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上 訴 人 黃金貴訴訟代理人 王婉如
施曼菁被 上訴 人 蔡文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40元、不能工作損失9,293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追加請求眼鏡修復費用1,500元、不能工作損失4萬0,707元(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87頁),核屬擴張起訴聲明,依上開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28日下午7時許,騎乘087-LGA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仁義路與仁愛路交叉口處,欲左轉仁愛路時,疏未注意對向車道適有伊騎BVL-731號重型機車直行而來,即冒然左轉,被上訴人之車頭撞擊伊之車頭左側,造成伊人車倒地,受有鼻骨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並支出醫藥費5,34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293元、精神上損害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41萬4,633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5,340元、不能工作損失9,2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追加請求眼鏡修復費用1,500元、不能工作損失4萬0,707元。)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0,093元,及自10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2,207元,及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為陳述:伊有看到上訴人之機車,離路口還有7、8公尺,伊認為係安全距離才左轉,係上訴人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來撞伊右邊腳踏板處。否認上訴人每月薪資有15萬元,且其請求慰撫金過高,上訴人因傷休息10天及其他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其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行為,造成伊受
有鼻骨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受傷照片為證(見原審審交附民字卷第5頁至第7頁;原審訴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8日晚間6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路交叉路口處,欲左轉仁愛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對向車道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竟未禮讓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橫跨車道,欲進入新北市○○區○○路,致上訴人閃避不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及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上訴人因而受有鼻骨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120號起訴,並經原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再經原法院刑事庭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起訴書、原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審交附民字卷第6頁至第7頁;原審司重調字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駕駛機車途經本件事發路口欲左轉時,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事發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卷宗可稽(參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602號卷第21頁),故以被上訴人之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已可確切掌握上訴人騎駛機車沿對向車道一路無停直行前來之路況,被上訴人顯有充分之餘裕可資注意且據此採行必要之避讓措施俾防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苟其已注意上訴人騎乘機車駛近,並尊重上訴人騎乘機車之優先路權,應可避免本次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竟搶先左轉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本件車禍經囑託新北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駕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駕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參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120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要無足取。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駕車行為間核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過失傷害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則本件次應審究者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340元等語,業據提出醫藥費單據為證(見原審審交附民字卷第8頁至第16頁;原審訴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每日薪資5,000元,因本件車禍10日無法工作,共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元等語,被上訴人雖就上訴人因傷10日無法工作及扣繳憑單所載並無爭執,惟辯稱:上訴人於每月薪資未達15萬元云云。查上訴人經營大地行汽車商行,係該商號之負責人,於103年度之薪資所得為52萬6,800元等情,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紀錄、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35頁、第60頁、第69頁、第70頁),是其每月薪資為4萬3,900元,上訴人主張每日薪資5,000元,應無可採。故上訴人因傷無法工作10日受有薪資1萬4,633元(43,900×10/30=14,6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其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93元,應屬有據。另於本院追加請求給付不能工作損失4萬0,707元部分於5,340元(14,633-9,293=5,34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增加其他生活上支出部分:
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眼鏡毀損新配眼鏡一副1,500元等語,業據提出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核屬因侵權行為所致增加生活之需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鼻骨骨折,實難痊癒,更有重大之後遺症,動輒鼻涕、眼淚流不止,平時即有積膿化膿發炎之虞云云,惟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內並無如上情事之記載(見原審審交附民字卷第5頁;原審訴字卷第24頁),且依病歷所載,上訴人自103年2月4日起陸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整形外科門診就醫之診斷為顏面骨撕裂傷、擦傷、鼻骨閉鎖性骨折,並接受手術治療(同年2月10日)後分別於同年2月25日、3月26日、6月3日及104年8月11日、12月22日至本院整形外科門診追蹤治療。而依上訴人於104年12月22日最近一次至整形外科門診回診時之病情研判,其恢復情形尚屬穩定,且上訴人並無特殊主訴及症狀,故仍應以上訴人實際恢復情形為準等情,亦有林口長庚醫院105年3月10日(105)長庚院法字第004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固不可採,惟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鼻骨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曾經醫院手術治療後,再回診治療5次,業如前述,且因傷無法工作10日,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再者,上訴人係國小畢業,從事汽車修理業,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薪資等所得,103年度之財產總額2,000萬餘元,育有3名子女,與次子同住於次子名下之房屋。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從事建築板模工作,賃屋居住,每月薪資3萬元,育有2名兒子均已成年,於103年度之財產總額5,700餘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兩造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並被上訴人因駕車左轉彎,過失未讓直行車先行,致上訴人因傷所承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審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應為適當。
㈤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分別為11萬4,633
元(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上開各項損害之金額:5,340+9,293+100,000=114,633)、6,840元(於本院追加請求之5,340+1,500=6,840)。
五、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伊有看到上訴人之機車,離路口還有7、8公尺,伊認為係安全距離才左轉,係上訴人車速過快,上訴人機車頭撞到伊右邊腳踏板處,在上訴人剛進交岔路口附近相撞等語,惟據被上訴人於警訊時之供述:對方車輛突然從右側衝出,致我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參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602號卷第24頁),以警訊時之陳述較靠近事故時點,應以被上訴人於警訊時所述較符合真實,被上訴人既稱上訴人係突然從右側衝出,顯見被上訴人於轉彎前並未看到上訴人之機車,於轉彎後才發現上訴人在右側。再依上訴人陳述其最後倒地之位置在靠近三角窗之咖啡廳,即偵查卷附編號3、4照片(參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602號卷第27頁)中警車停放處旁,該位置已係過了交岔路口,是上訴人陳稱其係快過完交岔路口時遭被上訴人機車撞擊伊車頭左側,因而人倒至咖啡廳前方等語,核與現場照片相符,較為可採,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在剛進入交岔路口附近被撞等語,即不可採。又自上訴人機車車前輪被撞歪而偏向機車右側觀之(參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602號卷第28頁編號8、9照片),顯見當時被上訴人機車自上訴人左側來撞,上訴人因而人車朝右方咖啡廳倒去,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係上訴人機車車頭來撞被上訴人之右側腳踏板,蓋如被上訴人所言為真,則上訴人機車因前方有被上訴人機車橫向擋住去路,產生反作用力,上訴人會往後方倒地,而非往其右前方倒地,是被上訴人所辯,應無可採。被上訴人又雖辯稱: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惟參諸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係突然自對向車道左轉,反應不及而被撞到前車頭等語(參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602號卷第26頁);被上訴人於警訊亦稱上訴人係突然自右側衝出,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足見上訴人並無足夠之時間去閃避被上訴人違規左轉之車輛,上訴人自無過失,本件肇事責任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業如前述。另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惟無證據足以證明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4,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其中93元本息部分(114,633-114,540=93),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40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2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