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上 訴 人 林文潔訴訟代理人 邱德修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美全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4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柒佰壹拾伍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拾壹萬叁仟玖佰陸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至4項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存在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請求確認其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債權存在,自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該房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77裁定發回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4、以及其上同段31166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房屋門牌為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於71年11月8日以60萬元與訴外人周○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周○已付清價金。嗣周○於75年4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債權讓與伊,惟相對人拒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上訴人遂於103年1月2日訴請確認前開買賣契約債權存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嗣由本院105年3月24日104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判決駁回上訴,同年4月7日送達判決書予上訴人。迨105年4月8日,上訴人具狀異議(依法視為上訴),同年月14日並提出第三審上訴狀(見本院卷第3-5頁第一審判決書、第238-240頁第二審判決書、第241頁送達證書、第258-262頁異議狀、第313-318頁上訴狀)。
㈡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於103年1月2日
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於103年之課說總現值9萬1500元,系爭土地103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萬6000元(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分處106年4月28日北市稽○○甲字第00000000000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8號案卷第92頁土地謄本),是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價額為822萬5500元〔計算式:91,500+(196,000×1664)=8,225,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2477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均為12萬3715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6500元、97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2萬3715元,另應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之差額7萬5977元(82,477-6,500=75,977)、11萬3965元(123,715-9,750=113,965)。
㈢上訴人提起上訴,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一併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鄧瑄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