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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上 訴 人 林文潔訴訟代理人 邱德修被 上訴人 曾美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5日上訴理由狀提出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21-22頁),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上訴人則於105年2月22日與同年3月1日書狀為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203-204頁、第225-226頁)。迨本院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表示不主張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234頁筆錄背面)。故本件並無訴之變更,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周棠,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以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房屋門牌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於71年11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所訂立買賣契約,嗣由上訴人所受讓買受人債權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71年11月8日,訴外人周棠以6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遂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周棠已在71年11月9日付清60萬元價金。嗣周棠於75年4月23日逝世,繼承人共計5人,即配偶崔美德(90年9月30日過世),子女周摩西(88年1月14日過世)、周照華、周照莊、周大同;上開5人在75年5月3日召開家庭會議,共同決定將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伊,並分別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予伊,故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債權已由伊受讓。爰依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則、時效完成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所受讓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債權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曾與周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由於周棠還有6、7萬元價金未付清,故系爭房地尚未過戶予周棠。周棠過世後,債權讓與應由周棠全體繼承人同意,始能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但是崔美德沒有對伊提過債權讓與情事,伊不清楚上訴人所提5份同意書是否真正。況且,周大同和周照莊名義之債讓與同意書,均在103年始製做,此二人行蹤不明,故前述2份同意書並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93頁筆錄、第231頁)㈠71年11月8日,周棠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周棠以

6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目前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見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8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41頁契約書、第92與93頁不動產謄本〕㈡周棠於75年4月23日過世,繼承人為配偶崔美德、子女周摩

西、周照華、周照莊、周大同。崔美德已於90年9月30日過世、周摩西於88年1月14日過世。(見同上卷第87-91、94頁戶籍謄本)㈢上訴人於86年間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原法院

於87年3月30日以86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8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訴。〔見原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案卷(下稱原審訴更一卷)第115-117頁判決書〕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周棠與被上訴人於71年11月8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周棠過世後,其繼承人將買受人債權讓與伊(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被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見本院卷第93頁)。故兩造針對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債權,發生爭執,且該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債權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

七、上訴人已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債權?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周棠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已在75年4月23日過世,其繼承人為配偶崔美德、子女周摩西、周照華、周照莊、周大同;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再者,崔美德、周摩西、周照華、周照莊、周大同均未拋棄繼承,亦有原法院103年5月13日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99頁)。依上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債權之讓與,應由崔美德、周摩西、周照華、周照莊、周大同5人同意,始能發生債權讓與效力。

㈡上訴人固然主張周棠繼承人在75年5月3日一致同意,將系爭

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伊云云(見原審訴更一卷第135頁背面筆錄、原審訴字卷第205頁)。但是,上訴人於原審104年7月15日庭期陳稱:75年5月3日當天只有崔美德、周摩西、周照華出席,周大同當時在美國等語(見原審訴更一卷第135頁背面至136頁筆錄)。其次,上訴人曾於87年9月10日具狀:

「…周大同…不能回臺灣奔喪,以致不能參加本件不動產於75年5月3日母親崔美德召開之家屬會議…」等語(見同上卷第63至66頁聲請狀)。以及上訴人在87年6月1日對周照莊發函:「…繼承人周大同及繼承人周照莊一直未能出面表示繼承與否,…請速與原告林文潔連繫並商議因應對策…」(見同上卷第79-80頁存證信函)。足見崔美德於75年5月3日召開家族會議時,周大同早已行蹤不明,周照莊也未出席,難認周棠全體繼承人在75年5月13日共同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債權移轉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固然提出以周大同和周照莊名義在103年8月10日書立

、並由周照華見證之債讓與同意書2份為證(見原審訴更一卷第19、20頁)。但是,上訴人於原審104年7月15日庭期表明:「…周照莊已經跑路不知在何處,周大同現在在美國,因是跳機,所以無法回國」等語(見同上卷第44頁筆錄)。

周大同和周照莊既然行蹤不明或是遭到通緝,則前開債讓與同意書是否係其親自書寫,實屬可疑。再者,上訴人於本院105年1月18日準備程序表示:「我找不到周大同、周照莊,我就寄過去給周照華。我不知周照華有沒有找到他們兩個簽名蓋章,周照華就把文件寄回來給我們。他們是兄弟姊妹,有在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背面筆錄);可知上訴人無法直接與周大同、周照莊連繫,嗣由周照華轉交此二人名義債讓與同意書予上訴人。然而,周照華未於原審104年6月5日出庭做證(見原審訴更一卷第89頁筆錄背面),上訴人且於本院104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表示周照華在美國,無法出庭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筆錄),故本院尚難遽認上開周大同和周照莊名義債讓與同意書為真正。

㈣上訴人另稱本件並非繼承爭議。崔美德、周摩西、周照華已

將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伊,周大同和周照莊繼承權即使遭到侵害,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所示10年消滅時效,故債權讓與已生效云云(見本院卷第6-10、21-27頁)。但是,系爭買賣契約債權係崔美德、周摩西、周照華、周照莊、周大同公同共有,必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債權讓與,始能移轉債權予上訴人,已如前述(見第㈠㈡小段理由)。則上訴人竟主張崔美德、周摩西、周照華三人已將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伊云云,顯係誤解。系爭買賣契約債權既未讓與上訴人,即與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無涉。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時效完成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物上請求權等權利(見本院卷第45-46、74-79、153-157頁),均與債權讓與無關,故上訴人無從憑以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

㈤綜上,周棠與被上訴人在71年11月8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周棠嗣在75年4月23日過世,關於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權利,已由崔美德、周摩西、周照華、周照莊、周大同5人繼承並公同共有。上訴人既未證明上述5人共同將債權讓與伊,故上訴人主張其繼受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債權一節,即非可採。(崔美德、周摩西、周照華名義之債讓與同意書是否真正,本院毋庸討論)

八、從而,上訴人依據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則、時效完成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所受讓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書狀,本院依法毋庸審酌,併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