月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被上訴人 李建龍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林文凱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楊曜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蘇文秀、蘇文勇、蘇月娥(以下合稱為蘇文秀三人)、蘇增祥(下稱蘇增祥,與蘇文秀三人合稱為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三峽區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伊四人之被繼承人蘇根煌分別共有,蘇根煌於民國27年去世後,由伊四人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伊四人於90年間委託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水源,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17萬1218元(下稱系爭補償費),惟李水源迄未交付伊四人系爭補償費;倘法院認伊四人與李水源間無委任契約存在,則李水源受有系爭補償費利益,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四人受有損害,自應如數返還等情。爰依繼承、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擇一為伊四人有利之判決,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四人117萬1218元,並加計自92年9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萬1218元,並加計自9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水源未受上訴人委任領取系爭補償費;亦無受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蘇根煌與李水源等33人分別共有;㈡蘇根煌於27年間去世,蘇根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上訴人繼承取得公同共有;㈢系爭土地於90年間經政府徵收,上訴人可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計117萬1217元,上開補償費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票款嗣匯入李水源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情,有卷附系爭支票影本、新北市政府102年1月8日北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律師函可憑(見原審卷第6至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繼承、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四人系爭補償費,是否有據?㈡若否,則上訴人另依繼承、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四人系爭補償費,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繼承、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四人系爭補償費,是否有據?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伊四人於90年間,委託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水源,領取系爭補償費乙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按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經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103年台上字第812號判決參照)。由上可知,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於原審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由法
官整理協議關於「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該土地經政府徵收有補償費可領,故蘇文秀三人共同委託蘇增祥領取該徵收補償費支票乙情不爭執」等情,有卷附原審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22頁),核其性質乃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即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堪認蘇文秀三人,係委由蘇增祥兼代理人,向新北市政府領取系爭補償費,上訴人並無委託李水源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情事。
⑶、上訴人雖以伊四人於90年間,以口頭方式委託李
水源領取系爭補償費為由,主張上訴人有委託李水源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情事云云。惟查:
①、觀以上訴人陳稱:伊四人因繼承而取得之系
爭土地經政府徵收,有系爭補償費可得請領,故蘇文秀三人共同委託蘇增祥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支票,並未委託李水源(見原審卷第1至2頁)等語,核與新北市政府於102年1月8日以北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略以:「本繼承案,經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0年7月4日北縣樹地登字第10150號函審竣蘇根煌繼承人為上訴人等四人,並經蘇文秀三人檢具國民身份證影本、印鑑證明正本、委託書、權狀滅失切結書等證件委託繼承人之一蘇增祥先生於00年0月0日申請領取,並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同年月9日准予上訴人等四人至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領取保管物」之內容(見原審卷第8頁)相同,亦與系爭支票所載之受款人即上訴人乙情(見原審卷第6頁)相符,可見蘇文秀三人於90年8月2日,係委由蘇增祥兼代理人,向新北市政府領取系爭補償費,上訴人並無委託李水源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情事存在。設若上訴人果有委託李水源領取系爭補償費,則新北市政府就領取系爭補償費之發放記錄內,為何未見上訴人委託李水源領取系爭補償費之記載,卻係記載蘇文秀三人委託蘇增祥領取系爭補償費等情?又上訴人豈有自90年間領取系爭補償費迄今,長達十餘年間均未向李水源催討之可能?此顯與常情有違,可見上訴人並無委託李水源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情事存在。
②、上訴人雖以系爭支票之票款,嗣匯入李水源
之系爭帳戶內為由,主張上訴人有委託李水源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情事云云。然查:
、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上訴人陳稱:系爭補償費支票,係經伊四人背書轉讓予李水源,再由李水源於系爭帳戶內提示後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核與卷附系爭支票記載(見原審卷第6頁)相符,可見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持有,故上訴人始有於系爭支票背書並轉讓予李水源之可能,足證系爭支票係由蘇文秀三人委託蘇增祥兼代理人領取,並由上訴人自行保管。而系爭支票之票款雖匯入李水源之系爭帳戶,惟乃肇因於上訴人領得系爭支票後,經背書轉讓予李水源,同意由李水源提示並兌現之緣故,自不能僅憑系爭支票之票款,嗣匯入李水源之系爭帳戶乙情,即可謂上訴人有委託李水源領取系爭補償費。
、況衡諸交易常情,取得他人支票之原因多端,或為清償,或為借貸,不一而論。則縱令系爭支票之票款,嗣匯入李水源之系爭帳戶內,惟當事人取得票款之原因諸多,尚難僅因系爭支票之票款,嗣後匯入李水源所有之系爭帳戶乙情,即得推論或認定上訴人與李水源間,就領取系爭補償費乙事,有成立委任契約之情事。
、是以,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之票款,嗣匯入李水源所有之系爭帳戶為由,主張上訴人有委託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水源,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情事云云,並無可取。
③、上訴人雖又以伊四人委託李水源請領系爭補
償費,且同時委託李水源辦理其他共有土地(詳如原審卷第4頁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登記土地)之繼承登記為由,主張伊四人有委託李水源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情事存在云云,然查:
、被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曾交付上訴人系爭登記土地之部分土地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119頁),然此僅可得知被上訴人曾持有系爭登記土地之部分土地所有權狀,但無從證明上訴人即有委託李水源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情事。則縱令被上訴人曾交付系爭登記土地之部分土地所有權狀,亦不能推論上訴人即有委託李水源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情事可言。故不能僅憑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交付上訴人系爭登記土地之部分土地所有權狀乙情,即認為上訴人有委託李水源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乙情。
、是以,上訴人以伊等委託李水源請領系爭補償費,並同時委託李水源辦理系爭登記土地之繼承登記為由,主張伊等有委託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水源,領取系爭補償費云云,亦無可採。
④、上訴人雖又舉李水源製作之支出明細表(見
原審卷第97頁)為據,以該支出明細表內,記載「領提存款車馬費」項目為由,主張上訴人有委託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水源,領取系爭補償費云云,惟查:
、觀諸李水源製作之支出明細表內容(見原審卷第97頁),雖記載「90年8月21日,支出領提存款車馬費」等情,惟核與系爭補償費之領取時間乃「90年8月9日」乙節(見原審卷第8頁)不符,足見該筆費用之支出,要與系爭補償費領取乙事無涉。且上開支出明細表內,並未記載該筆費用之支付對象及領款內容,顯無從證明上開「領提存款車馬費」之支付,即為上訴人委由李水源領取系爭補償費乙事所支付之車馬費用。自不能僅憑上開支出明細表內,記載「領提存款車馬費」項目乙情,即推論或認定上訴人有委託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水源,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情事。
、基上,上訴人以李水源製作之支出明細表內,記載「領提存款車馬費」項目為由,主張上訴人有委託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水源,領取系爭補償費云云,仍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自認「蘇文秀三人於90年8月2日,
係委由蘇增祥兼代理人向新北市政府領取系爭補償費」,且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則事後翻易主張,改稱「上訴人係於90年間,以口頭方式委由李水源領取系爭補償費」云云,即無可採。準此堪認,上訴人並無委託李水源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情事,自無從依繼承、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
㈡、上訴人依繼承、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四人系爭補償費,是否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承前所述,系爭補償費之支票係由蘇文秀三人委
託蘇增祥兼代理人領取,並由上訴人自己保管,而系爭支票之票款嗣於李水源之系爭帳戶內兌現之源由,乃肇因於蘇文秀三人委託蘇增祥兼代理人領得系爭支票後,經上訴人背書轉讓予李水源,由李水源於系爭帳戶內提示兌現之故,可見系爭支票之票款,乃經上訴人同意,而存入李水源之系爭帳戶,亦即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背書予李水源,由李水源於系爭帳戶內提示兌現之給付目的,既係本於其等與李水源間資金往來之合意,且該合意客觀上即為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行為之法律上原因。由此堪認,上訴人與李水源間,就系爭支票票款之給付,係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系爭支票票款之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⑵、上訴人雖以:伊與被上訴人之繼承人李水源間,
就系爭補償費領取乙事,既無委任關係存在為由,主張系爭支票票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所為給付云云。惟查:
①、如前所陳,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票款所為之給
付,係本於其等與李水源間之合意,該合意客觀上即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行為之原因,堪認上訴人與李水源間,就系爭支票票款之給付,係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則系爭支票票款之給付,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要難僅憑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繼承人李水源間,就系爭補償費領取乙事,無委任關係存在,即可認為系爭支票票款之給付,乃屬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
②、基上,上訴人以伊等與被上訴人之繼承人李
水源間,就系爭補償費領取乙事,既無委任關係存在為由,主張系爭支票票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所為給付云云,自無可取。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四人系爭補償費,要屬無據,委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等117萬1218元,並加計自9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