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上 訴 人 張武雄訴訟代理人 莊劍郎律師
翁瑞麟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白玉蘋律師被 上訴人 柯淑順訴訟代理人 蔡恭禮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69年間,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9年度訴字第984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69年度執忠四字第145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查封伊所有坐落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桃園市○○區○○里段○路○○段○○○○○○號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以小段及地號稱之)。其中月眉小段33
8、338-1地號及大路下小段5-2地號土地已於72年12月5日拍定,其餘月眉小段339、341地號(經重劃後改編為內厝段38
2、389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大路下小段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經原執行法院於71年4月9日命付被上訴人強制管理。被上訴人強制管理上開3筆土地三十餘年,從未繕具收支計畫書呈報原執行法院,未盡管理人之責,除大路下小段6地號土地已於75年1月9日塗銷查封登記外,系爭土地迄未塗銷查封登記,致伊無法移轉、設定負擔。而原執行法院銷燬檔案清冊上記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終止日為75年9月24日」,可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於75年9月24日終結,卷宗經10年保存期限後銷燬,依司法院暨所屬法院文卷保存期限實施要點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終結,且自75年9月24日後,迄伊102年10月23日聲請塗銷查封登記,其間未見被上訴人聲請續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可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終結。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75年9月25日重新起算,迄今逾15年而歸於消滅,依民法第144條規定,伊得拒絕給付,詎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0日聲請原執行法院繼續拍賣系爭土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判決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判決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歷經查封、拍賣,進入強制管理程序,除上訴人清償系爭判決所載債務外,別無他法可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上訴人欠債迄未清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上訴人前向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已遭駁回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其中月眉小段338、338-1地號及大路下小段5-2地號土地已於72年12月5日拍定,其餘系爭土地及大路下小段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經原執行法院於71年4月9日命付被上訴人強制管理。除大路下小段6地號土地已於75年1月9日塗銷查封登記外,系爭土地迄未塗銷查封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2年10月25日桃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3月5日桃地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執行法院71年4月9日民事執行強制管理命令及102年12月3日桃院晴69執四字第1458號查封登記函為證(原審卷第10-27、29-34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判決所載債務乙節,亦據提出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53-5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3頁背面),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終結,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判決所載債權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判決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判決所載債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有無理由?
⑴按「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就不動產
之收益已受清償時,執行法院應即終結強制管理。不動產之收益,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需之支出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強制管理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12條定有明文。故於執行法院終結強制管理或撤銷強制管理程序前,均不得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經查,系爭土地於71年4月9日經原執行法院命付被上訴人強制管理後,迄未經原執行法院終結強制管理或撤銷強制管理程序,並解除管理人之職務,此觀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迄未塗銷查封登記即明。則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堪以認定。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已銷燬,可證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云云。惟查,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僅係推定其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原執行法院86年3月擬銷燬檔案清冊所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雖係於86年間銷燬(原審卷第82、83頁),惟該等清冊並未記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進行及終結之情形。至卷宗之保存、銷燬等司法行政程序,並不影響強制執行法上關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與否之認定,自不得單憑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因卷宗保存期限等行政程序銷燬之事實,即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況經本院向原執行法院查詢上開擬銷燬檔案清冊上所載日期之意義為何,據復「清冊上所載『69年度執字第1458號、69年11月17日起至75年9月24日止』,係指該事件全案『起止日』」、「分別係指該案之『收案日期』、『歸檔日期(即書記官辦理歸檔日期)』。該案係於69年11月17日收案,並於69年12月9日終結,終結情形為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該院於71年2月18日拍定,案卷檢還本院後,由本院承辦人員於75年9月24日辦理歸檔」等情,有原審法院104年12月30日桃院豪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5年1月30日桃院豪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4、86頁),亦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之記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⑶至上訴人所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
簡字第16288號事件,雖執行卷宗亦已銷燬,惟其案情乃執行法院已發給執行債權人債權憑證,僅漏未囑託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與本件法院迄未發給被上訴人債權憑證之情形顯不相同,難予比附援引。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判決所載債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
由?⑴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起訴」、「左列
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上訴人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原執行法院
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於71年4月9日命付被上訴人強制管理,除大路下小段6地號土地已於75年1月9日塗銷查封登記外,系爭土地尚未塗銷查封登記,且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判決所載債務,均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於69年間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時,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告中斷,必於中斷之事由終止,時效始重行起算。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於中斷後既無終止之事由,自不生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又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以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上訴人另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請求之時效應自75年9月25日重新起算,迄今逾15年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判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云,亦未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並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判決所載債權為時效抗辯,並不可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判決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無據,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