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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上 訴 人 億國通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彬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被上訴人 真善健康生技有限公司(原名:巨田仕企業有限

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羅文彥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依其與被上訴人真善公司間所訂服飾經銷寄賣合約第2條第3項、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真善公司積欠伊貨款新臺幣(下同)112,308元、違約金15萬元及庫存寄賣商品之對價441,693元,共704,001元,被上訴人羅文彥為連帶保證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4,001元及利息;嗣在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庫存之寄賣商品,備位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貨物返還予上訴人,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62,308元及利息(見本院卷54-55頁);經核均係本於上開服飾經銷寄賣合約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4,001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貨物返還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2,308元,及自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於101年10月19日,與被上訴人真善健康生技有限公司(原名:巨田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真善公司),簽訂服飾經銷寄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由伊提供商品予被上訴人真善公司於其營業場所寄賣銷售,並由被上訴人羅文彥擔任被上訴人真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二)依系爭合約第2條「經銷時間」約定:「1.本經銷合約書有效期限為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2年10月31日止,共計1年。2.合約到期若雙方無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本約得自動展延。若任一方不再續約,需於合約終止前30天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否則視為依原合約自動展延。3.經銷期間內除有不得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真善公司)之事由外,乙方不得任意終止經銷契約,否則視為違反契約,乙方應付(負)違約責任,並以保證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作為違約金賠償甲方(即上訴人)。」系爭合約於102年10月31日到期時,雙方皆無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約定,系爭合約應展延至103年10月31日到期。惟被上訴人真善公司於103年6月29日突然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伊終止契約,因伊並無違約情事,且系爭合約仍於有效期限內,被上訴人真善公司任意終止系爭合約,應負違約責任。縱認系爭合約適用民法經紀人及代辦商相關規定,惟依契約自由原則,仍應優先適用系爭合約條款,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審閱後簽立,被上訴人應受拘束。

(三)系爭合約第10條「其它約定事項」約定:「1.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提前解約,乙方同意甲方得沒收保證金新台幣參拾萬元作為違約金之用,且乙方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甲方所提供之寄賣商品退還予甲方,否則視同乙方已將商品全數售出,並將貨款依本合約付款規定全數給付予甲方。」被上訴人公司積欠伊103年5、6月貨款47,880元、64,428元,共112,308元未清償;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真善公司應給付伊違約金30萬元,因被上訴人真善公司先前僅給付伊保證金15萬元可充作違約金,尚欠伊違約金15萬元。

(四)本件係可歸責被上訴人真善公司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契約,被上訴人真善公司卻未依約於3天內寄還伊所寄賣如附表所示之庫存商品,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視同被上訴人真善公司已全部出售,截至被上訴人真善公司違約日,庫存商品對價計441,693元,被上訴人公司應如數給付。倘認伊不得請求庫存商品之對價,被上訴人亦應如數返還附表所示之庫存商品。被上訴人先前未事先告知伊,即逕將商品寄予伊,伊無法知悉物品係由何人所寄、從何處寄來,故不敢隨意收受。

(五)系爭合約係由兩造自願簽立,被上訴人於締約前得評估履行系爭合約之各項成本及獲益可能性,且系爭合約之文字及內容並非繁複,被上訴人亦得就契約之條款與伊個別磋商,系爭合約縱為伊所擬定,然締約過程並無濫用契約自由原則,破壞交易公平性可言,並無顯失公平情事,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本件爭執發生於系爭合約展延期間,倘被上訴人認系爭合約有不公平情事,依一般經驗法則,應會於102年10月31日系爭合約到期時,向伊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仍容任系爭合約展延生效,顯見兩造於締結系爭合約時,並無顯失公平情事。

(六)被上訴人真善公司共積欠伊704,001元(貨款112,308元+違約金150,000元+寄賣商品對價441,693元=704,001元),被上訴人羅文彥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第10條約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4,001元,及自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1.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貨物返還予上訴人,2.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62,308元,及自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一)一般合約之自動展延條款,均會就展延期間有明確定期之規範,以杜爭議。系爭合約固約定到期後若兩造無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即自動展延,惟並未明定展延次數及展延期限,故系爭合約之展延應屬不定期,不受原合約「定期」之拘束。系爭合約為經銷寄賣合約,應為委任關係,而未定期限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伊於系爭合約原定101年1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後之展延期間,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應展延至103年10月31日始到期,伊提前終止屬違約云云,應屬無據。

(二)本件上訴人所寄賣商品之款式、數量及價格,均由上訴人決定,因上訴人之商品不被市場接受,伊無法繼續於義大世界購物廣場櫃位(下稱義大櫃位)銷售上訴人寄賣之商品,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與伊無關:

⒈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甲方(上訴人)每季商品需提

供寄賣銷售所需之型錄壹份…」,第5項:「…乙方(被上訴人)所有的販售商品一律為甲方所提供之授權商品…;否則視同違反約定,甲方有權解除本寄賣合約並沒收乙方保證金」,第7項:「乙方販售商品款式及數量由甲方全權決定…;甲方對販售商品有權進行調貨及調整庫存量之動作,乙方有義務全力配合」,第9項:「…甲方應視銷售狀況定期及不定期推促銷方案;為維持品牌通路的整體性,乙方應盡全力配合。…」,第4條第3項:「依個別商品之性質,均由甲方訂定商品建議售價,未經同意乙方不得擅自修改商品零售價。」第4項:「乙方於銷售時,應依甲方建議之零售價作為銷售之參考,不得惡意削價競爭…」,第5項:「因雙方配合條件為寄賣方式;商品的所有權雙方共同認定歸甲方所屬,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如有遺失或毀損,應由乙方負責,並依商品批發價賠償甲方。」第10條第1項:「…乙方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甲方所提供之寄賣商品退還予甲方,否則視同乙方已將商品全數售出,…」等約定,足見系爭合約屬上訴人委託伊銷售上訴人寄賣商品,上訴人對寄賣商品之銷售,有主導決定之地位,伊無從置喙。

⒉被上訴人真善公司設於義大櫃位之店鋪名稱為「男人幫」

、「MEN'S SHOP」,經營項目以銷售服飾配件為限;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甲方同意乙方以【男人幫】名稱及註冊字樣懸掛招牌,銷售甲方服飾系列商品」,第3條第4項約定:「乙方若因店內商品陳列或裝潢佈置等因素,而需製作看板、招牌、燈箱或輸出圖…等道具,甲方應無條件提供已獲得授權或甲方擁有所有權之照片、圖案及字樣之電子檔案給予乙方使用。」第5項約定:「為維護品牌形象,共同創造雙方更有利的銷售條件;乙方所有的販售商品一律為甲方所提供之授權商品,乙方不得未經書面同意之下販售或贈送非甲方提供之有價商品;否則視同違反約定,甲方有權解除本寄賣合約並沒收乙方保證金。」足見系爭寄賣商品之銷售業績,係由上訴人負責。

⒊訴外人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大公司)於103年6

月20日以「MEN'S SHOP」品牌營業額表現未達明定之業績目標為由,經評估績效後,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真善公司將於同年6月30日提前終止義大櫃位租賃關係。系爭合約既屬寄賣合約,上訴人所寄賣商品之款式、數量及價格,均由上訴人全權決定,被上訴人真善公司處於被動地位,則上訴人寄賣商品之販售營業額未達業績目標而無法繼續在義大櫃位銷售販賣,係上訴人寄賣之商品不被市場消費者接受,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真善公司。

(三)被上訴人真善公司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時,兩造即對後續事宜多次協議,上訴人未曾爭執真善公司有何違約情事,系爭合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

⒈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約定:「非經甲方(上訴人)書面同

意,乙方(被上訴人真善公司)不得擅自變更營業場所,若是因為租約到期或其他乙方無法抗拒之天災人禍之因素無法繼續營業,乙方應於30天內以書面方式通知甲方,並協商另議是否轉移地點延續經銷之權利。」義大公司提前終止與被上訴人真善公司間之義大櫃位租賃關係,屬上開約定之租約到期事由,係上訴人之責。伊於103年6月20日收受義大公司函文後,旋於翌(21)日以電話聯繫上訴人之員工林惠雯,兩造並約定於同年6月30日,由上訴人指派林惠雯至伊之義大櫃位盤點剩餘寄賣商品,且給予伊7日調整盤差,待結算完畢後再將剩餘寄賣商品寄還。嗣伊於同年103年6月25日至同年6月27日間持續以電子郵件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許文彬、其配偶洪貴枝及員工林惠雯協商終止系爭合約、結算貨款、返還系爭合約之保證金及保證票據,均有往來電子郵件可憑。上開電子郵件副本均同步寄送上訴人,林惠雯、洪貴枝,依民法第103條規定屬上訴人之代理人、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上訴人難諉為不知系爭合約終止始末。嗣伊再於30日內即同年6月2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之原委,無違約可言。

⒉綜觀電子郵件內容所示,洪貴枝僅有請求伊支付103年5、

6月之貨款及退還盤點後剩餘寄賣商品,上訴人就有關義大公司提前終止櫃位租賃關係致兩造必須終止系爭合約一節從未爭執。

(四)上訴人無故拒收被上訴人真善公司寄還之剩餘商品,強迫購買剩餘商品,顯屬無據:

⒈上訴人知悉系爭合約終止原委後,僅於電子郵件中一再強

調待結清貨款及寄還盤點後剩餘寄賣商品後,即會返還保證金及保證支票,亦未要求應於3個工作日內返還剩餘寄賣商品。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派員至義大櫃位盤點剩餘寄賣商品,嗣分別於翌日即7月1日以電子郵件(下同)寄送盤差表供核對;同年7月2日寄送6月份帳單;同年7月3日寄送盤差表帳單;被上訴人真善公司則於同年7月1日起將店鋪裝潢及剩餘商品全數撤離義大櫃位,並自7月3日起,加緊進行核對帳單數額及清點剩餘寄賣商品之庫存數量並裝箱。因上訴人寄賣商品數量眾多,據上訴人自行製作之附表所示至少有1551件商品,最後核算庫存商品裝箱後高達19箱之多,被上訴人真善公司於扣除同年7月5日(星期六)、6日(星期日)之例假日後,盡力於3個工作日後即同年7月8日將剩餘商品寄還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合約情事。詎上訴人之代理人洪貴枝卻無故拒收被上訴人真善公司所寄還之商品而予退回。被上訴人真善公司再於104年1月24日將剩餘商品19箱透過宅配業者寄還上訴人,卻仍遭上訴人於同年1月26日無故拒收退回。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即互負返還剩餘寄賣商品及保證金、保證支票之義務,上訴人無故拒收寄還之剩餘寄賣商品,亦拒不返還保證金及保證支票,係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

⒉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係在可歸責被上訴人真善公司之

事由致提前解約下,被上訴人真善公司始應於3個工作日內將上訴人提供之寄賣商品退還予上訴人,而本件終止系爭合約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真善公司,無上開約定之適用。上訴人無故拒收寄回之剩餘商品,再以被上訴人真善公司未即時寄回商品為由,強迫購買全數寄賣之剩餘商品,與誠實信用原則相悖。

⒊系爭合約係上訴人預先擬定,與兩造先前簽訂分別於高雄

大遠百、嘉義耐斯松屋時尚百貨及桃園統領百貨等實體通路經銷寄賣合約之內容均一致;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未經兩造磋商,另系爭合約均未見上訴人違約而生之契約責任,僅一再強調被上訴人真善公司違約之責,有兩造權利、義務不相當情形。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對被上訴人真善公司顯失公平,依民法第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五)被上訴人真善公司以已付保證金15萬元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為抵銷:

被上訴人真善公司已於電子郵件中對上訴人以15萬元現金之保證金與上訴人103年5、6月之貨款債權為抵銷;嗣又於103年6月29日、同年7月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再為抵銷,已無積欠上訴人貨款。另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經為上開抵銷後,上訴人即應返還保證金餘款及保證支票,詎其拒絕返還,並擅自填載保證支票之發票日予以提示,方屬違約之一方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1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男人幫」品牌之商品予被上訴人真善公司於其營業場所義大櫃位寄賣銷售,由被上訴人羅文彥擔任連帶保證人。

(二)系爭合約於102年10月31日到期,兩造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約定系爭合約自動展延。

(三)被上訴人真善公司於103年6月2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

(四)被上訴人真善公司積欠上訴人103年5、6月貨款112,308元。被上訴人真善公司前所交付上訴人之保證金,其中15萬元係現金給付,另交付15萬元之保證金支票。

(五)前開事實,有系爭合約、郵局存證信函、103年5月、6月分帳單等可證(見原審卷6-28頁)。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真善公司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限內,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終止契約,為任意終止契約,應負違約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關於被上訴人真善公司終止系爭合約是否違約之爭執,論述如下:

(一)經查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1.本經銷合約書有效期限為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2年10月31日止,共計1年。2.合約到期若雙方無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本約得自動展延。若任一方不再續約,需於合約終止前30天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否則視為依原合約自動展延。…」(原審卷6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真善公司於系爭合約102年10月31日到期時,皆無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均不爭執依上開約定,系爭合約自動展延;惟上訴人主張展延1年,被上訴人則辯稱展延為不定期契約云云。查系爭合約為服飾經銷寄賣契約,原約定有效期限為1年,上開第2項約定「…否則視為依原合約自動展延」,參以服飾經銷須因應時尚流行及季節變化需求,依系爭合約之經濟目的及合理性觀之,其展延應依原有效期限1年展延,仍屬定期性契約,而非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始為合理。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展延為不定期契約云云,為不足採。

(二)次查關於系爭合約之屬性,被上訴人辯稱有委任關係之適用,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其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云云;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合約為委任契約。按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民法第5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提供商品,給被上訴人真善公司於義大櫃位寄賣銷售;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真善公司以「男人幫」名稱及註冊字樣銷售上訴人之服飾系列商品(第1條第2項);並約定被上訴人真善公司所有的販售商品一律為上訴人所提供之授權商品,被上訴人真善公司不得未經書面同意販售或贈送非上訴人提供之有價商品,否則視同違反約定,上訴人有權解除寄賣合約並沒收保證金(第3條第5項)。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真善公司於一定區域營業,及其營業販售商品限於上訴人所提供之授權商品觀之,足見系爭合約屬被上訴人真善公司受上訴人之委託,以上訴人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一部為內容,應為代辦商契約之性質,非為委任;被上訴人辯稱其得依民法第549條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云云,為不可採。而依民法第561條規定:「代辦權未定期限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3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之一方,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得不先期通知而終止之。」因系爭合約並非未定期限,被上訴人真善公司不得依上開規定隨時終止契約。惟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經銷期間內除有不得歸責於乙方(被上訴人真善公司)之事由外,乙方不得任意終止經銷契約,...」反面解釋,經銷期間內如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真善公司之事由,被上訴人真善公司得終止系爭合約。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真善公司於系爭合約展延期限屆滿前,於103年6月2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終止系爭合約構成違約;被上訴人則辯稱:因義大公司提前終止與被上訴人真善公司之義大櫃位租賃關係,被上訴人真善公司於103年6月20日收受義大公司終止租約之函文後,旋於翌(21)日以電話聯繫上訴人之員工林惠雯,亦於同年103年6月25日至同年6月27日間持續以電子郵件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許文彬、其配偶洪貴枝及員工林惠雯協商終止系爭合約,嗣被上訴人真善公司再於同年6月2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往來電子郵件紀錄(原審卷106-111頁),及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真善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11-12頁)。查被上訴人抗辯義大公司於103年6月20日對其發函終止系爭合約,所提出函文「主旨」為:

「合約提前終止說明通知函」,內容載明:因「MEN'SSHOP」品牌營業額表現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共6個月營業期間,未達明定之業績目標,經績效評估,將於103年6月30日提前中止合約關係等語(原審卷105頁);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義大公司103年6月23日「合約提前終止說明通知函」,載明:因區域規劃調整,經雙方洽談後,合意於103年6月30日提前中止合約關係(本院卷77頁),主張係被上訴人真善公司不同意義大公司調整櫃位,乃與義大公司合意提前終止合約云云;惟查觀諸103年6月25日起被上訴人真善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人員林惠雯、洪貴枝之往來電子郵件(原審卷106頁起),被上訴人真善公司曾表示:「因為義大百貨於本月二十號告知我方在業績上無法達成它們的要求並且在櫃位上它們要調整位置,經過協調後無法達成共識,故而要求我方撤櫃,(義大已開立要求撤櫃通知單)…」(原審卷107頁),上訴人公司人員並無異議,雙方並論及結清貨款及返還保證支票等項,被上訴人抗辯係因上訴人寄賣商品之營業額未達業績目標而無法繼續在義大櫃位銷售販賣,義大公司乃對被上訴人真善公司提前終止合約,堪以採信;況若非被上訴人真善公司之義大櫃位營業額未達義大公司之業績標準,義大公司何須調整被上訴人真善公司之櫃位,而被上訴人真善公司又有何義務為履行系爭合約而必須接受義大公司調整之櫃位(按系爭合約第1條就營業所在地之義大櫃位亦有約定櫃位位置),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被上訴人真善公司之義大櫃位既係因上訴人寄賣商品之營業額未達業績目標,義大公司乃對被上訴人真善公司提前終止合約,此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真善公司之事由,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被上訴人真善公司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未能認係違約,堪以認定。

五、關於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貨款、違約金及庫存寄賣商品對價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真善公司積欠伊103年5、6月之貨款47,880元、64,428元,共112,308元未清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真善公司曾交付上訴人保證金15萬元,以此抵銷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真善公司曾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交付上訴人現金15萬元作為保證金(按保證金共30萬元,另15萬元為支票─原審卷7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真善公司合法終止,有如前述(詳「四」),被上訴人真善公司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15萬元保證金(民法第263條、第259條第1款參照),因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被上訴人真善公司業於電子郵件中要求上訴人以上開15萬元保證金與上訴人103年5、6月之貨款債權為抵銷(原審卷107頁),嗣又於103年6月29日、103年7月6日分別以郵局存證信函再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均合法送達上訴人(原審卷148-156頁),已生抵銷效力,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真善公司已無貨款債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3年5、6月貨款112,308元,應屬無據。

(三)次查被上訴人真善公司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未能認係違約,業如前述(詳「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真善公司尚未交付15萬元保證金(按原以支票交付,未兌現)供充作違約金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15萬元,應屬無據。

(四)另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真善公司之事由而提前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真善公司未依約於3天內寄還伊所寄賣如附表所示之庫存商品,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視同被上訴人真善公司已全部出售,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庫存商品對價441,693元一節;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真善公司並無違約,且該公司曾二次寄還剩餘寄售商品,遭上訴人無故拒收退還,被上訴人無須給付庫存商品對價等語置辯。

(五)經查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1.如因可歸責於乙方(被上訴人真善公司)之事由,致提前解約,…乙方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甲方(上訴人)所提供之寄賣商品退還予甲方,否則視同乙方已將商品全數售出,並將貨款依本合約付款規定全數給付予甲方。」(原審卷9頁)。惟被上訴人真善公司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未能認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真善公司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詳「四」),上訴人即不得以被上訴人真善公司未於3個工作日內,將上訴人所提供之寄賣商品退還為由,視同已將商品全數售出,請求給付貨款;況被上訴人真善公司曾於103年7月8日將剩餘寄賣商品寄還上訴人,貨運單上載明寄件人為上訴人之品牌「男人幫」,寄件地址為高雄市之義大櫃位所在地址,有宅配業者寄送單據之寄件人收執聯19件可憑(原審卷116-120頁),因上訴人公司人員洪貴枝拒收而退回;被上訴人真善公司再於104年1月24日將剩餘寄賣商品19箱透過宅配業者寄還上訴人,貨運單上載明寄件人為「巨田仕企業有公司」(即被上訴人真善公司),卻仍遭上訴人於同年1月26日直接拒收退回,有寄件收執聯1件、原黏貼於貨物外箱並註記「收件人拒收退回19件」之配送單據1件、被上訴人簽收退回商品單據1件及宅配業者貨件追蹤查詢資料3張可參(原審卷121- 125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無法知悉物品係何人所寄、從何處寄來,乃未收受云云;惟上訴人在其因終止義大櫃位合約與被上訴人真善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中,於103年6月27日二度表示:「我方收到退還商品(清點無誤後)會在一週內退還支票寄還給你」「總之待我們收到錢,商品清點無誤一週內該付,該退還的會和你算清楚」(原審卷110-111頁),且分別於103年7月1日寄送有關盤差表之電子郵件(原審卷112-113頁),103年7月2日寄送6月份帳單之電子郵件(原審卷114頁),103年7月3日寄送有關盤差表帳單之電子郵件(原審卷115頁);被上訴人真善公司在貨運單上亦載明寄件人名稱,上訴人顯非無法知悉物品係何人所寄、從何處寄來,所辯顯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故拒收寄賣商品,堪以採信。系爭合約既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真善公司之事由而終止,且被上訴人真善公司亦無將庫存商品據為己有之意圖,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庫存商品對價441,693元,應屬無據。

六、關於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庫存商品、連帶給付103年5、6月之貨款及違約金部分: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庫存寄賣商品即附表所示貨物,惟被上訴人真善公司曾於103年7月8日將系爭合約之剩餘寄賣商品寄還上訴人,因上訴人公司人員洪貴枝拒收而退回;被上訴人真善公司再於104年1月24日將剩餘寄賣商品19箱寄還上訴人,仍遭上訴人於同年1月26日拒收退回,而上訴人辯稱無法知悉物品係何人所寄、從何處寄來,乃未收受云云,不足採信,業如前述(詳「五」之「(五)」),上訴人再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無保護之必要。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貨物,不應准許。

(二)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真善公司已無貨款債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3年5、6月貨款112,308元,應屬無據;暨被上訴人真善公司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未能認係違約,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15萬元,應屬無據,均業如前述(詳「五」之「(二)」「(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3年5、6月之貨款112,308元及違約金15萬元,共262,308元,不應准許。

七、依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本於系爭合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3年5、6月貨款112,308元、違約金15萬元及庫存寄賣商品對價441,693元,共704,001元,及自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貨物,暨連帶給付103年5、6月之貨款112,308元、違約金15萬元共262,308元,及自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